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嘉翔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
易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0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甘嘉翔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日起至一0六年五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日支付新臺幣肆仟玖佰元予○○○○○○有限公司,合計新臺幣拾貳萬肆仟玖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甘嘉翔自民國104 年3 月6 日起受僱於○○○○○○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台南營業所之外務人員,負責載送手機 貨品及帳款回收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4 年3 月9 日,藉由職務上代○○公司向附表 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貨款之機會,逕將上開款項侵 占入己,未繳回公司,共計侵占新台幣(下同)254,900 元 。嗣因○○公司台南營業所之管理人員柯禹安(原名柯惠芬 )於同日發覺甘嘉翔未將貨款繳回公司並避不見面,始知悉 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5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及其反面 、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柯禹安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並有收款明細、○○通訊有限公 司調貨單、被告簽收證明、○○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及契約 、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證(見警卷第7-14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如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均係於104 年3 月9 日之密接時間內所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而難以強 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收款 人員,因為清償債務,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收取 之金錢侵占入己以資清償債務,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且造 成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 錄,素行尚佳,且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及高職肆業之智 識程度,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侵占款項非鉅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32 頁),被告與 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達成和解,有協議書1 紙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9頁),告訴代理人柯禹安並表示於和解時,被 告已先行給付10萬元,並於和解後再給付共3 萬元,願意給 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足 見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並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之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自105 年6 月10日起至106 年5 月10 日止,於每月10日按月支付告訴人1 萬元,於106 年6 月10 日支付告訴人4,900 元,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 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
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應收帳款客戶名稱│所侵占客戶貨款│
│ │ │(單位新臺幣)│
├──┼────────┼───────┤
│ 1 │ ○○ │ 9,700元 │
├──┼────────┼───────┤
│ 2 │ ○○ │ 10,550元 │
├──┼────────┼───────┤
│ 3 │ ○○○○ │ 7,850元 │
├──┼────────┼───────┤
│ 4 │ ○○ │ 19,500元 │
├──┼────────┼───────┤
│ 5 │ ○○○○ │ 9,100元 │
├──┼────────┼───────┤
│ 6 │ ○○ │ 46,550元 │
├──┼────────┼───────┤
│ 7 │ ○○ │ 26,750元 │
├──┼────────┼───────┤
│ 8 │ ○○○○ │ 9,700元 │
├──┼────────┼───────┤
│ 9 │ ○○ │ 18,600元 │
├──┼────────┼───────┤
│ 10 │ ○○○ │ 9,600元 │
├──┼────────┼───────┤
│ 11 │ ○○ │ 7,300元 │
├──┼────────┼───────┤
│ 12 │ ○○ │ 14,200元 │
├──┼────────┼───────┤
│ 13 │ ○○ │ 12,400元 │
├──┼────────┼───────┤
│ 14 │ 00 │ 27,200元 │
├──┼────────┼───────┤
│ 15 │ ○○ │ 19,450元 │
├──┼────────┼───────┤
│ 16 │ ○○○○ │ 6,450元 │
├──┴────────┼───────┤
│ 總計 │ 254,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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