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02號
TNHM,105,上訴,102,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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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濟民
指定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29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楊濟民誤以為向其母楊黃月里承租臺南市○○區○○路00 0 號房屋○至○樓之王文仁(由其子王惟揚代表簽約)自民 國101 年8 月起未繳納房租,未經合法終止租約,即逕於 9 月間張貼廣告招租,並於9 月21、23日擅以備份鑰匙開門帶 同不知情王家澤(原名王羅億)入內,且同意王家澤所告稱 欲拆改裝潢開設茶飲店營業,楊濟民並於9 月28、29日,在 王家澤指示不知情工人郭基順拆除原裝潢期間到場,並將備 份鑰匙交郭基順複製便利施工進出,9 月29日當天,王惟揚 到場查看轉告王文仁告訴楊濟民侵入住宅及毀損(均經判處 罪刑確定)。楊濟民因此心生不滿,明知上情原委,竟意圖 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102 年1 月28日,主動 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王文仁提出詐欺告訴,誣 指王文仁王惟揚設局夥同王家澤郭基順假意承租拆除裝 潢再要求其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云云;接續於4 月23 日,復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相同之上開事由對王 文仁、王惟揚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查明實情,以102 年度偵字第778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王文仁於102 年2 月14日歿)。
二、案經王惟揚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289-303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 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又卷內其餘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 而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 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訊據被告楊濟民固肯認前揭誤以為王文仁王惟揚未繳租金



,乃逕另招租,並以備份鑰匙開門帶同王家澤郭基順看屋 ,且將鑰匙交郭基順複製,郭基順嗣依王家澤指示拆除原裝 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稱:伊未同意王 文仁父子所提於王文仁入獄期間降低租金之要求,且不知王 惟揚私下將租金匯入伊母親帳戶,以為王文仁未繳租金,才 另行將地下室及○樓招租,旋有王家澤應租,於未給付訂金 或簽約且未得伊允許之情況下,即找來郭基順拆除原房客王 文仁的舊裝潢,諸如屋內玻璃鋁門、木門等,而置物架則是 更早之前的房客所留下,並非王文仁所有,王文仁父子設局 夥同新房客王家澤郭基順假意承租拆屋後,再由王文仁父 子出面要求賠償50萬元,事出有因,伊才會提告詐欺,並非 虛構,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思考及認知異於常人,應無誣 告故意云云。
參、經查:
一、
㈠、被告誤以為承租前揭房屋之王文仁自101 年8 月起未繳租金 ,逕張貼廣告招租,嗣有王家澤應租,於9 月21、23日經被 告以備份鑰匙開門,陪同王家澤偕工人郭基順看屋評估,擬 承租裝修改作手搖杯飲料店面,經告知並徵詢被告允許拆除 原營售情趣用品之裝潢,郭基順遂於9 月28、29日施工拆除 ,初均由被告親自開門,次日甚而應郭基順要求交付鑰匙供 複製以利進出,施工期間被告亦斷續到場查看等事實,有互 核吻合之被告供述及證人王家澤郭基順證言可稽,略如下 述:
⑴被告坦承:王文仁王惟揚告稱王文仁將坐牢,要求101 年 7 月至12月之租金降為7,000 元(但伊未同意),伊不知王 惟揚將租金匯入伊母親帳戶,遂於同年9 月16日貼租(要分 租地下室及○樓),王家澤告稱要承租開紅茶店,伊有到現 場開門讓工人郭基順拜拜燒金紙,之後並交付鑰匙給郭基順 複製,拆除過程中伊有在場,並煮綠豆湯給工人吃等語(見 102 年度交查字第307 號影印卷﹙交查卷㈠﹚頁3-4 、55、 77,102 年度偵字第7812號影印卷﹙偵卷﹚頁4 、9 , 102 年度簡上字第216 號影印卷﹙簡上卷﹚頁15-16 、24、53-5 4 ,本院卷頁288 )。
王家澤證稱:伊看到前揭房屋出租廣告,經數度聯絡被告帶 同看屋,復另偕工人郭基順現場評估,被告也在旁陪同,伊 有跟被告說是要開手搖杯飲料店,並討論須拆除且更改部分 裝潢,被告同意負擔重新整理之費用,但由伊先墊付,日後 從租金中扣除,俟整修完畢再簽約等語(見交查卷㈠頁72-7 3 ,偵卷頁5-9 ,簡上卷頁31-44 ,原審卷頁49-51 )。



郭基順證稱:王家澤找伊承攬前揭房屋一樓之裝潢拆除及改 裝成茶飲店面,相偕會同屋主察看現場原係情趣用品店,經 詢問屋主告稱承租人被關且未繳房租,可予拆除沒關係;開 始施工時是找被告開門,被告有在現場斷續進出觀看,且煮 了綠豆湯給伊吃,嗣伊要求被告同意複製備份鑰匙便於入屋 施工;前後拆除了落地門玻璃、木門及天花板輕鋼架,施作 第二天,承租人之子到場質問何以拆除裝潢,並稱有繳納房 租,伊便停工等語(見交查卷㈠頁90,偵卷頁7-9 ,原審卷 頁52-55 )。
㈡、嗣於29日當天,王惟揚到場得悉裝潢遭拆除,經轉告王文仁 提出告訴,被告因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16 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可 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3742號原卷﹙他字卷㈡﹚頁21-30 ) 。而被告不滿王文仁提出告訴,乃先後於102 年1 月28日、 4 月23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王文仁及王 惟揚設局夥同王家澤郭基順假意租屋拆除裝潢,再要求其 賠償50萬元云云,申告王文仁王惟揚詐欺,有各該詢問筆 錄各1 份可按(見102 年度他字第867 號影印卷﹙他字卷㈠ ﹚頁2-3 ,102 年度交查字第633 號影印卷﹙交查卷㈡﹚頁 6-7 ),復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字卷㈡頁9 、67-69 ,原審 審訴卷頁32,本院卷頁305-306 、345 ),堪認無誤。二、
㈠、訊據王惟揚迭次證稱:王文仁來信告稱接獲被告所寄○○○ ○郵局第740 號存證信函(見交查卷㈠頁18),要求「在 9 月30日前請人出面協調解決(租金欠繳)」,伊始會前往瞭 解,看到工人在拆裝潢,伊與王家澤郭基順素不相識,未 曾有往來聯絡(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1025號影印卷﹙交查卷 ㈢﹚頁5-6 ,交查卷㈠頁49-50 ,他字卷㈡頁66,原審卷頁 45反-46 反)。揆以王家澤係偶見被告張貼於現場之招租廣 告,始前來應租並帶同郭基順看屋評估施工之人,此為被告 所肯認(見簡上卷頁31、38)。而依王家澤郭基順一致之 證言顯示:郭基順王家澤透過往來廠商介紹之工人,正當 地承包工程施作,二人先前並不相識,亦不認識王文仁及王 惟揚,更無王文仁王惟揚唆使渠等佯租設陷情事(見交查 卷㈠頁90,簡上卷頁37-38 ,原審卷頁49反-51 、53反), 足證被告所告情節不實。假若王文仁父子有被告妄言之勾串 王家澤郭基順訛詐情事,則王家澤理應迅速租下,並由郭 基順立即大肆破壞裝潢,以便王文仁父子出面敲詐為是,王 家澤殆不至於卻係連番看屋評估後始決定承租,又郭基順亦 無需慎重其事祭拜後始開工且僅小規模拆除。尤以王惟揚



郭基順拆除該屋裝潢時之當下反應為不滿,據郭基順證述 :王惟揚質問為何把裝潢拆光(見偵卷頁9 ),與王惟揚證 述:拆屋工人看伊臉色不好並予制止就停工了(見交查卷㈠ 頁50,原審卷頁46),互核一致,顯見王文仁王惟揚與王 家澤、郭基順,雙方並無任何之洽商或聯絡,否則焉有王惟 揚質問並制止郭基順拆除裝潢之情。
