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8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顯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9 、135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0日、3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
偵字第264 、1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且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及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者,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 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 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
㈠、
⑴、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友人住處,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 年月20日,因受保護管束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 驗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80 號﹙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39 號﹚)。
⑵、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1日 19、2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23日, 因受保護管束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驗尿液呈嗎 啡陽性反應而查獲(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10 號﹙原審10 5 年度訴字第135 號﹚)。
㈡、原審以被告均坦承上揭犯行(就上揭⑵所示犯行,並更正偵 訊所述之施用日期),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KH
/2015/C0000000)及前科紀錄表(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內再犯,且三犯以上)等可稽,事證明確,依簡式審 判程序,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各論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均審酌被告迭次施用毒品,屢 犯不悛,自控能力欠佳,為抒解工作不順之家庭經濟壓力而 吸毒之動機,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戕行 為,對他人並無實害,兼衡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從事輕鋼 架工作,離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 徒刑7 月、8 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皆妥適。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假釋中採驗尿液數值雖6 百多、3 百多 ,然於原審所述並非事實,又曾有再犯或三犯施用毒品可緩 起訴之案例,但被告卻被判處刑期,且刑度太重,實感不服 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定被告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除依其任意性自白 外,並佐以前揭皆判定為嗎啡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 份,上載確認檢驗結果嗎啡數值各為685ng/ml、37 4ng/ml,大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300ng/ml無誤 ,事證明確。被告一反歷來自白,然未爭執尿液採驗鑑定確 實性,空言否認犯行,顯未具體指摘原審採證、認事有何不 當或違法。
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行為區分為「初犯」與「 再犯」,後者更有「五年內再犯(含92年修正前之『三犯以 上』)」與「五年後再犯」之類別。除「五年內再犯」應依 法追訴處罰外,於「初犯」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則係 禁止對之加以追訴處罰,即原則上應依第20條規定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例外得由檢察官依 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由是,苟 有行為人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每逾五 年後始再犯、三犯……,即各次施用毒品之間概逾五年,因 屬「五年後再犯」,雖不排除可能得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本件被告前揭各該施用毒品犯行既 屬「五年內再犯」而非「五年後再犯」,當無上揭追訴處罰 例外規定之適用甚明,茲檢察官依法起訴而經原審判處罪刑 在案,自無違誤。被告誤解法令,指摘原審所無瑕疵,顯不 屬上訴之具體理由。
㈢、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 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從低度 各量處前揭徒刑,難謂失入。上訴意旨泛謂量刑太重,未指 陳原審何來刑罰裁量過甚之失,洵未敘述具體理由。㈣、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情由,或空言否認犯行,或私意率為用 法與量刑之爭執,悉未提出新事證或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指 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誤,顯未敘述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體理 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