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4年度,19號
TNHM,104,重上更(二),19,2016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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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保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陳世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全富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姜
被   告 陳忠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陳文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振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謝瑞章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21號、第
6387號、第8005號、第879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部分均撤銷。
甲○○公務員,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己○○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戊○○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叁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庚○○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壹、違反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之合意圍標、非法方法圍標一、緣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因經管之曾 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之間河段彎曲,年久淤積土石, 容易造成水患,為河川之治理與防護而辦理該河段區域之環 境改善工程,根據附近堤防地質鑽探歷史資料,工程設計疏 浚標售材料為土方,並將疏浚工程與土方販售合併辦理招標 作業,於民國93年1 月1 日公告招標,工程名稱「曾文溪曾 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土石標售」(下 稱曾文溪疏浚工程),公告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4,713 萬5,000 元,嗣核定底價4,800 萬元,依工程設計圖說疏浚 之深度及範圍,預計作業產生之土方314 萬2,338 立方米, 由廠商概括承受挖除運離(按依核定底價與作業產生土方比 ,標售標的物平均單價為15.275元,另事後變更設計,縮減 疏浚範圍,然比例計算之平均單價不變),且為免廠商藉機 挖取高價砂石,特於「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21條第10款明 定「本土方標售案係以棕黃色沈泥質細砂夾黏土、坋土層為 主要標售材料,若開挖後發現卵、礫石料或純砂層,承商應 立即停止開採,並通知工務所報局派員會勘,不得先行外運 。該卵、礫石層或純砂層經認定數量可另案標售時,則該數 量由合約數量中扣除,並退還繳交款,承商不得異議」約款 ,均於招標時一併公告。
二、甲○○(綽號:寶二、包仔、長仔)時任○○○○○○○, 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時任○○○○○○○, 經營○○○○有限公司(下稱○○○○)從事砂石土方生意 ;己○○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實業)及○○工程 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子丁○○,下稱○ ○工程)。另呂天南(業經判處連續結夥竊盜罪確定)係○ ○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德元(業經判處連續結夥竊盜罪 確定)為呂天南之事業夥伴;黃峻林(原名黃友良,除書證 原始資料引錄外,以下均稱黃峻林,業經判處妨害投標罪確 定)係乙○○表弟,為○○企業社負責人。己○○、黃峻林 、呂天南、林德元等人均係從事砂石土方生意之業者,見曾



文溪蘊藏龐大之砂石資源,倘若標得曾文溪疏浚工程,勢必 可利用施工機會盜採砂石,而有龐大利益可圖,原欲合資投 標曾文溪疏浚工程,適因聽聞乙○○亦有意標取該工程,黃 峻林即洽詢乙○○,經乙○○告以無投標意願,嗣乙○○乃 向甲○○借貸並邀其共同承包,甲○○同意後轉尋求金主戊 ○○(綽號:大堵仔、大肚仔)提供資金,數日後乙○○即 告知黃峻林其與甲○○欲共同投標該工程,黃峻林心存疑慮 ,復自忖難以抗衡甲○○、乙○○等人勢力,經其金主方永 信透過周五六,三人偕同拜訪甲○○,由黃峻林向甲○○求 證屬實,黃峻林乃以己方長期承作第六河川局發包工程而富 有經驗,陣中己○○、呂天南均與第六河川局承辦人員熟識 ,商請甲○○共同合作承包,獲甲○○應允並轉知乙○○同 意,分別以乙○○、黃峻林為窗口,協議各出資1,650 萬元 ,雙方陣營合作競標曾文溪疏浚工程,形成主要以甲○○、 乙○○之所謂「官股」,與主要以黃峻林、己○○、呂天南 、林德元為主之所謂「民股」。
