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83號
TNHM,105,上訴,83,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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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東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
字第30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東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之長柄柴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東自民國八十幾年起,即開始出現幻聽症狀,礙於對疾病 之不瞭解,一直難以區辨聲音之真實性,認為聲音是真實存 在而非幻聽,而聲音內容也從討論黃東無關事情,漸演變成 攻擊性內容,令黃東備感不安及威脅,加上黃東有視幻覺之 症狀,持續看到外人入侵住宅或有陌生人欲加害其生命,即 使未有客觀事實佐證被害感,或無法以合理邏輯解釋而仍深 信不疑,有明顯之幻聽、視幻覺及被害妄想之精神病性症狀 。
二、黃東因好幾天失眠沒睡,病情惡化。於104 年1 月1 日凌晨 至上午9 點多,黃東因上述幻聽、視幻覺症狀加重,在其臺 南市○○區○街里○○街00號住處,自認有人在其住處附近 監視他,欲入室殺害他,且電風扇一直唱歌,黃東3 度報警 ,但警方到場後均查無異狀,告訴黃東無可疑之處,是黃東 看錯了,黃東遂打電話給其大姊黃美鑾,要其大姊黃美鑾來 帶其離開,黃美鑾因工忙沒空,無法照辦,黃東遂繼續待在 上址住處。黃東因此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減低。黃東當日上午,在 其住處,為了自衛,以其所有之柴刀1 把(刀刃部位長約25 公分),鐵柄部位套在其所有之鋤頭柄的一端,自製1 把長 有156 公分之長柄柴刀。於同日下午3 點多,黃東持該長柄 柴刀出門,欲主動出擊,找出並攻擊欲殺害他的人。三、沈姜桂媚為黃東鄰居。先前黃東因持瓶罐丟擲沈姜桂媚大孫 子等糾紛,認沈姜桂媚常說人壞話,會挑撥是非。黃東於10 4 年1 月1 日下午3 點多出門後不久,見沈姜桂媚騎乘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其住處前同一條馬路之臺南 市○○區○街里○○街0 號沈茂住處圍牆旁路邊,狀似與人



聊天。黃東因上述精神障礙,在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的情況下,妄認沈姜桂 媚係挑撥他人來殺他的人,遂基於主動攻擊沈姜桂媚的意思 ,持該長柄柴刀走向沈姜桂媚,其明知該長柄柴刀之刀刃部 位,乃質地堅硬之銳器,倘持以砍擊人體頭部,將生死亡結 果,且有意持刀剝奪沈姜桂媚之生命,黃東基於殺人之犯意 ,於當日下午3 點50分許,走至沈姜桂媚面前,沈姜桂媚人 騎坐在機車上,正準備駛離之際,黃東即雙手持刀柄部位, 往沈姜桂媚頭部右前額頂部位、頭部右側(耳朵上方),接 續猛砍3 刀,致沈姜桂媚受有右頭皮兩處撕裂傷約8 及10公 分併血腫、右側顱骨粉碎性凹陷骨折併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勢 ,沈姜桂媚唉叫,人車倒地,黃東見沈姜桂媚倒地罷手,迅 即逃離,先跑往沈進成位於○○區○○里○○街00號住處, 將該長柄柴刀丟棄該處,再騎乘沈進成所有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黃東涉及竊盜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526號為不起訴處分) 。沈姜桂媚倒地後,幸在場民眾發現,立即呼叫救護車將沈 姜桂媚送往醫院,經醫院當日緊急手術消除血塊,始未生死 亡之結果。