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32號
TNHM,105,上易,32,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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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昆榮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29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營偵字第20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昆榮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昆榮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10日凌晨4 時許間,攜帶其所有 之手電筒、棉質手套及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之油壓剪、L 型活 動扳手、L 型釘鈀各1 支,在行至臺南市○○區○○○街00 號許文亮住處後門防火巷時,趁許文亮熟睡之際,以油壓剪 剪斷房屋窗戶上之鋁條,而以此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許 文亮上址住處,旋即在0 樓屏風櫃子抽屜內搜尋財物,並竊 得許文亮所有之現鈔新臺幣(下同)5,200 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因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見 黃昆榮形跡可疑,乃在同區○○○街1 號前空地將之攔檢盤 查,遂當場扣得油壓剪、L 型活動扳手、L 型釘鈀、手電筒 各1 支、棉質手套2 只、現金9,700 元、土地銀行金融卡 1 張、○○○○餐券7 張、人民幣56元等物品(除許文亮遭竊 之現鈔5,200 元外,其餘現金、金融卡、餐券、人民幣等物 品,均為另處同區○○○街00之0 號郭秀華所有,黃昆榮所 涉加重竊盜郭秀華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易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調閱相關監 視器而循線查獲,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許文亮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



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另被告及辯護人於原 審亦已表明不同意採為證據,見原審審易卷第23頁、原審易 字卷第40頁反面),檢察官並未證明上開筆錄內容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認為證 人許文亮於警詢之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裁 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7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 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 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 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惟刑事訴訟為發現 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 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證人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 ,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 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為其判斷之意見,其 本身無從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是本件卷附之員警職務 報告(警卷第13-14 頁),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 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本案查獲經過所製作之 報告文書,並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 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 可信性之文書,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 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從而本件卷附之員警職 務報告,依上開說明,並無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開證 據能力之爭執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 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昆榮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取出上 揭扣押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扣案之工 具是同日犯郭秀華該案竊盜罪所攜帶之工具,至於5,200 元 是在地上撿到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卷內並沒有錄 影帶、或是有證人親眼目擊被告確實有進入被害人許文亮家 中行竊,雖然說金額5,200 元與被害人所稱金額相符,1,00 0 元4 張、500 元1 張及100 元7 張的部分也是相符,但是 被害人當初在偵查中講的很清楚,這7 張100 元中一定有 4 張100 元新鈔連號,還有3 張舊鈔,但是從警卷(調卷)第 29頁,7 張100 元的照片來看,新舊程度明顯一樣。根本沒 有被害人所謂4 張新鈔、3 張舊鈔的特徵。此部分是否可以 認定扣案的5,200 元,就是被害人的5,200 元?這是很大的 疑問,再從另案被害人郭秀華來說,其實她也只是講了她失 竊了4,500 元,沒有講特徵,只是舊鈔而已,警察就讓她領 了。而本案被害人講的那麼清楚,1,000 元、500 元、 100 元的張數也都相符,如果說連號的特徵也都相符的話,為什 麼警員不讓他領回?所以我們可以有合理的疑問,當天他跟 警察所講要不是特徵不符、不然就是金額不符,警察才有可 能不讓他領,綜合種種的證據來說,這5,200 元應該無法認 定是被害人許文亮所失竊的財物,而且檢察官事後也將5,20 0 元發還被告,故被告應該是沒有去偷許文亮家中的財物, 檢察官才會將5,200 元發還被告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係於103 年10月10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 號前空地,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並 當場扣得油壓剪、L 型活動扳手、L 型釘鈀、手電筒各1 支 、棉質手套2 只、現金9,700 元(其中1,000 元5 張、 500 元4 張、100 元27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 張、○○○○餐 券7 張、人民幣56元等物品,此有上開之物扣案及自願搜索 同意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7-22 頁)在卷可憑,而其 中現金4,500 元、金融卡、餐券、人民幣等物品,均為被告 於同日凌晨4 時許,攜帶上開犯罪工具,侵入臺南市○○區 ○○○街00○0 號被害人郭秀華住處,竊盜所得之物,此部



