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977號
TNHM,104,上訴,977,2016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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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閻福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180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95號、 104
年度偵字第2183號、104 年度偵字第3137號、104 年度偵字第33
98號、104 年度偵字第3439號、104 年度偵字第3442號、104 年
度偵字第3451號、104 年度偵字第3623號、104 年度偵字第5779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75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22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⒏、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丙○○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⒓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⒏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丙○○(綽號「大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1日執行完 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 12016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新 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2月20日 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丙○○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2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段000 巷00弄00號之0 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現為 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下同)明令公告禁止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同屬 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 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 有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紅米牌行動電話1 支做為 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先後於附表編 號⒈至⒓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乙○○、廖本典施南宏等人共計12次(各次交易方式、時 間、地點、交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另基 於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其所有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紅米牌行動 電話1 支做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無償轉讓少許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本典、乙 ○○及傅文娟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轉讓 過程等均詳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
三、嗣經警據報,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丙○○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4 年1 月22日11時45 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臺 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0 號之住處實施搜索, 並扣得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徵得丙○○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列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㈠第364-369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除前 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 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 證據使用。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 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 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 ,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 (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 282 頁、第292 頁至第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及證人分別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 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 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 非他命」者,本案被告及證人乙○○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審 理中所述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稱,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被告丙○○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 000000號卷【下稱警卷4 】第11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5 95號卷一【下稱偵卷1 】第6 頁,原審卷1 第150-153 、18 6 頁,本院卷㈠第359 、卷㈡第224 、265 、283 頁),復 有原審104 年聲搜字第31號搜索票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 場查獲照片2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見警卷4 第21-24 、 26-28 頁)及附表編號⒉⒋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 案之白色結晶3 包,經送驗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⒋所示),此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4 年3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990 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書1 份(見警卷4 第29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 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 甚明。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後,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核與「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 情形不符,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⒈⒉⒋至⒑⒓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廖本典施南宏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 見警卷1 第6 頁反面- 第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5 】第 22頁反面- 第24頁,偵卷1 第6 頁反面- 第7 頁、第93頁反 面- 第96頁,原審卷1 第150-153 頁、第186 頁反面,本院 卷㈠第359-3 60頁、卷㈡第224 、265 、283 頁),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乙○○(見警卷5 第268-279 頁,104 年度偵字 第1595號卷【下稱偵卷2 】第46-50 頁)、廖本典(見警卷 1 第75-79 頁,偵卷1 第150 頁正反面)、施南宏(見警卷 5 第290 頁- 第290-1 頁,偵卷2 第17-18 頁)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原審103 年聲監字第000800號(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 ,監察期間103 年12月15日至104 年1 月13日)、104 年聲 監續字第000030號(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監察期間10 4 年1 月13日至104 年2 月11日)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見警卷1 第134-135 頁)、附表編號⒈⒉⒋至⒑⒓所示被 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與購毒者乙○○、廖 本典、施南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 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在之頁次詳如附表編號⒈⒉⒋ 至⒑⒓所示)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申登人:丙○○)、0000000000(申登人:林谷茂廖本典使用)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5 第19、83頁)、 原審104 年聲搜字第31號搜索票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 查獲照片2 張(見警卷1 第85-89 頁、警卷5 第351 頁- 第 351-1 頁)等在卷及附表編號⒊⒌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 紅米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 資佐證。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附表編號⒊⒒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稱:伊並無於附卷編號⒊⒒所示時間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乙○○云云。然查:
⒈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⒊⒒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 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50 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 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103 年12月19日16時0 分21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我與丙○○的對話內容,是我打電話