黃東殺人未得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沈 進成上址住處扣得黃東所有用以殺害沈姜桂媚之長柄柴刀1 把,始循線查獲。案經沈姜桂媚提起告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辯護人對於沈姜桂媚、沈睿騰於警詢關於本案犯罪事 實之陳述,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本院參酌證人沈 姜桂媚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訊、原審、本院證述甚詳,其 於警詢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陳述,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沈睿騰於警詢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陳述,亦同,均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例外之規定,故其2 人於警詢 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9頁,以下卷宗名稱及頁碼均 簡以卷宗字軌及阿拉伯數字代之),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該等證據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二、證明力
㈠爭點
被告坦承因妄想沈姜桂媚欲找人殺他,故於上述時地,持在 住處自製、為其所有之長柄柴刀,可能砍中沈姜桂媚頭部, 造成沈姜桂媚頭部受有3 處刀傷之傷勢,並即逃逸等情,惟 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其持刀遇見沈姜桂媚時,問沈姜 桂媚是否講他壞話,叫人來殺他,沈姜桂媚就過來搶刀子, 被告不讓刀子被搶去,兩人爭搶刀子中,可能因此不小心砍 中沈姜桂媚,被告並無殺人的故意。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係與沈姜桂媚搶刀子才造成沈姜桂媚頭部受傷,以該長 柄柴刀的長度,若持之砍擊,應該是傷到人體四肢部位,傷 到頭部並非故意,且被告若是大聲對沈姜桂媚喊「讓妳死」 ,沈茂不可能沒聽到,又上述○○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載 明被告並無殺人意圖,本案被告應係搶刀造成沈姜桂媚受傷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可能性較大。檢察官則認為被告有睡眠 障礙、幻聽、被害妄想應係脫罪伎倆,被告並無精神障礙, 且被告是預謀停等在犯案地點砍殺沈姜桂媚。是以,本案爭 點在於:⒈被告是否與沈姜桂媚因爭搶長柄柴刀,而不小心 砍中沈姜桂媚頭部,抑或是預謀停等在沈姜桂媚所在地點砍 擊沈姜桂媚,⒉被告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⒊被告是否因精 神障礙而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⒊於論罪科刑之 理由再予論究)。
㈡被告持刀砍擊沈姜桂媚之情節、地點、及受傷部位 ⒈沈姜桂媚於104 年1 月1 日下午3 時50分,騎乘上述機車至 沈茂位於臺南市○○區○街里○○街0 號沈茂住處圍牆旁路 邊,停在該處未熄火,機車斜檔放下,騎坐在機車上向在圍 牆內庭院廣場(埕)之沈茂,告以玉米農作生長情形,沈茂 未回應,沈姜桂媚升起機車斜檔,準備離開之際,見被告拿 著長柄柴刀放在肩膀上(像當兵的一樣),從被告住處方向 ,沿同條馬路,朝其走來,沈姜桂媚以為被告要砍隔壁的樹 ,頭臉均朝前未閃躲,被告卻在距離沈姜桂媚約120 公分之 處,雙手握持長柄柴刀刀柄,從正面往沈姜桂媚頭部猛砍3 刀,沈姜桂媚當場濺血,人車倒地,之後不見被告蹤影,沈 茂聽聞屋外有人唉叫,隨即走出庭院,見沈姜桂媚人車倒在 地上,沈姜桂媚頭部流血,並見被告持棍跑開,經路人上前 救助,並呼叫救護車到場,緊急將沈姜桂媚送往○○醫療財 團法人○○○○醫院(以下簡稱○○○○醫院)急救,醫師 診斷後發現沈姜桂媚頭部右前額頂部位有兩處頭皮撕裂傷約 8 公分及10公分、頭部右側有1 處顱骨粉碎性凹陷骨折併硬 腦膜外出血,經緊急開臚手術清除血塊,並送加護病房治療



