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章
輔 佐 人 楊富翔
即被告之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17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營偵字第18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 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 同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 法院得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 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 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 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 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 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 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 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 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 ,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 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 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 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 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
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 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 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鴻章前因灌溉農田水閘擋水木板如何 使用乙事與告訴人王聖賢發生爭執,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產業道路,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頸部及手部, 告訴人亦不甘示弱,持所有之鋁製掛衣架一支毆打被告之身 體多處(告訴人所涉傷害犯行,因告訴人嗣於104 年7 月23 日死亡,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告訴人因此受有左 手挫傷、左頸擦傷、左上側門齒脫落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揆其理由略為:㈠告訴人雖證稱 :被告先出拳毆打其左臉頰,致使其牙齒門牙脫落,其一時 氣憤便以腳踏車置物籃之吊衣架毆打被告,雙方均倒地,被 告復欲持螺絲起子攻擊,其旋騎車返家云云(見警卷第2 頁 ),並提出其於同日晚間9 時23分許,至新營醫院就診之診 斷書為證(見警卷第13、14頁)。然告訴人當晚就診驗傷時 ,其顏面部並無傷害,此觀前開診斷書自明,倘告訴人所述 遭被告毆擊臉部致牙齒斷裂脫落乙節為真,衡情其面部當無 倖免無傷之理,況經原審函調告訴人病歷,醫師於告訴人就 診當時,發現告訴人門牙本有多顆缺牙(見原審卷第18頁反 ),是告訴人之牙齒斷裂尚難肯認係與被告發生衝突所造成 告訴人之前開證述是否屬實,非無可疑。復以告訴人前述當 日與被告均曾倒地,其左小指挫傷、左頸0.5 公分擦傷等傷 害,不無因與被告倒地拉扯時導致受傷之可能,當無逕認確 係因被告攻擊所致。㈡當日衝突之際,告訴人曾持扣案吊衣 架毆打被告頭部等處,致使被告額頭兩處撕裂傷、左眼瘀青 、左胸瘀青、右小腿擦傷、左大腿瘀青及擦傷、左前臂多處 撕裂傷、右大拇指擦傷、左肩疼痛等傷害一節,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見警卷第8-10頁、偵卷第11頁),並 有新營醫院傷害診斷書1 件、被告受傷之照片6 張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18-20 頁)。依被告當日遭告訴人毆打後,頭、 臉、身體、四肢多處受創,頭臉、上衣等處均是血跡斑斑之 傷勢分佈情況,顯見受創甚深;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僅係左小 指挫傷、左頸0.5 公分擦傷等輕微傷害,兩者所受傷害相較 以觀,被告所受傷害遠大於告訴人。則在告訴人持鋁製衣架 攻擊被告時,本無要求被告束手任令告訴人攻擊之理,其於 抵擋告訴人毆打時不免與告訴人肢體發生碰觸,縱使告訴人
因而受有前開輕微傷害,亦難認被告除抵擋告訴人攻擊外, 另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已敘明認定之理由,經核尚無不 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徒手毆擊臉部,非以棍棒為之 ,未必於臉部顏面表面產生傷害,原審僅以告訴人顏面無傷 即認其牙齒斷裂非雙方衝突所致,殊嫌速斷;又牙齒脫落之 原因究係外力斷裂,抑或因齲齒或其他疾病而脫落,非無法 辨識判斷,原審未予詳查告訴人牙齒脫落之原因,即遽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另一般人倒地之 際,基於反射動作可能會以手依托致生傷害,為被告拉扯時 所得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不違被告本意,而告訴人頸部傷害 ,顯係衝突中遭被告出手毆打所致,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始終 未曾表示有排除告訴人侵害之意,原審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認事用法難謂無違而無可維持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證明倘未 能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法院本有斟酌取捨之權 ,倘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屬法院判斷之心證自由,當事人 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任意指摘,指為採證違法(最高法 院20年上字第844 號、27年上字第2079號、30年上字第597 號等判例參照)。查原審已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依法調查 所得心證,斟酌取捨而為價值判斷,並說明其理由綦詳,於 證據法則無所違背,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其認事 用法並無任何違誤。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經核 其上訴所指各情,或屬論斷告訴人指訴是否可採之範疇;或 針對相同之證據,率憑告訴人之不同評價為據而為爭執;或 就屬檢察官職責之「蒐集證據」事項,責令法院就案內不存 在之證據而為調查;甚至就被告於原審具體陳明之正當防衛 抗辯(見原審卷第27頁、89頁反),指稱被告未曾表示有排 除告訴人侵害之意,而為與卷證不符之無憑指摘。其論旨俱 未針對原審無罪理由之論述說明,具體指摘究有若何違背證 據法則或悖離生活上確實之經驗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等違失 ,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顯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論據,難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及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非具體理由,其 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