分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1140號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原審103 年度易 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 66-69 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4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⒉又被告於另案(即被害人郭秀華該案)警詢時係供明:「( 問:你今天幾點到達○○街該處,如何去的?)我是騎我代 步的牌號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把它停置於○○區○○街00 巷0 弄0 號前巷子內,然後慢慢走路到○○街處。(問:本 所人員經你同意在牌號000-000 號置物箱內有發現何物?) 裏面有1 個我的包包,其內有手機2 支、皮夾(內有新臺幣 3200元,【筆錄誤載為32000 元】),這些東西都是才是我 本身的財物」等語明確(見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1140號全卷 宗之警卷【下稱:調警卷】第6 頁),且有該輛機車置物箱 內實物相片1 紙在卷可考(見調警卷第28頁),足見被告於 103 年10月10日凌晨4 時許,在侵入臺南市○○區○○○街 00○0 號被害人郭秀華住處實施竊盜前,係先將騎乘之車號 000-000 號機車停置於○○區○○街00巷0 弄0 號前巷子內 ,並將自己現金財物放入機車置物箱內,再攜帶上開犯罪工 具,走路到○○街處,並伺機侵入被害人郭秀華住處內犯案 得財甚明。
⒊另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已陳明:「(問:你於103 年10月10日 清晨4 時50分許在○○區○○○街口遇巡邏警車,倉促跑入 ○○○街再折返跑回○○○街0 號旁躲藏,並於奔跑沿途將 藍色外套及黑色油壓剪擲棄於○○○街0 號住宅(往西方向 )旁的空地,另將該黑色漁夫帽丟置於○○○街0 號門前, 隨後躲藏○○○街0 號(往東方向)旁空地的一輛自小貨車 的後方,經員警喝令出來配合盤檢,當時你所穿的黑色長褲 右口袋內插著一把大型的活動扳手,隨後你由身上起出棉手 套1 雙、黑色手電筒1 把、新臺幣9,700 元(包含1,000 元 鈔5 張、500 元鈔4 張及100 元鈔27張)、人民幣56元(50 元、5 元、1 元鈔各1 張)、土地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 0-00 000-0)1 張、○○○○100 元優惠餐券7 張、銀色小 牌子1 個,於回派出所後另於你右腳襪子內起獲L 型拔釘器 1 把,上揭查獲經過及證物是否屬實,你有何意見?)查獲 經過及扣案證物確實如此,我沒有意見」等語(見警卷第 2 -3頁);於偵查中亦陳明:「(問:油壓剪是誰的?)我的 ,我本來意圖要竊盜」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之情節可 知,上開油壓剪、L 型活動扳手、L 型釘鈀、手電筒、棉質 手套確係被告隨身攜帶之犯罪工具,且由被告身上起出之「



新臺幣9,700 元(包含1,000 元鈔5 張、500 元鈔4 張及10 0 元鈔27張)、人民幣56元(50元、5 元、1 元鈔各1 張) 、土地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 000-0)1 張、○○○ ○100 元優惠餐券7 張、銀色小牌子1 個」等物,其中「新 臺幣4,500 元(包含1,000 元鈔1 張、500 元鈔3 張及 100 元鈔20張)、人民幣56元(50元、5 元、1 元鈔各1 張)、 土地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 )1 張、○○○○ 100 元優惠餐券7 張、銀色小牌子(即銀飾墜子)1 個」等 物,均業經被害人郭秀華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在卷可資佐證(見調警卷第13頁)。而依前述,被告既係在 侵入被害人郭秀華住處實施竊盜前,先將自己之現金財物放 入機車置物箱內,再侵入被害人郭秀華住處內竊盜得手,顯 然被告自被害人郭秀華住處竊得之現金財物,不會與其自身 之現金財物混淆,而從被告身上起出之現金9,700 元(包含 1,000 元鈔5 張、500 元鈔4 張及100 元鈔27張),既為被 告在竊盜被害人郭秀華住處後為警查獲,且其中僅4,500 元 為被害人郭秀華所有,參以被告於另案警詢時已供明:「( 問:在上揭被查扣的新臺幣共有9700元,你於前已供述你所 有的錢都置放在你機車的置物箱內,所以確定這些錢不是你 所有,而本案被害人(即郭秀華)指認其被竊的錢是新臺幣 4500元,剩餘的5200元,是否另竊自其他人或其他家宅?) 那是我撿的,反正我沒有偷竊」等語明確(見調警卷第7 頁 ),顯見其餘現金5,200 元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另有被害人 ,應無疑義。
⒋另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調取盜所附近監視器發現,○○○ 街12號宅(即被害人許文亮住處)後巷,沿○○街能夠進入 該處的是○○○街、○○○街及其中間新北商店旁的巷子等 3 處所,另由監視器發現被告黃昆榮係身戴漁夫帽、手套、 穿長外套,長褲右口袋插著大型扳手,於(10)日4 時04分 許由○○○街旁連結○○○街該建築工地竄出,於4 時09分 許至○○○街左轉○○街直行後於4 時13分右轉進入○○○ 街,而後於4 時47分再由○○○街轉出,4 時50分在○○○ 街1 號處為員警查獲,此有卷附之現場測繪圖、路口監視器 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查考(見警卷第15頁、 第25-31頁),而被告在○○○街(即被害人郭秀華宅附近 )旁連結○○○街該建築工地竄出之時間既為4 時04分許, 而於 4時13分右轉進入○○○街(即被害人許文亮宅附近) ,則依上開被告行進路線及時間先後觀察,被告在行竊被害 人郭秀華住宅後,確有再侵入被害人許文亮住處行竊之可能 性。




