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2號
TNHM,105,上訴,12,201605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海君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12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5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蘋果姐」)與吳明山(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現由原審發 佈通緝中)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 進入臺灣地區。緣甲○○經由綽號「道士」之友人張志宏( 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認識吳明山,明知吳明山並無與大 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竟於民國102 年5 、6 月間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招攬吳明山前往大陸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李亞芬假結婚,俾利李亞芬得以依親為由非 法入境臺灣地區擔任看護工,吳明山亦明知其本人並無與李 亞芬結婚之真意,竟與甲○○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甲○○安排下,於102 年6 月 25日由甲○○陪同吳明山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 介紹吳明山李亞芬認識後,吳明山李亞芬隨即於翌日即 102 年6 月26日,至浙江省舟山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同日在 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公證,取得浙江省舟 山市陽光公證處核發之(2013)浙舟陽證民字第372 號公證 書。吳明山先行於102 年6 月28日返臺,於102 年9 月11日 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申請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驗證,海基會因而於102 年 9 月11日核發(102 )南核字第000000號證明。吳明山再於10 2 年9 月12日、102 年9 月16日先後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 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資料後, 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 地區申請書」,並持上開申請書、資料表、保證書等向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臺南市第一服務站送件, 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李亞芬入境臺灣地



區。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境管區人員於103 年1 月3 日在移 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進行面談時,因吳 明山持字條應答,察覺有異,吳明山遂向面談之承辦科員坦 承其係為讓李亞芬來臺擔任看護工而與李亞芬假結婚等情而 遭查獲,李亞芬之入境申請因此未經許可,無法入境臺灣地 區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第一專勤 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9頁),於本 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 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1 頁、第143 頁),另被告與吳明山於102 年6 月25日 搭乘BR796 號班機自小港機場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 機場後,吳明山與大陸地區人民李亞芬隨即於翌日(6 月26 日)在浙江省舟山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同日在該市陽光公證 處辦理結婚公證,取得結婚公證書。吳明山於102 年6 月28 日返臺,於同年9 月11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 證後,先後於同年9 月12日、9 月16日填寫「臺灣地區人民 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資料, 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 地區申請書」,並持上開申請書、資料表、保證書等向移民 署臺南市第一服務站,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 人民李亞芬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山 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移民署甲○○、吳明山旅客



