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華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02、2334、
46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俊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邱俊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拾包(合計淨重貳仟零壹拾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海洛因塑膠袋陸拾個、小包裝紙盒拾個、紙箱壹個、貨物派送單上所偽簽之「張永喻」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邱俊華(綽號「小隻」)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 、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緣於民國96年間,邱俊華受僱於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大」的成年男子擔任司機, 綽號「大大」之人研擬籌畫自柬埔寨以包裹快遞之方式,私 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境內,惟因該包裹有 遭警查獲之風險,為求保險,需要一人提供地址作為包裹寄 送地點並擔任偽簽收件人姓名及收受包裹之角色,遂委託邱 俊華物色尋覓願代為收受自柬埔寨郵寄其內藏放海洛因之包 裹之人,而邱俊華知悉綽號「大大」之人要私運海洛因毒品 進入臺灣地區仍應允之。嗣邱俊華於同年6 月間,因故結識 在嘉義市某址之「○○000 」從事傳播小姐之許緯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更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許緯庭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許緯庭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判決上訴確定, 下稱前案),並得悉許緯庭為其姐夫之女友,認堪以信任, 遂將許緯庭引薦予綽號「大大」之人,而許緯庭能預見由國 外使用假名寄送包裹,極有可能係運輸海洛因,亦不違背其 本意,邱俊華即與許緯庭、綽號「大大」之人共同基於運輸 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許緯庭先與綽號「大大」之人談妥相關報酬等細節後, 再由邱俊華於96年6 月間某日,前往許緯庭位於嘉義市○○ 街00號0 樓之0 之租屋處內,將一張其上由綽號「大大」之
人書寫「張詠喻、0000000000」等字樣之黃色字條交予許緯 庭,告知許緯庭此為上開包裏之收件人,並要求許緯庭照抄 在另一張紙上,同時告知上開包裹送到許緯庭上開租屋處時 ,許緯庭要以「張詠喻」之名義簽收,許緯庭照抄完畢,邱 俊華即將上開黃色字條收回,告知許緯庭,若日後有人打電 話至0000000000門號聯絡遞送上開包裏之事宜,友人會事先 通知許緯庭,待許緯庭簽收包裏後,再由許緯庭電話通知其 至許緯庭上開租屋處拿取包裏。其後,由與綽號「大大」之 人、邱俊華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在柬埔寨某處,將由不詳管道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0 包,分裝在渠等所有之面膜盒內偽裝隱藏,再記載收件人為 「張詠喻」、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點為許緯庭 租屋處即「嘉義市○○街00號0 樓之0 」,委託不知情之○ ○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以航空快遞之方式,將前開藏有海洛因 毒品之包裏,自柬埔寨運送至臺灣,於96年8 月5 日上午8 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快遞專區內,而將管制 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嗣上開包裹通關時,經 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人員以X 光 儀器檢測時發覺有異,進而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 員當場拆封後,發現其內裝載不明之白色粉末60包,經初步 檢驗試劑確認其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扣得上開夾藏 海洛因之包裹內之海洛因60包(合計淨重2,010.60公克,純 度80.41 %,純質淨重1616.72公克,空包裝總重231.60公克 ,該60包海洛因塑膠包裝袋係分置於10個小包裝盒內,而10 個小包裝盒又共置在一個大紙箱內)。後於96年8 月6 日上 午9 時許,由航空警察局人員喬裝○○快遞公司人員,依包 裹上所留之收件地址前往送貨時,許緯庭隨即偽簽「張永喻 」之簽名1 枚於貨物派送單上,以示張永喻其人親自收領貨 物,足以生損害於張永喻本人及使司法、警察機關無從追索 包裏內海洛因之真正收貨人,並將上開貨物派送單交還喬裝 之員警而行使之,航空警察局人員即當場表明身分而將許緯 庭予以逮捕,並當場搜索許緯庭之上開租屋處,扣得上開海 洛因60包、10個小包裝紙盒、1 個裝有上開海洛因小包裝盒 之紙箱、寫有「張詠喻、嘉市○○街0000號0-0、00000000 00」之字條各1張。之後,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許緯庭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時,經許緯庭供出邱俊華為共 犯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俊華提起上 訴,嗣被告邱俊華於本院105 年3 月16日訊問時,就原判決 幫助犯恐嚇取財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撤回上訴 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 、220 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邱俊華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 第114-117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除前 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
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 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34號卷《下 稱偵1-1 卷》第48頁,原審卷㈠第81頁反面、160 頁,原審 卷㈡第39頁反面- 第41頁,本院卷第235 頁),且經證人許 緯庭於偵查時(見偵1-1 卷第21-23 頁)、證人即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黃俊達於偵訊、前案偵訊及審理時(見 偵1-1 卷第39 -4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18781 號卷㈠《下稱偵1-2 卷》第61-63 頁,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70號卷B 《下稱上訴4770卷B 》第59.1 至61.1頁)、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鄭瑞彎於 前案審理時(見上訴4770卷B 第58.1至59.1頁)、證人即許 彗珊、楊慶仁、鍾玉虹於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 號卷B 《下稱重訴3-B 卷》第36-40 頁、第41-46 頁、第48-52 頁)證述明確,並 有貨物派送單(DELIVERY SHEET,Airbill NO:000000000 )、書寫「張詠喻、嘉市○○街00號0-0 、0000000000」之 字條、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6 日檢驗結果報 告書、DHL 快遞提單、Proforma Invoice發貨單(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519號卷《下稱他1-2 卷 》第25頁反面- 第27頁反面)、96年8 月5 日X 光檢查儀注 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報單編號:CR96 223XS099)、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6年8 月5 日北遞移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 筆錄、航警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蒐證照片12張、航空警察局刑警隊偵 辦許緯庭走私海洛因毒品案偵查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見 偵1-2 卷第28-3 4、37、38-40 、45、71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781 號起訴書(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 號卷A 《下稱重訴3-A 卷》 第2-5 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㈡字第25號刑事判 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 ㈠第40- 5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4號卷第33頁)、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 5 月7 日遠傳(企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重訴3-A 卷第28-29 、88頁)等資料在卷及海洛因60包(共10盒,每盒6 包)、 小包裝紙盒10個及紙箱1 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海 洛因經送驗結果,送驗檢品60包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 因成分,合計淨重2010.60 公克(空包裝總重231.60公克) ,純度80.41 %,純質淨重1616.72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 96年9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 佐(見偵1-2 卷第72頁)。
