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凱欣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
交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郭凱欣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郭凱欣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3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 ○○區某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其明知其所飲之酒類份量不低,在酒精影響下其操控 及反應等能力均會降低,難以適時對行車時之周遭狀況做出 反應,長時間內均會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且 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足 以造成注意力與反應能力減低,易因違反交通規則而可能發 生肇事致人死傷之結果,但因輕忽未於事前預見肇事致人死 亡之結果,竟仍於當日6時5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 白色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臺南市麻豆區之住處,而沿臺南 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電桿編號「公 學高幹50左3右3左20」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上有照明、天晴、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謝金茂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外側道路邊緣,貿然前 行,致所駕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擊在前方騎乘腳踏車之謝 金茂,使謝金茂所騎腳踏車倒地造成刮地痕長達約21.7公尺 ,並使謝金茂騰空飛起撞擊郭凱欣所駕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 右上角後落地倒在路緣外側與水溝交接處,致謝金茂受有頭 胸腹腿撞挫傷併多處骨折,送醫前已無生命跡象。詎郭凱欣 駕車肇事後,應知已致人死傷,惟竟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必要 之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任令謝金茂倒臥 現場而駕車離去,繼續行駛回到麻豆區住處。嗣因洪姓路人 駕車行經上開道路發現,而於同日6時13分54秒報警處理( 於同日6時15分3秒完成報案),救護車於同日6時24分到達
現場時,謝金茂已無生命跡象,於同日6時42分送抵台南市 立安南醫院急診,施以心肺復甦術處置後,仍無心跳、呼吸 ,無法救治,於同日7時19分因出血性休克宣告死亡。嗣經 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並於同 日11時38分許,開始對郭凱欣施以酒測,直至11時48分始測 得郭凱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回溯肇事時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8217毫克。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 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 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是卷附之非 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駕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郭凱欣 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紀來好(被害人謝金茂之妻)、林文 龍、郭世雄、蘇文華(3人均為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洪嘉隆(報案者)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及證人楊登凱(前 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於原審證述在卷,復有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46張、報案及救護 紀錄、謝金茂之台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 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 故處理小組警員蘇文華103年1月4日職務報告1紙、台南市政 府警察局103年4月1日南市○○○○0000000000號鑑驗書( 郭凱欣DNA型別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3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該委員會103
年3月12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該委員會鑑定意見為 :郭凱欣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謝金茂無肇事因素。)、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10月1日南市三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勘查報告1份(原審卷第12-38頁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
(二)訊據被告郭凱欣矢口否認有酒駕行為,辯稱:我沒有被酒測 過,所以酒測當時會緊張,係在事故後回到家中才喝酒云云 ,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被告雖於案發後約6個小時之警 方酒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25毫克,檢察 官起訴時雖認定可以推測在6點5分時酒測值應該是高達0.82 17毫克,此數據顯然不合理,因為0.8217毫克,其程度已經 到達爛醉,無法駕駛,上開酒測值應僅可謂被告於酒測前確 有飲用酒類,尚不得資為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有酒後駕車之 犯行,因常人不可能於爛醉時仍能開車長達20幾公里而安然 到達目的地。原審認為這應該是酒量很好的人才有辦法這樣 子,就被告酒量非常好一節並無任何憑證,此點若真的要認 定被告有酒後駕駛行為,是否應該要有客觀的證據,例如被 告有千杯不醉酒量,縱使在這樣酒測值狀況下,還可以安然 開車到家,此超乎常情的事情必須要由公訴人做舉證,且本 案在事故現場並沒有酒瓶破碎,或酒氣沖天的狀況等任何跡 證,足認酒駕並非發生本件車禍的最大原因,而是疲勞駕駛 。綜上,本案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酒駕,請就此部分判決 被告無罪云云。(被告於原審辯稱:係在事故後回到家中始 於7、8時喝兩小口高梁酒云云,並舉其母郭吳珍惠為證人。 )經查:
⒈原審經勘驗員警楊登凱所提出以密錄器所錄製之酒測錄影光 碟結果:「一、警察到場時,肇事車輛是停在被告住處的騎 樓下。二、酒測之前,被告向警察陳述沒有喝酒,但未提及 有吃薑母鴨之事,酒測成功之後,被告陳述沒有喝酒,但4 點多到5點之間在安平有食用薑母鴨。三、被告前後吐氣次 數20次以上,始成功測得酒測值,施測過程中,警員一再要 求被告不要以舌頭抵住吹管。四、酒測過程中,被告之母親 郭吳珍惠在場,被告與其母均未向警方陳述被告返家後有飲 用酒類情形。」(詳原審卷第199頁勘驗筆錄)依上開勘驗 內容,被告在員警為酒精濃度施測前,並未提及有飲用酒類 或食用薑母鴨之情事,且被告顯然有拒不配合酒測之舉,在 整個酒測過程中,歷經約10分鐘、吹氣逾20次,始成功測得 酒測值,是以被告在酒測後,始在第二次警訊時陳稱有喝兩
小口高梁酒云云,顯屬臨訟託詞,尚不足憑信。而其母郭吳 珍惠在錄影光碟中亦知悉酒測之事實,苟其確曾在被告回家 後看到被告有飲用酒類,依護子心切之常情,應會向警有所 反應此事,乃其在整個酒測過程中並未反應有看到被告於7 、8點在家中喝酒之情事,則其嗣後在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 ,容係出於配合被告所辯,不足為憑。而被告於本院亦未舉 證於案發日清晨與伊聚在一起之友人可證明伊未飲酒(衡情 ,被告於案發日前晚至案發日清晨止,應非一人獨自駕車在 外閒逛),足見其心虛。
