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24號
TNHM,105,聲,324,2016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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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宗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宗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人因受刑人具聲請表請求,向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 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聲請為正當 ,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編號1至3、4 至6,前各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8年10月),就各罪 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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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