,至同年1 月3 日離開加護病房,同年月7 日出院,警方獲 報至現場,在沈進成住處庭院查扣被告持有之長柄柴刀1 把 等情,為沈姜桂媚於偵訊(偵9 至10)、原審(訴216 至 221 反)及本院(上訴174 至200 )證述甚詳,並有沈茂於 警詢(警19至20、29)、偵訊(偵10)之證述筆錄、沈茂於 本院(上訴208 至211 )之證述內容、沈進成之偵訊筆錄( 偵17反至18)可參,警方現場拍攝之機車倒地照片(警59) 、機車照片(警59、60)、沈姜桂媚坐等救護車地點照片( 警60)、沈進成庭院照片(警61至62)、查扣長柄柴刀棄置 照片(警63至64)可稽,復有證人沈姜桂媚、沈茂、陳素驊 即沈姜桂媚媳婦、黃炎珍即被告之兄、被告於本院當庭供證 並確認相關地點、位置之google map現場圖示列印畫面(上 訴181 至188 、208 、227 至229 、233 至241 )可憑,另 有○○○○醫院出具之沈姜桂媚診斷證明書(警58、訴23) 、○○○○醫院104 年8 月11日(104 )○○醫字第0000號 函所檢附沈姜桂媚之病歷資料(訴32至194 )可明。此外, 並有扣案之長柄柴刀1 把足佐。該長柄柴刀經本院當庭勘驗 ,長有156 公分,刀刃部位長約25公分,刀柄有一部分是鐵 製,外觀係柴刀,換掉舊有刀柄套插到木質鋤頭柄的一端, 木質部位長有125 公分,刀鋒並非銳利,上面有些許看似血 痕跡象,刀刃部分一邊較薄,一邊較厚,有勘驗筆錄、當庭 拍攝照片可詳(上訴93至94、97、99)。 ⒉由上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可認沈姜桂媚所證遭被告持長柄柴 刀正面砍擊頭部受傷之證詞可信。再參被告於本院供述其砍 中沈姜桂媚時,係正面面對沈姜桂媚,雙手握持長柄柴刀( 上訴194 ),益見沈姜桂媚上開傷勢,係被告雙手握持長柄 柴刀,正面砍擊3 刀所致。而依沈姜桂媚之病歷資料中所附 之「Operation Note」兩份圖說(訴51、72反)所示,沈姜 桂媚兩處頭皮撕裂傷部位,顯在右側額頂;顱骨粉碎性凹陷 骨折併硬腦膜外出血1 處部位,顯位於頭部右側(耳朵上方 ),非如沈姜桂媚於偵訊及原審中所證「右後方腦袋」或「 右後腦勺」,蓋被告持長柄柴刀正面砍擊頭部,打中腦部右 後方之可能性極低。本院當庭提示上開「Operation Note」 圖說兩份,證人沈姜桂媚亦證稱其受傷部位如圖說所示(上 訴192 、193 )。此部分沈姜桂媚證詞略顯矛盾之處,已得 釐清。又沈姜桂媚受攻擊之地點,依其偵訊筆錄及警方繪製 之現場平面圖,雖指「○○街0 號馬路旁」,惟偵訊筆錄之 地點乃檢察官誘導而來,現場平面圖所繪之位置,應係沈姜 桂媚坐等救護車到場時所倚靠的路旁電線桿(其下方地面濺 滿血跡,見警60),比對證人沈姜桂媚、沈茂、陳素驊於本



院指證之google map現場圖位置(上訴233 、239 、241 ) ,及現場機車倒地照片(警59),足見沈姜桂媚遭被告攻擊 之地點,係在沈茂位於「○○街0 號」住處圍牆旁之馬路上 ,並非0 號旁馬路。此亦合於沈姜桂媚所述其騎坐在機車上 ,停在沈茂住處圍牆外馬路,與圍牆內庭院裡的沈茂說話, 於升起機車斜擋,正準備駛離之際,見被告前來,遭被告正 面攻擊之情。
