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2348號
TPSV,89,台上,2348,200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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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即哈佛托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即祭祀公業蕭四房公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任管理人蕭超勝在任期屆滿後,未重新選任而無管理人,且未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之情況下,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委託訴外人蕭茂欽與上訴人訂立基地租約,將公業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八三一之一、八三一之一一、八三一之一二、八三一之一三號土地出租與上訴人,並於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租賃之土地,若部分因政府徵收為公路用地時,乙方應同意其徵收,但甲方(即被上訴人)所領得之土地補償費,應將其全部金額平分為二分之一計算補償乙方,為該租賃土地經營所設施之損失,甲方不得異議。」嗣八三一之一一、八三一之一二、八三一之一三號三筆土地於七十八年間被南投市政府徵收,上訴人竟領得其中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九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之徵收補償費,系爭四筆土地之出租既未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所訂租約自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占用八三一之一號土地,係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二百零九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其使用系爭土地及受領補償金,乃基於有效租賃契約之約定,並非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伊簽約後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經營幼稚園,被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其既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且以出租人身分收受租金,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應負授權人責任,而由收租行為益見全體派下員早知並至少默示同意本件租約,況派下員大會事後業已追認該出租行為;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除有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外,復有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之意圖,核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乃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若設有管理人者,該管理人固得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惟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得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全體之同意;如尚未取得管理人資格,則除應得派下全體同意外,並須有特別之授權。又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委任契約約定有期限者,期限屆滿而消滅,是原管理人於任期屆滿時,無論新管理人是否選任,其管理權均應當然消滅。查訴外人蕭超勝擔任被上訴人公業之管理人任期至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屆滿,有被上訴人公業七十年四月三十日製定之管理章程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蕭超勝於其管理人任期屆滿後,仍為



公業管理人,於七十六年四月三日委託訴外人蕭茂欽在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訂立本件租賃等契約,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公業及其他派下員全體仍不生效力。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即非屬該條所定表見代理之範疇,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另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經營幼稚園,縱為公業派下全體所知悉,且未為反對之表示,亦屬上訴人與蕭超勝訂約後之事,無從因此令派下全體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況上訴人所謂繳納租金之情形,僅見其提出七十七年全年及七十八年上半年之繳租收據,爾後即付諸闕如,而該一年半租金之收款人又均為蕭超勝,自難推認公業長期以來有持續向上訴人收取租金,或派下全體有何默示同意出租之可言。本件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地位訴請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面積共達四十餘平方公尺之土地,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並無權利濫用可言。綜上,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而言自不生效力,上訴人占用八三一之一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其依據租約第七條所領得二百零九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之徵收補償費則係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八三一之一地號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點○○○二公頃之磚造石柱、磚造圍牆及鐵門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點○○四八公頃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九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本息,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在表面上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謂,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查上訴人辯稱,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蕭超勝任公業管理人之期間乃自七十年四月三十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始變更為蕭伯川,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又變更為被上訴人,故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約時,蕭超勝仍為公業管理人。又伊租得系爭土地後即在其上興建臨時建築物,而委由公業申請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該許可證上亦載明起造人名義為公業、其管理人為蕭超勝。且契約書、房屋使用同意書、切結書及收據,其上公業蓋章之印文均為「祭祀公業蕭四房公管理人蕭超勝之印」,而收據上「祭祀公業蕭四房公管理人蕭超勝之印」旁更蓋有「祭祀公業蕭四房公之印」,可見當時蕭超勝為管理人,且以此身分立約(見第一審卷第三八頁背面至第三九頁)。另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蕭超勝仍以被上訴人公業管理人之名義,致函南投市公所,請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召開該公業第二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時,派員指導(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二頁)。則蕭超勝之擔任被上訴人公業之管理人至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任期屆滿,有該公業製定之管理章程在卷可稽,應為被上訴人或其派下員所明知,然蕭超勝自任期屆滿後至八十三年七月四日,仍以被上訴人公業之管理人自居,而於七十六年間與上訴人訂立前開租賃契約,並受上訴人之託,以被上訴人公業之管理人身分申請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等情,均未見該公業或其派下員於事前或事後有何異議或反對,則該公業或其派下員能否謂



為不知蕭超勝於任期屆滿後仍擔任公業之管理人,且與上訴人訂立土地租約,申請臨時建築物?而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審遽以該公業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即非屬該條所定表見代理之範疇,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顯有可議。另依上開上訴人之辯解,又遍查原審卷並無上訴人對於蕭超勝擔任被上訴人公業之管理人至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任期屆滿之事實,為不爭執之證據。原審竟憑空認定上訴人不爭執,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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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