要向丙○○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時 間係在通話結束後約經過10分鐘,係在丙○○住處客廳內交 易,當時我向丙○○購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1 小包,以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104 年1 月12日下午14時14 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丙○○的對話,此次也 是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是由丙○○本人和我交 易,交易時間是在通話結束後約經過10分鐘,交易地點是在 他住處客廳,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買一小包(見警 卷5 第272 、276 頁);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12月19日16 時許,門號0000000000與公共電話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是我與丙○○的通話內容,這次我有跟丙○○買 1,000 元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丙○○○○路○段住處的客廳,交 易時間是在通完電話後約十幾分鐘過去跟他交易,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104 年1 月12日0000000000與公共電話00-000 0000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丙○○的通話內容,這次有跟丙 ○○買2,000 元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丙○○林森二路住處 的客廳,交易時間係在通完電話後約十幾分鐘過去跟他交易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譯文中我問閰福琳「星期二有沒有 上班」,是我要跟丙○○買2,000 元安非他命的意思(見偵 卷2 第47頁正反面、第4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向被告丙○○買的,我有打電話跟被告買 安非他命,但詳細日期不記得了,但我104 年1 月22日偵訊 筆錄記載103 年12月19日下午4 點有跟被告通話內容是要買 1,000 元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當時我所述是實在的,當 時檢察官有拿電話通聯紀錄問我,我承認我有買,日期我當 時沒辦法記住,但因為檢察官有拿通話內容給我看,所以當 時我承認那個通話內容就是要買安非他命。我在偵查中承認 104 年1 月12日下午2 點14分,與被告通話內容是要買安非 他命,買了2,000 元安非他命,這部份交易是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等語是實在的,當時檢察官有提示我與被告的通訊內 容跟我確認(見本院卷㈡第227-229 頁),證人乙○○前後 所述一致,且與被告於原審所述相符,且證人乙○○與被告 係認識近30年之朋友,彼此間並無仇恨嫌隙乙節,已經證人 乙○○證述在卷(見警卷5 第269 、270 頁),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警卷1 第8 頁),在客觀上乙○○並無刻意設詞 誣陷被告之必要,又並無證據顯示證人乙○○之證述,係為 邀得減刑之輕典所為,並參酌後述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 堪認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⒊⒒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乙○○之證據。




⒉又證人乙○○以公共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聯絡,而有下列通聯紀錄(以下代號A為被告;代號B 為乙○○):「
⑴103年12月19日16時0分21秒:
B:你那邊有嗎?
A:什麼東西‧‧‧
B:有我就叫‧‧‧順便拿去
A:快點
⑵104年1月12日14時14分25秒
B:星期二有沒有上班
A:有
B :我過去喔」等情,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警卷 5 第282 、286 頁),而這2 通通話確為被告與證人乙○○ 之通聯,亦為被告及證人乙○○所是認(見警卷5 第22頁正 反面、第24頁;偵卷2 第47頁正反面、第49頁正反面)。在 上揭電話交談中,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 等情,然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 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 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 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 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 ),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 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 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 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 契予以判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明示毒品交易之種類 、暗號、數量,但觀諸上開被告與乙○○之對話內容,乙○ ○問被告「有沒有東西」、「有沒有上班」,被告對於上開 隱諱用語,並未表示疑惑不解,亦未再加詢問,足認被告與 乙○○間就買賣毒品之交易有一定默契。而上揭譯文所示, 被告與乙○○間洽談交易約定見面經過,與證人乙○○上揭 所述相符,且觀之被告所坦承其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部分(附表編號⒈⒌⒎⒏⒐⒑⒓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如附表編號⒈⒌⒎⒏⒐⒑⒓所示),被告與乙○○於各 次通話過程使用之用語、暗語,與附表編號⒊⒒部分(相 對應於附表編號⒊⒒之犯罪事實)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 ,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可見被告與證人乙○ ○於附表編號⒊⒒所示之通聯,亦係被告與乙○○聯繫交 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無訛。