⒉據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酒測施測時,因經歷20幾次才施 測成功,是開始實施酒測當時之實際酒測值,依常情,應高 於「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25毫 克,殆無疑義。況僅依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為據,公訴人 依內政部警政署91年5月7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代謝速率說明資料」1份,已認為 「被告於同日11時4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 0.25毫克(MG/L),推算被告本件肇事時6時5分許即測試前 5.717小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平均約為每公升0.8217毫克( 依平均消退率每小時每公升0.1毫克乘以5.717倍後加上查獲 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等情(詳起訴書所載),堪認可採。 ⒊按「呼氣酒精濃度0.714~1.428mg/1」時,其症狀應為「精 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 等情,固有刑事警察局所刊載:「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 及其對人體的影響」一文可稽,惟此僅屬可能有此症狀而已 ,有上開症狀者,通常較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 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 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是以刑法有關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係採抽象危險犯,認有此症狀者,其 駕車肇事率通常高於普通人,然並不表示有此症狀者,駕車 就一定會發生事故,實務上,常見為警攔車查獲駕駛人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以上者,仍照常駕車並未肇事。是 辯護人認為「公訴人推算被告於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 8217毫克,顯然不合理,因其程度已經到達爛醉,無法駕駛 。」云云,顯非可採。又認「而被告居然能開車長達20幾公 里安然回家,足見其未酒後駕車。」云云,核與被告駕車回 家途中肇事致人死亡之不爭事實,並非安然無事順利返家一 節不合,復辯稱「發生本件車禍的最大原因,是被告疲勞駕 駛」云云,核與被告於肇事後尚能開車長達20幾公里回家, 並未二度肇事,足見其肇事當時之體力並無疲勞之情亦未合
。綜上,被告縱在上開時地「肇事」後,仍能駕車回到臺南 市麻豆區住處,惟在邏輯推理上並不能憑此反推認定其在本 件車禍肇事當時確實沒有飲用酒類之情事,至為灼然。 ⒋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故意實行基本之犯 罪行為;但對於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而加重其刑 之法律評價。此與刑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意,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 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均就其結果負故 意責任之情形有別。故行為人就犯罪所生之結果,若涵括於 其主觀上故意範圍,即屬故意犯罪。如對於結果之發生雖為 客觀上所能預見,但為主觀上所不預見,即屬加重結果犯(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又按加重結果 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 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刑法第17條規定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 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結果犯,以行 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所不預見 者為要件。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加重 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者為 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因違反交通規則肇事 致人死傷之可能,為一般人所能預見之常識,且因此類案例 屢屢發生,廣經媒體報導,輿論更不斷倡議修法加重刑責, 通常人均能預見酒後駕車可能因而肇事致他人死傷之結果, 依客觀情狀,被告對此亦應能預見。則被告於肇事前飲酒(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217毫克)仍酒後駕車,致 行經肇事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肇事,使被害人謝金茂發生死亡結果,已如前述,則其主 觀上雖無意欲使其發生,惟依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可能 發生此結果,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 ,惟主觀上卻因輕忽而未預見,導致被害人因其酒後駕車肇 事而死亡之結果。足徵被告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所 生死亡之加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自應論以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酒駕致死罪。(原審 就此節漏未論述)
⒌綜上,公訴人以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禍致被害人謝金茂死亡 之相關卷證資料,綜合研判認為被告涉犯酒駕致死罪嫌,堪 認已盡舉證之責,辯護人認公訴人應就被告有千杯不醉之酒 量之非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才能認定被告有酒後駕車之事 云云,顯非允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酒駕致死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 酒駕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因而致被害人 死亡,其行為固符合上開規定中「酒醉駕車」之情形,然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罪既已就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已設 特別處罰之規定,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處斷,並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於事後 103年2月19日與被害人家屬紀來好(為被害人配偶)、謝雅 舟、謝宏祥、謝宗憲(上3人為被害人子女)等4人,在台南 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告賠償其等新台幣320 萬元,作為全部喪葬費、精神慰撫金、醫療費、腳踏車損害 賠償及其他一切損失之賠償,而其等則願不再追究被告所涉 刑責,而該調解內容,被告並已完全給付上開賠償金。就此 有台南市○○區○○○○○000○○○○○0號調解書(參鄉 鎮市區調解卷宗第2頁)及被告104年10月7日陳報狀所附之 匯款單(原審卷第133-139頁)可稽。惟查,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情節均重大,自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件與刑法 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自無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肇事逃逸罪部分):
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 刑所審酌之事由,於第二審仍受刑法第57條規定之拘束,倘 量刑事由,於第二審已與第一審不同,則第二審應根據此一 新生事由,與其他應審酌之事由綜合評價,為刑罰之量定, 求其罪責相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肇事逃逸罪部分雖未 坦承犯行,然嗣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可 認被告犯後已見悔悟,犯後態度已有不同,此部分可得非難 之責任評價自應予減低,俾符其責。足認本件原審量刑所依 據的事由已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 重,容有未洽。則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品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製麵工作、離婚 、扶養一個有「過動症狀」之10歲小孩、肇事逃逸犯行違反 及時救護以減少被害人死傷之救護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 甚鉅、於本院已坦承肇事逃逸犯行及於原審即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民事和解,並已於104年2月16日全部履行完畢等犯罪後 之態度、及被害人家屬迭於原審、本院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 旨等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酒駕致死罪部分):
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酒駕致死罪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 肇事,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肇事後雖坦承過 失致死罪責,惟矢口否認有酒駕之情事,嗣後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於104年2月16日全部履行完畢(詳院 卷第134頁至139頁匯款單影本),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從事製麵工作,離婚,扶養一個有「過動症狀」之10歲 小孩等家庭、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所犯酒駕 致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 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上開酒駕致死罪 部分之犯行(僅承認過失致死罪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