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45號
TNHM,105,上訴,245,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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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山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緝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金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及本票,均沒收之。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林金山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8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2年7月間,因 欲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申辦該公司與○○商業銀行 (下稱○○銀行)合作之專案貸款,而須提供連帶保證人, 且該連帶保證人須與林金山共同簽發○○汽車公司○○銀行 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 書,以擔保分期付款債務之償還,詎林金山明知其配偶阮蓮 芬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事前同意或授權林金山及 成年人王秀敏(年籍不詳)為其簽發上開文件,竟仍與王秀 敏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7 月16日某時,在○○公司斗六分公司內,由王秀敏出示阮蓮 芬之身分證影本,冒稱其係阮蓮芬,於簽發予○○公司、○ ○銀行之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 票及授權書上之如附表一所示欄位偽造阮蓮芬簽名4枚,並 由林金山持其保管之「阮蓮芬」印章,於上開文件之如附表 所示欄位上盜蓋印文4枚,並將上開文件交付予○○公司業 務人員張家享供作審核分期付款之資料而行使之,並使○○ 公司、○○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准林金山之申貸案件, 並將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貸款核撥予林金山,足生損害 於阮蓮芬與○○公司、○○銀行。嗣因林金山繳納8期貸款 後,未遵期繳付分期付款款項,經○○公司向阮蓮芬催繳款 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公司委託告訴代理人李文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 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 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 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卷內其餘書 證、物證,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 能力,得作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 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 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 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24年7月份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由原條文:「追訴權 ,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 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 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 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 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 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 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 日起算」。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修正前之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均 為「5 年以下」,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 間為10年(詳後述),然依修正後同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 間提高為2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被告犯罪時間為92年7 月16日,而檢



察官於94年間即開始偵查,追訴權時效顯未逾10年追訴期間 。從而,本院自應就本案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三、檢察官起訴時並認被告林金山另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 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罪嫌,然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 條已經修正刪除,於96年7月13日生效,此部分諭知免訴, 檢察官亦未上訴,因而此部分之事實,本院不再審理。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上揭事實均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金山自白不諱(見94年 度偵緝字第202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訴 字第80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訴緝第36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 、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阮蓮芬於原審斗六簡易庭93 年度六簡字第237號審理中陳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 他字第1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及偵查中證述(94年度他字第1 號卷第26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文成在偵查中之證述( 93年度發查偵字第109號卷第4頁至第5頁、結文第6頁)、證 人張家享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93年度六簡字第 237號審理中之證述(94年度他字第1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及 警詢中之證述(94年度發查偵字第121號卷第7頁至第8頁) 、證人郭士榮即○○汽車公司法務專員警詢中之證述(94年 度發查偵字第121號卷第4頁至第5頁)均互核相符,並有債 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1紙(94 年度發查偵字第121號卷第9頁)、新債權人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1紙(94年度發查偵 字第121號卷第10頁)、被告林金山之戶籍地現場照片5張( 94年度發查偵字第121號卷第13頁、斗南分局警卷第13頁)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紙(94年度發查偵字第121號卷 第14頁)、客戶分期款繳款記錄查詢1紙(94年度發查偵字 第121號卷第15頁)、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1紙(94年 度發查偵字第121號卷第16頁)、○○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銀行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影本1紙(94年度發查偵字 第121號卷第17頁)、證人阮蓮芬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 (94年度發查偵字第121號卷第18頁)、徵信審核表影本1紙 (94年度發查偵字第121號卷第19頁)、本票及授權書影本 各1紙(94年度發查偵字第121號卷第29頁反面)、購車分期 繳款證明1紙(93年度他字第860號卷第8頁)、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斗六簡易庭93年度六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1份(94年 度他字第1號卷第6頁至第7頁)附卷可佐,足認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 予敘明。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又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及修正前 之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且其貨幣單位 為銀元,又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 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另依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 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項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已修正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 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王秀敏共同在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上偽造「阮蓮芬」之署名並盜蓋印 文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行 為均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本票之部分行為,已被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 上揭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及授權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後,復持以行使 ,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
(四)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 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1814號、43年度台字第45號判 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基 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 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 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金 山與王秀敏共同簽發偽造本票及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 定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授權書,復持以行使,以 詐得貸款款項之行為,均係為貸得款項而為之,是偽造有 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汽車、○○銀行詐欺取 財之行為,在時間、地點緊密相連,行為亦有部分重合,