三、甲○○、乙○○、己○○、丁○○與黃峻林、呂天南、林德 元、王國龍(業經判處妨害投標罪確定)為順利標得曾文溪 疏浚工程,以遂行盜採砂石之目的,竟基於以協議使廠商不 為投標、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擬以先行至第六河川局 門口抄錄領標廠商名單後,通知有意投標之該等領標廠商參 加圍標餐會,告以○○甲○○欲投標曾文溪疏浚工程,如配 合可以較低價格購買土石,而以○○權勢或許以利益,勸退 領標廠商,並於開標當日勸阻該等廠商投標等方式圍標曾文 溪疏浚工程,謀議既定,先由呂天南以1 天2,000 元僱用亦 具有前揭妨害投標犯意聯絡之丁○○於開標日(按為93年3 月16日)前之購領標單期間,與林德元、呂天南及王國龍至 第六河川局觀察抄錄領標廠商名單後,再分由乙○○、己○ ○與黃峻林、呂天南以電話聯絡有意競標之廠商,約定於開 標前一日(15日)晚間到改制前之○○○○○○(以下均以 當時之地制名稱)○○餐廳聚餐加以圍標,當晚席開三桌, 與會廠商略計有林奕佐○○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名 義負責人為林秋景,下稱○○營造,因不具投標資格,此部 分並不構成合意圍標犯行)、林昰昱(○○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營造,因不具投標資格,此部分並不構成合意圍標 犯行)、林文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營造,因不 具投標資格,此部分並不構成合意圍標犯行)、李宗融(代 表○○○○有限公司,此部分並不構成合意圍標犯行),陳 榮貴、羅文生(以上二人代表○○砂石行,實際負責人為許 德耀)、凃呈儒(代表○○砂石行,負責人為王寶成)等人



。席間由乙○○、己○○、呂天南、黃峻林等人,對與會廠 商曉示其等代表甲○○欲標取該疏浚工程之意,許以低價出 售土石原料等利益,勸退有意競標廠商不為投標,己○○再 另行以交情說服陳子文(○○砂石行負責人)於投標當日陪 標而不為價格之競爭;羅文生、陳榮貴及許德耀(以上三人 均代表○○砂石行)則以事後向○○企業社購買土方為協議 不為投標之對價。繼於93年3 月16日開標當天,乙○○、己 ○○、黃峻林、呂天南等人為避免另有廠商前往投標,乃基 於以非暴力之平和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之犯意聯絡,至 第六河川局投標地點守候,呂天南、己○○於第六河川局一 樓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進來,下稱○○營造)之 投標單置放於服務台,乃由己○○佯裝與負責看守之人聊天 以轉移注意力,呂天南則趁隙以○○實業之投標單置換○○ 營造之投標單;廠商鄭明元於當日亦前往第六河川局投標, 因其適為黃峻林之前老闆,乙○○、己○○、黃峻林、呂天 南等人見狀,由黃峻林等人先行阻擋鄭明元致其無法於投標 時間內進入第六河川局投標,再將之帶至乙○○車上由乙○ ○安撫,而以此非法方法使○○營造及鄭明元無法投標。而 凃呈儒於當天亦前往第六河川局投標,惟見乙○○等人在場 阻擋投標,乙○○並說服其以低價購買土方,凃呈儒即以此 為對價與乙○○等人達成不為投標之協議。甲○○等人圍標 曾文溪疏浚工程,由乙○○以其姊夫林坤宗為負責人之○○ 企業社投標(○○企業社及林坤宗,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並由黃峻林以○○企業行(未附押標金)、己○○以○○實 業(未附押標金)及○○工程(不知情之黃峻林配偶李璧如 代購押標金支票FF0000000 )、陳子文之○○砂石行(不知 情李璧如代購押標金支票FF0000000 )以較低價格陪標,另 有○○○有限公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實業)投 標,開標結果,終由○○企業社依土方每立方米單價15.911 72元(下載15.91 元)為計算基礎之5,000 萬元得標。事後 黃峻林、己○○等另邀砂石廠商葉清池郭封廷(均經判處 連續結夥竊盜罪確定)入股,但祇算在民股之內,於該曾文 溪疏浚工程,官、民兩方所占股權各半。
貳、盜採砂石
一、曾文溪疏浚工程經○○企業社於93年3 月24日申報開工,隨 後於同年4 月份起,甲○○、乙○○(於93年9 月底退出工 地後即未參與)、己○○及黃峻林(於94年2 月間退股後即 未參與)、郭封廷(自93年5 月始入股,至同年9 月退股止 )、呂天南(於93年7 月退股後再未參與)、葉清池(於93 年7 月退股後再未參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工程初期,甲○○隱於幕 後,由乙○○擔任總經理,主導曾文溪疏浚工程進行,另黃 峻林擔任副總經理、呂天南為主任技師並負責公關工作、林 德元為企劃主任、郭文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擔任經理, 其等均明知依○○企業社與第六河川局簽立之標售契約書及 相關招標公告、補充說明、投標須知、設計圖等規定,疏浚 