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61號
TNHM,105,上訴,261,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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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駿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
第五0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駿瑋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三日 下午六時許,在嘉義市湖內里其住處,收受柯泉崎用以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三百 元,再以其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一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藥頭聯絡後,在嘉義市博愛路「一葉 日本料理」店附近之一自用小客車上見面,再以一千三百元 之代價向該藥頭購得愷他命一包,而後在嘉義市西區合家歡 KTV附近,從中抽取少許愷他命施用後,再將該購得之愷 他命一包交予柯泉崎。因認被告羅駿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 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 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 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 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



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羅駿瑋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犯行,係以被告羅駿瑋與證人柯泉崎二人之供述為主要依據 ,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被 告羅駿瑋與證人柯泉崎之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一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 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等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羅駿瑋則 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幫 柯泉崎向藥頭購買愷他命,而非販賣愷他命予柯泉崎,案發 當時伊係與柯泉崎一起前往約定地點,再由柯泉崎出錢,由 伊出面向藥頭購買愷他命,而後二人一同前往興嘉公園後, 伊再將愷他命交給柯泉崎,並於徵得柯泉崎之同意後,自可 柯泉崎處取得少許之愷他命施用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被告 僅係單純受託代購愷他命而已,並無販賣圖利之情事,另其 幫助證人柯泉崎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亦不成立犯 罪,且該行為亦與轉讓毒品或轉讓偽藥、禁藥之要件不符等 語為被告辯護。茲查:
1、被告羅駿瑋於迭次訊問中對於證人柯泉崎確有交付一千三 百元予伊,並由伊向藥頭購得愷他命一包後,再將該愷他 命一包交予證人柯泉崎施用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柯泉崎於迭次訊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羅駿瑋確 有向證人柯泉崎收取一千三百元,並於向他人購得愷他命 一包之後,將該包愷他命交予證人柯泉崎施用之事實,應 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羅駿瑋上開行為究係販 賣愷他命抑或係幫助施用愷他命?
2、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 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為幫助施用;另受販 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者,則係



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 向買受人收取價款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 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 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有 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 聯絡。經查:被告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柯泉崎係委託 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伊並未販賣或轉讓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給柯泉崎」、「伊並未販賣,伊未獲得利益」 等語明確(以上見警卷第3頁、第4頁、第10頁、原審卷第 75頁至第76頁所附偵訊光碟譯文、第107頁、第110頁及本 院卷第72頁等筆錄),另證人柯泉崎於迭次訊問中亦證稱 「我是用臉書傳訊息給我朋友羅駿瑋委託他幫我買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我均是以一千三百元委託羅駿瑋幫我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沒有電話也沒有聯絡管道, 所以才會委託我朋友羅駿瑋購買愷他命」、「我所施用的 愷他命不是羅駿瑋販賣給我的,是我拿錢委託我朋友羅駿 瑋幫我購買的」、「我跟羅駿瑋說麻煩他幫我拿毒品」、 「我拿一千三百元麻煩羅駿瑋幫我買愷他命」(以上見警 卷第15頁、第16頁、第21頁至第22頁及原審卷第97頁、第 100頁、第101頁等筆錄)等語,足見被告辯稱伊係幫柯泉 崎向藥頭購買愷他命及伊並非販賣愷他命予柯泉崎等語, 應非無據,此外參酌:㈠證人柯泉崎於歷次訊問中另供稱 「我沒有電話也沒有聯絡管道,所以我才會委託我朋友羅 駿瑋購買愷他命」(見警卷第21頁筆錄)、「我在下午七 點用臉書跟被告聯絡,我直接去他家找他,他家在湖子內 ,我就跟他講是否可以幫我拿毒品,我拿一千三百元給被 告,被告就出去約三十至四十五分鐘,就拿一包愷他命回 來」(見原審卷第97頁筆錄)等語,足見本件確係證人柯 泉崎主動要求被告幫其購買愷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㈡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與證人柯泉崎小時候就認識等語(見 偵卷第27頁筆錄),另證人柯泉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 認識被告七、八年等語(見原審卷第 100頁筆錄),足見 其二人應有一定交情之事實,亦堪認定。㈢證人柯泉崎於 歷次訊問中另供稱「我沒有事先告知我朋友羅駿瑋購買愷 他命後要無償提供轉讓給他施用,是我在施用時提供給他 的」(見警卷第22頁筆錄)、「拿到愷他命之後,我們就 去嘉興公園,我就分一點愷他命給被告施用」、「(問: 你分愷他命給被告是給他的報酬或是請他施用?)答:請 他施用」、「(問:你拿愷他命給被告施用,是你主動要 請他或是被告跟你要?)答:他有問我可不可以施用,我