⒊再參證人沈茂於本院所證,其聽到唉叫,出門看見沈姜桂媚 是坐在機車上的姿勢,人車倒地(上訴209、210),證人陳 素驊於本院證述其到場看到機車倒地狀況,一如前述現場機 車倒地照片所示,回家後看到機車已在家裡,不知誰牽回來 的,其清洗機車上的血,發現機車車前之後照鏡、車手把、 儀表板、車手把與儀表板之間的鋼管、車前腳踏板等處都有 血,左手邊的血較多,右手邊的較少,沒看到機車椅座有血 (上訴204至206),核與現場機車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105年3月21日南市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 訴133 )、現場拍攝機車照片之警員許惠智之職務報告(上 訴157 )所示大致相符。依上資料,堪信沈姜桂媚遭被告砍 擊時,人是騎坐機車上,身形較被告為低,且雙手握在車把 上,頭臉正面朝被告,根本不知道被告何意的情況下,猝不 及防,遭被告持長柄柴刀由左斜上方往右下方砍下,一擊即 中其頭部右側額頂部位,因刀砍方向之作用力,及受痛閃躲 本能,沈姜桂媚身體及頭臉往左偏,被告瞬間再連續砍擊, 故再砍中沈姜桂媚頭部右側額頂部位、頭部右側耳朵上方各 1 刀,沈姜桂媚遂人車往左傾倒碰地;又因於往左偏閃時再 度受重擊,且身體往左側傾倒,故大部分鮮血噴出會濺灑在 機車左前車把、後照鏡等部位,較機車右前車把等部位為多 ;再因沈姜桂媚受創時,人是騎坐機車上,故機車座椅上, 未見鮮血濺著。換言之,沈姜桂媚於受攻擊前,並未移動其 身體,機車也未有前行的動作,是遭被告突如前來的正面砍 擊頭部。
⒋觀諸上開事證,被告抗辯其質問沈姜桂媚是否講其壞話,沈 姜桂媚即過來搶刀子,因而拉扯刀子云云,顯不符實。再參 證人沈茂於本院的證述,其當時在圍牆內並未聽到有男人的 聲音表示「是否害我」、「是否叫人殺我」,也沒聽到有人 在圍牆外拉拉扯扯、推來推去、或搶刀子等聲音(上訴211 )。益見被告所辯不實。另觀被告於原審自承其身高175 公 分 、體重85公斤(訴224 ),案發時50歲,沈姜桂媚於本 院證稱其體重約四十多公斤,本院當庭測量其身高為158 公 分(上訴194 ),案發時73歲,被告與沈姜桂媚之身材、年



紀、體能等方面差距懸殊,沈姜桂媚顯然不敵,若前來搶刀 ,被告當可輕易地掠倒沈姜桂媚,實不可能因沈姜桂媚出力 搶刀,而於拉扯中讓沈姜桂媚自砍頭部。又長柄柴刀長有15 6 公分,被告舉在手上,長柄柴刀刀刃部位離地部位更高, 兩人貼身爭搶中,較遠距離之刀刃卻可砍擊身形矮小沈姜桂 媚之頭部,且造成如上嚴重之傷勢,實難以想像。被告上述 過失傷害之辯詞,當無可取。辯護人辯稱以長柄柴刀之長度 ,持以砍擊,應砍中四肢而非頭部云云,然被告雙手持刀之 姿勢,顯高於騎坐在機車上的沈姜桂媚,被告正面朝沈姜桂 媚,最容易得手之部位,即為沈姜桂媚之頭部,而非四肢; 其砍擊時距離沈姜桂媚約120 公分,雙手握長156 公分長柄 柴刀刀柄部位,砍中沈姜桂媚頭部右側,距離長短適中,並 無辯護人所指砍擊應係四肢不會是頭部,若是頭部應係不小 心砍中之事。被告持長柄柴刀,未發一語,正面朝沈姜桂媚 連砍3 刀,致沈姜桂媚受有如上傷勢,堪可認定。被告持刀 砍擊與沈姜桂媚受有如上傷勢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 無疑義。
⒌被告持長柄柴刀由其住處(○○街00號)出來至○○街上, 沿○○街往西走至沈茂住處(○○街0 號)旁,為被告於本 院供稱無誤,並有前述google map所示被告住處及行走路線 方向圖說可參(上訴235 、239 、241 )。檢察官雖認被告 預謀停等在○○街0 號砍擊沈姜桂媚,然依證人沈姜桂媚於 偵訊、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均證稱其係準備要騎機車離開之 際,才看到被告走過來。於本院,證人沈姜桂媚證稱其騎車 過來至沈茂住處旁時,未看到前面有人,也不知道被告有無 可能躲在旁邊樹叢裡(上訴188 )。是檢察官指被告預謀殺 人而在犯案地點停等沈姜桂媚云云,應無根據。 ㈢被告砍擊沈姜桂媚時有殺人之故意與動機
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剝奪人性命之殺意為斷 。依最高法院歷來見解,判斷之事項應綜合加害人攻擊被害 人的身體是否致命的部位、被害人受創傷痕的多寡、輕重、 加害人使用之兇器、下手的情節、犯罪之動機、犯後之態度 等事證,論斷加害人有無剝奪人性命之故意(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718 號、20年非字第104 號、51年臺上字第1291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如前所述,本案被告自製的長柄柴刀,刀鋒部位雖非銳利, 但刀面平整、厚重,持於木柄砍擊人體致命部位,將生致死 之結果,一般人均可預見。又人體之頭部為大小腦、精神中 樞等重要器官及組織所在,主控人體呼吸、心跳及意識等維 繫生命之樞紐,臉部前額內有人體主要動脈血管及神經中樞



