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76號
TNHM,105,上訴,176,20160525,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毛文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義務律師陳欣怡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47號、103年度偵
字第2158號、103年度偵字第4062號;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
4800號、103年度偵字第7621號、103年度偵字第109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毛文良犯附表一編號2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毛文良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0 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由本院80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判處有期徒刑 13年確定,2罪經本院81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6年確定,執行至民國(下同)87年12月21日縮刑假釋出 監,嗣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7年10月18日,再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40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 年5月確定(減刑後應執行殘刑6年3月18日),之後執行至 99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竟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卡2張)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與林志明(業經原 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慧玉(交易之行為人、方 式、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再與陳宥潔(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為上 訴確定)、陳至韡(通緝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分別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吳坤育吳麗娟買秋男陳穗宗等人(各次交易之 行為人、方式、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詳如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示)。均由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 之款項。
二、嗣經員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 毛文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後,於103年1月23日經警持原審103年度南院刑搜 字第00000號及00000號搜索票,並得毛文良之同意,而在其 臺南市○○區○○里○○00○000號、00之0號住處、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身體執行搜索,扣得毛文良所有供 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計5.6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計2.014公克)、電子磅秤1臺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卡行動電話(含SIM卡2 張)壹支,而查獲上情;毛文良並於檢察官偵查中繳交販賣 毒品所得計新台幣(下同)36,300元。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105年5月11日審理時,業就原審判決附表一、附 表二編號2、4至7、至、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撤回上 訴,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8、9 、,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先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 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 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 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 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 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 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被告毛文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毛文良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附表二所示通訊譯文內 容可參,並有如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資 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附表 一編號1至5販賣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 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 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足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 ,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要無 疑義。