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76號
TNHM,105,上易,176,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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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吳振山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吳金藤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
易字第42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64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吳振山(含有罪及無罪部分)及吳金藤有罪部分,均撤銷。
吳振山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金藤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吳金藤被訴妨害自由無罪部分)。 事 實
一、吳振山係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之共有人, 吳金藤吳振山之胞姊。緣坐落台南市○○區○○段000 、 000 、000-0 、000-0 等號土地為洪明利所有或與他人共有 ,洪明利○○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間,在上開地段 000-0 、000-0 號土地上合作興建門牌台南市○○區○○○ 街00巷000 弄00號及00號房屋,惟因吳振山所共有之上開土 城段000-00號土地與000 、000-0 、000-0 等號土地毗鄰, 雙方因建屋施工問題迭有糾紛。
102 年7 月12日下午14時許,洪明利在上開工地監督工人進 行搗築灌漿工程時,因吳振山吳金藤認灌漿工程將損害架 設在雙方毗鄰土地間之圍籬,乃要求洪明利停工,雙方因而 起爭執,洪明利即以其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欲拍攝蒐證 ,吳金藤上前阻止時,在旁之○○建設有限公司銷售人員陳 虹伶亦拿出行動電話欲拍攝蒐證,吳金藤乃又轉向陳虹伶阻 止其拍攝(此部分已經吳金藤陳虹伶和解,未據起訴)。 吳振山見狀,即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自後抱住洪明 利身體,致使洪明利無法持行動電話拍攝蒐證,以此強暴之 方式妨害洪明利行使錄影或拍照蒐證之權利。
二、案經洪明利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吳振山有罪部分:
一、被告吳振山於上揭時地為阻止告訴人洪明利拍攝蒐證,而自 後方抱住告訴人身體等情,已據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 (見偵一卷第48頁反面、偵三卷第41頁),核與被告吳金藤 及證人程美芬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之情節相符(見偵一 卷第51頁反面、偵三卷第41頁、46頁反面),足為被吳振山 上開犯行之佐證。查吳振山於告訴人持行動電話欲拍攝蒐證 之際,自後抱住告訴人身體,雖行為時間不長,然已短暫拘 束告訴人雙手之活動,使告訴人無法拍攝蒐證或依其自由意 志而為其他行為,依其使用強制力量對告訴人所生之妨害與 影響,相較於所欲達到之目的,在法律上具有可責難性,應 屬違法之強制行為。
二、雖被告吳振山另辯稱「係因怕告訴人毆打吳金藤,才自後將 告訴人抱住」云云;然查,吳金藤阻止告訴人拍攝時,因在 旁之○○建設公司銷售人員陳虹伶亦拿出行動電話欲拍攝蒐 證,吳金藤乃又轉向陳虹伶,並與陳虹伶拉扯阻止其拍攝等 情,已分據吳金藤陳虹伶及證人陳美芬供證在卷,並經吳 振山自承屬實(見偵一卷卷第30、40、41、46頁正反面)。 依渠等之供證情節,並未指出告訴人有何欲毆打吳金藤之行 為舉動,被告吳振山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毆打吳 金藤之行為,僅空言抗辯,實非可採;其此部分之犯行,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振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原 審就此部分為被告吳振山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非妥適 。檢察官以「起訴意旨認吳振山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及妨 害告訴人自由,同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求從一重處斷。



原審認吳振山僅觸犯傷害罪,妨害自由部分不能證明犯罪, 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茲原審竟就妨害自由部分另為無罪 之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雖非可取,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 ,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茲審酌被告吳振山並無不法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本件因相鄰土地糾紛 ,為阻止告訴人拍攝蒐證,而以強暴方式抱住告訴人身體, 妨害其行使權利,其犯罪手段尚非劇烈,造成告訴人損害之 程度亦非重大,事後並承認有此部分之行為,然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吳振山 自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目 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貳、被告吳金藤無罪及被告吳振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洪明利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以 行動電話拍攝蒐證時,吳金藤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上前阻止洪明利拍攝蒐證,雙方因而發生拉扯,吳振山 見狀亦上前阻止洪明利拍攝,並將洪明利之雙手向後反折, 致洪明利受有兩肩、兩手臂及兩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吳金 藤係以一行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 吳振山亦另涉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公訴 意旨認被告吳金藤吳振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指訴、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陳虹伶證詞及告訴人之台南市 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上 開被訴之犯行,被告吳金藤辯稱:「因為洪明利在灌漿,他 的圍籬已經倒向我們的方向,我要阻止他灌漿,他拿手機對 我錄影,我不同意他錄影而產生拉扯而已,並沒有動到他」 、被告吳振山辯稱:「我認為洪明利圍籬的事情做的不洽當 ,只是從後面抱住他,並沒有將他的手反折」各等語。



