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鳳儀
歐日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柏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8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403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楊鳳儀與歐日青、歐日益均為母子關係。楊鳳儀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與歐日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明知其與歐日青、不知情之歐日益間實際上並無買賣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 ○○區○段○○段000 地號,下稱000 地號土地)之真意, 仍由楊鳳儀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謝秀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代為辦理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歐日青、歐日益之事宜。 謝秀蘭因而於101 年12月6 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 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歐日青及歐日益,使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 權限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歐雪禎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被 告楊鳳儀、歐日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 面陳述),原則上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既經被告楊鳳儀 、歐日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4 頁之準備程序筆 錄),且相關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並告以要 旨,使檢察官、被告楊鳳儀、歐日青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 其等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2 至185 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為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日 記帳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 頁準備程序 筆錄),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為上開現金日記帳乃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㈢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鳳儀、歐日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謝秀蘭、歐日益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區○○段000 地號土地、000 建號建 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鳳儀、歐日青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楊鳳儀、歐日青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 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 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 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 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
之實質上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因,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 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 楊鳳儀、歐日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
⒉被告楊鳳儀、歐日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謝秀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南市臺南 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均為間接正 犯。
㈢原審以被告楊鳳儀、歐日青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 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楊鳳儀、歐日 青係出於節稅動機,而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其等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並非惡劣,兼衡其等素無 犯罪前科,及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㈣本院經核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 稱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以:「本件被告楊鳳儀、歐日 青未能與告訴人歐雪禎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對被 告等人之量刑,尚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過輕,尚非允當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判決就被告楊鳳儀、歐日 青此部分罪刑之裁量,已以其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如上之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何偏執一端而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另原審亦以被告犯後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為量刑依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猶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 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原判決此部分經核 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檢察官所執上 揭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檢察官
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鳳儀為第三人歐自若(業於101 年9 月18日死亡)之配偶及告訴人歐雪禎之母。歐自若原為上開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楊鳳儀則為坐落該土地上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因歐自 若之腦神經損傷,且於98年4 月9 日至6 月18日間,經診斷 患有老年失憶症,併同全身行動能力漸次喪失,幾達無行動 能力,於98年6 月25日至99年2 月24日已達無法辨識事理之 狀況。被告楊鳳儀明知歐自若已無具備辨識事理能力,無以 事先同意或授權被告楊鳳儀為其辦理印鑑登記證明,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2 月4 日,單獨前往臺南市 ○○區戶政事務所,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盜蓋歐 自若印文1 枚,並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人,在 印鑑證明委託書委託人欄偽簽歐自若之署名1 枚,偽造印鑑 證明委託書,並由其將上開申請書及委託書持向不知情具有 實質審查權限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鄭秋美行使,致使鄭 秋美誤認被告楊鳳儀受歐自若委託辦理印鑑登記證明,而核 發上開申請書用印之歐自若印文的印鑑登記證明。被告楊鳳 儀取得上開印鑑登記證明後,承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將歐自若與其之印鑑章及上開印鑑登記證明,交付予不知情 之謝秀蘭,委由其代為辦理上開土地因夫妻間贈與所有權移 轉登記申請事宜。