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762號
TNHM,104,上易,762,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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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弦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
易字第62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弦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弦洲於雲林縣○○鄉○○路000 號之7 主持「○○○」神 壇,神壇下並有聚集弟兄平時出演陣頭,緣許順評於民國10 3 年6 月2 日晚上與女友林宜珊、友人許仲榮等人前往同在 雲林縣麥寮鄉泰順路上位在「○○○」附近之「○○○餐廳 (即○○○美食休閒廣場)」用餐,席間許仲榮之友人詢問 許順評是否認識吳弦洲,是否願意邀請吳弦洲前來一起用餐 ,許順評記憶中吳弦洲係其就讀麥寮國中時期的學長,乃應 允之,經許仲榮友人與吳弦洲這方以電話輾轉聯絡後,吳弦 洲乃要求許順評過去「○○○」,於當日晚上11時許,許順 評及林宜珊許仲榮共同駕車前往「○○○」,將車停放在 「○○○」對面路旁後,許順評林宜珊即穿越馬路來到「 ○○○」前空地,詎吳弦洲因認為許順評先前竟敢無禮要求 伊移駕「○○○餐廳」,乃先上前詢問許順評稱:「你認不 認識我?」等語,語畢便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5 名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 許順評被毆打在地,林宜珊則在旁苦苦哀求吳弦洲等人勿再 繼續毆打,嗣吳弦洲等人毆打完畢後,許順評從地上爬起, 並與林宜珊欲相偕離去時,吳弦洲竟復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 ,向許順評恫稱:「如果報警,在六輕的工作就不要做了」 等語,以此加害許順評工作財產之言語恐嚇許順評,致使許 順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許順評前往雲林縣警察局 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報警,值班警員見許順評身上有傷,並 有流血,乃先叫救護車載送許順評前往就醫,經診斷許順評 受有頭部、胸壁挫傷與背多處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二、案經許順評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案證人許順評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雖屬於傳 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 6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然陳述:「不同意列為證據」等語(本院 卷第59頁),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 定,係賦予當事人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賦予證據能力。