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志源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
訴字第12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5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志源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 蕭志源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證明 確,參酌被害人傷勢不嚴重,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不 大,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達等犯罪情狀,倘對被 告判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恐屬過苛,有情輕法重、顯 可憫恕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本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6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70、75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其無任何前科,本 案造成之危害輕微,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 且為家中經濟支柱,從事日領薪資之水電工,倘未給予緩刑 ,僅得易服社會勞動,將有8 、9 個月無法工作賺錢,為此 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 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 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如 數賠付款項予告訴人,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相關刑責, 有調解書1 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7頁),足認被告尚有 悔意,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公共危險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蕭志源於民國104年7月5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嘉義縣○○鄉○○村○○○00○000號前路口,左轉往○○社區方向時,適甲○○○騎乘機車從○○社區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腹壁挫傷、雙側肢體多處挫傷併左腕扭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蕭志源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傷害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以將傷者送醫治療,亦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其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通知蕭志源至派出所說明而得知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5 至8頁、偵4983號卷7頁),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7張在卷可佐(警卷9至11頁、13至
21頁、26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而被告肇事後,雖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但所受傷害為上腹壁 挫傷、雙側肢體多處挫傷併左腕扭傷等傷害,傷勢並不嚴重 ,是被告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不大,又被告與 告訴人已對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過失 傷害部分之告訴(本院卷25頁)。故就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 之危害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觀之,若被告依法定最低刑度處以一年有期徒刑,恐屬過 苛,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 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為水電工,月入約新臺幣1萬至1萬5 千元左右,與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生活狀況,以及 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證。又被告明知肇事仍逕自離開現場,使告訴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陷於風險之中,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並已達成 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