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88號
TNHM,105,上訴,88,201605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碩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48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4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碩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業經公告列 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 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幫助販賣,竟仍基於幫助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9日晚間8 時40分許 起,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內建之LINE通訊軟體與呂佳勳互相 聯繫多次,受有意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呂佳勳所託,旋 透過其所熟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傳播小姐,居間聯繫 具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之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均 簡稱為藥頭),進行愷他命交易之事宜,並要求藥頭,將毒 品送到位在嘉義縣○○鄉○○路0 段000 號的0-000000便利 商店前,與呂佳勳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旋即駕駛普 通自用小客車,搭載呂佳勳依約前往上址等候,該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11時許 ,亦駕駛香檳色普通自用小客車,依約到場,因呂佳勳膽怯 ,故呂佳勳於車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100 元之現金給 被告,由被告下車,並進入藥頭之普通自用小客車之後座, 由被告將上開1,100 元交給藥頭,藥頭則交付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 小包(夾鍊袋包裝,約3 公克)給被告,被告立刻將 前開愷他命交與呂佳勳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藥頭販賣第三級 毒品1 次。嗣警方於同年8 月8 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嘉義 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KTV 內查獲呂佳勳施用 愷他命,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按受施用毒 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 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 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 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 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 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 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意在便利、助益販賣之意思而為實 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幫助販賣;若意在便利、 助益營利販賣之意思而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意圖營 利,而基於與販售者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 則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 呂佳勳證述、被告與證人呂佳勳間LINE通訊軟體翻拍及現場 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助呂佳勳買愷他命,不是幫藥頭 賣愷他命,我本身也沒有施用愷他命,是呂佳勳那天跟我聊 天,不知道為什麼突然講到她要買愷他命,我剛好在KTV , 朋友有找傳播小姐,透過傳播小姐給我藥頭的聯絡方式,我 再帶呂佳勳去找藥頭,我不認識藥頭,都是傳播小姐幫我傳 話;因為呂佳勳不敢下車,我才幫她將錢交給藥頭,跟藥頭 拿愷他命;愷他命我全數交給呂佳勳,我沒有抽傭等語。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依呂佳勳及通聯LINE紀錄,確實係 呂佳勳詢問被告有無管道取得毒品;本案被告未施用愷他命 ,與藥頭並不認識,輾轉經過他人介紹,難認主觀上有幫助 販毒之藥頭為犯罪行為之故意,僅係幫助施用,且施用第三 級毒品在法律規定上不成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四、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 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李宗碩於104 年7 月19日晚間8 時40分許起,以 其所使用行動電話內建之LINE通訊軟體與呂佳勳互相聯繫多 次,因當時呂佳勳有意購買愷他命,乃告知被告李宗碩,被 告李宗碩即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傳播小姐,聯繫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藥頭進行愷他命交易之 事宜,並和藥頭約定將毒品送到位在嘉義縣○○鄉○○路0 段000 號的0-000000便利商店前;被告李宗碩旋即駕駛自用 小客車,搭載呂佳勳依約前往上址等候,該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11時許,亦駕 駛香檳色自用小客車依約到場,呂佳勳乃於車內交付1, 100 元現金予被告李宗碩,由被告李宗碩下車,將1,100 元交給 藥頭,藥頭則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予被告轉交予呂 佳勳收受之事實,業據證人呂佳勳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 頁 反面至第7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 