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予依法論科。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核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與林志明,編號2、5與陳至韡, 編號3與陳宥潔,編號4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除附表一編號1法定刑無期徒刑,附表一編號2至5法定刑 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如附表一 編號2被告與陳至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坤育部分(原 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據被告於警詢供稱:「(警方現提 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0月14日19時25分4 4秒至102年10月14日19時38分27秒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音檔供你確認,這通是何人之通話?所 談論內容為何?)是我與吳坤育的對話。是要跟我購買毒品 對話內容。」「(承上述通話有無交易毒品成功?是何人前 往交易毒品?交易時地?價格及數量?)有交易成功。是我 介紹陳至韡(綽號嬰仔偉)跟吳坤育認識完成交易。交易時 間102年10月14日19時43分在臺南市○○區○○街我的租屋 處樓下,新臺幣300元海洛因毒品,重量0.08公克,是陳至 韡跟吳坤育親自交易。」「(承上述陳至韡吳坤育交易之 毒品是何人所有?)是我所有。」(見警卷2第146頁),坦 承吳坤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連絡購買毒品,其指示陳至韡交付毒品;雖金 額與吳坤育所述購買金額500元有出入,但販賣毒品過程行 為,供認不諱。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示證人吳坤育 103年1月24日訊問筆錄,有何意見?)我開車載林志明過去 ,是林志明與對方交易的,錢也是林志明收的,這次毒品五 百元應該是林志明的,因為比較少量。」(見偵卷6第103頁 ),核與此部分事實不相干,被告仍未為否認犯罪,自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五、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刑,符 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云云:
⒈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103年2月25日偵查中以證人證 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年9月11日15: 51至19:09譯文、陳慧玉偵訊筆錄,是否與陳慧玉完成交易 ?)那是林志明自己賣的。」「(既為林志明自己賣的,為 何陳慧玉會打電話給你?)因我與林志明認識,房子是我委 託陳慧玉名義租的,我再借給林志明住,因林志明通緝中。 」「(你有無拿到販賣所得四千元?)沒有。」(見偵卷7 第60頁反面),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慧玉。該庭期最後



被告雖依檢察官計算繳交販賣所得金額36,300元(見偵7卷 第67頁),惟因被告未坦白承認此部分犯行,所繳交金額純 屬犯罪後態度之法院量刑事項,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 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認符合偵審自白,請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則無法採取。 ⒉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現提示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1月9日下午1時5分57 秒至102年11月9日下午1時13分23秒,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供你確認,這通是何人之通話?所 談論內容為何?)這是我與男阿及他老婆的對話。他要向我 索討海洛因毒品。」「(承上述通話有無交易毒品成功?是 何人與你交易毒品?交易時地?價格及數量?)這次沒有交 易毒品。」(見警卷2第135頁),否認此部分毒品交易;於 偵查中供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0 00於102年11月9日13:05至13:13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講什 麼?)我沒有叫陳宥潔去與他們交易,電話是陳宥潔跟他們 講的,至於陳宥潔有沒有去我不知道,因為我人不在那裡, 我電話放在那裡。」「(請再詳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你有 無叫陳宥潔去與『小雨』交易?)陳宥潔的東西有她自己的 管道,不是我叫她拿去賣的。她們來找我,我都虧錢,她們 只拿二千元給我,所以我不想跟她們交易。」「(102年11 月9日陳宥潔有無與『小雨』交易?)這我真不曉得。」( 見偵卷6第16頁反面),供述沒有叫陳宥潔吳麗娟、買秋 男交易毒品,不曉得陳宥潔此部分毒品交易,顯然亦否認此 部分毒品交易;是被告縱繳交檢察官計算之販賣所得金額, 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⒊如附表一編號⒋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現提示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1月10日下午12時44 分38秒至102年11月10日下午12時46分16秒,與行動電話門 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供你確認,這通是何人之通 話?所談論內容為何?)我不知道。」「(承上述通話有無 交易毒品成功?是何人與你交易毒品?交易時地?價格及數 量?)這次沒有交易毒品。」(見警卷2第135、136頁), 否認此部分毒品交易;於偵查中供稱:「(提示0000000000 與0000000000於102年11月10日12:44至12:46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在講什麼事?)那麼久了,我真的不記得了。」「( 是不記得有無交易,還是不記得送毒品的那個人是誰?)那 麼久了,我真的不記得了。」「(有無將三千元量的海洛因 賣給綽號『小雨』的女子,地點在○○區○○○旁巷子裡?