說好」(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筆錄)等語,足見被 告並無如起訴書所指之於購得愷他命之後,先從中抽取少 許愷他命施用,而後再將剩餘之愷他命交予證人柯泉崎之 情形,亦無事先與證人柯泉崎約定其受託代購毒品可獲得 之報酬,而係於購得毒品並交予證人柯泉崎,經徵得證人 柯泉崎之同意後,始自證人柯泉崎處獲得少許之愷他命施 用之事實,應堪認定。設若被告受託購買愷他命確有獲利 之意圖,衡情豈有須徵得證人柯泉崎之同意後,始可自證 人柯泉崎處獲得少許之愷他命施用之理,堪認被告供稱伊 幫證人柯泉崎購買愷他命並無意圖獲利等語,應非無據。 ㈣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藥頭處獲得報酬之情事,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係立於幫助販售毒品之一方而將毒品交予證人柯泉 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 係立於幫助買受毒品之一方而將毒品交予證人柯泉崎。- -等情,足證被告上開向買受人柯泉崎收取價款後,再向 毒販即藥頭取得毒品,而後再將該毒品交予買受人柯泉崎 之行為,應係基於幫助買受之一方,為便利、助益買受之 一方即施用毒品者之施用,因而受施用毒品者之委託,於 收取價款後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而後再將該毒品 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其應係與施用毒品者即證人柯泉崎 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揆諸前開說明,其 行為自應認係幫助施用愷他命而非販賣或共同販賣愷他命 ,足見被告辯稱伊係幫柯泉崎向藥頭購買愷他命,而非販 賣愷他命予柯泉崎等語,應堪採信。
3、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曾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27頁筆 錄),惟其於認罪之前均未曾為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柯泉崎 之陳述,反而一再陳稱「沒有賺啊」、「(問:這個部分 你認罪嗎?)答:販賣?」、「我沒賣啊」、「這樣就有 算?」、「(問:都是他先拿錢給你,你再去跟藥頭拿, 然後再把那個愷他命拿回來給柯泉崎?)答:可是我過程 中我沒有獲得利益啊」、「(問:所以你是不認罪的意思 嗎?你若不認罪,我就給你記我不認罪喔?)答:當然, 因為我沒有賣啊。是啊」等語乙節,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偵 訊光碟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 審卷第68頁至第79頁筆錄),另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確有 告知被告偵審中如自白可減輕其刑之有利規定等情,亦有 上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供稱「伊因偵查中認罪 ,刑度可以比較輕,因為有這種情形我才會在偵查中認罪 」等語(見原審卷第 104頁筆錄),應堪採信。是依上開