運離之標售材料為低價之棕黃色沈泥質細砂夾黏土與坋土層 土方,並未包含卵礫石及純砂,竟指示不知情之工地主任洪 清日、王漢卿(所涉竊盜均經判決無罪確定)、不知情之重 機械負責人王國龍(所涉竊盜經判決無罪確定)、挖土機及 推土機司機丁○○(所涉竊盜經判決無罪確定)、陳文憲、 黃川榮、張春福、李進昌、葉炎昆、張明信、蔡鎮宇、蘇文 旺、邱連華、洪雲志、楊福財、呂宏文、黃志和、王建仁、 楊士毅、向明輝(其等各自參與結夥竊盜之時間以實際挖掘 砂石之時為基準,陳文憲等人連續結夥竊盜均經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確定),利用契約明定禁止施工之夜間時段施工,並 逾越契約圖說之高程,在曾文溪疏浚工程地點即曾文二號橋 至北勢洲橋堤段間河川區域內(位在臺南縣山上、大內、善 化、官田等鄉鎮間之施工地點),連續由挖土機司機先將挖 起淺層含草木之土方(俗稱土蓋)就近堆置,再行盜挖深層 混合砂與管砂後,由推土機司機回填土蓋整平,挖起之混合 砂與管砂經瀝乾後迅即運離,並將之以每立方米單價190-22 0 元,販賣予繳付部分預售價款不知情之朱晉億等砂石行業 者,而於工程初期,管理工地之黃峻林為規避第六河川局派 駐工區現場監工人員林振興(不含丙○○後期知情盜採受賄 )之查察,蓄意混淆契約標售材料,攙混土方後通知第六河 川局會勘取樣檢驗,爭執應另案標售卵礫石料或純砂層之認 定。
二、嗣因乙○○與黃峻林工地管理不善且帳目不清,致無法如期 提供預購砂石業者之出貨,於93年9 月底10月間,甲○○乃 勒令乙○○及黃峻林陸續退出工地現場(黃峻林嗣於94年2 月間退股),並於同年10月1 日偕黃峻林邀集預購砂石業者 ,在臺南市五期重劃區○○○餐廳,協調出貨品質與數量不 足等問題。提供甲○○資金之戊○○與甲○○為掌控工程營 運及控制財務收支,乃與蔡明達(業經判處連續結夥竊盜罪 確定)於93年10月初,與甲○○等人及前揭所示之挖土機、 推土機司機(以其等實際參與日期為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蔡明達 至現場管理工地及帳務,戊○○則以其六合彩員工凃和雯(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擔任會計交接帳務,並更名為



○○企業社之代稱作帳,疏竣工程收入現金及帳務資料,除 由蔡明達按日在甲○○服務處或其他地點交與甲○○或戊○ ○外,工程相關資金或票據收付,則均由○○企業社所設土 地銀行新市分行之帳戶、甲○○掌控之○○○○○○○○○ ○○帳戶,及戊○○本身帳戶及其所掌控之○○○○○○○ ○○陳應輝等金融帳戶往來。依扣案帳冊所載(94年2 月資 料闕漏)自93年4 月份起迄94年3 月10日止,總共盜挖含卵 礫石之混合砂計60萬1,019.3 立方米、純砂計7 萬3,253.5 立方米(詳如附表三所示,以最低價格計算即前者單價以 190 元計,約為1 億1,419 萬3,667 元;後者單價以80元計 ,約為586 萬280 元)。
叁、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賄賂
一、丙○○為○○○○○○○○○○○,依水利法、經濟部水利 署各河川局辦事細則(下稱《河川局辦事細則》)、《河川 管理辦法》等規定,關於工務課所職掌之工程施工、測量、 監造、驗收、督導考核、進度控管等事項,承上級長官之命 ,處理其主辦之公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從事公務之人員,經所屬第六河川局長官具體指派 自93年8 月底起,派駐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擔任工務所監工 ,負責曾文溪疏浚工程監造業務,應監督廠商是否依約於每 日施工時間內,按照設計圖說範圍、深度疏浚挖運土方,堆 置卵礫石料或純砂,並積極查察舉發是否有盜採標售材料以 外含卵礫石料之混合砂與純砂等。
二、甲○○時任○○○○○○○,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與戊○○、己○○、蔡明達等非公務員,關於曾文溪疏浚工 程之運作,甲○○為核心管理者、戊○○為主要出資者並於 93年10月間進入曾文溪疏浚工程控管資金、己○○係與第六 河川局官員相熟之人、蔡明達則自93年10月起為工地現場負 責運作監督及財務管理之執行者,均為該疏浚工程盜挖混合 砂與純砂之核心成員,其等為達順利於曾文溪疏浚工程現場 盜挖砂石,以金錢為對價,要求有積極查察防止廠商盜採權 責之第六河川局派駐現場之監工丙○○違背職務不予舉發, 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蔡 明達於94年2 月初某日與丙○○約定交付20萬元賄賂予丙○ ○,再推由蔡明達先後於94年2 月21日或22日,在位於台南 縣○○鎮○○里○○000 號之4 曾文溪疏浚工程工地事務所 辦公室,及於同年3 月8 日,在疏浚工地A 區,連續交付賄 賂各20萬元及5 萬元予丙○○收受,丙○○即以放任盜採砂 石不予舉發之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連續收受蔡明達所交付 之賄賂各20萬元、5 萬元。




肆、洩露國防以外秘密消息及圖利