㈡、被告不否認王文仁父子曾提出於王文仁入獄期間降低租金之 要求(見交查卷㈠頁3 、55,本院卷頁288 ),雖辯稱其未 同意,然細繹被告於101 年10月20日寄發予王文仁之○○郵 局第1523號存證信函卻載明「我租金比市價少好多,你坐牢 時間也暫改為七千元,12月底才又一萬元」等字句(見交查 卷㈠頁16-17 ),足證被告矯飾同意降租之事實。王惟揚因 係與被告母楊黃月里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交查卷㈠頁59 -64 ),乃於王文仁入監服刑期間,將101 年8 月至12月份 之租金7,000 元,按月直接匯入被告母楊黃月里之○○農會 帳戶,有王惟揚○○銀行○○分行、○○銀行○○分行存摺 內頁交易紀錄可稽(見交查卷㈢頁14-17 )。即令被告誤會 王文仁父子未繳租金,然本案重點在於王家澤乃被告主動招 租而來,且同意王家澤指示郭基順拆除裝潢,從王家澤迭次 看屋並帶同郭基順評估開始,及至後續由郭基順祭拜開工施 作期間,被告均知悉甚且在場,凡此概為被告親身經歷之事 實。對照王文仁當時在監服刑,處於與外界相對隔絕之環境 ,而王惟揚既有厲色質問並制止郭基順拆除裝潢之舉(見交 查卷㈠頁50,偵卷頁9 ,原審卷頁46),亦見王惟揚就被告 招租一事毫不知情,自不存在夥人設局之前提,在在可見王 家澤與郭基順於整起案情中之地位與角色,全然緣起並侷限 在與被告洽租改裝店面之接觸,與王文仁父子殊無關涉,彼 等之間要無串謀訛詐被告之可能。被告坦言不知王家澤與王 文仁父子是否有若何之關係(見交查卷㈠頁56),詎任意編 造事實申告,構陷渠父子勾結王家澤租屋指示郭基順拆毀裝 潢以索賠訛詐,亦不諱言王文仁王惟揚「應該會」因其提 出詐欺告訴而受到刑事訴追(見他字卷㈡頁67),可證其申 告之舉,主觀上係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並有誣告之故意甚明 。此佐以被告歷來應(詢)訊信口妄詞陳辯:王文仁、王惟 揚關說,將證據都改變了;是他們滅證、偽造證據,法務部 現在也在查,監察院也要查,監察院要我把所有資料都寄過 去;檢察官改變我的證據……因為他們關說云云(見簡上卷 頁57,原審審訴卷頁32,原審卷頁10反),書面無憑陳情監 察院略謂「王惟揚依恃警察身分,靠派出所找地檢署關說」 云云(見本院卷頁51),更形灼然。




三、被告於102 年1 月28日申告王文仁父子勾串不詳二人(即王 家澤、郭基順)假意租屋破壞裝潢而詐欺索賠(見他字卷㈠ 頁2 ),同日另應警詢時並推諉不知何人拆除裝潢,且否認 同意王家澤指示郭基順施工云云(見交查卷㈠頁3 ),已與 事實不符。嗣經查明所指之人係王家澤郭基順後,被告進 而設詞辯稱:伊告知王家澤僅欲出租該屋地下室及○樓,王 家澤並未洽詢欲承租之樓層,係王家澤擅自拆除一樓裝潢云 云(見交查卷㈠頁77、85-86 ,偵卷頁4 ,簡上卷頁15- 16 ,原審卷頁51)。姑不論罕見有租賃不利使用之不連續空間 者,何況此根本不符被告所不諱言知悉之王家澤打算將一樓 改作手搖茶飲店面營業之用途;倘王家澤僅承租地下室及○ 樓,理亦無必要指示郭基順拆改無關之一樓裝潢,遑論被告 甚且於郭基順在一樓施工之過程中斷續在場,焉能無視而容 之任之!被告抗辯,殊違情理。尤以被告上開乖謬之辯詞, 迥異於王家澤略謂:被告是帶看一整棟每個樓層的環境與狀 況,告稱租一整棟與祇租一樓的價格相同,那伊當然是租整 棟樓,伊要作手搖飲料店,沒有一個傻瓜會租地下室及○樓 之證言(見簡上卷頁33、35-36 ,原審卷頁51),益見被告 矯詞委罪,要無可採。
四、被告爭辯屋內玻璃鋁門、木門或置物架究係王文仁抑更早之 房客所裝置暨其所有權歸屬一節,核乃攸關其被訴前案即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16 號毀損案之抗辯,與 本件誣告之爭點──是否以其自己親歷之事實反指王文仁父 子所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 號、47年台上字第160 號 等判例參照),並無關涉。被告以上開門扇原係王文仁所裝 設,卻遭王家澤假意承租,於未付訂金或簽約之情況下,即 找來郭基順拆除裝潢,嗣由王文仁父子出面索賠,可疑渠等 之間串謀訛詐云云。然被告已與王家澤議妥租賃大體條件, 並允許王家澤指示郭基順施工拆除原裝潢,且同意待整修完 畢再簽約,整修費用從日後之租金扣除,據王家澤郭基順 證述綦詳(見前揭項次:一、㈠、⑵⑶),釐析被告上述猜 疑彼等勾結詐欺之辯解,並無經驗與事理上之關聯性,客觀 上要不足啟人懷疑心理。再者,本件緣於被告違背租約擅自 主動另行招租,其起由別無外力因素誘使或介入;又本其與 王家澤郭基順之接觸,就王家澤屢次看屋並帶同郭基順評 估後始決定承租,且於慎重祭拜後才開工整修裝潢之舉止, 均有親身見聞之體驗,當知王家澤郭基順確是有真實意願 之承租人與施工包商,自不容抵辯事出誤會,被告捏詞構陷 ,恣意攀扯,要係強詞為辯,委不足採。
五、被告雖因思覺失調、精神分裂之慢性精神疾病而有中度身心