該條第1 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 指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認 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即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 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 ,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毋庸論,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 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第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 說明,本院自無許被告撤回於第一審同意將證人許順評警詢 、偵查筆錄列為證據之意思表示,許順評警詢、偵查筆錄業 因被告於原審之同意而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案其他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部分雖屬於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不適當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乃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居住於雲林縣○○鄉○○路000 號之7 , 該址並設有「○○○」神壇,距離「○○○餐廳」約僅幾十 步距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辯稱:伊不 認識告訴人,與告訴人也沒有糾紛,當天晚上伊和朋友吳俊 昇在居處內喝酒,綽號「阿宏」之友人(即林俊宏)從外面 進來說有人找伊,伊出去看到4 、5 個男性年輕人在居所前 空地,還看到2 台汽車開過來停在對面車道,2 男1 女下車 ,告訴人從馬路對面搖晃地走過來伊居所前,「阿宏」說這 個人聲稱認識伊,伊覺得奇怪,就問該人「你認識我嗎?」



,該人說「不認識」,伊就沒有理會那些人,進屋繼續與朋 友喝酒,喝酒時聽到外面相罵互嗆的聲音,伊看監視器有人 被打,吳俊昇到門口神壇處查看,說外面有人打架,伊再走 過去神壇看,已經沒有人再打架了;伊直到外面吵完架,就 找「阿宏」進來問,為何要找人到伊居處打架,「阿宏」解 釋說這些人打電話說認識伊;據伊所知,應該是「阿宏」與 告訴人在電話中互嗆,但不確定實際上發生什麼事情等語( 警卷第1 頁、偵查卷第13頁、第22頁、原審卷第93頁反面、 本院卷第58頁、第138 頁)。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許順評林宜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如下,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許順評指述部分:
⒈於103 年6 月7 日警詢中指述:「打我的男子肥肥高高的, 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8 人中的3 號男子(本院 按:即被告照片,與原審卷第164 頁被告國中時期照片及目 前長相甚為相似,足可判斷為同一人)」、「案發前我、林 宜珊和朋友在○○○餐廳吃飯,我朋友突然提議說要不要找 被告跟我們一起吃飯,我想說雖然不認識被告,但印象中被 告是國中學長,想說可以出來認識一下,後來被告在電話中 叫我去『○○○餐廳』附近的檳榔攤,我一下車被告就問我 :『你認不認識我』,我還來不及反應,被告就以右拳從我 頭部打下去,我被打到跌臥地上,我向被告表示我們又不認 識,且無冤無仇,你為何要打我,被告沒有回應我,還繼續 以徒手徒腳打我踢我,造成我身體多處受傷,被告打完後還 向我恐嚇叫囂,你如果敢去報警,你六輕的工作就準備不用 做了,我害怕趕緊離開現場,之後就去醫院就醫。」(警卷 第6 頁)。
⒉於103 年7 月21日偵查中證述:「以前在念○○國中時有看 過被告,他是大我二年的學長,案發那天晚上他在麥寮鄉『 ○○○餐廳』前的路上打我,我確定是被告徒手打我,我那 天在○○○與人談事,我同事許仲榮打電話要邀被告過來, 之後被告打電話過來叫我聽,我沒有接,我有喝酒,所以不 想與人談話,然後我同事的朋友就說被告要找我,我出去, 就被打了。」、「被告有恐嚇我說如果報警,六輕的工作就 不要做,我聽了會害怕,因為我需要工作,被告是陣頭轎班 ,因為那時候被告打我,所以我聽了會害怕」(偵查卷第13 頁)。