等重要人體組織,係人體極重要且脆弱之要害,如以堅硬、 平整之器物朝該頭臉部砍擊,將生顱內出血壓迫生命中樞, 終致死亡之結果,且砍刺該部位若深及動脈,流血過多,亦 將有極大可能導致大量出血,使他人休克併發生死亡之結果 ,此亦為一般社會通念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本院亦供稱 其知道持扣案的長柄柴刀砍擊人體頭部將致生死亡結果(上 訴77)。可認被告明知持扣案長柄柴刀砍擊沈姜桂媚頭部, 將致生死亡之結果。而被告行至沈姜桂媚之正面,不言不語 ,其雙手握刀柄,面對著手握車把、騎坐在機車上、毫無防 備跡象的老婦人沈姜桂媚,由左上往右下,瞬間且直接朝沈 姜桂媚頭額頂部、頭部右側連砍3 刀,其中2 刀位於額頂部 的撕裂傷達8 公分及10公分之長,最後1 刀位於頭部右側造 成顱骨粉碎性凹陷骨折併硬腦膜外出血,其揮刀之快、次數 之多、用力之猛殘、並現場地面血跡斑斑,益徵被告欲令沈 姜桂媚頭臉要害部位受創而死。被告砍完後迅即逃逸現場, 棄沈姜桂媚不顧,可見其明知已殺害得手,欲躲藏隱蔽形跡 。再參證人沈姜桂媚、陳素驊於本院均證稱被告於案發前約 1 年,曾持瓶罐丟擲沈姜桂媚大孫子(即陳素驊之子),沈 姜桂媚因此出面質問被告(上訴195 、196 );沈姜桂媚另 證稱被告曾拿樹枝毆打沈姜桂媚牽著的小狗(上訴197 ), 被告亦承認沈姜桂媚牽狗時,其在旁持棍打貓(上訴199 、 200 ),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均供稱沈姜桂媚平日很 會說其壞話,會講別人壞話,會挑撥人家,因沈姜桂媚胡亂 說其壞話,別人才會來殺他(警3 、4 、偵24、訴224 反、 225 ),當信依被告對沈姜桂媚平日的認知,乃沈姜桂媚喜 講人壞話,被告反感,又見沈姜桂媚在場狀似與人聊天,但 旁邊卻沒人(沈茂在圍牆內),故逕認沈姜桂媚叫人殺害他 ,而惹起殺害沈姜桂媚之動機。綜上,被告具殺害沈姜桂媚 之故意,十分明顯。被告辯稱其不知刀子砍中沈姜桂媚頭部 、不知沈姜桂媚頭部受傷云云,以其砍擊時動作之大、距離 之近、瞬間接續3 次的刀起刀落、及砍擊得手後立即逃逸等 情觀之,並無可信。
⒊證人沈姜桂媚於歷次訊問,雖均供稱被告於砍擊時,均喊「 讓妳死」等語,惟此部分因僅有沈姜桂媚之證述,證人沈茂 於歷次訊問中,均證稱其並未聽見被告喊稱上開話語,則究 竟被告有無喊出「讓妳死」,尚有疑問,難以認定為實。然 參酌以上各情,被告縱未口出其主觀犯意,亦不妨礙被告殺 人故意之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喊「讓妳死」,即可認被 告並無殺意云云,礙難採憑。
㈣沈姜桂媚受創後,經路人即時呼叫救護車到場送醫緊急救治



,始倖免於難,上開事證,甚為明確,被告已著手實行殺人 之行為而不遂,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以一殺人犯意,於時空密接情況接續砍擊3 刀,為接 續犯。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沈姜桂媚並無重大冤仇,何 以早上自製長柄柴刀,下午出門見到沈姜桂媚即對之劈砍, 其殺人動機如何形成,為何其認為沈姜桂媚亂講話要害他, 實有疑問。