一、庚○○為○○部○○署○○○○○○○○○○○○○○○, 綜理第六河川局○○○業務,依水利法、《河川局辦事細則 》、《河川管理辦法》等規定,職掌第六河川局經管河川區 域內之維護管理與違法案件查處或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於所 經管之上述水道防護範圍內,並承局長、副局長之命,督導 所屬河川駐衛警察(下稱河警)執行警察職權,為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公務之人員。緣第六 河川局招標發包之曾文溪疏浚工程疑有得標廠商○○企業社 盜採砂石情事,所屬河警除平日例行巡防外,更經該局局長 於94年2 月3 日局務會議裁示○○○所屬河警實施不定期之 夜間巡查,依上揭法令規定及局長之明確任務指派,乃庚○ ○所主掌管理與有執行權責之事務。河警小隊長侯耀鈞遂排 定「夜間加強巡防輪值表」封緘於「第六河川局機密檔案專 用封套」內,於同年2 月14日密簽由課長庚○○於同日開拆 封緘並壓蓋職名章核轉,局長於同年月16日核定實施。二、庚○○明知就其所主管之該等不定時夜間加強巡查規畫,乃 第六河川局取締所經管曾文溪區域內非法盜採砂石,以達河 川防護法定任務所為之警察活動,性質上與國家事務及公共 利益攸關,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相關業務接 觸人員應嚴守秘密,以免洩露致無法達巡防取締之目的,詎 基於洩密、圖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2 月24日上午11時 4 分、同年3 月10日上午9 時6 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以「今天有那個喔」、「今天很無 聊喔,晚上」為暗語(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所 示),連續向己○○暗示當晚將有河警至曾文溪疏浚工程從 事夜間巡查,而將河警不定期夜間巡查之秘密消息洩露予己 ○○,經己○○知會蔡明達與工區施作人員於當晚停止夜間 施工,致各該日負責夜間巡防之河警鄭欽元高界光(2 月 24日)、朱亮昇、張誌榮(3 月10日)查無異狀,○○企業 社因此得以規避遭查察利用夜間施工盜採砂石所處之罰鍰各 100 萬元,而獲有不法利益。
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 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4 年12月15日南 仁所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2月21日南仁所行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卷㈢第461 頁、第46 3 頁、第519頁、第523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起訴範圍之確認:
㈠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 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 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 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 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 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 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判斷之 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0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 1240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 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 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得本於自己確信之 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 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 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 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 實)而言。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 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 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 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 定自明。