)那不算賣,因為不對等價,差額的部分算我送她的,因為 他都叫我『哥阿』。」(見偵卷6第16頁正反面),供述時 間久,記不得了,但不承認是毒品交易;仍難認被告於偵查 中有自白之情形。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
⒋如附表一編號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示000000 0000與0000000000於102年12月17日14:24通訊監察譯文,有 何意見?)我不認識陳穗宗,我沒有拿毒品給他。」「(你 在102年12月17日有無與陳穗宗接觸?)沒有。」「(提示 陳穗宗偵訊筆錄,據陳穗宗偵訊中稱,他有與你交易毒品, 有何意見?)我真的不認識陳穗宗,我從來沒有去過小東路 的停車場,不認識的人我不會跟他接頭,我是叫陳至韡自己 跟他朋友接頭就好。」(見偵卷6第17頁),否認有與陳穗 宗電話接觸,未叫陳至韡與之毒品交易;最後稱:「(你有 無把海洛因交給陳穗宗?)真的太久了,我忘了。」(見偵 卷7第67頁),未承認與陳穗宗毒品交易;被告於偵查中未 有自白之情形。縱於偵查庭期最後經檢察官計算而繳交販賣 所得金額36,300元,純屬犯罪後態度之法院量刑事項,非屬 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之情形,詳如上述。被告及辯護人請求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則無 法採取。
六、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 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各次販毒之交易情形,尚屬量小而 金額非鉅之毒品交易,所獲取之利益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之 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之龐大,乃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 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係單純販賣第 一級毒品,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則就被告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就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且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 隔,堪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 無可憫恕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各遞減輕其刑(



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餘附表一編號3至5則減輕其刑)。 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5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七、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原判決未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被告減輕其刑,洵 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屬無法維持,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與定執行刑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年富力強,不思正當賺取 報酬,為貪圖不法利益,應予非難;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 度良好;販賣之人數、金額、情節;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計5.65公克),雖係被告所有 供販賣毒品所用,為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一審卷1第273 頁),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最後一次販賣行為(附表一編號5)宣告沒收銷燬之, 詳如後述,於本罪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 500元,被告供承為其收取(見本院卷第256頁),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扣案金額中宣告沒收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電子磅 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與陳至韡販賣毒品時所用,為被告供 述在卷(見一審卷1第273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八、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 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47條第1項、第59條、第71條,並審酌被告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輕則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 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年富力強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應 予刑事非難;犯後坦認全部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販賣毒品之期間、對象及人數、交易金額,犯罪情節、所 生之危害;兼衡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 因15包(驗餘淨重計5.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 淨重計2.014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為被 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一審卷1第27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