⒊於104 年4 月21日原審證述:在庭的被告之前在讀書的時候 有看過,算不認識,那天我和林宜珊許仲榮、還有許仲榮 朋友去「○○○餐廳」吃飯,許仲榮朋友可能打電話給被告



吧,對方希望我們這邊的過去,後來我、林宜珊許仲榮就 從○○○過去被告的「○○○」,許仲榮朋友沒有過去,我 下車走過去他們那邊,就被他們打了,我在餐廳有喝三杯啤 酒,但對於事情發生經過頭腦神智還清醒,我不知道為什麼 去了就被打,我下車走過去,被告問我一句話,好像是說你 認識我嗎,還是怎麼樣,然後他就打我了(原審卷第88-90 頁反面);我遭被告打之前很久沒有見面,就只有被打那一 次而已,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打我,林宜珊是先在我旁邊, 後來許仲榮再走過來,都在場看到我被打的過程(第91頁) ;被告打完我還有對我嗆聲恐嚇,我在警局有說當天被打之 後,被告用台語對我說:「你如果敢去報警,你六輕的工作 就準備不用做了」,我不知道他為何知道我在六輕做(第92 頁);那天被告打完之後,轉頭全部人就打下去,被告先出 手,其他人就繼續出手,被告嗆那句「你若敢去報警,六輕 就準備不用做了」,是打完之後講的,我從地上爬起來,最 後他就這樣講了(第92頁反面);我確定那天晚上確實是被 告出手打我,他就打下去,最後我就在地上,在地上的時候 就很多人開始打等語明確(第93頁)。
⒋於原審上開審理期日經被告詰問對質後,仍然明確證稱:「 (是否你走到我住的門口,我只有問你一句話:你認不認識 我?)是。(問完說你認不認識我,我是否就走回去?)沒 有,你講那句之後,就打下去了。(我問你認不認識我,你 說不認識,我是否就轉頭了?)沒有。」(第94頁),又被 告之聲音音頻較高,與常人較為不同,因此檢察官隨即詢問 證人許順評:「(你現在也聽到他的聲音?)對。(當天晚 上被告問你認不認識他,還有對你嗆聲?)對。(也是這個 人這個聲音嗎?)對。(有沒有搞錯?)沒有。」(第94頁 正反面)。嗣經原審法官再次確認時仍然堅稱:案發前我上 一次看過被告的時候,是國中讀書的時候,現場除了被告之 外,沒有是我認識的,被告先問我是不是認識他,被告先動 手打我的頭部,之後我在地上,很多人打我,我被打頭一下 子就倒在地上了,再來被誰打我不知道,後來他們就停,我 女朋友有說不要打了,一直拉他們,後來我就自己爬起來( 第97頁- 第99頁);被告在我們那邊每個人都知道他的名字 ,我從國中之後就沒有見過他,但是我知道這個人(第100 頁);在警局警察拿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讓我指認時,我知 道是被告(第100 頁反面);在我們麥寮地方大家都知道被 告的原因,是因被告比較有在玩陣頭,且知道他是我國中時 期的學長,他國中長的樣子就是像他這樣,稍微變而已,身 材沒有變,我國一的時候看到他,現在再看到他,我馬上認



得出來這個人等語在案(第101 頁正反面)。 ⒌又就證人許順評是否可能誤認毆打伊之人乙節,證人許順評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是遭被告毆打,不可能認錯,因 為被告的身材比較好認,且案發現場是住家,那邊都有電燈 及路燈,看得清楚不會誤認。我下車一走過馬路就被打了, 我下車過馬路,看到被告,可以認得出這個人就是我國中的 學長,案發時雖然被告已經30幾歲了,國中畢業後看到他還 是認得出來,不可能把其他打我的兄弟誤認為被告,我被打 之後去醫院就診,到事後做筆錄的期間,我曾嘗試用手機搜 尋被告的臉書,我去警局做筆錄的時候有把臉書的資料提供 給警方,當時被告的臉書有被告的照片,都有放廟會他們兄 弟們的照片,我有從照片裡看到被告,我去做正式的筆錄之 前會想要上網搜尋被告的臉書,是要順便看可不可以認得出 來那天是幾個人打我,我想要找到其他的人,我事先就知道 被告這個人,才會去搜尋被告的臉書,我是輸入被告的名字 去查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9 頁以下)。
㈡另證人林宜珊則指述如下:
⒈於103 年6 月7 日警詢亦證稱:我跟男朋友許順評去「○○ ○餐廳」吃飯,許順評說要去附近的檳榔攤等一個朋友叫吳 弦洲,我與許順評就開車前往,許順評一下車被告就問他: 「你認不認識我」,我看到被告用右拳從許順評頭部打下去 ,後來我男朋友被打到跌臥地上,我趕緊大喊不要再打了, 但是被告都不理會我,還繼續以徒手徒腳打我踢我男朋友, 被告打完後還向許順評說:你如果敢去報警,你以後六輕的 工作就不用做了,我們趕緊離開現場,後就至醫院就醫等語 (警卷第10頁)。
⒉於103 年7 月21日偵查中證稱:那天我與許順評在「○○○ 餐廳」吃飯,在場的朋友告訴許順評說他們今天出陣頭有與 人吵架,就說到被告,後來問許順評是否認識被告,許順評 說是國中學長,那個朋友說要不要叫被告過來吃飯,就打電 話給被告,被告指名要許順評接電話,因許順評有喝酒,所 以我就拿過電話,被告那邊接電話的人叫我將電話拿給原來 該位朋友,後來就叫我們直接過去,說在「○○○餐廳」外 的檳榔攤附近,我們過去之後被告就問許順評:「認不認識 我」,許順評說沒有很熟,然後被告就動手打許順評。有聽 到被告告訴許順評說報警就讓他在六輕做不下去。他們在打 時,我在旁邊拉,但都沒有人理我。我沒有看清幾個人打許 順評,大約有5 、6 人以上,都一直打許順評頭部及背部等 語明確(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
⒊於103 年7 月31日偵查中證稱:我們到檳榔攤時,那群人就



都在外面等我們,包括被告,被告就有問許順評是否認識他 ,許順評說不認識,被告轉頭過去點一下,那群人就圍過來 打許順評。被告是徒手打許順評(偵查卷第22頁)。 ⒋於104 年4 月21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本來在「○○○餐 廳」吃飯,許仲榮的朋友打電話叫被告過來吃飯,被告(那 邊的人)叫我們直接過去找他們,後來我們到他們廟外面那 邊而已,被告就問許順評說你認不認識我,許順評說不是很 熟,好像是國中的學長,後來被告點個頭,就全部的人一直 打許順評(第102 頁反面);我看到的是全部的人圍著許順 評一直毆打,我就是一直阻止他們不要打,他們都沒有人要 理我。因為是全部人一起打許順評,被告到底有沒有出手打 我沒有看清楚。在整個打的過程中,被告都在那邊。被告還 有對許順評說如果你敢說出去的話,我就讓你六輕不能做( 第103 頁正反面);許順評被打的過程,我想要把他們推開 ,叫他們不要再打了,我一直狂哭,都沒有人要理我(第10 4 頁反面);我在警察局指認的人,跟在庭看到的被告,還 有當天打許順評的人,是同一個人,我沒有搞錯對象,當天 我完全沒有喝酒(第105 頁反面);被告在案發時有跟許順 評講話,這個聲音是一樣的,我還有看到他本人,我在警局 做筆錄指認照片的時候,有敘述被告好像是胖胖的,有點高 高的(第106 頁);當時天色暗暗的,但他們那邊好像有一 點點路燈,那時候有看清楚被告的臉(第110 頁反面)。嗣 證人經被告詰問對質後仍然堅稱:「(你確定我有打許順評 ?)因為你們全部的人都在那。(我到的時候是不是問許順 評說「你有沒有認識我」?)對。(我問完他之後,他說不 認識,我是不是轉頭進我家?)可是你點個頭,全部的人就 一直圍著許順評狂打。」(第106 頁反面)。 ㈢本案證人許順評林宜珊均證稱:案發當時雖係晚上,但現 場有月光或路燈,可以看清楚毆打許順評之人等語,觀諸原 審法院委請雲林縣警察局拍攝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48頁以 下),案發地點係「○○○」前空地,就位在雲林縣○○路 偌大馬路旁,案發地點沿路確實均有裝設路燈等情,可見證 人許順評林宜珊此部分證述內容屬實。其次,證人許順評 係在「○○○」前空地遭人近距離毆打之被害人,林宜珊則 係近距離目睹許順評遭到毆打之證人,毆打許順評之人於動 手前尚有先詢問許順評:「你認不認識我」,顯然許順評林宜珊均有充分時間目睹行兇歹徒之長相,而其等自警詢、 偵查及法院審理均明確證稱:就是被告毆打許順評,多次重 申沒有認錯人等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況且,許順評係被 告國中學弟,於國中曾經見過被告,雖然自國中畢業即再無