Line通訊照片及0-000000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36 頁 ),且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4-55 頁),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證人呂佳勳取得愷他命之過程,證人呂佳勳於偵訊時證 稱:這是我和李宗碩的LINE,…我詢問李宗碩是否能買到愷 他命,我就和李宗碩約好在嘉義市民族路飲料店,李宗碩於 晚間9 時許,到嘉義市民族路飲料店來載我,李宗碩就駕駛 自用小客車,載我去嘉義縣○○鄉○○○○0-00便利商店, 李宗碩在嘉義縣○○鄉○○○○0-00前的停車場停車,我沒 有下車,我坐在李宗碩自小客車的副駕駛座,李宗碩下車, 因為我不認識對方,我拜託李宗碩幫我買愷他命,我當場在 自小客車內交付1,100 元現金給李宗碩李宗碩就下車去幫 我買愷他命,…他回到自小客車,就交付一小包夾鏈袋包裝 愷他命給我(見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於原審審理時 又證稱:我叫被告載我去買愷他命,被告開車載我,我們一 起去買,那時候被告在車上,我那時不敢下去,我才麻煩被



告幫我去拿愷他命;是聊天突然問被告,問他有沒有認識賣 煙的,煙是指愷他命;本案之前,我沒有跟被告買過愷他命 ,以我所知被告也沒有施用愷他命;這次購得的愷他命沒有 分給被告施用,被告也沒有跟我索取愷他命,被告沒有賺價 差或是獲得好處(見原審卷第62頁、第65頁、第68頁、第73 -74 頁),證人呂佳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係伊 先行詢問被告是否有購買愷他命之管道,而於被告幫助之下 ,輾轉為其向藥頭以1,100 元購得愷他命乙情明確,並無矛 盾之處。
㈢觀諸證人呂佳勳於104 年7 月19日晚間8 時40分許至同日晚 間11時36分許,有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等對話內 容如下(見警卷第32-35頁):
「(呂佳勳)你有認識買菸ㄉ嘛(下午8 :40) 賣(下午8:40)
(被 告)認識??(下午8:40)
0-00很多啊(下午8:40)
哈哈(下午8:40)
呂佳勳)不是那種啦(下午8:41)
(被 告)菸酒專賣店喔(下午8:42)
呂佳勳)ㄜ(下午8:42)
(被 告)要不然(下午8:42)
呂佳勳)K(下午8:42)
(被 告)有啊(下午8:42)
呂佳勳)你拿會不會比較便宜哈哈哈(下午8 :43) (被 告)誰要的(下午8 :43)
呂佳勳)我= = (下午8 :43)
(被 告)你有…(下午8 :43)
呂佳勳)心情不好才會(下午8 :44)
(被 告)你在家??(下午8 :44)
呂佳勳)嘿啊(下午8 :44)
你方便嘛(下午8 :44)
(被 告)那來0-00(下午8 :44)
我幫你問(下午8 :44)
呂佳勳)哪的000 (下午8 :44)
……
(被 告)這樣有比較便宜嗎(下午11:29) (呂佳勳)比上次便宜哈哈(下午11:30) (被 告)但是我還是覺得好貴哈哈(下午11:34) (呂佳勳)是有點啦哈哈(下午11:35)
(被 告)那不會不要用就好了喔(下午11:36)



真是的(下午11:36)」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係證人呂佳勳主動向被告詢問是否有 購買愷他命之管道,被告始表示欲為證人聯繫,證人呂佳勳 前揭證述核與前揭對話內容相符,堪以採信。是證人呂佳勳 顯係因自己欲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尋求被告幫忙,嗣 因證人呂佳勳不敢直接與藥頭交易,乃委託被告下車為其購 買愷他命等情,應屬明確。準此,被告應係受呂佳勳委託, 代為向販售愷他命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 收取價款,其僅在便利、助益呂佳勳施用愷他命,而屬幫助 施用愷他命之行為無誤。
㈣被告自始至終均供稱:因呂佳勳於104 年7 月19日20時40分 在LINE問我有沒有認識賣菸(K 菸)的,我跟他說有的,之 後我們就相約在嘉義市○○路000 號他上班的地方見面,我 再載他一同前往嘉義縣○○鄉○○路○段000 號0-00超商前 ,…我們大約在當天23時許到達嘉義縣○○鄉○○路○段00 0 號0-00超商前等,約過幾分鐘對方就駕一部香檳銀色之自 小客車前來,呂佳勳拿1,100元給我,由我下車向對方購買1 小包愷他命(約3 公克),我再將愷他命毒品拿給呂佳勳( 見警卷第2-3 頁、偵卷第12-13 頁),非但與證人呂佳勳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亦與上開LINE對話之內容吻 合,應可採信,則依被告供述之內容,亦無法證明其主觀上 係基於便利、助益販賣之意思而為呂佳勳聯絡購買愷他命之 行為。
㈤至證人呂佳勳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是向綽號阿碩的男子購買 愷他命,都是該男子到我工作處所跟我推銷,我無法與他聯 繫等語(見警卷第17頁),惟倘若被告曾向證人呂佳勳兜售 愷他命,何以呂佳勳於對話初始向被告詢問是否有認識賣菸 的人時,被告仍無法意會,反而要呂佳勳至0-00便利商店或 菸酒專賣店購買,直至呂佳勳表示是「K 」時,被告始了解 呂佳勳係欲購買愷他命?呂佳勳又豈會先向被告詢問有無管 道取得愷他命,而不直接表示欲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被告豈 會於事後勸誡呂佳勳勿再施用愷他命?是證人呂佳勳於警詢 之證述實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㈥稽上,觀諸由呂佳勳取得愷他命之過程,被告自始係受呂佳 勳主動要求、委託,方為其聯繫購買愷他命管道,並協助證 人呂佳勳購買愷他命,實無任何主動兜售愷他命之舉。而依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此而獲得利潤或 與販賣愷他命之藥頭間有何意思聯絡,是參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主觀上實係基於幫助證人呂佳勳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意 而為其取得愷他命,尚難逕認被告有何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情。再者,呂佳勳所購買之愷他命,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純 質淨重已逾20公克,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既不構 成犯罪,依幫助犯之從屬理論,被告自亦無成立幫助施用第 三級毒品罪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證人呂 佳勳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有積極之促銷舉動,恐非單純幫助 施用云云,惟證人呂佳勳於警詢證述之內容不足採信,已如 前述,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