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91號
TNHM,105,聲,391,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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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名田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5 年度執聲付字第1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名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名田前因傷害致死案件,判決確定 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核准假釋,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為107 年1 月 25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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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