謝秀蘭因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簽章 欄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訂立契約人簽章欄蓋用歐自 若之印鑑章,用以表示歐自若願意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楊鳳 儀一情。謝秀蘭於99年2 月12日檢具上揭土地申請書及土地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前往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 開土地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南 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歐自若及地政機關 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楊鳳儀係犯刑法第216 、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 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 ,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 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 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 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楊鳳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上 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015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 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 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 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鳳儀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鳳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歐雪禎及證人歐惠珠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以告 訴人所提現金日記帳、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7 月 14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 書及印鑑證明委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下簡稱法醫研 究所)103 年12月2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醫 文書審查鑑定書及104 年3 月2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歐自若之○○○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病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暨歐自若就醫明細表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五、訊據被告楊鳳儀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有經過我先生歐自若的同 意,才將系爭房子登記在我的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 8 頁之審判筆錄)。辯護人則為被告楊鳳儀辯護稱(詳本院 卷第180 至182 頁之審判筆錄):
㈠從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可以發現歐自若的○○○醫院病歷 ,法醫研究所鑑定只檢視至99年2 月24日為止之片段,99年 2 月24日之後完整的病歷,法醫研究所並沒有任何的審視及 判斷,如果法醫研究所有看到歐自若99年2 月24日之後,一 直到過往之前的完整病歷,其所下的評斷會不一樣,故本件 法醫研究所的鑑定報告尚不足採信。
㈡歐自若老先生在98年至101 年,至少3 、4 年的時間,在精 神科醫師專業的多次問診,從來沒有發現歐自若老先生有老 人失憶症的狀況,且帕金森氏症都在藥物控制狀況中,如果 有變化就會在病歷上記載,在100 年年底有記載臉部表情變 的有點僵硬,此有趙昌宏醫師於原審之證述為證,另外關於 ○○○醫院相關病歷上有記載老人失憶症,趙昌宏醫師說那 是護士自己寫的,沒有經過醫師確認。
㈢歐日青說與父親溝通沒有問題,只是行動上有問題,需要旁 人的照顧,100 年10月間參加婚禮的二位證人出來作證,可 以證明歐自若在100 年10月可以應答,可以回答內容,所以 說99年2 月歐自若就已經達到神智不清,完全達到無法辨識 的能力,是有很大的疑問,依法律上來說,檢察官起訴單就 法醫研究所的鑑定報告證據是不足的,請審酌並維持原審無 罪判決。
㈣辯護人每次與被告楊鳳儀提到本案,她都大聲說是老頭(指 歐自若)要給我的,老先生自知身體已經不行了,要將唯一 的財產給老伴,這是中國社會上人之常情,至於老伴要如何 處理,老先生也不會過問。另外關於現金日記簿有證據能力 ,只能證明告訴人與他的姐姐有負擔稅金,但是不能證明要 將系爭房屋給他們4 分之1 ,所以本件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楊
鳳儀有偷歐自若的印章去偷辦過戶。
六、依上揭被告楊鳳儀之辯詞,足認上開公訴意旨中,被告楊鳳 儀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主要 之關鍵點在於其辦理上開000 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時, 是否有得原所有權人歐自若之同意及授權?亦即於98年6 月 25日至99年2 月24日之期間,歐自若是否已達無法辨識事理 之狀況,而無法事先同意或授權被告楊鳳儀為其辦理印鑑登 記證明,亦無從同意上開土地之贈與行為?
七、對於上開爭點,本院查證如下:
㈠被告楊鳳儀於99年2 月4 日前往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 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蓋印歐自若印文,並委由身 分不詳的人,在印鑑證明委託書委託人欄書寫歐自若之姓名 ,製作完畢印鑑證明委託書,再持上開申請書及委託書向戶 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而經核發歐自若之印鑑登記證明;其後 再將歐自若與自己之印鑑章及上開印鑑登記證明交付謝秀蘭 ,委託謝秀蘭代為辦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上開000 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謝秀蘭因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 人簽章欄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訂立契約人簽章欄蓋 用歐自若之印鑑章,並於99年2 月12日檢具上開土地申請書 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前往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 辦理上開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由被告楊鳳儀以贈與為由 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等事實,業據被告楊鳳儀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供認明確,核與證人謝秀蘭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 偵查中具結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印鑑證明委託書、土地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
㈡告訴人歐雪禎雖指訴歐自若自98年6 月25日起至99年2 月24 日止,已達無法辨識事理之狀況,無具備辨識事理能力,不 可能事先同意或授權被告楊鳳儀於99年2 月4 日為其辦理印 鑑登記證明,然歐自若於本件案發時,意識狀況正常、清醒 ,應仍具辨識事理之能力,此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茲詳述 如下:
⒈歐自若生前因患有巴金森氏症等疾病長期至臺南市○○區○ ○○醫院看診,並有多次住院紀錄,公訴意旨所指98年6 月 25日起至99年2 月24日期間,及上開期間至101 年間9 月, 歐自若之主治醫師均固定為趙昌宏醫師乙情,有○○○醫院 病歷在卷可考(見○○○醫院病歷卷第92頁至132 頁背面) 。
⒉證人趙昌宏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提示○○ ○醫院病歷卷》(問:98年7 月14日前面3 行是什麼意思?