⒌另被害人許文亮住處係於103 年10月10日凌晨,被人破壞住 家後門上之鐵窗侵入,且放在1 樓屏風櫃子抽屜內之現鈔5, 200 元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文亮於偵查中陳證: 「(你家裡是什麼時候遭竊?)去年,是我案發當天報案的 ,我是早上起床之後發現遭竊,我撥完電話之後,警察就馬 上過來。(你家裡什麼東西不見?)只有金錢,我知道的是 4 張1000、1 張500 、4 張100 元新鈔、應該還有3 張 100 元舊鈔。(你家裡窗戶、大門有被破壞嗎?)後面的防火巷 鐵窗有被破壞。(你是怎麼知道東西被偷?)我早上起來, 發現後面鐵門被打開,我覺得奇怪,因為我不可能把鐵門打 開,我想說是不是有小偷,我去看鐵窗,發現被破壞,我就 去看什麼東西不見,我去看屏風抽屜,就真的發現錢不見了 。(警察有提示扣押物品給你看嗎?)警察有拿錢給我看, 我看錢是新鈔,且有連號,應該是我的。(你們那邊離○○ ○街多遠?)從○○○街走一條巷子過來很近,差不多20公 尺」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4-25 頁),而被害人許文亮係住 處防火巷後門窗戶架裝之鋁條,遭人以油壓剪剪斷侵入,亦 有警方之現場採證照片4 幀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3- 24 頁),參以證人許文亮於原審已到庭結證:「(是否是在當 天確定失竊的金額?)是的。(5200元有何特徵?)有四張 壹仟元是新的,五百元有一張,壹佰元有四張應該也是新的 ,另外還有參佰元是舊鈔」、「(你去警局看證物時是否做 筆錄?)我不知道。(當天你去看證物時是看照片還是證物 ?)是證物整排放在桌上。(整桌的證物你是否看出那是你 的錢?)我不認得,我只是告訴警員我有錢是新的。(除了 四百元是新的外,另外的錢是否有特徵?)沒有。我的錢都 有對折,我的錢應該有連號。因為我是去銀行領的錢,應該 會有連號。(連號是你的猜測,還是你自己有看過?)我沒 有看過,因為我去銀行領的錢我猜測應該有連號。(當天警 員是否有請你確認是否有連號的?)沒有」、「(你所述四 張壹仟元是新鈔,是否是你向警員陳述四張一百是我的的話 應該是有連號?)是的。我是說有可能分兩次提領的錢,因 為沒有花完再領錢時將錢再疊上去,所以可能是兩兩連號, 也有可能是四張連號。(剛剛你所述警員有叫你去指認,你 是否有確認錢是否有連號的情形?)我只有看並沒有確認。 (當時桌上是否有新鈔?)有,應該是壹佰元的」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41-42 頁反面),已就其在103 年10月10日當 天之遭竊金額,為何記得是5,200 元,存放在何處及有如何 之特徵等,均已敘述詳細,且現鈔各面額之張數多寡又與扣 案之現鈔相符,顯然被害人許文亮應係確有遭竊前開金額,



