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13號
TNHM,105,上易,213,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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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凱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703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柏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吳柏凱因與朱紹薰有財務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民 國104 年2 月3 日上午10時51分至10時54分,利用line即時 通訊軟體,接連發送「跟小豬說就別讓我遇到」、「要輸贏 我人等著你」、「我不用在(『再』的誤寫)給他機會」、 「叫他班也不用去」等4 則恐嚇訊息予朱紹薰之女友黃瀞慧 ,要黃瀞慧將上揭訊息轉達予朱紹薰知悉;再旋即於同日11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2 月4 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見原審卷第68頁),接續同一恐嚇朱紹薰之犯意,在 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駭客網路生活館,透過網 際網路,以帳號「○○」登入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在其 臉書動態時報張貼訊息(起訴書誤載為「傳送訊息」,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對朱紹薰恫嚇 稱:「小豬,你在裝死沒關西(『係』的誤寫),你有種就 別讓我遇到,我沒讓你死,我跟你姓。」等語,經黃瀞慧轉 達上揭訊息後,朱紹薰閱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朱紹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審理範圍: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又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第34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 柏凱於104 年2 月3 日上午10時51分至10時54分,利用line 即時通訊軟體,接連發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上揭4 則訊息予告 訴人朱紹薰之女友黃瀞慧,要黃瀞慧轉告朱紹薰之犯行部分 ,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及上訴,然此部分之犯行,與檢察



官起訴被告在其臉書動態時報張貼本件恐嚇告訴人訊息之犯 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如後述),依上揭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48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上開以 line即時通訊軟體發送恐嚇訊息之犯行,亦為檢察官起訴及 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連同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之部分 ,一併加以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之審判,雖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固不得對未經 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但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非 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換言之,如刑罰權對象之客 觀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 ,或犯罪方法、被害法益不同,或所犯罪名有別,法院仍得 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恐嚇告訴人之時間為104 年2 月4 日,恐嚇方式係被告透過臉書傳送訊息為之等節,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於104 年2 月3 日11時許,以在其 臉書動態時報張貼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等情。上開兩者就 犯罪之時間、方法固有所出入,然公訴意旨所指涉者均為警 卷第6 頁被告所張貼之臉書動態時報訊息,只是對卷內證據 資料之判斷有所誤解,是此部分更正並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 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三、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 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 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 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 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



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 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 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已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列為本案 證據(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揭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 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 證據。
㈡本件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附非供述證據等,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亦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 見,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並認罪(見本院卷第83、91頁之審判筆錄),並有下列事證 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朱紹薰指訴(見警卷第1 至 2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本件案發時為告訴人之女朋 友)黃瀞慧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56至69頁), 並有被告臉書動態時報張貼訊息之擷取圖片(下稱臉書截圖 )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黃瀞慧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畫面 擷取圖片(下稱line截圖)各1 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6 、 7 頁)。
㈡參之告訴人於警詢同時提出臉書截圖及line截圖各1 張,其 中臉書截圖之時間標示為「昨天11:00」,line截圖之時間 標示則為「2015年2 月3 日及2015年2 月4 日」,而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臉書上張貼訊息時伊未即時看 到,是隔天才看到,伊係在104 年2 月4 日看到被告臉書訊 息及line的聯絡訊息,並在當天擷取臉書及line的訊息畫面 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而證人黃瀞慧亦具結 證述係於104 年2 月4 日看見被告臉書及line之訊息,並於 同日擷取臉書及line的訊息畫面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 )。據此可推論被告張貼本案臉書訊息之時間應為104 年2 月3 日無訛。




㈢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 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恐嚇之方法係言語、 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惟須「直接」或「確定之間接」 對被害人為之,所謂「確定之間接」乃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 人,並明示其轉告被害人而言,若屬「不確定之間接」為之 者,即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查被告與告訴人雖非 臉書好友,此業經原審向其等2 人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25 頁及反面、第61頁反面),然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即證人黃 瀞慧於案發時為臉書好友(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5 頁反面),被告主觀上欲讓證人黃瀞慧得悉該臉書訊息後, 再透過證人黃瀞慧轉知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無訛。參之本件告訴人知悉本案臉書訊息之方式,確為 證人黃瀞慧見到該訊息後,轉知告訴人,此亦經告訴人與證 人黃瀞慧均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63頁反 面至64頁);被告於本件案發短短十幾分鐘內,先傳送line 訊息給證人黃瀞慧,稱「跟小豬說就別讓我遇到」、「要輸 贏我人等著你」、「我不用在給他機會」、「叫他班也不用 去」等語(見警卷第7 頁line截圖),已明示證人黃瀞慧要 轉知告訴人上揭line恐嚇訊息內容;旋即接續於臉書張貼「 小豬,你在裝死沒關西,你有種就別讓我遇到,我沒讓你死 ,我跟你姓。」之恐嚇訊息;上揭line訊息與本案臉書張貼 訊息之內容語義連貫,目的皆在表達、發洩對告訴人之不滿 ,被告欲使告訴人得悉line傳送及臉書張貼訊息內容之企圖 ,已昭然若揭,本件被告利用上述「確定之間接」方式恐嚇 告訴人之犯行,應可採信並加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認本件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 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經查,被告先後利用line即時



通訊軟體及臉書,分別傳送及張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 嚇訊息,係本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 之情形下所為,難以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 被告確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故意,而張貼本案臉書訊息,亦 不能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與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要件不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查,被告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 已詳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另原判決認本件被告傳送上 揭line恐嚇訊息給證人黃瀞慧之行為,並非起訴範圍,然被 告此部分之犯行,核與其被訴以臉書張貼訊息恐嚇告訴人之 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檢察官起訴及上訴 效力所及,業經詳述如上,是原判決上開見解,亦不足採,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其素行良好,本 次犯案係導因於不滿告訴人欠債未依約償還,一時氣憤而為 恐嚇之犯行,所為確屬不該,然其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暨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學 歷,目前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幣2 萬元左 右,已婚,與父母、2 個弟弟、太太及兒子同住,太太目前 懷孕中(見本院卷第91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不滿告訴 人欠債未依約償還,一時氣憤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雲林縣○○鎮調解 委員會104 年9 月18日調解書1 份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1 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程序之教訓,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拘役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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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