表一編號1、5項下(最後一次販賣行為),宣告沒收銷燬 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 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 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之各次所得,經被告供稱均 為其收取(見本院卷第256頁),並提出36,300元供扣案( 見偵卷7第68頁),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因係自扣案金 額直接予以沒收,原判決理由敘述於各次販賣毒品項下為與 共犯連帶沒收之諭知,應予糾正)。扣案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電子磅秤1台,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林志明、陳至韡陳宥潔及不詳之男子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時所用,亦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 一審卷1第273頁),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各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 住處及自小客車所遭查扣之其餘之物,均與被告販賣本件毒 品無關,為被告供承在卷,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聯 ,不併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於偵查中有自白,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僅為被告部 分犯罪,為被告利益起見,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就被告全 部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被 告│交 易│交 易 方 式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證據出處及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備註 │
│號│ │對 象│ │ │ │交易金額(│ │含主刑、從刑)│ │
│ │ │ │ │ │ │新台幣) │ │ │ │
├─┼───┼───┼──────┼────┼────┼─────┼───────────┼───────┼────┤
│1│毛文良陳慧玉│由證人陳慧玉│102年09 │臺南市○│價值3000元│①證人陳慧玉於警詢及偵│毛文良犯共同販│起訴書犯│
│ │林志明│ │以所持用行動│月11日19│○區某兵│之甲基安非│ 查中之證述。(見警卷│賣第二級毒品罪│罪事實二│
│ │ │ │電話00000000│時09分後│仔市場附│他命 │ 3第545至548頁、偵卷7│,累犯,處有期│㈨ │
│ │ │ │00號撥打被告│某時 │近 │ │ 第36頁) │徒刑柒年肆月。│原審判決│
│ │ │ │毛文良所持用│ │ │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明│扣案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
│ │ │ │行動電話0000│ │ │ │ 於警詢、偵查及一審審│甲基安非他命叁│號1 │
│ │ │ │000000號、00│ │ │ │ 理時之證述。(見警卷│包(含包裝袋,│ │
│ │ │ │00000000號聯│ │ │ │ 3第297至300頁、偵卷7│驗餘淨重合計貳│ │
│ │ │ │絡,於約定購│ │ │ │ 第64至65頁、一審卷1 │點零壹肆公克)│ │
│ │ │ │買數量、金額│ │ │ │ 第265頁) │,均沒收銷燬。│ │
│ │ │ │及地點後,毛│ │ │ │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扣案之門號○○│ │
│ │ │ │文良遂指示證│ │ │ │ 年聲監續字第000784號│○○○○○○○│ │
│ │ │ │人即共同被告│ │ │ │ 通訊監察書。(見一審│○、○○○○○│ │
│ │ │ │林志明前往進│ │ │ │ 卷2p47至48) │○○○○○行動│ │
│ │ │ │行交易(交易│ │ │ │④被告毛文良與證人陳慧│電話壹支(含 │ │
│ │ │ │時間、地點、│ │ │ │ 玉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SIM卡貳張)及 │ │
│ │ │ │金額詳右述)│ │ │ │ 。(見警卷3第302至30│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 │ │ 5頁) │均沒收;扣案販│ │
│ │ │ │ │ │ │ │⑤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 │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 │ │ │ │ 人照片一覽表。(見警│叁仟元沒收。 │ │
│ │ │ │ │ │ │ │ 卷3第552至553頁) │ │ │
│ │ │ │ │ │ │ │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 │ │
│ │ │ │ │ │ │ │ 年聲搜字000037號搜索│ │ │
│ │ │ │ │ │ │ │ 票(票號:南院刑搜字│ │ │
│ │ │ │ │ │ │ │ 第013771號)、自願受│ │ │
│ │ │ │ │ │ │ │ 搜索同意書、台南市政│ │ │
│ │ │ │ │ │ │ │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 │ │ │ 據。(見警卷1第21至 │ │ │