又被告逃離現場後,卻因身上受有腹部穿刺傷並 左肝撕裂傷、小腸腸繫膜撕裂傷等傷勢,打電話給其兄黃炎 珍,請其兄帶至醫院救治,被告供稱傷勢遭陌生人殺傷,但 實情如何,說不清楚,也無法查證釐清(參被告歷次筆錄、 黃炎珍警詢、偵訊、本院陳述筆錄、被告之○○○○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院104 年4 月21日(104 )○○醫字 第00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由 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察與被告之問答中,已顯示被告於案發 當日凌晨3 、4 點至早上9 點多,3 次報警說有人持槍要殺 他,有兩名女子躲在住處附近監視他,其不管在哪都聽到2 名女子還有男人的聲音,說等一下要進被告屋子要被告死, 警方到被告住處,四週巡邏,認無異狀,告知被告後離去, 但被告仍受困擾,騎腳踏車至派出所,後又回來,早上9 點 多,被告打電話向其姊黃美鑾求援,說他已好幾天沒睡,有 人在監視他,要害他,電風扇一直唱歌,要黃美鑾來帶他走 ,但黃美鑾工作忙,沒空,被告自己在家,遂自製長柄柴刀 自衛(警4 、8 ;另參黃美鑾警詢筆錄,警39)。以上資料 ,已可見被告在行兇前、行兇後,精神狀況已非常人,出現 障礙。
三、原審囑託○○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醫院鑑定團隊 成員與被告及被告之兄會談、對被告做心理衡鑑、社會生活 功能評估、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並參本 案卷證資料後,就被告之精神狀態部分,認為被告於八十幾 年起,即開始出現幻聽症狀,礙於對疾病之不瞭解,一直難 以區辨聲音之真實性,認為聲音是真實存在而非幻聽,而聲 音內容也從討論黃東無關事情,漸演變成攻擊性內容,令黃 東備感不安及威脅,加上黃東有視幻覺之症狀,持續看到外 人入侵住宅或有陌生人欲加害其生命,即使未有客觀事實佐



證被害感,或無法以合理邏輯解釋而仍深信不疑,有明顯之 幻聽、視幻覺及被害妄想之精神病性症狀。整體鑑定結論認 為:被告目前總智商為88,工作持續度變差,有明顯的精神 病性症狀,整體認知功能有退化之情形,推斷為思覺失調, 因其病識感差,未曾接受精神科治療,以致精神病性症狀持 續惡化,知覺正確性受損,易錯誤解讀他人行為、意圖、思 考彈性度低,難以區辨症狀與真實,即使無法合理邏輯解釋 自己所感知的事物,仍會堅信周遭確實有人要意圖對己不利 ,被告堅信本件之發生,是出於自我保護狀況下,才拿柴刀 防衛,非意圖攻擊被害人,被告於犯案當時,應持續存有精 神病性症狀,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以上各情,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可參。
四、上述精神鑑定報告非以被告為唯一會談對象,鑑定團隊並對 被告做心理衡鑑之相關觀察、檢測、評估,鑑定結果認被告 有明顯的幻聽、幻視覺、被害妄想之精神病性症狀,推斷被 告有思覺失調,且因病識感差,未曾接受精神科治療,以至 於精神病性症狀持續惡化等情,核均與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被 告、被告之兄黃炎珍、被告之姊黃美鑾之陳述內容一致。又 鑑定結論所述被告知覺正確性受損(如於本案幻聽、幻視有 人將殺害他),易錯誤解讀他人行為、意圖(如於本案認為 沈姜桂媚常講其壞話,挑撥是非),無法合理邏輯解釋自己 感知事物,堅信周遭確實有人要意圖對其不利(如本案被告 一再打電話報警堅稱受監視、有人要入內殺之,縱警員到場 查無異狀加以安撫,被告仍認其自我意識為真,並知對外求 援,欲離開現場)等鑑定意見,與本案事實相符,亦有醫學 專業支撐,自屬可採。
五、鑑定結論認被告堅信本案係出於自我保護狀況下,才持柴刀 攻擊部分,亦與被告於案發當日深覺有人欲加害其生命,求 救無效後,即自製長柄柴刀防衛等情相符。但被告本可在家 自衛,其仍持刀外出,遇上沈姜桂媚即攻擊,可認被告係自 製長柄柴刀後,仍受不了被殺害的幻想、視幻覺,遂化被動 為主動,持刀外出欲找尋加害人對決,除之而後快。由被告 主動在瞬間砍擊沈姜桂媚的情節觀之,此時,被告犯案之動 機,即如其於歷次供述中所述,沈姜桂媚說其壞話,叫別人 殺他,依此可認,被告持刀出門砍擊沈姜桂媚,欲除掉沈姜 桂媚,乃為了免除幻想、幻聽中的被人監視、殺害的情節, 並於砍擊得手後隨即逃逸,避免被其幻覺中的「同夥」追上 報復。整體來看,被告殺人的動機,係為了避免以後被殺, 亦屬廣義自衛的一環。而此種自衛情節之思考路徑,主要是 來自於案發前失眠數日,思覺失調病症惡化,幻聽、視幻覺



