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88號
TNHM,105,聲,188,2016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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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林豐貴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
105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豐貴出境、出海之限制,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豐貴因目前工作之業務需求,有時須 至中國大陸出差,因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無法前往。 惟請審酌被告自原審准予交保後,每次經傳喚必定準時到庭 受審,迄今上訴後,亦均確實到案,應無逃亡海外之疑慮。 被告在原審具保時,係由父親林晉州向親友籌措新台幣(下 同)150 萬之金額始得交保,對於經濟狀況並非優渥之被告 而言,150 萬實為重保,且被告妻小均居住在台灣,並無理 由逃亡海外不歸,而放任被告老父親四處借來之150 萬元遭 沒入。請審酌被告歷次均準時到案,並已提供150 萬高額保 證金,應足已確保被告後續之審理及將來之執行,准予讓被 告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 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之2 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屬 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處分, 法院限制被告住居,其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 ,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自屬 適法之職權行使。被告在審判中有無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之 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豐貴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 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原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6號),前經原審法院認無羈押之必要,而於 民國103 年1 月17日准由被告父親林晉州提出150 萬元保證 金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00樓之0 ,有該院刑事裁定、收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書、收據、保證書及受限制住居書可稽(見10 2 年度訴字第1276號刑事卷第169 頁正反面、182-187 頁) 。




四、惟:⑴被告經具保後,於本案審理中(含本院)經傳喚均準 時到庭應訊,並無缺席,有相關審理筆錄在卷可考;⑵被告 本件所涉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等罪嫌,均屬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違反公司法及詐欺部分,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關 係),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部分,則為無罪之判決。依一般常情,應可認定上開150 萬保證金,已足確保被告案件後續審理程序及將來可能面臨 之刑事執行;⑶被告陳稱3 個月前開始擔任財團法人全方位 農業振興基金會負責人郭聰欽之助理,月薪約3 萬元,因工 作需要須前往大陸地區等情,已據提出該基金會之證明書一 紙為證,內載:「本基金會為輔導農業生產者及營造健康農 業環境的公益法人。104 年10月16日本基金會在北京辦理『 台灣新品種寶島甘露梨發表會』,獲得廣大迴響與重視,目 前積極籌畫將更多台灣優質農產品輸往大陸,以利台灣農業 發展。林豐貴先生(0000000000)為本基金會約僱人員,負 責此項專案業務,須代表本基金會來往兩岸之間籌辦事宜」 等旨(見本案卷23第頁);⑷而被告之配偶及子女目前亦均 在台灣地區與被告同住,有渠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本 案卷31-37 頁)。堪認被告為規避刑責而逃亡滯留國外,置 家庭於不顧,並任由其父親所提出150 萬保證金遭沒入之可 能性不大。依本案情節,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本院認為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尚非無理由 ,應予准許;惟被告在國內仍應居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00樓之0 ,不得遷移,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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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