見過被告,然本案案發前許順評即係因在場朋友電話聯繫, 自○○○餐廳離開欲至「○○○」與被告會面,自會留意「 ○○○」究竟有無其國中學長(即被告)在場,而觀諸被告 於國中時期照片,與現今樣貌並無太大改變,僅當時樣貌較 為青澀稚嫩,有原審調閱之被告國中照片資料在卷可資比對 (原審卷第164 頁),加上許順評前往案發現場時,被告一 開始即主動上前來詢問:「你認不認識我」,則許順評當時 更能辨認出被告無誤。又證人許順評林宜珊均指證現場毆 打許順評之人係高高、胖胖,而被告身高185 公斤,案發當 時體重約135 公斤(目前因生病才降至100 公斤),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40 頁),此種身材甚 為魁梧,於常人中亦不多見,加上被告之聲音頻率較高,音 質特殊,證人於原審作證時檢察官即以被告講話的聲音請許 順評確認,經許順評確認後仍表示係被告毆打伊無誤,顯見 許順評指認歷歷並且有據,應無錯認之可能。
㈣又證人許順評林宜珊均證稱:友人許仲榮有陪伊等從「○ ○○餐廳」過去「○○○」等語(原審卷第91頁、第105 頁 、第111 頁反面),證人許仲榮於原審及本院雖均坦承:伊 和許順評林宜珊開車過去「○○○」,將車停在「○○○ 」馬路對面等情,然又證稱:許順評林宜珊下車後先穿越 馬路過去「○○○」,伊則剛好先去路邊上廁所,故未目睹 案發過程等語(原審卷第115 頁以下、本院卷第123 頁、第 124 頁),因許仲榮明明陪同許順評林宜珊前往「○○○ 」,於一下車卻另去路邊小解,對於許順評遭毆打之過程竟 完全沒有看到,乃不合常情,疑似係礙於被告在庭而不敢據 實陳述,然其於原審經檢察官質疑、追問後乃坦承:「在車 上的時候,許順評有說他被吳弦洲打,許順評不是講其他的 偏名或綽號,就是講被弦洲打」(原審卷第118 頁),於本 院經本院追問後,終亦仍證承:「過去馬路之後我沒有看到 許順評被打,就看到有人圍著許順評,我看到許順評慢慢站 起來,應該看得出來是剛被打過。」、「我看到許順評慢慢 站起來之後,聽到那群人說了一些話之後我們就離開了」、 「許順評被打之後回到車上,伊應該有問許順評剛才發生甚 麼事情,許順評好像說是被告打他的。」、「(好像說是被 告打他的,是嗎?)是(並點頭)。(你有無問許順評為何 會被打?)應該有問,他好像說他下車過去就被打。」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125 頁以下),可見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 即告知友人許仲榮係遭被告毆打,益證其上開指述屬實。 ㈤其次,證人許順評案發當天晚上即由林宜珊陪同前往麥寮分 駐所報案,值班警員張躍龍見告訴人身上有酒味,並有流血



,且表達身體不適,乃先打電話叫救護車將告訴人載往醫院 就醫,並請告訴人傷口處理完畢後再到派出所作筆錄,值班 警員僅先製作報案紀錄(其上記載遭不明人士毆傷,因為告 訴人當時並沒有講遭誰毆傷),嗣告訴人於102 年6 月7 日 攜帶診斷證明書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即提出「吳弦洲」 名字,稱有「吳弦洲」之臉書資料,並以手機秀給張躍龍警 員看,從臉書資料可看到「吳弦洲」之生日、名字,之後張 躍龍警員就依此找出「吳弦洲」照片,連同其他人的照片作 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給告訴人指認等情,業據證人張躍 龍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2 頁以下),並有張躍龍製 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3頁)、職務報告(原 審卷第4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審卷第51頁)在卷 可稽,可見許順評自始即係認定係遭到被告毆打,因而於前 往醫院就診完畢後,即知在臉書上搜尋更多關於被告之資料 ,於蒐集資料齊全後即前往警局對被告提告,此部分誠如許 順評於本院所證:我去醫院就診到事後做筆錄的期間,有嘗 試用手機搜尋被告的臉書,並在做筆錄時提供給警方,當時 被告的臉書有他的照片,都有放廟會兄弟們的照片,我有從 照片裡面看到被告,我去做筆錄前想要搜尋被告的臉書,是 要看可不可以認得出來那天還有其他哪幾個人打我(本院卷 第140 頁以下)。而告訴人許順評係被告國中學弟,其經由 朋友提議願意從「○○○餐廳」移往「○○○」找被告敘舊 ,心中應係期待與國中學長見面方才前往,可見對於被告這 位國中學長並無任何仇怨或負面想法,因此其前往「○○○ 」後,倘係遭到其他現場人士毆打,而非遭到被告毆打,當 不可能即將此項怨氣出在被告身上,而一口誣指兇嫌即係被 告之理。