㈡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 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 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 、95 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運輸毒品罪, 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 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 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 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 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俊華係替「大大」物色證人許 緯庭代收海洛因包裹,並且將「大大」所寫之收件人資料「 張詠喻」交予證人許緯庭抄寫,告知將與其聯絡,且經其與 「大大」之人自柬埔寨將上開夾藏有海洛因之國際郵件包裹 運抵我國,顯已實行運送行為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縱證人 許緯庭尚未及交付海洛因予被告、綽號「大大」之人即遭查 獲,仍不影響被告及綽號「大大」之人已完成運輸行為而為 既遂之認定。
㈢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確定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者就行 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 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自有區別之實益(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 其知悉「大大」告知其找人代收包裹時,有可能是運輸毒品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仍應允尋找證人許緯庭代收包 裹,並且幫「大大」及證人許緯庭傳遞偽裝代收人「張詠喻 」姓名、電話之紙條,讓證人許緯庭得以抄寫等情,此據被 告自承無訛,衡諸常情,走私毒品之人以快遞貨物之方式運 輸毒品入境臺灣,最主要之關鍵在於提單上收件地址及收件 人聯絡電話,倘走私毒品者無法掌握毒品進口臺灣後,快遞
公司應通知何人簽收,或依送件地址由何人出面簽收,毒品 下落即無法掌握,是走私毒品者一經運輸、私運該等毒品進 口,必指定具信賴關係之人負責收取保管,以確保該人員必 依指示將毒品送至指定處所或交付特定人員,故可認定被告 在本件自柬埔寨非法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運送過程中 扮演重要角色地位;再者,走私毒品海洛因雖利潤甚高,然 失風者均受重刑懲處,毒品海洛因亦將遭國家沒收,對運毒 者而言損失自屬不貲,若非對被告有某種程度之信任或掌控 ,共犯「大大」之人當無可能甘冒空受損失或失風遭補之風 險,委由被告物色代領毒品包裹之重責大任。而被告既知綽 號「大大」之人欲走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仍同意物色收 受該包裹之人,是依相關事證,足認被告與綽號「大大」之 人係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而為本件犯行,洵堪 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 ,就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罰金刑修正從1 千萬元 提高至2 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亦一併修正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 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 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 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依 修正後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範圍擴大,且除於供出毒品 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必減輕其刑外,增定修正後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被告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 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 被告指示許緯庭偽造「張永喻」署押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張永喻本人及使司法、警察機關無從追索包裏內海洛因之 真正收貨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 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 「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 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許緯庭可得預見被告及綽號「 大大」之人係為運送海洛因而找其代收,且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 年度上更㈡字第25號判決認定為間接故意之運輸海洛 因正犯,有上開判決書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0-50 頁),其雖為間接故意,然其運輸海洛因之意思與被告及「 大大」一致,揆之上開見解,其與具有直接故意之被告、綽 號「大大」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係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之,且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等偽造「張永喻」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以「張永喻」名義代收走私運輸入
境之海洛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 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 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 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 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 。查被告對於其運輸海洛因之犯行,先後於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所舉之立法目 的,被告就上開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有 其偵審筆錄可稽,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均應依法就其犯行減輕其刑。
㈤再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者,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該罪之法定刑,難免輕重 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與一般 大宗運輸毒品入境,數量動輒數十、逾百公斤相較,尚非甚 鉅,且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尚屬 較輕,並酌以被告係傳遞物色收件角色,與該毒品走私之其 他正犯相比,其地位及涉案程度相對較低,因認其犯罪情節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 憫恕之處,認縱處以減輕後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就運輸毒品部分酌減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