㈡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二圍標②部分,係記載「乙○○、甲○○ 、『戊○○』、丁連宏、黃友良、己○○、呂天南、林德元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謀以圍標之方式影響投標價格及獲取 不法利益,『先由呂天南,以及知情之林德元、己○○之子 丁○○及僱員王國龍,於領標之期間,至第六河川局門口觀 察並紀錄○○營造公司、○○營造公司、陳子文曾國凱、 ○○營造等購買標單之廠商,隨後由己○○、呂天南或黃友 良私下前往找這些廠商,以承諾給予10萬至80萬元不等之圍 標金,或承諾得標後,可以購買曾文溪疏浚之土方砂石等代 價,說服其不要投標。另以邀請參與股東之方式,請葉清池 提供二支陪標,但因葉清池無法找到而作罷』、『另於曾文 溪疏浚工程開標前一天即3 月14日(按應為3 月15日之誤) ,第六河川局另一疏浚工程即《鹽水溪河川環境改善(大洲 一號橋至豐化橋)工程》土石標售開標,此工程與曾文溪疏 浚工程性質相同,故競標之廠商重疊性高,己○○、黃友良 、呂天南遂前往現場紀錄投標之廠商,再以電話或其他方式



約集這些廠商,及前開領取曾文溪疏浚工程標單廠商』…」 等情(見本院更二卷㈠第31頁),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7 月17日95蒞字第9725字第54560 號函附起訴補充理 由書(見原審卷㈦第203- 205頁)就此部分固係記載【刪除 戊○○】,並就上開『』部分均已刪除,惟檢察官就被告戊 ○○及丁○○上開犯行既於起訴書記載明確,於所犯法條欄 亦載明被告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圍標罪嫌( 見本院更二卷㈠第40頁),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撤回起訴 ,補充理由書亦不具撤回起訴之效力,則本院就被告戊○○ 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圍標之行為及被告丁○○所抄錄領 標廠商名單之行為即應予以審理。
三、刑事妥速審判法限縮檢察官對本院前審判決上訴權之疑義: ㈠按前二條案件於本法施行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而在得上訴 於最高法院之期間內、已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或已繫屬於 最高法院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規定。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 意事項第10點規定:「本法第10條所定『前二條案件於本法 施行前』係指本法第8 條、第9 條各該條文施行前而言」。 ㈡經查:本案第一審繫屬日為94年9 月22日(見原審卷㈠第1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 月22日南檢朝讓94偵4521 字第57502 號函收文章戳),本院上訴審判決日期為100 年 5 月10日。而關於被告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 合意圍標、被告乙○○、己○○、丁○○等違反同法第87條 第3 項非法方法圍標(或檢察官上訴論告認應涉犯同條第1 項暴力圍標罪嫌)、被告庚○○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圖利等案件,本院上訴審就被告甲○○、乙○ ○、己○○、丁○○於100 年5 月10日維持原審所為無罪判 決而均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庚○○經原審認定無罪,本院上 訴審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檢察官就上述被告等各 該經本院諭知上訴駁回之判決,以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 而本院上訴審上開判決日期既係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條 文施行生效日期即100 年5 月19日之前,且其判決時,該法 第9 條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限制之規定猶未施行生效,符合 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案件於本 法(第9 條)施行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而在得上訴於最高 法院之期間內」之規定,自屬合法之上訴,案經第三審法院 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自應予審理。上開被告辯護意旨指稱檢 察官對於本院上訴審之判決所提起之上訴違反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 條之規定云云,尚無足採。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丙○○於94年5月27日偵查中之自白具任意性: ⒈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丙○○前於94年5 月27日調查 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調查員之誘導、脅迫詢問,並衍生 同日偵訊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乃遭不正方法詢(訊)問所 致,且檢察官未將訊問之時地通知辯護人,應不具有證據能 力云云。