入出境明細表1 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每日入出特定班 機旅客名單查詢各3 份、經海基會驗證之浙江省舟山市陽光 公證處(2013)浙舟陽證民字第000 號公證書、臺灣地區人 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 民入境臺灣地區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移署專二南一勳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7至41頁、第54、57、58頁 、第60至62頁)。嗣臺南市第一專勤隊人員為審核上開申請 李亞芬入境事件,於103 年1 月3 日對吳明山進行訪談時, 發現吳明山持字條回答問題,吳明山遂坦承以假結婚之非法 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李亞芬入境臺灣地區擔任看護工,因 而未予核准李亞芬入境等情,除吳明山上開供述外,業經證 人即承辦李亞芬入境申請之臺南市第一專勤隊科員龐玉琳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二、又大陸地區人民李亞芬(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前 曾因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入境臺灣地區居住,離婚後於 102 年3 月7 日出境,迄未再入境,業經證人李友芬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並有李亞 芬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可參(見警卷第66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明山於102 年6 月26日至大陸浙江省舟山市與李亞 芬辦理結婚手續後,因向移民署申請大陸配偶李亞芬入境來 臺團聚,經臺南市第一專勤隊於103 年1 月3 日訪談時,吳 明山偷瞄所帶字條應答,與一般訪談情形有異,經訪談人員 質問後坦承:係經由綽號「蘋果妹」之被告仲介,前往大陸 地區與李亞芬假結婚,讓李亞芬入境臺灣從事看護工,被告 允諾支付5 萬元,伊當時缺錢花用,就答應了。被告於出境 前數日在臺南市○○路85度C 咖啡店先拿2 萬元給伊,伊到 大陸假結婚同行者共有3 人(即被告、吳明山及張志忠), 都是由蘋果妹安排花費,伊沒有花到自己的錢等情,業經吳 明山於當日專勤隊訪談及調查時供述綦詳(見警卷第7 至10 頁、第25至27頁),該次訪談及調查過程並據證人即參與訪 談之臺南市專勤隊科員龐玉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 審訴卷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復有吳明山訪談時所持字條 1 紙及臺南專勤隊科員黃建勳(已去世)職務報告1 份可資 參佐(見警卷第5 至6 頁、第49頁)。字條部分依吳明山供 承:「是由李亞芬口述給我教我記下來的,在我接受訪談時 如果有忘記相關問題時以便拿出參考用等語(見警卷第10頁 ),對照字條上記載「李亞芬」、「00000000000 」(行動 電話號碼)、「1958、47、12、29」(李亞芬出生年月日) 、「媽、爸、普佗區、爸81、媽78」、「妹、李友芬、台北 市新店區市公所○○排骨店」等,已據證人李友芬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為李亞芬持用之電話號碼,渠父母年齡,新店○○ 排骨店為其在臺灣開設的店等情無訛(見原審訴卷第72至76 頁),均屬李亞芬個人年籍與家屬資料,足認吳明山與李亞 芬顯非熟識,始將李亞芬年籍與家屬資料以字條記載,以應 付訪談之需。又上開吳明山訪談及調查錄音光碟,前經檢察 事務官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4至40頁),參之勘 驗譯文「(問:你要申請過來的老婆叫什麼名字?)」那個 …(翻開桌上冊子)(即前述「字條」)、「(問:你連你 老婆的名字都不知道?)李亞芬啦,哪有不知道的」、「( 問:蘋果妹怎麼跟你說的?)跟我說過去娶某,娶過來要做 看護的」、「(問:說多少錢要給你?)說5 萬」、「(問 :進來後住哪裡?住蘋果妹那邊?)我不知道」、「他(指 被告)那時候問我有沒有欠錢,我說有,他說要拿多少,我 按5 萬,不然先拿2 萬,在過來再拿3 萬給我」、「(問: 等到辦成功在給你3 萬?)嗯」、「(問:他有沒有說面談 通過再給你?還是去辦就好?還是要過來?)要過來這裡」 、「(問:去那邊吃、住、穿、機票誰出的?)都是蘋果」 、「(問:她《指李亞芬》要住那邊?)不知道,但有說李 亞芬先帶到我家」、「(問:簿子也是李亞芬跟你說的,他 說的你寫的?)對啊,他說的資料啊」、「(問:那李亞芬 比你聰明,還知道先去你那邊,蘋果怎麼說的?)他說他有 租屋」、「(問:租屋讓李亞芬住?)對」、「(問:租在 哪裡有跟你說嗎?)這我不知道」等語,與臺南專勤隊所製 作吳明山訪談及調查筆錄大致相符,且吳明山嗣後於檢察官 偵訊時坦承其確有為上開供述,並再次承認有假結婚無訛( 見偵卷第31、44頁),是吳明山於專勤隊訪談及調查所為自 白之供述,既經檢察事務官勘驗錄音光碟無訛,訪談與調查 過程並據證人龐玉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與勘驗筆錄之 記載核無不符,並有字條影本1 紙可資佐證,足徵其訪談及 警詢自白之任意性,其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又坦承結婚前與李 亞芬沒有互動或交往,並再次承認假結婚等情(見偵卷第30 、44頁),應認其關於無結婚真意之自白尚非虛妄,堪信為 真實可採。
三、雖吳明山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有部分供述翻異前詞,改稱:要 娶太太回來照顧母親,伊是計程車司機,李亞芬因坐伊的車 而認識,認識二年多,會在車上聊天,102 年5-6 月間開始 聯絡,李亞芬想要再嫁過來台灣,她打電話問她妹妹,叫她 妹妹問蘋果妹問伊要不要娶她云云。惟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 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 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9 號判決參照)。 經查,吳明山前揭偵訊中翻異前詞之供述,與其先前訪談及 調查筆錄之自白迥異,亦與證人即李亞芬之妹李友芬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與吳明山、甲○○均不認識,亦無聯絡等情不符 ,已難認為真實可採。