)第一行也是剛從6 月25日出院,第二行是巴金森症有在控 制,UNDER CONTROL 就是控制。」、「(問:所謂UNDER CO NTROL 被控制是何意?)就是藥物控制,因為不控制症狀就 沒有緩解。」、「(問:是否如果沒有藥物控制就會比較嚴 重,如果藥物控制就是在控制當中,就會比較緩解?)是。 」、「(問:98年8 月4 日這一張上方也是記載巴金森氏症 在控制當中?)是。」、「(問:何謂巴金森氏症?)屬於 腦部退化的疾病,一般腦部退化有的人就會表現出肢體顫抖 或僵硬。」、「(問:對於記憶力或認知能力會不會有很大 的影響?)疾病初期的表現是以顫抖和走路僵硬為主。」、 「(問:巴金森氏症和阿茲海默症最大的差別為何?)同屬 於腦部退化,巴金森氏症的表現是以肢體為主,而阿茲海默 症是失智的一種。」、「(問:9 月15日這次是否也是簡單 記載巴金森氏症在藥物控制當中?)是。」、「(問:9 月 29日、10月13日、10月27日是否都是同樣的記載?)是。」 、「(問:98年11月10日的門診總處方單上方,除了記載帕 金森氏症在控制當中,還有提到slow motion 是代表何意? )motion就是他的運動,他的動作比較慢。」、「(問:如 果沒有記載是否就代表還在控制當中?)如果主治上有惡化 ,我們當下就會記載。」、「(問:最後一次101 年9 月4 日也是一樣坐輪椅來,他的病程到一定程度了,最後一句話 你又特別註明巴金森氏症的病症under medicine control, 是否代表他的巴金森氏症還在藥物控制當中?)是。」、「 (問:從98至101 年,在你處理歐自若的相關病歷或總處方 單上面,你的部分有無曾經記載到歐自若有失智症的情況? )依照病歷記載和記憶所及沒有。」、「(問:你剛才說帕 金森氏症若再進一步的話,可能就會伴隨記憶的問題,是否 會出現失憶的狀況?)就是記憶的問題,記憶障礙。」、「 (問:如果有失憶症對他的意識有無辨別事理的能力有無影 響?)未必相關。」、「(問:就你的專業來看,如果有所 謂老年失憶症這種情形,是否有可能會影響到這個患者對於 辨別事理的能力,能做有邏輯性的陳述或思考?)要看他是 在哪個階段。」、「(問:是否仍要個案去判斷?)對,個 案去判斷,但是歐自若這個案例是巴金森氏症,並不是老人 失憶症或是所謂的失智症。」、「(問:如果這個病患有幻 覺、喃喃自語、失眠的情形,在你們的診斷上,跟他到底有 沒有辨識能力、能否做有邏輯性的思考有無關係?)有可能 是兩件事。」、「(問:依你的經驗,如果一個病患因為腦 部老化,已達到大腦硬腦膜下腔積水,且又有老年失智症, 同時又因為外力受傷所以有嚴重的中樞神經損傷的情形,對
於他的思考、辨識能力、陳述的能力會不會有影響?)或許 會。」、「(問:根據你的門診總處方單沒有寫到歐自若有 失智症的情況,但是在入院護理評估單上方卻記載他有失智 症的情形,兩份記載有產生衝突,到底是應該以醫師的總處 方單記載為準,還是入院護理評估表為準?)這個還是需要 專業心理師去評估,才能夠下失智症的診斷。」、「(問: 所以應該要以專業心理師去評估,不能以入院護理評估就認 定他有這種病症?)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 ⒊綜上證人趙昌宏醫師經具結之證詞,足見歐自若在上開期間 雖患有巴金森氏症,惟其病況尚在控制中,且依據病歷記載 及證人趙昌宏醫師之記憶所及,歐自若並未經診斷罹患阿茲 海默症,而無失智症之情形。至歐自若之99年7 月6 日入院 護理評估雖記載「失智症」(詳○○○醫院病歷卷第134 頁 正面),惟上開入院護理評估之記載人為「主護護士」(詳 該病歷卷第134 頁背面),並非專業醫師,依證人趙昌宏醫 師所言應由專業心理師評估,始能診斷為失智症;況該入院 護理評估係在99年7 月6 日所制作,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楊鳳儀之犯罪時間係在99年2 月4 日及99年2 月12日,亦 無從將後發生之情事援引為先前事實之佐證。