⒉按任意性,指被告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之自由,不得以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予以影響。故關於詐術或「不正方法」,由於因果關連 性之故,具決定性的並非是疑似存有不正方法之狀態,而是 該所謂之不正方法,是否導致決定自由遭受影響。而「要脅 」或「威嚇」等,與「曉示」或「告誡」等,兩者應加以區 別,後者是一種分析教示,本院雖不能昧於事實地否認詢( 訊)問人之目的不在於為取得被告之自白或不利陳述,然亦 不能偏狹地否定曉以法定事項之勸諭認罪,實兼具促使被告 能注意諸如白自、窩裡反等罪責減免權利之目的,蓋「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 必要處分」,仍為訊問者之法律誡命。
⒊被告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之一,被視為訴訟程序之主體,享有 供述之自由,不論有利抑不利,其任意性之內涵包括:自由 決定是否要陳述、為何要陳述,及陳述之內容,此與其是否 處於受拘禁之狀態無必然之關係。而自白之任意性(或自願 性)根本之保障途徑,就是使其得以知曉有權利可以選擇拒 絕自白,甚至保持緘默。又羈押不准被濫用於迫使被告不使 用其緘默權,且禁止對被告行使緘默權為不利之評價(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4 項參照),然被告知悉其得保持緘默之 權利,出於審時度勢下所決定之供述,亦難謂無任意性之表 徵,原則上並無禁止之理。丙○○身為國家基層文官,具有 一定之知識程度、公務智能與社會歷練,就司法警察所曉諭 貪污罪刑之嚴厲、自白減免刑責之寬典,當有相當之認知、 理解與體悟,且更知悉其並無需承認自己所未曾有過之犯行 ,亦知對檢警之犯罪指控得保持緘默之情況下,猶予自白犯 行,以一般人之理性標準,當認知其自白之後續定罪不利效 果,然非無犯後態度此項量刑上斟酌之最低限度利益,倘更 兼有訊問者所曉示之刑責減免優惠,且此寬典確係法律上所 允許者,此等對確有收賄犯行之丙○○產生驅策其自白之因 素,應認係自白任意性表徵之一,則就此乃其出於利害權衡 後之意思決定與活動,顯不能謂遭受不當外力影響其供述自 由,於此因有不悖經驗與論理法則之事實基礎,應認自白係



出於任意性。
⒋關於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偵查不公開原則之宗旨與目 的,乃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 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名譽、隱私與安全而設之規定,案件在偵查中,為發 現真實,兼顧被告(含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之保護(例自 白減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與以辯明犯罪嫌疑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非不得將足認 被告涉嫌犯罪之共犯或告訴人、告發人、被害人、證人等之 陳述及物證,適度公開或揭露予被告,此觀後訂之「偵查不 公開作業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類似之規定即明, 其理相通。
⒌丙○○羈押中,於94年5 月27日之調查筆錄,經先告以得保 持緘默之權利(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各款所定 之權利),其前此歷經調查、偵訊、羈押訊問等程序,概否 認收賄之指控,顯然已迭次拒絕自白,亦均經告知其得保持 緘默。丙○○於羈押中遭提解詢問,初時否認犯罪,調查員 因業已掌握具體證據並加以告知或曉示,略計有:⑴、94年 3 月1 日監聽行賄者己○○與蔡明達之94年3 月1 日通聯譯 文「己○○:康仔的錢你用好了沒/蔡明達:差不多了」; ⑵、郭文仲迭於94年3 月18日、3 月24日、4 月14日警詢及 偵訊均已指明:疏浚工程沒有康姓員工,我們所稱「康仔」 係指丙○○,由蔡明達行賄丙○○(見偵2 卷第188 頁、偵 5 卷第34頁、偵6 卷第189 、193 、197 頁〈於此之警詢供 述係證明司法警察偵查所掌握之事證,且偵查程序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⑶、帳冊(廠商會計凃和雯所製作之手寫日 記帳於94年2 月18日、3 月1 日各記載支出20萬元、5 萬元 ,見偵13卷第48、51頁);⑷、蔡明達94年4 月27日、同年 5 月27日偵訊自白並具結指證行賄丙○○(見偵11卷第56-5 7 頁),且丙○○於該次調查中,初仍依舊否認收賄,嗣為 不利之陳述,供陳:蔡明達確實曾行求賄賂,之後甚至自白 收受蔡明達所交付之賄賂(見偵18卷第11-16 頁),上述曉 示相關事證及丙○○自白之過程,經本院更一審當庭勘驗無 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128-133 頁)。 ⒍茲以非控訴性之詢問,與控訴性之詢問,本係由偵查人員視 情況而採用,於犯罪事實特定但嫌疑人不特定,或嫌疑人特 定而犯罪事實不明之情況下,藉由非控訴性之詢問,以開放 性之問題提問蒐證,建立對案件情節之瞭解,並掌握相關資 訊。而當偵查人員有相當之事實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或特 定嫌疑人之特定犯罪事實時,藉由控訴性之提問,直接切入



