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玉霞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扣押物變換處置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5
年2月23 日處分(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8號)聲請撤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就扣押為適當變換處置,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5 年2 月17日檢送鈞院後,鈞院於105 年2 月22日以105 南分 院正刑潛103 金上重訴388 字第1634號函否准聲請人之聲請 。是以,聲請人對鈞院該否准之處分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規定提起準抗告。
㈡本件聲請人因涉及銀行法等案件,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101 年8 月22日以南檢欽正(桃)101 他1146字第5135 9 號函所為之禁止對○○大飯店、江清龍、江建菖等人之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為處分。聲請人於105 年2 月3 日向檢 察官請求為適當變換處置,經鈞院否准,惟該案件迄今仍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是否構成犯罪尚未確定,為 保障聲請人之財產權及投資人之求償權,應為適當變換處置 。
⒈查聲請人遭禁止處分債權(即對江建菖部分)之抵押物,業 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進行第2 次拍賣,多次減價拍 賣下,將使系爭不動產價值與拍出價金顯不相當,影響聲請 人之權益,遂懇請鈞院撤銷扣押系爭債權之命令,使債權人 得以債權承受抵押物。如此一來,將無形債權轉換成有形之 不動產以供扣押,更具有實質意義,故鈞院應撤銷禁止處分 予聲請人承受抵押物,避免多次減價拍賣造成損害。 ⒉本件聲請人於105 年1 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即對○○大飯 店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該債權業遭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扣押」遽以否准之決定。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 民事強制執行該扣押債權之抵押物,係為保全系爭債權,將 無形債權轉換成金錢或承受系爭債權之抵押物。不僅保障聲 請人之財產權,更可保全嗣後追徵財產存在。聲請人欲開啟 民事執行程序,藉此保障所擔保之債權,不僅可維護聲請人 之財產權,亦可供後續投資人求償。故鈞院應准予撤銷禁止
聲請人對○○大飯店之債權處分。
㈢本件聲請人係因涉及違反銀行法規定,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因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案扣押之系爭債權 ,該扣押之債權係為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用,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是以聲請人於不 影響保全目的之情形下,請求鈞院適當變換扣押處置,應予 以准許。鈞院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得變換扣押聲請人所承受 之不動產或所得之分配款。因此,鈞院應撤銷該債權之禁止 處分,迨執行程序終結後,就所承受之抵押物或所得之分配 款再行扣押,足以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不僅保障聲請人之財產權,且兼具保 障投資人之求償權。
㈣故請鈞院撤銷該禁止處分,並扣押聲請人所承受之抵押物或 所得之分配款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防其喪失 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 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3 3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之扣押物,係指有體物而言 ,因其物之效用與其經濟上之價值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滅失, 故有以換價處分取得價金方式,用以替代原物之必要,且此 換價處分以「得沒收之物」為限,若係單純扣押「可為證據 之物」者,則不得為如此之換價處分,此乃因該可為證據之 扣押物,足供發現真實具有不可替代性,故不得以拍賣換價 方式行之,以免日後舉證困難而有失扣押之原意。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及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1 年8 月22日南檢欽正(桃)101 他1146字第 51359 號函就聲請人對○○大飯店、江建菖等人之扺押權先 行扣押,禁止聲請人就該抵押權為移轉、變更、塗銷或其他 處分(扣押標的為專屬聲請人所有之抵押權),此有前揭檢 察署函1 紙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遭扣押者係屬物權之抵押 權,因其並非有體物而係權利,性質上無喪失或毀損之虞, 自不得改以換價處分為之。另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雖為賴玉 霞,惟其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賴嚮景,且被告賴嚮景所犯違反 銀行法等案件,並經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金 重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在案,惟並未對之宣告沒收 ,此有原審前揭判決1 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前揭遭扣押
之抵押權,原審應認係「可為證據之物」,且依起訴書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㈢犯罪事實五、六部分之編號4 所示,本 件系爭抵押標的物(即台東○○里○○段000、000-0地號土 地),係聲請人信固公司於100年6月10日取得系爭抵押標的 物之抵押權,並於100年12月1日將1980分之50之抵押權讓與 願景公司,有起訴書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前揭 遭扣押之扺押權尚非純屬「得沒收之物」,而兼有「可為證 據之物」性質,自應保留其原貌供為舉證之用,不得為換價 處分。至於其日後是否有可能成為「得沒收之物」,而有宣 告沒收之必要,仍待本院詳加調查。且本案雖現尚繫屬本院 ,然亦為可上訴第三審案件,既未經終局判決確定,亦難謂 已無留存必要。故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 尚難逕為變換處置,應俟案件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 處理為宜。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處置扣押物,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18條
(準抗告之救濟及錯誤提起抗告或聲請準抗告)法院就第 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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