⒋又依歐自若98年6 月25日出院護理照護摘要所記載國際公認 之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CS :Glasgow Coma Scale)為:「 E :4 、V :5 、M :6 」乙情(見○○○醫院病歷卷第12 7 頁)。參諸證人趙昌宏另具結陳稱:(問:此份出院護理 摘要右上角是否有你的職章蓋章?)是。」、「(問:所以 根據你剛才的回答,這份出院護理摘要應該有經由你看過? )是。」、「(問:第2 項『意識型態』是E4、V5、M 6 , 並勾選清醒,是否如你剛才所述,在當下出院的狀況,病人 的意識型態是清醒的?)這部分我們還是要看他意識的分數 。最主要是要看眼睛,剛才有提到E 是EYE 眼睛、V 是VERB AL說話、M 是MOTOR 運動,E 滿分是4 分、V 滿分是5 分、 M 滿分是6 分。」、「(問:所以目前這個病人在98年6 月 25日出院當天的情況,依照你們摘要的記載,他是處於滿分 的狀態?)是。」、「(問:這個說話要如何去判別認定? 是認定他會不會說話,還是他能否說出一段有意義又符合邏 輯的話?)是,如果能講出句子的話,一般來講,說話的音 是2 分,字是3 分,句子是4 分,如果能夠講出一個完整的 ,不會你問他東,他講西的話,就可以到5 分。」、「(問 :如果他能講出一個句子,比方說你問他今天吃飽了嗎,他 回答一個句子說今天天氣不錯,是否只要他講出一個句子, 不管你問他什麼,V 的部分都可以拿到4 或5 分?)是,檢
察官剛才提到的例子就是4 至5 分,如果今天問他吃飯沒, 他回答今天天氣很好就是4 分,但是要再做確認,就是再問 他天氣的問題,如果他說今天天氣不錯,那就要請他形容, 如果他可以再講天氣的問題,講得OK,沒有再拉得比較遠, 那就是5 分。」、「(問:除了眼睛和肢體動作以外,說話 的部分,5 分是否代表他可以清楚回答你的問題,且符合邏 輯?)是,就是要符合邏輯。」等語。足見歐自若在98年6 月25日出院時格拉斯哥昏迷指數顯示之意識狀態為滿分,且 說話符合邏輯,益徵公訴意旨所指歐自若當時已達無法辨識 事理之狀況乙節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⒌另被告楊鳳儀之配偶歐自若於96年間雖經診斷患有「帕金森 氏症」,但「帕金森氏症」主要之表徵係行動障礙,醫學上 而言,帕金森氏症並不會產生急性腦病變病症及意識障礙, 而「阿茲海默症」主要之表徵乃腦部記憶逐漸失去,與「帕 金森氏症」並不相同。依上述歐自若症狀反應過程,其於96 年至101 年年9 月底過世前,雖患有「帕金森氏症」,而不 良於行,但其精神狀態正常,意識亦清醒,能自由表達其內 心之意思,此業據證人即歐自若生前之鄰居蔡陳金鑾及里長 李青和,於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52號民事案件103 年 10月7 日審理時,出庭證述明確,亦有歐自若於100 年9 月 至101 年4 月間多次參加晚輩婚宴之照片附於上開民事卷宗 可稽,足證歐自若於98年6 月至99年3 月間並無檢察官起訴 書認定之已達無法辨識事理之狀況,告訴人指訴歐自若在此 段期間之意識,尚非清醒云云,已難採信。
⒍至被告楊鳳儀一再堅稱其配偶歐自若生前因行動不便,故基 於自己的意思,而委託其持歐自若之身分證文件及印鑑章前 往戶政機關申請歐自若之印鑑證明,並將歐自若先生名下之 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之方式,請代書謝秀蘭辦辦理過戶 予被告楊鳳儀名下等語。歐自若自知身體狀況不佳,將唯一 的財產留給老伴(即被告楊鳳儀),此為現今社會上人之常 情,於多年夫妻之間亦屬正常,並無不合理之處,尚難認被 告楊鳳儀所辯,係虛構之詞。
⒎綜上足認被告楊鳳儀之配偶歐自若於本件案發時,意識狀況 正常,仍具辨識事理之能力,是告訴人歐雪禎指訴歐自若自 98年6 月25日起至99年2 月24日止,已達無法辨識事理之狀 況,無具備辨識事理能力,不可能事先同意或授權被告楊鳳 儀於99年2 月4 日為其辦理印鑑登記證明,以憑辦理本件系 爭土地之過戶事宜等情,自不足採信。