犯罪情節之具體細節,同時亦係聽取被告或犯罪嫌疑之辯解 ,不能視作有罪推定、先入為主之偏見。本件調查員固對丙 ○○告以其收賄相關事證明確,答辯不可能被採信或不可能 脫罪等語,然丙○○對調查員所稱蔡明達業已供陳對其行賄 之事,深感懷疑,顯有防範調查員設詞誆騙其為不利陳述之 戒心,迨調查員出示蔡明達相關行賄供述之筆錄,復經曉諭 證人保護法相關自白、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事證之減免 刑責規定,始自白收賄犯行,則調查員所聲稱業已掌握不利 丙○○之具體事證,諸如:被告蔡明達業已供承行賄,加諸 丙○○自主供述:伊曾拒絕業者之行賄(按即肯認業者確有 行賄之舉,其性質僅為不利之陳述,並非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承認表示之自白),對丙○○告以透過自白能 改善其目前及將來之處境,因自白得以減免刑責,判決量刑 時將予以考量,此均係調查員本諸其從事刑事偵查實務之經 驗與智識而為其所確信之曉示,並未對丙○○為反於事實之 宣稱,或虛捏事實巧言欺詐,丙○○思慮後自白,顯係信任 調查員之利害分析,且重點是調查員之曉示,確非無所本, 亦即調查員並未以造假之手段獲取丙○○之信任,綜合而言 ,尚難認其緘默權及供述之自由意志遭到「不正」影響。 ⒎丙○○於調查站之自白,難認係遭以不法方法取供,業如前 述,同日下午經檢察官複訊時,仍為相同內容之自白,而檢 察官之偵訊乃另一訊問調查程序,尤以本件指揮臺南縣調查 站調查員詢問丙○○者,乃檢察官陳鋕銘,倘有如丙○○所 指刻意規避法定程序取供之不正居心,毋寧理應親自複訊始 較能掌握取供案情,然觀其複訊卻係另檢察官顏榮松,其緣 由據顏榮松檢察官函覆略以:(94年5 月27日之丙○○訊問 筆錄)因主辦檢察官陳鋕銘當時複訊另位被告無法分身,乃 囑託顏榮松檢察官複訊(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118 頁),復 觀其複訊時間不過15分鐘(按為下午4 時20分至35分),提 問簡短扼要,任由丙○○依問題要旨詳實應答,未見其心理 受有壓迫之徵象,無事證可認有若何心理不自由之情況延伸 至複訊,則丙○○之偵訊自白,並不應予排除。況且,丙○ ○於檢察官複訊時,同稍早之調查筆錄,再度自白收賄犯行 ,其時丙○○之選任辯護人在場,為丙○○之利益請求交保 ,然不為檢察官所允,仍諭知還押,未見丙○○爭辯遭調查 員誆以交保不當利誘或不斷地勸諭始自白(見偵18卷第18-2 0 頁),在在難認丙○○指其自白不具任意性之抗辯可採。 ⒏末者,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與國家之不正(詢) 訊問間,須有因果關連性,始足認不具任意性。按刑事訴訟 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第156 條第 1 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自白是否經不正訊問而取得,以致欠缺任意性而應 予證據排除,其標準何在?參照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自白 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出於自由意志 ,指出證明之方法」,其立法理由提及「『自白是否出於任 意,係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如有疑義,自宜先 予查明」;第158 條之2 規定,就違背遭拘捕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法定障礙時間及夜間(詢)訊問之禁止、違反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秘默權及辯護倚賴之告知義務等,例外以「但經證 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 ,容許得作為證據。從上揭立法目的、各該規定之文義,及 其構築而成之體系,立法者顯係將「被訊問者自白時欠缺自 由意志」,作為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標準,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訊問方法之例示,僅作為非任意性 之推定表徵而已,仍應探究自白與相關不正訊問方法間之關 連性,始足判斷認定其任意性與否。亦即訊問手段必須已經 影響被告之自由意志,而被告之自白係因該不正訊問之方法 所造成,兼重被訊問者之主觀面向,其間有因果關係,始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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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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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