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5年度,95號
TNHM,105,抗,95,201605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蕭宏帆
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
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裁定(105年度執字第
18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立法目的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 過苛,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法院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易刑標準者, 執行時除因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得不准其易科罰金。而所 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 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01年10月3日,乘被害人李玟錠急迫需款之際,貸 與新臺幣(下同)6萬元,藉此取得與原本不符之重利,涉 犯重利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 月1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408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處分期間為1年,抗告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 ,支付國庫2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
(二)抗告人於101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上,交予「本哥」、 「黃先生」等年籍不詳之男子,另有楊中慰(同案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確定)將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輾轉 交予「黃先生」,致被害人連珮涵利用上開電話與「黃先生 」聯絡後,於101年9月間某日、10月初某日,向「黃先生」



貸得2萬元、2萬元,並因此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檢察 官以抗告人涉有幫助重利之罪嫌,於103年8月4日,以異議 人需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接受觀護人通知 參加法治教育2次,以102年度偵字第29450號緩起訴處分確 定(見本院卷第14、15頁)。
(三)被告因有上開二次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乃據此認「受刑人前 於101年間多次犯重利罪,經高雄地檢以102年偵字第4080號 、102年偵字第29450號為緩起訴處分。然於102年4月緩起訴 處分後仍持續於102年5月間(本案編號19號之後)為重利犯 行,顯見原前案給予之寬典,仍不足使之反省,守法意識薄 弱,且亦未記取前案教訓,無真心悔悟。本件受刑人犯罪高 達24次,對眾多被害人之生活、經濟造成極大傷害,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徒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抗 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 月24日南檢文辛105執聲他313字第17040號函附卷可參(見 一審卷第24頁)。
(四)本案抗告人於第一次緩起訴處分(即102年4月15日)後之10 2年5月間起,仍為本案附表編號19至24之重利犯行,且均是 由抗告人親自與被害人接洽、出面貸款、收取利息,有原審 104年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見一審卷第6至10頁 ),所為俱是重利構成要件行為,已非如第二次緩起訴處分 所載,單純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或電話供重利集團使 用之行為,足見抗告人確未於第一次緩起訴處分後有所警惕 。據此,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開事實為據, 依其專業判斷,認為抗告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 正之效,從而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此外,亦未見執行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 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審依照前開說 明,認執行檢察官105年度執字第1823號執行命令,不准抗 告人易科罰金,即難指為違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義。 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五)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24次重利犯行,時間為100年6月 起至102年9月某日止,橫跨第一、二次緩起訴處罰之「101 年10月3日、101年9月間」,完全係警方移送之時間所致, 致抗告人接受二次緩起訴後,又受到本案判決,此純係數罪 併罰合併執行之問題,尚無「守法意識薄弱」;且抗告人於 接受103年9月15日第二次緩起訴處分時,本案犯行早已停止 (102年9月),亦無未記取前案教訓,未真心悔悟之事實云 云。惟抗告人所犯本案附表編號19至24之重利犯行,均是由 抗告人親自與被害人接洽、出面貸款、收取利息,有原審10



4年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書可稽,發生時間係在第一次緩 起訴處分102年4月15日之後,顯見抗告人確對第一次緩起訴 處分未有所警惕,仍續為重利犯行,「守法意識薄弱」;且 所犯重利罪高達24次,對眾多被害人之生活、經濟造成極大 傷害,確因不執行所宣告徒刑,難收矯正之效。而抗告人為 檢察官第二次緩起訴處分,乃單純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 卡或電話供重利集團使用之行為,核與抗告人於第一次緩起 訴處分重利犯行及於本案24次重利犯行,是重利構成要件行 為未相符。抗告人辯稱:係警方移送之時間,及數罪併罰合 併執行之問題,無「守法意識薄弱」;第二次緩起訴處分時 ,本案犯行早已停止,無未記取前案教訓,未真心悔悟之事 實云云,委無足採。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