其次,吳明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見警卷第7 、25頁之記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 :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李亞芬在大陸 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 等語(見原審訴卷第67頁反面至 第68頁),該李亞芬使用之行動電話亦書立在吳明山訪談時 持用之字條中,原審經向遠傳電信公司調取吳明山使用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自101 年1 月至102 年12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 錄,雖據該公司以104 年10月8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查覆相關電信通信紀錄未保存,惟提供其帳單明細 (僅列發話、發簡訊紀錄,見原審證物卷),細繹該帳單明 細,於102 年5 月前未見吳明山有與被告及李亞芬之通信紀 錄,自102 年6 月17日起始有持續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自102 年7 月4 日起始見 有撥打李亞芬之00000000000 通信紀錄,此與吳明山自白假 結婚供述之情節相符,亦可見吳明山於103 年1 月3 日訪談 之初向專勤人員陳述:101 年6 、7 月間蘋果妹拿出李亞芬 的生活照片給伊看,介紹李亞芬給伊認識後,伊與李亞芬都 以電話聯絡,每週約通話2 次云云(見警卷第26頁),與其 上開通信記錄不符,且參證人李友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李 亞芬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非國際開通,無法撥打國際電話, 除非渠母親病情嚴重,否則平常不聯絡等語(見原審訴卷第 74頁),因此吳明山訪談之初及嗣後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結婚 前有與李亞芬通話云云,尚乏佐證,顯難認為真實,應係應 付訪談所虛構或嗣後卸責之詞,亦可證吳明山訪談未久經專 勤隊人員質疑後,隨即供承與李亞芬係假結婚乙情,確非虛 妄。
四、按結婚乃人生大事,配偶係為營未來共同生活,一般人均會 慎重其事,對於結婚對象之身家背景,鮮有不詳加了解之理 ,而結婚喜宴縱然從簡,應邀參與之親友依習俗莫不恭賀不 斷。本案吳明山在102年6月25日前往大陸之前,並未與李亞 芬交往,而係102年6月25日由被告陪同至大陸始經由被告介 紹與李亞芬認識,隨即於翌日(6 月26日)與李亞芬辦理結 婚手續,二人間在毫無交往、未熟識之情況下結婚,且吳明



山前往大陸之機票係由被告支付,亦未自己負擔在大陸之食 宿,已違反常情。並參吳明山於警詢供述:被告有向我說李 亞芬來台之後,要租屋給她居住,安排她去醫院當看護工。 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期間,蘋果妹(即被告)安排居住當地 賓館,與李亞芬住一間房,但一人一張床(見警卷第 9、10 頁),於偵查中再稱:如果李亞芬過來,被告會幫她租一個 房子住(見偵卷第47頁),並經檢察官詢問在大陸有無與李 亞芬發生性行為時,答稱:沒有,我怎麼敢等語(見偵卷第 44頁),益證吳明山李亞芬間毫無感情基礎,二人無意以 配偶身分經營共同生活,顯無結婚真意。又被告與吳明山雖 均供述102年6月26日結婚當日有在大陸宴客,然參被告於偵 查供述:李亞芬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喝喜酒,他們辦兩桌( 見偵卷第6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他們說晚上請客叫 我一道去吃,我就這樣去吃一吃。不認識李亞芬爸媽,沒有 注意李亞芬爸媽有無到場(見原審訴卷第69頁)。到場的人 只認識李亞芬吳明山,其他人都不認識(見原審訴卷第69 頁反面)。在場與會的人沒有討論到跟結婚有關的話題,不 知道他們為什麼要請吃飯,他們晚上請客,叫我去,我就去 。不曉得是李亞芬吳明山的結婚喜宴(見原審訴卷第71頁 正反面)。不曉得他們結婚(見原審訴卷第83頁反面、第84 頁)云云,則倘吳明山李亞芬確有結婚真意,被告身為介 紹之媒人,豈有未向到場親友、媒人介紹彼此認識之理,被 告亦無需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是否知悉二人結婚或所參與的是 否結婚喜宴乙事閃爍其詞必要。
五、綜上所述,吳明山李亞芬顯無結婚真意,其係經由被告之 仲介,由被告提供資金購買機票,並在被告陪同下前往大陸 與李亞芬虛偽辦理結婚登記,目的在使李亞芬得以入境臺灣 從事看護工,嗣經臺南專勤隊訪談發現有異,始未核准李亞 芬入境。從而被告於本院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 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 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 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 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受益



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 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 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 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 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裁判要旨、92年 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著手,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 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被告利用吳明山與大陸地區人民 李亞芬假結婚之方式,取得結婚文件,欲使李亞芬入境臺灣 擔任看護工,嗣為移民署臺南專勤隊承辦人員於訪談中察覺 有異,經吳明山告知實情而查獲,致李亞芬未能入境。既經 吳明山持其與李亞芬之結婚文件向移民署送件申請李亞芬入 境,即屬已著手於非法使李亞芬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第15條第1 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與吳明山間就此部分有共同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吳明山利用 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 申請書」,並連同前揭資料表、保證書等持向移民署送件申 請,均為間接正犯(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敘明,併此指明) 。