主觀意思活動及侵害之法益,均在向○○汽車、○○銀行 取得財物,其間關連性堅強,前後緊密實施,目的同一, 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 罪。
(五)復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 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本案本票係於國內發行 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係刑法第201條 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然起訴書認被告與王秀敏共同 簽發本票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依前揭說明應容有誤會,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法條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附為敘明。
(六)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雖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因被告係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則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 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附此敘明。
(七)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 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 ,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 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金山未 經配偶阮蓮芬同意簽發本票等資料,造成阮蓮芬、○○銀 行、○○公司等損害,固有不該。然被告已得到阮蓮芬之 諒解,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已和解。鑑於被告之所 以偽造系爭本票等資料之目的係作為擔保借款之用,亦係 為生計而為,又被告家中尚有三位身心障礙小孩賴其扶養 ,生活擔子極重,而其所為對於社會金融之危害亦輕,加



以偽造有證券最低本刑為3年,被告因累犯再加重其刑, 最低本刑達3年1月,依其當時借款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實在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核有法重情輕之情事,縱 然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之失衡情狀,因而被 告林金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 減之。
(八)被告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 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 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 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 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本案自94年繫屬第一審法院 ,迄今,已逾8年,仍未判決確定,本件訴訟之遲延係非 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請依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後雖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可以減輕其刑,唯仍應審酌下列 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 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才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 ,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 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 關之事項。」,參酌本條立法理由四說明:「……有關訴 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 在國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 之聲請迴避等,係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因 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爰於第一款明 定之……」等語,可知案件是否符合本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仍須法院審酌本條各款規定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 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始克當 之;要非案件逾八年未能判刑確定,即當然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 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於94年12月28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有該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577 號卷附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案件函所加蓋第一審法院收文章 之日期可稽(該庭在簽請依通常程序處理,即該院95年度 訴字第80號),固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然被告林金山 係因傳喚、拘提無著,經原審法院於95年2 月8 日發佈通 緝,嗣經於95年4 月18日緝獲,撤銷通緝後,被告林金山 又傳拘無著,經原審再次於95年6 月7 日發佈通緝(見該 院95年度訴字第80號卷宗,通緝書於第17、82頁),迄10 4 年9 月16日始再經緝獲到案(見該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



36號卷第23頁),被告歷經二次通緝,第二次通緝至緝獲 9 年多,訴訟程序因此未能順利進行,則本件訴訟程序之 延滯,顯係因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並無侵害其迅速受審判 權利之情形,自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因而被告犯罪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但仍無法依 該減刑條例減刑,末為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已於105年4月13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25萬元 為對價,105年4月14日前匯款15萬元,其餘10萬元則於105 年5月起期付5千元至清償日止,被告並已依約於105年4月14 日匯款15萬元予告訴人,此有優惠分期協議書及華南商業銀 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各一份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81、83頁),惟此為原審所『未及審究』,被告上訴 認量刑過重,既然量刑因素有所變動,本院自應撤銷改判。四、量刑:
爰以被告林金山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貪圖獲取不法 利益,利用告訴人等對被告之信任而恣意詐騙,破壞人與人 間之信賴關係,再藉由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方式取信 於告訴人,實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且歷經兩次通緝,所為已 屬不該,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於原審已與 被害人阮蓮芬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阮蓮芬之諒解,於本 院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斟酌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於 貸款後有繳納8期利息(現已經和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 ,現務農,已婚與配偶同住,並扶養3名身心障礙子女,有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可佐(原審訴緝卷第145頁)等情,量 處有期徒刑2年,以茲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 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 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 ,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 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 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