│ │ │ │ │ │ │ │ 29頁) │ │ │
│ │ │ │ │ │ │ │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 │ │ 署103年度保管字第041│ │ │
│ │ │ │ │ │ │ │ 5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 │ │ │ │ 見偵卷7第68頁) │ │ │
│ │ │ │ │ │ │ │⑧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 │ │ │ │ │ │ 警察大隊偵六隊偵辦毒│ │ │
│ │ │ │ │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 │
│ │ │ │ │ │ │ │ 步檢驗報告單1紙。( │ │ │
│ │ │ │ │ │ │ │ 見警卷1第38頁) │ │ │
│ │ │ │ │ │ │ │⑨高雄市立○○醫院濫用│ │ │
│ │ │ │ │ │ │ │ 藥物成品103年03月10 │ │ │
│ │ │ │ │ │ │ │ 日高市○醫驗字第0000│ │ │
│ │ │ │ │ │ │ │ 0號檢驗鑑定書。(見 │ │ │
│ │ │ │ │ │ │ │ 偵卷8第27頁) │ │ │
│ │ │ │ │ │ │ │⑩被告毛文良搜索現場照│ │ │
│ │ │ │ │ │ │ │ 片。(見警卷1第42至 │ │ │
│ │ │ │ │ │ │ │ 48頁) │ │ │
│ │ │ │ │ │ │ │⑪被告毛文良於一審審理│ │ │
│ │ │ │ │ │ │ │ 時之自白。(見一審卷│ │ │
│ │ │ │ │ │ │ │ 1第182、265頁、一審 │ │ │
│ │ │ │ │ │ │ │ 卷2第25頁、一審卷3第│ │ │
│ │ │ │ │ │ │ │ 2頁背面) │ │ │
├─┼───┼───┼──────┼────┼────┼─────┼───────────┼───────┼────┤
│2│毛文良吳坤育│由證人吳坤育│102年10 │毛文良位│價值500元 │①證人吳坤育於警詢及偵│毛文良犯共同販│起訴書犯│
│ │陳至韡│ │以所持用行動│月14日19│於台南市│之海洛因 │ 查中之證述。(見警卷│賣第一級毒品罪│罪事實二│
│ │ │ │電話00000000│時43分後│○○區○│ │ 3第472至480頁、偵卷2│,累犯,處有期│㈤2 │
│ │ │ │00號撥打被告│某時 │○街某處│ │ 第138至140頁) │徒刑柒年拾月。│原審判決│
│ │ │ │毛文良所持用│ │之租屋處│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至韡│扣案之門號○○│附表二編│
│ │ │ │行動電話0000│ │樓下 │ │ 於警詢、偵查及一審審│○○○○○○○│號3 │
│ │ │ │000000號聯絡│ │ │ │ 理時之證述。(見警卷│○行動電話壹支│ │
│ │ │ │後,於約定購│ │ │ │ 3第259至272頁、偵卷3│(含SIM卡壹張 │ │
│ │ │ │買數量、金額│ │ │ │ 第75至76頁、偵卷6第 │)及電子磅秤壹│ │
│ │ │ │及地點後,被│ │ │ │ 18至19、95至96頁、一│台,均沒收;扣│ │
│ │ │ │告毛文良遂指│ │ │ │ 審卷1第182頁背面) │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示證人即共同│ │ │ │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被告陳至韡前│ │ │ │ 年聲監字第000647號通│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往進行交易(│ │ │ │ 訊監察書。(見警卷2 │。 │ │
│ │ │ │交易時間、地│ │ │ │ 第9至10頁) │ │ │
│ │ │ │點、金額詳右│ │ │ │④被告毛文良與證人吳坤│ │ │
│ │ │ │述)。 │ │ │ │ 育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見警卷3第485頁)│ │ │
│ │ │ │ │ │ │ │⑤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 │ │ │ │ │ │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 人照片一覽表。(見警│ │ │
│ │ │ │ │ │ │ │ 卷3第491至492頁) │ │ │
│ │ │ │ │ │ │ │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 │ │
│ │ │ │ │ │ │ │ 年聲搜字000037號搜索│ │ │
│ │ │ │ │ │ │ │ 票(票號:南院刑搜字│ │ │
│ │ │ │ │ │ │ │ 第013771號)、自願受│ │ │
│ │ │ │ │ │ │ │ 搜索同意書、台南市政│ │ │
│ │ │ │ │ │ │ │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 │ │ │ 據。(見警卷1第21至 │ │ │
│ │ │ │ │ │ │ │ 29頁) │ │ │
│ │ │ │ │ │ │ │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 │ │ 署103年度保管字第041│ │ │
│ │ │ │ │ │ │ │ 5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 │ │ │ │ 見偵卷7第68頁) │ │ │
│ │ │ │ │ │ │ │⑧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 │ │ │ │ │ │ 警察大隊偵六隊偵辦毒│ │ │
│ │ │ │ │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 │
│ │ │ │ │ │ │ │ 步檢驗報告單1紙。( │ │ │
│ │ │ │ │ │ │ │ 見警卷1第37頁) │ │ │
│ │ │ │ │ │ │ │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 │ │ │ │ │ │ 實驗室103年02月27日 │ │ │
│ │ │ │ │ │ │ │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 │
│ │ │ │ │ │ │ │ 0號鑑定書。(見警卷3│ │ │
│ │ │ │ │ │ │ │ 第148頁) │ │ │
│ │ │ │ │ │ │ │⑩被告毛文良搜索現場照│ │ │
│ │ │ │ │ │ │ │ 片。(見警卷1第42至 │ │ │
│ │ │ │ │ │ │ │ 48頁) │ │ │