偵訊過程可知,被告係因恐其幫助柯泉崎向藥頭購買愷他 命施用之行為若經法院評價為販賣毒品之行為,而其未於 偵訊中為認罪之陳述,則日後將喪失減輕其刑之寬典,因 而始為認罪之陳述,堪認其應係對其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 誤解,因而始於偵訊中為認罪之陳述,該認罪之陳述自不 足資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不利依據, 併予敘明。
4、另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 被告與證人柯泉崎之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各一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 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等資料,經核僅足以證明確有扣 得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被告與證人柯泉崎二人確有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事實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柯泉崎之犯行,是上開書證 自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亦併予敘明。
5、是依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應僅係幫助證人柯泉崎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而已。茲按施用第三級毒品或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二十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並無科以刑責之規定,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及第十一條條文即知,是證人柯泉崎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行為,既無科以刑責之規定,則被告幫助證人柯泉 崎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自無成立幫助施用第三 級毒品罪之餘地。另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所購得之愷他命以 供鑑定該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是否已達二十公克以上,是本 院審酌被告所購買之愷他命價格僅一千三百元,金額不多 ,衡情應難認其購得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二十公克以上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購得之愷他命,其純質 淨重已逾二十公克,自難謂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 逾二十公克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次按轉讓毒 品或轉讓偽藥、禁藥罪,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 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或偽藥、禁藥, 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而言,如係受託代購 毒品或受託代購偽藥、禁藥之情形,因行為人於購入毒品 或偽藥、禁藥之初,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或偽藥、 禁藥,而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移轉毒品或偽藥、禁藥 之所有權予委託人,自難論以轉讓毒品或轉讓偽藥、禁藥 罪。經查:本件被告上開向買受人即證人柯泉崎收取價款 後,再向毒販即藥頭取得毒品,而後再將該毒品交予買受



人即證人柯泉崎施用之行為,依前所述,應僅係幫助他人 施用毒品之行為,是其於購入毒品之初,即係為委託人即 證人柯泉崎而持有該毒品,而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移 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即證人柯泉崎,則揆諸前開說明 ,其行為自難論以轉讓毒品或轉讓偽藥、禁藥罪,均併予 敘明。
6、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依證人柯泉崎於偵訊中之供述, 足見被告並未將其向何藥頭購買多少價格、重量之毒品資 訊告訴證人柯泉崎,而僅係留言可請其代購等語,其情恐 非僅係單純代購之行為,原審上開認定容有違反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之違誤。㈡證人柯泉崎於警詢中供稱「我委託 被告買來後,我們就一起施用愷他命;我事先沒有告知被 告購買後要無償提供他施用,是我施用時提供給他的」等 語,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將愷他命交給我後,我 們一起去嘉興公園,被告有問我可不可以施用,我說好, 我在公園分一點愷他命請被告施用」等語,足見被告最後 確有自證人柯泉崎處從中獲取施用毒品之報酬,原審認上 開情形並非代購愷他命之報酬,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㈢縱認被告僅單純代證人柯泉崎購買毒品,其行為亦 應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原審未變更法條論 以上開罪責,亦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等 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將其 向何藥頭購買多少價格、重量之毒品等資訊告訴證人柯泉 崎,經核與被告是否確係受託代購毒品,其間並無必然之 關聯,自難僅因被告並未告知證人柯泉崎其將向何藥頭購 買多少價格、重量之毒品等資訊告知證人柯泉崎,即遽認 被告之行為並非受託代購毒品之行為,是檢察官以上開㈠ 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應難謂有理由。次查:本件被告 並無如起訴書所指之於購得愷他命之後,先從中抽取少許 愷他命施用,而後再將剩餘之愷他命交予證人柯泉崎之情 形,另亦無事先與證人柯泉崎約定其受託代購毒品可獲得 之報酬,而係於購得毒品並交予證人柯泉崎,經徵得證人 柯泉崎之同意後,始自證人柯泉崎處獲得少許之愷他命施 用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最後雖有自證人柯泉崎處獲 得毒品施用之情形,惟其獲得毒品施用之原因,並非於受 託代購毒品之前雙方即已約定被告可獲得之報酬,否則被 告又豈有須經徵得證人柯泉崎之同意後,始可自證人柯泉 崎處獲得少許之愷他命施用之理,堪認被告自證人柯泉崎 處獲得毒品施用之利益與其受託代購毒品之行為,其間應 無對價之關係,自難因其最後確有自證人柯泉崎處獲得毒



品施用之情形,即遽認被告之行為應係販賣毒品之行為, 是檢察官以上開㈡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亦難謂有理由 。末查:被告受託代購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尚難成立幫助 施用毒品、持有毒品及轉讓毒品等罪乙節,已如前述,另 原審判決亦已於理由中予以明白論述,是檢察官以上開㈢ 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亦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 ,被告辯稱伊並未販賣或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柯泉崎等語,應 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是 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 涉犯上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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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