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周怡印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珮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808 號殺人未遂等案件,聲
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在並無其他明確證據足以認定證人之指 證為真實,自難單憑證人片面指證而即遽入人罪,應認被告 殺人未遂罪嫌不足。被告羈押期間已坦承不諱,深具悔悟, 對被害人造成損傷,深感自責,懇請停止羈押,以賺錢賠償 被害人,日後開庭當隨傳隨到。另被告目前家中經濟低落, 家母年老又患癌,尚須獨自照養患有精神與心理疾病之妻子 及6 個月大幼兒,並負擔房租各項開銷,家母為了賺錢每日 騎車來回20多公里,風吹雨淋,工資一日才新台幣600 元, 被告又身為獨子,請求讓被告返家協助經濟、扶養家人、並 償還被害人,以便將來安心服刑等語。
二、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被告所得強 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 號、21 號判例)。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祗須有具體事由足以 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訴之犯罪,即為已足,且此具 體事由之認定僅須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 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採嚴格之證明者不同。另查 ,羈押之本質僅為保全被告到案,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日後刑之執行,並不在確認 被告之罪責或刑罰。法院是否准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應以被告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羈押之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為斷。
三、經查,被告周怡印因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殺人未遂等罪嫌,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執行羈押,並於 105 年1 月8 日、同年3 月8 日及5 月8 日各延長羈押2 月 。
四、查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殺人未遂等罪嫌,其中持有槍彈部分, 已坦承犯罪,並有查扣之槍管、彈匣及子彈等證物可佐;殺 人未遂部分,亦有證人吳孟峰、王家富、吳建勝、陳信展、 廖勃凱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犯罪嫌 疑重大。而殺人未遂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 元折算1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依一般社 會常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為脫免罪責、避免刑罰執 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綜合本案客觀具體事證,並兼顧實 體真實之發現,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繼續羈押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且無法以具保或其他較輕之處分替代;至於被告所陳家庭困 境,如有必要,並非不得尋求社服機構協助,尚難據為本件 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告聲請停止羈押,核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