│ │ │ │ │ │ │ │⑪被告毛文良於一審審理│ │ │
│ │ │ │ │ │ │ │ 時之自白。(見一審卷│ │ │
│ │ │ │ │ │ │ │ 1第182、265頁、一審 │ │ │
│ │ │ │ │ │ │ │ 卷2第25頁、一審卷3第│ │ │




│ │ │ │ │ │ │ │ 2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3│毛文良吳麗娟│由證人吳麗娟│102年11 │台南市○│價值3000元│①證人吳麗娟買秋男於│毛文良犯共同販│起訴書犯│
│ │陳宥潔買秋男│及買秋男以所│月09日13│○區○○│之海洛因,│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二│
│ │ │ │共同持用行動│時13分後│路○○○│惟吳麗娟及│ (見警卷3第432至443 │累犯,處有期徒│㈣1 │
│ │ │ │電話00000000│某時 │旁之巷子│買秋男僅給│ 頁、偵卷2第82至83頁 │刑拾伍年參月。│原審判決│
│ │ │ │00號撥打被告│ │ │付2000元 │ 、偵卷6第12至13頁) │扣案之門號○○│附表二編│
│ │ │ │毛文良所持用│ │ │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潔│○○○○○○○│號8 │
│ │ │ │行動電話0000│ │ │ │ 於警詢、偵查及一審審│○行動電話壹支│ │
│ │ │ │000000號聯絡│ │ │ │ 理時之證述。(見警卷│(含SIM卡壹張 │ │
│ │ │ │後,於約定購│ │ │ │ 3第205至211頁、偵卷6│)及電子磅秤壹│ │
│ │ │ │買數量、金額│ │ │ │ 第21至22頁、一審卷3 │台,均沒收;扣│ │
│ │ │ │及地點後,被│ │ │ │ 第59頁背面) │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告毛文良遂指│ │ │ │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示證人即共同│ │ │ │ 年聲監續字第0000000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被告陳宥潔前│ │ │ │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 │ │
│ │ │ │往進行交易,│ │ │ │ 卷2第11至13頁) │ │ │
│ │ │ │惟吳麗娟及買│ │ │ │④被告毛文良與證人吳麗│ │ │
│ │ │ │秋男因質疑陳│ │ │ │ 娟及買秋男聯繫之通訊│ │ │
│ │ │ │宥潔所攜帶之│ │ │ │ 監察譯文。(見警卷3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 │ │ │ 第447至448頁) │ │ │
│ │ │ │洛因品質欠佳│ │ │ │⑤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 │ │而拒收,陳宥│ │ │ │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 │ │
│ │ │ │潔隨即停止交│ │ │ │ 人照片一覽表。(見警│ │ │
│ │ │ │易,並由買秋│ │ │ │ 卷3第454至455頁) │ │ │
│ │ │ │南以陳宥潔所│ │ │ │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 │ │
│ │ │ │持用行動電話│ │ │ │ 年聲搜字000037號搜索│ │ │
│ │ │ │0000000000號│ │ │ │ 票(票號:南院刑搜字│ │ │
│ │ │ │撥打與毛文良│ │ │ │ 第013771號)、自願受│ │ │
│ │ │ │所持用行動電│ │ │ │ 搜索同意書、台南市政│ │ │
│ │ │ │話0000000000│ │ │ │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號再次聯絡,│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毛文良則承繼│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同一犯意,與│ │ │ │ 據。(見警卷1第21至 │ │ │
│ │ │ │買秋男續談約│ │ │ │ 29頁) │ │ │
│ │ │ │定購買數量、│ │ │ │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於右述之交易│ │ │ │ 署103年度保管字第041│ │ │
│ │ │ │時間及地點,│ │ │ │ 5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親自交付右述│ │ │ │ 見偵卷7第68頁) │ │ │




│ │ │ │金額之毒品。│ │ │ │⑧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 │ │ │ │ │ │ 警察大隊偵六隊偵辦毒│ │ │
│ │ │ │ │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 │
│ │ │ │ │ │ │ │ 步檢驗報告單1紙。( │ │ │
│ │ │ │ │ │ │ │ 見警卷1第37頁) │ │ │
│ │ │ │ │ │ │ │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 │ │ │ │ │ │ 實驗室103年02月27日 │ │ │
│ │ │ │ │ │ │ │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 │
│ │ │ │ │ │ │ │ 0號鑑定書。(見警卷3│ │ │
│ │ │ │ │ │ │ │ 第148頁) │ │ │
│ │ │ │ │ │ │ │⑩被告毛文良搜索現場照│ │ │
│ │ │ │ │ │ │ │ 片。(見警卷1第42至 │ │ │
│ │ │ │ │ │ │ │ 48頁) │ │ │
│ │ │ │ │ │ │ │⑪被告毛文良於一審審理│ │ │
│ │ │ │ │ │ │ │ 時之自白。(見一審卷│ │ │
│ │ │ │ │ │ │ │ 1第182、265頁、一審 │ │ │
│ │ │ │ │ │ │ │ 卷2第25頁、一審卷3第│ │ │
│ │ │ │ │ │ │ │ 2頁背面) │ │ │
├─┼───┼───┼──────┼────┼────┼─────┼───────────┼───────┼────┤
│4│毛文良吳麗娟│由被告毛文良│102年11 │台南市○│價值3000元│①證人吳麗娟買秋男於│毛文良犯共同販│起訴書犯│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