之被害妄想越來越真實,讓其心驚膽跳,無法解消,部分是 源自於被告與沈姜桂媚在先前糾紛所留下的刻板印象:沈姜 桂媚好說其壞話,講人不是,挑撥是非。被告遂將其妄想被 害的由來,缺乏彈性地歸因於沈姜桂媚的不是。被告一再供 述其當場告訴沈姜桂媚「都你亂講話叫別人來殺我(害我) 」(警4 、偵24)、「是否妳叫人殺我」(訴221 )、「是 不是你講我壞話」(上訴72),雖均無證據證明被告口裡講 出這些話語,但亦已表明被告內心的真實想法,可佐上述歸 因思路為真。因此,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述被告出於自我保護 的狀況下而犯本案,推斷被告於犯案時持續存有精神性病症 狀,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諸一般人)有顯著減低之 情形,即屬可信可採。
六、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雖亦認被告「出於自我保護狀況, 才拿柴刀防衛,非意圖攻擊被害人」等語,關於「拿柴刀防 衛、非意圖攻擊被害人」部分,應指被告自製並握持柴刀之 原意,係出於防衛心態,持有柴刀本意並非主動攻擊被害人 ,尚非認被告主動砍擊沈姜桂媚時,係出於正當防衛,或未 具備殺人之故意。此由被告前述砍擊之情節,即可明瞭。再 據○○醫院105 年3 月24日105 美分字第0000號函所附專用 病情摘要所述,○○醫院鑑定團隊認為前述被告「堅信殺人 未遂案件發生之犯罪行為,是出於自我保護狀況下,才拿柴 刀防衛,非意圖攻擊被害人」,此段主要是呈現被告的自述 ,僅作為評估精神病性狀態之推斷依據,而非推論其犯罪意 圖,也未判斷其是否有犯罪故意。是以,辯護人以上述「非 意圖攻擊被害人」等語,認被告無殺人故意云云,並非可取 。又所謂構成要件故意,乃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所謂責任能力,乃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 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 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 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最高 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133號判決參照)。於犯罪成立與否 ,「故意」乃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認識及實現事實之意欲是否存在,判斷的對象是「行為人主 觀的知欲」與「事實」之關連;「責任能力」則係在判斷行 為人對行為是否違法之辨識力、依此辨識而行為之控制力之 存否,判斷對象乃「行為人之辨識力與控制力」與「法律規 範」之關連,兩者並不相同,不能混淆。本案當不能以被告 具有殺人故意,砍擊得手後知道逃跑等情節,即謂行為人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顯著減低,特此敘明。
七、檢察官認被告之有睡眠障礙、幻聽、被害妄想等病症,係脫 罪伎倆,被告並無精神障礙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並無預 謀停等再砍擊沈姜桂媚之事證,又被告幻聽、視幻覺、被害 妄想之精神疾病,與被告於案發當日3 次報警、1 次打電話 給黃美鑾求援的證據均相符合,復經專業之鑑定醫師會談、 檢測、診斷後,認被告確有明顯之幻聽、視幻覺及被害妄想 之精神病性症狀,為思覺失調患者,係基於相當的醫學證據 資料所做出合於專業知識經驗的判斷結果。被告為逃避刑責 ,事先預謀詐病的可能性,並無證據資料可佐。檢察官上開 指控,難以採信。