㈢公訴人雖提出法醫研究所103 年12月2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復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04 年3 月20日法醫理
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明歐自若於98年6 月25日至99年2 月24日,已達無法辨識事理之狀況,然上揭法醫研究所鑑定 書函意見,僅能供參考之用,自不得單憑該鑑定意見,遽認 歐自若於案發時,已無辨識事理之能力。理由: ⒈檢察官囑託法醫研究所依○○○醫院之病歷,就歐自若在98 年6 月25日至99年2 月24日之辨別事理能力乙節實施鑑定, 該研究所鑑定結果略稱:依醫學經驗與論理法則,中樞神經 系統無再生能力,故歐員為81歲高齡老翁,在大腦老化萎縮 致大腦硬腦膜下腔積水、跌倒致慢性硬腦膜下腔積血、並導 致大腦半球中線偏移、大腦鐮下疝脫均已達嚴重中樞神經損 傷程度,雖經手術挽回生命,但腦神經損傷應已達一定程度 損傷,且在98年4 月9 日至98年6 月18日診斷老年失憶症等 ,併同全身行動能力漸次喪失幾達無行動能力(nearly tot al dependent)等,在98年3 月13日有幻覺、反抗行為,98 年06月25日已有喃喃自語等,似支持98年1 月25日至98年2 月24日間,已有精神喪失或耗弱狀況,即應已達無法具備辨 識事理能力之狀況等語;暨該研究所復以104 年3 月20日法 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解釋上開鑑定書所指「似支持98 年1 月25日至98年2 月24日間,已有精神喪失或耗弱狀況」 乙情,「即應在後續98年6 月25日至99年2 月24日間已達無 法具備辨識事理能力之狀況」等語,此有上開研究所出具之 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暨函文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7 頁至第30頁、第53頁)。
⒉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僅係於事後依據檢察官提供之病 歷而為判斷,此有別於法醫研究所一般經解剖、化驗臟器程 序後所為之鑑定書,且本件制作該鑑定書之鑑定人並未親自 診斷歐自若,所為之鑑定意見僅係依醫學經驗及論理法則, 作一般性的推論,並未具體認定歐自若之症狀,僅表示理論 上支持有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可能性」(見偵二卷第29 頁背面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鑑定經過」欄第六項),故該鑑 定書特別載明「本案未送卷宗案情不明,僅為一般性函復意 見」等語(見偵二卷第29頁背面上開鑑定書「鑑定研判結果 」欄第一項);而證人趙昌宏醫師在上開期間為歐自若之主 治醫師,其長期間親自臨床診斷歐自若,並本於專業醫學判 斷將歐自若之病情用藥情形記載於病歷上,二者相較,應認 證人趙昌宏醫師上開證詞之證明力較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 為高,亦較為可採,故難認檢察官此部分舉證足資證明歐若 在98年6 月25日起至99年2 月24日期間已不具備辨別事理之 能力。
㈣公訴意旨另援引證人即告訴人歐雪禎於偵查中證稱:歐自若
在98年間已無行動能力,要坐輪椅,他當時還認識伊,知道 伊是女兒,但無法正常講話,對外事務無法自己決定,他只 會呆呆地坐著,別人跟他講什麼,也無法正確回應等語(見 偵二卷第60頁)為據,認歐自若於本件案發時已無辨別事理 能力。惟歐自若在98年6 月25日起至99年2 月24日期間是否 具備辨別事理之能力乙情,核屬醫學專業領域問題,自應由 相關專業人士親自面診、詢問並詳加診斷後予以認定,證人 歐雪禎並非醫學專業人士,其上開證詞僅係依父女平時互動 經驗所為主觀意見,尚非重要之專業判斷,非可逕採。 ㈤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吳尚德醫師也看過歐自 若的病歷,也認為歐自若有老人失憶症。」等語(見本院卷 第165 、166 頁之審判筆錄),並以吳尚德醫師之○○○醫 院門診總處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7 頁)。惟觀之卷 附歐自若之病歷資料,吳尚德醫師在歐自若過世前4 年中, 對歐自若之門診次數僅3 、4 次,故吳尚德醫師並非歐自若 之固定主治醫師,且上開歐自若之病歷資料中,並未明確記 載歐自若經診斷罹患老人失智症,對照上揭證人即歐自若長 期固定之主治大夫趙昌宏醫師之證詞,已難認吳尚德醫師於 上開門診總處方單記載之「診斷三:290.2 SENILE DEMENTI A 」,即為歐自若罹患老人失智症之確診。是吳尚德醫師於 上開門診總處方單上記載之「診斷三:SENILE DEMENTIA 」 ,應僅係門診醫師之初步判斷,並非最終之確定結果。且退 萬步言之,縱使歐自若罹患老人失智症,亦非必然喪失意識 及判斷能力,蓋判斷失智症之嚴重程度,須對患者實施「臨 床失智評分量表(CDR ,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之檢 查,並照會心理師進行心理衡鑑(治療),方得判定患者之 失智程度,是否已喪失意識及判斷能力,而非僅憑門診醫師 初步之診斷,即可判定,故本件告訴代理人以上揭吳尚德醫 師之初步診斷,即主張歐自若罹患老人失智症,且喪失意識 及判斷能力,自嫌速斷,而不足採。
㈥公訴意旨復以證人即告訴人歐雪禎另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 是伊的姊姊歐惠珠住在○○○000 號,由她負擔房屋稅、地 價稅及家中所有開銷,後來她搬出去,父親於84年間來找伊 ,說因為姊姊搬出去了,以後房屋稅、地價稅由4 名子女平 分,將來也由4 名子女繼承,依有負擔上開土地、房屋之土 地稅、地價稅4 分之1 等語(見偵二卷第60頁)。及證人吳 歐惠珠證稱:伊住在○○○000 號時,父親要求依繳納房屋 稅及地價稅,84年開始由兄弟姊妹4 人共同負擔,因為伊覺 得兄弟姊妹為何不一起繳納,只由伊繳納,父親曾說上開房 屋、土地由4 人平分等語(見偵二卷第82頁)。惟被告歐日
青於偵查中陳稱:建物起造完成是66年左右,一開始是父母 親支付稅金,直到95年間,父母年老,伊提議子女各負擔4 分之1 ,但只有持續3 年,後來父親知道出面阻止,98年就 由伊和歐日益2 兄弟共同負擔等語(見偵二卷第64頁)。可 知歐自若之4 名子女雖曾共同負擔000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及 其上○○○000 號建物之房屋稅,惟上開土地、建物既原分 屬歐自若、被告楊鳳儀所有,歐自若之4 名子女因奉養年老 父母而平分負擔稅賦,亦屬合理,且與常情相符,難認此部 分稅賦平均負擔可據為日後該土地必直接由4 名子女平分之 證明,此部分公訴意旨亦不足採。
㈦至被告楊鳳儀雖於警詢時陳稱: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是歐自 若本人到場親自申請云云(見偵一卷第86頁背面);其於偵 查中則供稱: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是伊去申請,但伊不會寫 ,可能請別人寫,因為歐自若腳不能走,他叫伊去辦的,是 他同意的等語(見偵二卷第40頁背面)。被告楊鳳儀對於此 節事實雖先後陳述歧異,惟其亦非無可能是出於害怕、記憶 不清楚或有意隱瞞等動機,而被告楊鳳儀之辯詞縱因前後歧 異致難以採信,亦不得憑此遽認被告楊鳳儀必有告訴人指訴 之犯行,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被 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上開被告楊鳳儀供述前後不一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