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本票及授權書上由王秀敏偽造之「阮蓮芬」簽名,均 係被告與王秀敏共同偽造,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 經滅失,是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名部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另偽造「阮蓮芬」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部分,依同法第20 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至於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 及授權書上僅阮蓮芬之部分係出於被告所偽造,被告為發 票人之部分為真正,是仍屬有效私文書及票據,自不在應 依法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六、緩刑之諭知:
(一)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 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 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 第74條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 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 ,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 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本件被告林金山係以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因○○ 公司及○○銀行認為應再覓一保證人,乃由王秀敏出示被 告之妻阮蓮芬之身分證影本,冒稱其係阮蓮芬,於簽發予 ○○公司、○○銀行之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貸款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等,並盜蓋阮蓮芬印章,被告 所為雖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之 目的係作為擔保借款之用,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情節尚非 嚴重,且系爭貸款林金山原有清償八期,剩下15萬元左右 ,因事業失敗,○○銀行又堅持要27萬元和解,林金山無 法借得款項,始逃匿。事後原配偶阮蓮芬己表示原諒被告 ,被告並已與○○公司、○○銀行達成和解,如前所述, 況被告家中尚有三位身心障礙小孩賴其扶養,有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3份可佐(原審訴緝卷第145頁),就其犯罪情節 輕微,法重情輕,對社會危害不大及均已和解等狀況,有 期徒刑之執行,反更易造成社會問題,無法達到教化之功 能。




(三)被告林金山固前於87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3月,於8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為累犯。然本件宣示判 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上,雖本案為 累犯,唯揆之上開決議,本件仍符合緩刑之要件,而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林金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 者,因而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四)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與○○公司、○○銀行於本院審 理時達成25萬元和解,尚未給付之10萬元,約定自105年5 月起每月給付5 千元,至清償日止。以上款項均匯入以下 帳戶:解款行: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戶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81頁),本 院兼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 ,諭知如和解條件所示(附件二.1.)之負擔。此部分並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五)本院復考量其上揭所為,雖終未造成社會重大危害,然行 為確有不該,且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 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 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其於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 區提供72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並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六)又被告林金山若不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一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一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是否沒收 │
│號│ │名、本票 │ │
├─┼─────┼───────┼─────┤
│1 │分期申請表│在保證人資料欄│沒收之。 │
│ │暨約定書 │位偽簽「阮蓮芬│ │
│ │(94年度發│」之署名1 枚。│ │
│ │查偵卷第17│ │ │
│ │頁) │ │ │
├─┼─────┼───────┼─────┤
│2 │貸款暨動產│在連帶保證人欄│沒收之。 │
│ │抵押契約書│位偽簽「阮蓮芬│ │
│ │(94年度發│」署名1 枚。 │ │
│ │查偵卷第16│ │ │
│ │頁) │ │ │
├─┼─────┼───────┼─────┤
│3 │本票(發票│偽造「阮蓮芬」│沒收之。 │
│ │日:92年7 │為共同發票人之│ │
│ │月29日、面│本票部分。 │ │
│ │額24萬3840│ │ │
│ │元)(94年│ │ │
│ │度發查偵卷│ │ │
│ │第29頁背面│ │ │
│ │) │ │ │
├─┼─────┼───────┼─────┤
│4 │授權書(94│在立授權書人欄│沒收之。 │
│ │年度發查偵│位偽簽「阮蓮芬│ │
│ │卷第29頁背│」署名1 枚。 │ │




│ │面) │ │ │
└─┴─────┴───────┴─────┘
附表二:
1.被告林金山應再給付尚未給付之10萬元汽車貸款,自105年5月 起每月給付5 千元,至清償日止。以上款項均匯入以下帳戶: 解款行:華南銀行城東分行
帳 號:00000000000000
戶 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2.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貳 小時之義務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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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斗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