始能在報案時記得其特徵內容。又案發後於103年10月21 日 被告接受警局詢問時,對於警員由黃昆榮身上起獲之新臺幣 9700元(包含1000元5張、500元4張、100元27張),在27張 100元紙鈔中有4張是連號新鈔,郭秀華明確主張其失竊的現 鈔中都是舊鈔,未據其領回該4 張為新鈔;且本案○○○街 12號屋主許文亮其報案時,明確記憶其宅內失竊現金為1000 元鈔4張、500元鈔1張、100元鈔7張-其中有 4張是連號的新 鈔,是其於臺灣銀行領取用剩後將該4張新鈔對摺置於1樓抽 屜內等均不爭執(見警卷第2-5 頁),並有上開查獲9700元 時彩色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97 頁以下),足見被害人許 文亮供稱失竊金額、張數為4張1000元、1張500元、4 張100 元新鈔、3 張100元舊鈔,合計5,200元,並非虛假之詞,而 上開金額數目及張數特徵,既與自被告身上所起出之 9,700 元,經扣除被害人郭秀華領回之4,500元後,剩下之5,200元 金額相符,堪認上開5,200 元,即係被告侵入許文亮住處內 所竊得之金錢無訛。
⒍雖檢察官事後有將扣案之5,200 元發還給被告,惟經本院調 取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1140號(即被害人郭秀華)全卷之執 行卷宗可知,被告於104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35分,到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時,係經由「書記官」對其 詢問:「扣押贓款新台幣5200元,何人所有?」被告則答: 「不是我的,是我撿來的。我在新營某工地撿到的。」此有 該署104 年度執字第445 號執行卷宗所附之執行筆錄可憑( 見該執行卷第27-28 頁),嗣經書記官於104 年1 月12日簽 請就「員警查獲黃昆榮本件竊盜案,於受刑人褲子口袋內查 扣現金新台幣5200元,受刑人稱『撿來的』,應如何處理? 」,而請檢察官核示時,檢察官乃批示「發還」,此有該署 104 年度執從字第39號執行卷宗所附之執行案件進行單可資 查考(見該執行卷第16頁),足見檢察官並非因該扣案贓款 5,200 元係屬被告所有,始發還予被告,要係本案在未明瞭 之前之便宜措施,是自不能以檢察官誤將前開扣案之 5,200 發還被告,即倒果為因認該5,200 元係屬被告所有,是自難 持此即有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扣案之5,200 元確係被告攜帶油壓剪等兇器,破 壞窗戶安全設備,並侵入被害人許文亮住處後行竊所得,並 非被告在路上撿拾而得,從而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 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



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查被害人遭破壞侵入 之窗戶有架裝鋁條,具有防閑效用,自屬安全設備,另扣案 之油壓剪、L 型活動扳手、L 型釘鈀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尖 硬,若持以攻擊他人確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 ,客觀上均屬於可供兇器使用之物。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 窗戶具有防閑效用,為安全設備,並非門扇,業經說明如前 ,原判決於主文中諭知被告係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於事實欄中卻敘明被告係以「毀越門扇 」之方式侵入許文亮住處,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不相 適合,自屬理由矛盾之違法;⑵扣案之油壓剪、L 型活動扳 手、L 型釘鈀、手電筒各1 支、棉質手套2 只,係被告所有 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未於主文諭知沒收,亦未於理由 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原因,尚有未洽;⑶原判決於事實欄 既認定被告業已竊得被害人許文亮所有之5,200 元得逞,惟 於論罪科刑審酌行為人之責任時,卻謂「惟念其行竊之財物 ,並未得手」云云,且先論「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復 接續謂「曾有犯罪之前科素」,其就「犯罪行為人之品性」 為科刑考量時,亦有前後矛盾之違法,實有未洽。從而被告 上訴主張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 ,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為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且正值壯年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復持兇器破壞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已 影響被害人之住居安寧,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未見 悔意,竊得之財物並未歸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 難謂輕微,兼衡被告自陳之前受僱從事養殖漁業之工作,已 婚,與妻子分居兩地,孩子由妻子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油壓剪、L 型活動扳手、L 型釘鈀、手電筒各1 支、



棉質手套2 只,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惟 業經原審於另案103 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中宣告沒收,並 經執行完畢(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從字第 39號執行卷宗第12-13 頁),且上開犯罪工具並非義務沒收 之物,為免重複執行,故於本案不再對之諭知沒收,另其餘 扣案物與本案無涉,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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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