又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吳明山雖係出於被告應允給付5 萬元之報酬,始前往大陸地 區與李亞芬虛偽結婚,以利其入境臺灣,並供述:前往大陸 前,在臺南市○○路85度C咖啡店自被告收取2萬元現金等語 ,被告對於交付現金之地點雖供述是在其當時擔任看護工所 在之永康榮民醫院馬路邊(見原審訴卷第70頁),與吳明山 所述不同,且辯稱:是借款,已經吳明山陸續清償云云,然 並未否認確有交付2萬元之事實(至餘款3萬元是否已收取, 因吳明山此部分供述前後有異,尚難認定),固可認定吳明 山非無貪圖上開報酬之利益始為本案犯行。惟檢察官起訴認 為被告與吳明山均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1項之罪嫌,而非同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 之罪嫌。吳明山取得(或約定)上開報酬出於被告之交付( 或允諾),衡情被告固非無可能出於營利意圖,始願意花費 鉅資為本案違法行為,然因大陸地區人民李亞芬未入境,致



未能到案供述,卷內又無被告有與李亞芬或其他人約定報酬 或取得利益之證據,況被告與李亞芬熟識,亦不能完全排除 被告願意支付費用安排李亞芬入境擔任看護工之可能性,在 無證據佐證下,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而 共犯間支付報酬以完成違法行為要不足為共同意圖營利之認 定,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被告與吳明山間共同之犯罪 決意,僅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李亞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 ,從而,被告尚不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犯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罪,附此說 明。
四、至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所登載核發之吳明山李亞芬結 婚公證書,尚非我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另海基 會所出具之上開公證書之驗證證明,係該會受行政院大陸委 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其承辦驗證業務之 人員固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就所承辦驗證業 務固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然其驗證 內容,係就所驗證之結婚公證書是否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所轄 公證處所製發,並非驗證當事人有無結婚之事實,故被告就 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對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部分,尚無 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併為說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甲○○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 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5條第2 項,並說明:
㈠爰審酌被告甲○○欲使大陸地區人民李亞芬非法入境臺灣地 區擔任看護工,安排吳明山前往大陸地區與李亞芬虛偽結婚 ,對於國土安全、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倖吳明山未通 過移民署臺南專勤隊人員之訪談,致李亞芬未獲入境而未得 逞,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 悔意,然無證據證明其獲有何報酬或利益,被告先前為大陸 地區人民,因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入境臺灣後,成為臺灣地 區人民(已取得臺灣身分證),配偶為退伍軍人,現與配偶 同住,暨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永康榮民醫院從 事看護工作,月入約二萬元等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說明共犯吳明山所記載用以應付 訪談之字條,並未扣案,其存在形式不明,且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於審酌行為人 是否適於緩刑時,除須符合緩刑宣告之客觀條件外,並應考 量行為人之犯罪情狀、是否會有犯罪傾向、以及是否會反覆 為犯罪行為,而為全盤性之審酌,從而行為人是否適宜緩刑 ,仍應由法院斟酌行為人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而 為該適當性條件之考量。而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係法定本刑最輕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重罪,參以被告自 警、偵訊迄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嗣經原審量處罪刑 ,經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坦承犯罪,是由其歷次偵審所表現 之犯後態度觀之,難認已真心悔悟而無日後再犯之虞,本院 認被告依其本件犯罪手法及情狀,並審酌其本件犯罪所產生 危害等情,尚難認以宣告緩刑為適當。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未遂犯行,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甲○○上訴初以其並無犯罪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為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