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號
TNHM,105,上易,1,201605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文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
度易字第382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1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文翌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文翌係領有傳統整復證書之傳統整復員,並在址設臺南市 ○○區○○街000 號新化○○○內從事傳統整復療法,為從 事於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晚上8 時許,在上 址新化○○○內,為躺於整復床上之吳郁慧整復時,本應注 意施力方向與力道,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不當施力,將吳郁慧之尾椎骨下壓, 吳郁慧當場表示疼痛,詎賴文翌仍置之不理,並表示:其將 吳郁慧之骨盆腔右側由內往外打開,可治療吳郁慧之尾椎翹 起、腰痠,及髖骨打開後較易受孕,生理期較不會痛等語, 不顧吳郁慧哭喊疼痛,持續推拿吳郁慧骨盆達20至30分鐘, 致吳郁慧因而受有右髖部拉傷、第4 腰椎至第1 薦椎神經壓 迫、右髖骨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吳郁慧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原審或本院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審易卷第20頁反 面、本院卷第57頁以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乃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郁慧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證人 即陪同告訴人前往推拿之房東王佩怡、友人王衣宸莊富雄 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因被告不當推拿行 為而受有右髖部拉傷、第4 腰椎至第1 薦椎神經壓迫、右髖 骨血腫等傷害,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3 年1 月 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新樓醫院103 年1 月22日拍攝之核



磁共振影像、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3 年4 月21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及神經電氣檢查等病歷資料(他字卷第4-21頁) 、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4 年11月25日函在卷可參(說明 告訴人案發後就診情形,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自白乃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行為時,已經從事傳統整復行業10年,並領有中國傳統 民俗療法協會傳統整復員證書,除據被告當庭自承在卷外( 本院卷第169 頁),並有其登記證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64 頁),被告於行為時係從事推拿業務之人,堪可認定。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原審漏引,應予補充),並審酌被告係在新化○○○ 內為信徒從事傳統整復,並未實際收取報酬,核與一般以整 復收取報酬為生者不同,惟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曾將責 任推諉是告訴人自己體質不佳所造成,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之前並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於 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客觀上難謂有何濫用權限、逾越法律規定、量刑過重 或過輕之情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業已 賠償告訴人25萬元,雖有被告提出之和解筆錄、匯款單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37 頁、第143 頁),並經告訴人當庭肯認 在卷(本院卷第158 頁),然本院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曾 經醫院評估需休養6 個月(上開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4 年11月25日函參照),經歷漫長之復原療養過程,及被告終 究係自動履行其於法律上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且本院已給 予被告緩刑自新之利益(詳下述),因此仍認原審量處之刑 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初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 理中雖坦承犯罪,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過失,致 罹刑章,本案上訴後已經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相當金額,告訴人當庭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自新之機會(本院卷第170 頁),足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 且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