三、被告吳金藤無罪部分:
㈠經查,被告吳金藤於上開時地為阻止告訴人洪明利以行動電 話拍攝蒐證,曾與洪明利發生拉扯等情,固據吳金藤自承在 卷(見偵一卷第41頁、本院卷第59頁);然因在旁之○○建 設公司銷售人員陳虹伶亦拿出行動電話欲拍攝蒐證,吳金藤 隨即轉向陳虹伶,並與陳虹伶拉扯阻止其拍攝(此部分未據 起訴),已詳如前述。
㈡參以陳虹伶於偵查中證稱:「(衝突原因為何?)」之前雙 方是否有其他衝突我不清楚,我知道的是工地進行灌漿工程 那天的衝突,吳金滕跑到工地裡面要阻止告訴人進行灌漿, 我走到的時候是看到吳金藤出手作勢要打告訴人,就拿手機 起來拍,吳金滕看到我拿手機拍,就過來搶我的手機、拉我 的衣服,當時只有吳金滕一人在工地阻止,我要保護我的手 機,吳金藤就把我的衣服扯破,所以我就報警,請土城派出 所員警到場處理,當時工地裡面就是告訴人、吳金藤及我一 共3 人,工地外面有很多鄰居在圍觀」等語(見偵三卷第40 頁),足徵吳金藤僅為阻止告訴人拍攝而與之有短暫拉扯, 並無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亦未造成傷害之結果,更無所 謂與吳振山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告訴人片面指稱被告吳 金藤「共同出手傷害洪明利」云云,尚屬無據;縱認吳金藤 有作勢要打告訴人之舉動,亦與實際之傷害行為有間。 ㈢又吳金藤於案發當時係年逾六旬之女性,其與告訴人雖有短 暫爭執拉扯,然使用之強制力量,對告訴人所生妨害或影響 之程度甚屬輕微,相較於行為時所欲達到之目的,並不具有 社會倫理或法律上之可責難性,而應認係違法之強制行為; 否則任何人稍有爭執拉扯之動作,皆可認與強制罪之構成要 件相符,無異動則得咎,實屬過苛。被告吳金藤辯稱:「我 要阻止洪明利灌漿,他拿手機對我錄影,我不同意他錄影而 產生拉扯而已,並沒有動到他」等情,應屬真實可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吳金藤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或 妨害自由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為有罪之認定 ,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吳金藤本件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
㈣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未遑詳察,就吳金藤被訴傷害部分為有 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吳金藤執上開事由提起上 訴,否認本件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審 此部分有罪之判決撤銷,改為被告吳金藤無罪之諭知,以符 法治。
㈤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吳金藤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為無罪之判 決,認事用法,則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認此部分「應



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得另為無罪之判決(理由同上壹之 三所述)」,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吳振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吳振山將其雙手向後反折,因而造成兩肩 、兩手臂及兩手擦挫傷云云;然查:
㈠上情已為被告吳振山所否認,並辯稱:「我只是從後面抱住 告訴人,並未將他雙手往後反折」等語,核與被告吳金藤於 偵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51頁反面、偵三卷第41頁 )。
㈡證人陳虹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工地裡面是否有看到 被告吳振山吳財田?)吳振山是在警方到場之前到的,吳 財田是警方到場後才到,吳金藤在跟我拉扯時,吳振山就與 告訴人發生拉扯,【當時因為我被吳金藤拉著,沒有仔細看 吳振山與告訴人那邊的情形】。(妳當時是否有看到吳振山 毆打告訴人?)【我是看到吳振山把告訴人的手往後拽,但 是沒有揮拳的動作】。(當時告訴人是否有要用手機拍照? )沒有,他被拉住了沒有辦法動。(當時告訴人的眼鏡是否 有被破壞?)我沒有注意」(見偵三卷第40頁);在原審則 證稱:「(是否洪明利要阻止他們二人拉扯妳?)不是。是 因為我看到吳金藤要打洪明利,我用手機拍照,她看到我拍 照所以要阻止我、搶我的手機,所以把我的衣服扯破,【當 時吳振山他看到就加入戰局,找洪明利要與他打架,他也把 洪明利的眼鏡打歪掉,並將他的手往後拽】」云云(見原審 卷第29頁反面),雖均指稱被告吳振山有將告訴人之雙手向 後反轉,然就其當時是否有仔細看到吳振山與告訴人之衝突 情形,及吳振山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並破壞眼鏡部分,先後 所述明顯不符,證詞之憑信性尚有疑問。
㈢再者,若被告吳振山確有將告訴人雙手反轉之行為,其所造 成之傷勢應係肌肉或筋骨扭傷,而非如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見偵三卷第25頁)所記載之兩肩、兩手臂及兩手擦挫傷,佐 以證人陳虹伶在原審亦證稱告訴人係「扭傷」等情(見原審 卷第29頁),可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兩肩、兩手 臂及兩手擦挫傷」,是否確係遭被告吳振山反轉雙手所造成 ,實非無疑。台南市立醫院於103 年10月6 日以南市○○○ 0000000000號函送之告訴人病歷(見偵三卷第22、24頁), 亦僅記載告訴人有於102 年7 月12日晚間就診之紀錄,並無 各處傷勢之詳細檢驗內容,自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吳振山於本案發生時地,有自後方抱 住告訴人身體,妨害其行使錄影或拍照蒐證權利之行為,已 詳如前開有罪部分之論述,告訴人是否因此認定吳振山係將



其雙手反折,非無可能。惟除此以外,並無確實證據證明吳 振山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或與吳金藤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之 行為,尚難僅因其為阻止告訴人拍攝而自後方抱住告訴人身 體,即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故意。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吳振山有何公訴人所指 此部分之傷害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吳振 山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遑詳察,遽為有罪之 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應將該部分判決撤銷。惟因公 訴意旨認被告吳振山此部分被訴之傷害罪嫌,與前開妨害自 由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參、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中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陳虹伶,並請求函 詢台南市立醫院,以查明告訴人傷勢是否係被告吳振山所造 成(見本院卷第58、99頁)。然查:㈠證人陳虹伶於偵查及 原審法院審理中均已到庭作證,陳述明確,並無再予傳喚調 查之必要;㈡又被告吳振山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尚屬不能 證明,已如上述;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僅能證明其 有受傷之事實,至於傷勢如何造成,則應綜合相關事證以為 判斷,並非診斷醫師所能臆測推論,被告聲請函詢之事項, 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亦無調查必要,應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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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