⒊此外,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丙○○)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5 第19頁)、原審104 年聲搜字 第31號搜索票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查獲照片2 張(見 警卷1 第85-89 頁、警卷5 第351 頁- 第351-1 頁)等在卷 及附表編號⒊⒌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紅米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 告上開辯詞,核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綜上, 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⒊⒒所示時、地,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乙○○無誤。
㈢依起訴書之記載,公訴人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⒉⒋⒏⒐⒑ ⒒⒓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地點,係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 ○○街團管區附近之工作地點,然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地點,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 00號之0 住處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1 第7-10頁 ,警卷5 第22頁反面- 第25頁,偵卷1 第6 頁反面),復據 證人乙○○、廖本典證述明確(見偵卷2 第47-50 頁;偵卷 1 第150 頁正反面),且互核相符,是認附表編號⒉⒋⒏ ⒐⒑⒒⒓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地點,均應更正為被告位於 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之0 住處。 ㈣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 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乙○○、廖本典、施 南宏均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 心自甘承受重典,而為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 況被告亦供承:「(你1,000 元的安非他命可以賺多少錢? )1,000 元賺200 元,2,000 元賺150 元,買越多賺越少。 」等語(見偵卷1 第7 頁),堪認被告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確實均有意圖營利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訴轉讓禁藥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予乙○○、廖本典傅文娟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5 第23頁正反面、第 25頁,偵卷1 第99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54-55 頁、第 117 頁反面- 第118 頁、第186 頁反面)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 ○○(見警卷5 第275 頁,偵卷2 第49頁)、廖本典(見警 卷1 第76頁反面- 第77頁,偵卷1 第150 頁)、傅文娟(見 警卷5 第234 頁,偵卷2 第177 頁反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原審103 年聲監字第000800號(監聽電話門號0000 000000,監察期間103 年12月15日至104 年1 月13日)、10 4 年聲監續字第000030號(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監察 期間104 年1 月13日至104 年2 月11日)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附表(見警卷1 第134-135 頁)、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被 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與乙○○、廖本典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次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所在之頁次詳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在卷可按 。此外,原審104 年聲搜字第31號搜索票1 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現場查獲照片2 張(見警卷1 第85-89 頁、警卷5 第35 1 頁- 第351-1 頁)等在卷及附表編號⒊⒌所示之電子磅 秤1 台、紅米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扣案可資佐證。
㈡依起訴書之記載,公訴人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⒋所 示轉讓禁藥之地點,係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團管區 附近之工作地點,然被告轉讓禁藥之地點,係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之0 住處乙節,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警卷5 第23頁反面,偵卷1 第99頁正反面), 復據證人乙○○(見警卷5 第275 頁,偵卷2 第49頁)、廖 本典(見警卷1 第76頁反面- 第77頁,偵卷1 第150 頁)、



傅文娟(見警卷5 第234 頁,偵卷2 第177 頁反面)證述明 確,且互核相符,是認附表編號⒈⒉⒊⒋所示轉讓禁藥之 地點,均應更正為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 弄00號之0 住處。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規定已修 正,總統以104 年12月2 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 公布,自同年12月4 日施行,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得併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 5 千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故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轉讓禁藥部分, 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原審雖未及 為此新舊法之比較,惟其所適用之法律尚無不合,本院即無 以此為撤銷改判之理由)。另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已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4 年2 月6 日施行,惟該修正 條文主要係針對製造、運輸、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行提 高法定刑度,與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或 處罰效果不生任何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是核被告 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 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 月5 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 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 、製造,並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再於75年7 月11日



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且於79年10月 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 年5 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 命列入第二級毒品,然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 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 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 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情形者外,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而未達一定數量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是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 克以上,其轉讓之對象又非未成年人,揆諸前揭說明,就被 告如附表編號⒈至⒋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應論 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有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 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 處罰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 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 參照)。
㈣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2次)、轉讓禁藥罪(4 次)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其他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⒈⒉⒋至⒑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認犯罪事實不諱,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另被告丙○○ 就此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規定不得加重,僅減輕之)。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⒊⒒所 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雖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仍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雖均坦承犯行,惟揆諸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適用藥事法後即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是此轉讓禁藥部分,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本條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 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 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 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 第147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 係自綽號「小伍」(嗣經查獲即為伍彥勳)之人,惟本案被 告於104 年1 月22日為警逮捕前,員警已由偵辦另案被告簡 千容(另由本院審理中)涉嫌販賣毒品,依法實施通訊監察 時,於通訊監察期間截悉伍彥勳及被告為簡千容之毒品上游 ,進而向原審聲請通訊監察,經原審分別於103 年10月17日 核發103 年度聲監字第599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小伍」之通



訊,於103 年12月11日核發103 年度聲監字第861 號通訊監 察書監察「大哥」(即被告丙○○)之通訊,可知員警係先 調查簡千容之犯嫌後,進而調查伍彥勳及被告,非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伍彥勳,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4 年8 月6 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書、原審上開通訊監察書及104 年4 月23日南市警刑 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 2-261 頁),是有關查獲伍彥勳犯嫌部分,顯係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已合理懷疑伍彥勳有販毒行為而列為監聽對象 ,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故無渠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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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