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附民字,105年度,28號
TNHM,105,附民,28,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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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莊幼珠
被   告 許秀源
      李佳琪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49 號電腦詐欺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莊幼珠以被告許秀源冒其名義申辦勞工保險離職退保暨 請領老年給付,詐欺勞工保險局核付款項撥入指定帳戶後轉 出,而被告李佳琪為原告投保單位嘉義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 會承辦員,過失疏未審核非原告本人申請卻逕予辦理,均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9 萬1,443 元及利息;被告許秀源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利息。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三、查被告許秀源電腦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後,上訴繫屬本院104 年度上訴 字第949 號案審理,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上午10時58分辯 論終結(見本院刑事訴訟案卷頁194 審理筆錄)。原告迨本 院辯論終結後,始於同日下午2 時遞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有本院收狀章戳上載收狀日期時分可稽(見附帶民事訴訟案 卷頁1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造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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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