㈥被告辯稱該綽號「大大」之人,即為證人何國綜;而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偵審階段即指證其毒品來源為何國綜, 何國綜雖否認犯案,惟其涉案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重啟偵查,而於該案中證人許緯庭已指認何國綜 有拿封口費2 、3 萬元給她,可見何國綜確係本件被告運輸 毒品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本件被告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前提,亦 即須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 而查獲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始得適用該規定(詳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供述綽號「大大」之人即係何國綜,惟證人何國綜自 始否認其有與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並稱:我不認識邱 俊華、許緯庭,也沒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不認 識莊守禮律師,也沒找過莊守禮律師,沒有找人從柬埔寨以 包裹快遞的方式寄送海洛因來臺灣,也沒有找邱俊華及許緯 庭等人當作上開裝有海洛因包裹的實際收件人來接貨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7頁- 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245-247 頁); 而證人許緯庭於前案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何國綜,包裹是 邱俊華叫我代收的等語(見更一卷第134 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於96年8 月6 日上午在嘉義市代收的包裹,是綽 號「小隻」的被告叫我代收的,我不認識在庭的何國綜,是 有人拿錢給我,但我不知道是何人拿的,我於104 年7 月份 有到嘉義地檢署作證,當時沒有指認在庭的何國綜,是指認 照片,但不是指認何國綜的口卡片。案發前我不認識「大大 」,案發後被告跟「大大」來找我,他們是一起的,也是被 告告訴我誰是「大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4 頁),衡 情證人許緯庭前案係因運輸毒品被查獲起訴,於判決確定前 ,倘若其知悉被告與證人何國綜為本件之共犯,理應同時指 認被告與證人何國綜,若僅指證被告,倘邱俊華經法院認定 並非共犯,而認定證人何國綜為共犯,則證人許緯庭將冒不 得減刑之極大風險。況「大大」即為何國綜此一說法,係經 被告於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 號案件於98 年4 月23日審理時,始證稱:「大大」的名字係何國綜(見 重訴3-B 卷第70頁),則所謂本案與被告共同運輸毒品之「 大大」,即係證人何國綜乙節,僅有被告自身之供述,證人 許緯庭於前案審理至本案作證時,均未指認證人何國綜即為 「大大」,則被告指述何國綜即係綽號「大大」之人乙節, 是否可信,實非無疑。至辯護人稱證人許緯庭因害怕有其他 運輸毒品犯行遭查獲而刻意隱瞞何國綜即為「大大」一節, 亦僅屬主觀臆測之詞,復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此部分所辯 礙難採信。
⒊次查,本案經被告於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證人 何國綜即為「大大」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大大」是否為證人何國綜一節偵 查,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2 年2 月8 日因查無 具體證據,認無理由簽結,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1月26日雲檢培義101 他1080字第30498 號函及其所附之
簽結內容附卷可依(見原審卷㈠第102-103 頁)。而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大大」即 為證人何國綜,同經該署以103 年度他字第1599號認無具體 犯罪事實簽結,此有該署104 年9 月30日雲檢銘公103 他15 99字第27942 號函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97 頁), 亦認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簽結,是上開2 案均認無證據證明 證人何國綜與本案有關。又被告再次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告發「大大」即為證人何國綜,經該署以104 年度偵字 第6127號偵查中,而該署函覆本院稱:本署偵辦何國綜涉犯 販賣毒品之犯行,確為邱俊華指認才開始偵辦等語,有該署 104 年12月23日嘉檢榮孝103 偵2202字第33488 號函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03 頁),然由該署函覆內容可知,被告雖 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何國綜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然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已經因而查獲,自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故被告以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何國 綜因而查獲乙節,尚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大大」即為證人何國綜,且證人何國 綜係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顯屬無據,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按 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 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 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蓋因此種沒 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犯,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 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 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2 、99 年度台上字第4875、5436、718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002 、1615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毒品60包(合計淨 重2,010.60公克),及包裝上揭海洛因之塑膠袋60個(總淨 重231.60公克)、小包裝紙盒10個、紙箱1 個,雖已於許緯 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判決確定 ,並已執行完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3 月2 日調緝參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 年12月6 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反份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㈠第174-175 頁),然扣案之60包海洛因及包裝袋、 小包裝紙盒10個、紙箱1 個,係屬被告本件運輸行為中持有 之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
收,並不因該等物品已經沒收銷燬及經檢察官處分沒收而有 區別。是原審認毒品上開物品既經沒收銷燬及沒收,本案即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運輸入境之海洛因共高達淨重2010.6 0公克,純度則高達80.41%,幸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否 則將助長毒品危害,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體健康均造成危害 ,其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張 永喻本人及使司法、警察機關無從追索包裏內海洛因之真正 收貨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 承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賣車為業,月收 入約3、4萬元,未婚,與未婚妻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諭知: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案運輸之海洛因毒品 60包,雖於許緯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一案中經判決 諭知沒收銷燬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然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包裝上揭海洛因之60個塑膠袋(總淨重為231.60公克) 、小包裝紙盒10個、紙箱1 個,均係屬其他正犯所有供犯本 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共犯許緯庭偽造之貨物派送單1 張,業已提出於快遞公司 收受,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共犯許 緯庭在該貨物派送單上所偽簽之「張永喻」簽名1 枚,屬偽 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9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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