八、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 低,參酌被告的確為幻聽、幻視覺之被害妄想所苦,其責任 能力自不能與一般人相比,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本案案發地點係在臺南市○○區○街里○○街0 號沈茂住處 圍牆旁路邊,原審認係臺南市○○區○街里○○街0 號前, 已使沈姜桂媚發生移動的狀況,將造成沈姜桂媚不是在原地 騎坐在機車上未動而被砍,而是聊天完往前移動(車行或步 行)後被砍之事實,導致本案沈姜桂媚證詞之可信度、及沈 姜桂媚到底有無爭搶刀子之事實認定,均發生偏差。此涉及 證據證明力高低及整體事實之認定,影響甚大,難以視而不 見,或逕行更正,原審採證後認係在上述○○街0 號,其認 定事實顯有違誤。
㈡原審認被告砍擊被害人沈姜桂媚之部位係在右後腦勺,然如 前所述,被告砍擊之部位應係沈姜桂媚之頭部右側額頂、頭 部右側(耳朵上方),並非右後腦勺,倘認定右後腦勺,將 使沈姜桂媚之證述與病歷資料不符,亦與經驗法則有悖。原 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明顯的錯誤。
二、被告上訴指其無殺人之故意,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述違 誤之處,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量刑之理由
一、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沈姜桂媚因此 所受之損害,難認其有彌補損害的誠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被告因思覺失調病症所苦,卻又病識感差,不曾接受精神 科專業治療,導致幻聽、視幻覺、被害妄想病症惡化,致生 本案犯罪動機,其犯罪仍具一定程度的可非難性,再參被告



無聲無息砍擊告訴人沈姜桂媚頭部之情節,甚為兇殘,告訴 人沈姜桂媚頭部受創情形經治療後尚無嚴重後遺症,但內心 滿是恐懼,被告犯罪所生之實害不輕。另參被告之病況,依 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宜強制就醫治療,惟據被告於本 院所述,被告並未再求助於醫師診斷追蹤治療的協助,僅係 單純吃外面成藥,此對被告精神疾病之控制或復原,並無助 益,告訴人沈姜桂媚係被告鄰居,每日心理上擔負懼怕被告 或他人壓力不減。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與其二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其無業,向其姊借錢度日之 經濟狀況,認被告的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對被告的精神症 狀的改善的確有限,被告思考缺乏彈性,其對自身感受難以 區辨幻實,其對鄰居的刻板印象抹滅不易,依其犯罪情狀, 足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及其他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2 年,以期被告於另一環境中,瞭解自己疾病的嚴 重性,降低其發病時的危險性。扣案之長柄柴刀1 把,為被 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依法 宣告沒收之。
陸、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 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第1項、第2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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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