障礙,且歷年持續就醫接受身心障礙類別暨程度分級鑑定, 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之社政需求評估報告、身心障礙手 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出具之相關鑑定資料可參(見他字卷㈡頁13,原審 卷頁68,本院卷頁93-233)。被告供陳自知有精神分裂症( 見本院卷頁304 ),顯有病識感,針對其與王文仁王惟揚 因前揭租屋糾紛引發多起訴訟之應對狀況,供稱:祇要不是 太難理解,我都知道,平日睡眠不好控制而已,知道沒有的 事不可以亂告人家等語(見本院卷頁304-305 ),並陳稱其 現擔任傳教士工作(見原審卷頁59,本院卷頁348 ),顯然 日常生活仍融入社會之人際交誼活動,參以其自承知悉申告 本件詐欺,將會使得王文仁王惟揚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見 他字卷㈡頁67),顯見被告就違法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控制能力,並未因其上開疾患而有所欠缺或較常人顯 著減低,被告於辯護人之協助下,亦無關於精神障礙之責任 能力缺損抗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又誣告為妨 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就誣告人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 ,故以一狀誣告數人,祇成立一誣告罪,非依被誣告者人格 之法益計算罪數(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 號、49年台上字 第883 號等判例參照)。被告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以相同 之原因事實,先後申告王文仁王惟揚詐欺,係以數個獨立 性薄弱之舉動遂行犯罪,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應合一評價 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誣告罪名。
伍、至檢察官起訴被告除前揭提告王文仁王惟揚夥人設局索賠 外,兼誣指渠二人未繳102 年1 月起之租金涉嫌侵占云云。 然王惟揚因被告前揭擅自入屋拆毀裝潢之糾紛,於102 年5 月31日以臺南○○○郵局第13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 約(見交查卷㈢頁28-30 ),就歷來租金繳納情況供稱:10 1 年12月前之租金均已繳付,不知父親出獄後是否繳納102 年1 月起之租金,伊雖託人提存租金,但不知是否有去辦理 ,伊無相關資料(見交查卷㈢頁6 ,原審卷頁60),未能提 證已繳付102 年1 月至5 月租金之事實。而此疑義於王惟揚 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含減少租賃物一部滅失之租金 ),經承審法院查無爭議租金之提存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頁37) 。是被告申告王文仁王惟揚侵占該等未繳付之租金,尚非 故意虛構事實,雖誤認涉嫌犯罪,然難認其主觀上有誣告之 故意(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等判



例參照),因此部分倘成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陸、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審酌其專科學歷,素 行勉可,犯罪動機、目的可議,家庭經濟小康,飾詞否認, 無端浪費刑事偵查資源,構陷他人苦於訟累,念其中度身心 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認事用法無誤,量刑 亦屬妥適。另說明被告並未捏造王文仁父子上述未繳付102 年1 月以後租金之事實,難認有侵占之誣告故意,就此部分 不另諭知無罪,亦無違誤。從而,被告陳詞上訴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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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