尤其本案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後,告訴人並未請求檢 察官提起上訴,截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被告提出附帶民 事訴訟,其乃表現事過境遷息事寧人之態度,然經本院傳訊 到案後,仍然堅稱本案係被告所為無誤,更可證其僅係依照 事實經過陳述。至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晚報案時第一時間雖未 向警員陳述兇嫌即係被告,導致警員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中記載「遭不明人士毆傷」(原審卷第51頁),然被告案發 時有喝酒,遭到毆打後身體虛弱不適,加上警員建議其先行 就醫,而未正式製作筆錄,則其與林宜珊此時尚未說出被告 名字,乃符合常情,尚不得以此認為告訴人並不知道是遭何 人所毆打。
㈥至於證人許順評於警詢僅強調遭被告1 人毆打,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才提到遭被告毆打外,被告轉頭後,還遭其他人拳 打腳踢等語,前後不一;另證人林宜珊於警詢先稱係被告1



人毆打告訴人,於偵查中則稱:被告有毆打告訴人,被告轉 過去點頭後有一群人約5 、6 人以上毆打告訴人等語,於原 審審理時又改稱:被告轉過去點個頭,一群人就圍過來打告 訴人,在一群人毆打告訴人之前,被告本身沒有打告訴人等 語,前後不一。然觀諸證人許順評林宜珊上開證述內容, 其等歷次所述雖有部分情節相異,然就被告動手毆打許順評 ,及依現場情狀研判被告即係帶頭號令之人等事實,則前後 一致、彼此相符。證人許順評林宜珊前往警局報案時,因 係第一次做指證筆錄,且當時急欲強調係「被告」毆打許順 評,在尚不知其他共犯的情況下,而於警詢中僅指述遭被告 毆打,嗣後於檢察官偵查或審理中經詢問後,再詳細敘述當 時事實上係被告帶頭,示意其他小弟一同下手毆打等情,與 常情並無相違。至於證人林宜珊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證稱被告 本身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然此甚有可能其當時礙於所站立的 位置,沒有目睹被告「出手之動作」,然觀諸其原審所述全 文意旨,仍然係強調從現場情況研判,可以明顯得知被告就 係現場帶頭示意毆打許順評之人(原審卷第106 頁),因此 自不能以此認為其等指述有瑕疵而不可信。
㈦被告雖辯稱:伊走出屋外詢問告訴人「你認不認識我」後, 告訴人稱「不認識」,伊隨即走回屋內云云,然誠如上述, 被告現在之長相與國中時期並無太大差異,面容仍可明顯辨 認係同一人,而告訴人前往「○○○」目的就係為要見被告 這位國中學長,當不可能會回覆被告稱「不認識」,縱使一 開始不能確認辨識,亦會現場寒暄試圖勾起以往記憶,被告 焉有可能會逕自走回屋內,其此部分所辯明顯與事實不符, 不可採信。再者,證人許順評許仲榮均曾證稱:被告家係 「○○○」,被告所主持之「○○○」在麥寮地區算是有名 ,都是玩陣頭的等語(原審卷第116 頁、第123 頁、本院卷 第125 頁),證人即被告友人吳俊昇於原審亦證稱:被告的 「○○○」會做一些廟會活動,就是陣頭,被告在那邊幫忙 ,準備涼水、檳榔,通知大家何時去廟會等語(原審卷第22 6 頁),被告於偵查中則坦承:我不想說出在我屋外的那群 人,叫我出去的人是我陣頭的人(偵查卷第22頁),於原審 亦坦承其家中開設「○○○」之傳統神明廳(原審卷第17頁 );許順評那邊的朋友應該是打電話給「阿宏」,就是進屋 叫伊外出的「阿宏」,「阿宏」跟許順評在電話中有互嗆( 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93頁反面 、第146 頁),依此,顯然在「○○○」前的空地毆打許順 評之兄弟與被告之間關係緊密,則被告焉有可能對於該兄弟 群在其「○○○」前毆打許順評乙事,事先毫不知悉之理,



益證其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並不可採。又被告於原審諉稱 與許順評發生衝突者應係「阿宏」,經原審多次督促後,乃 提供「阿宏」之使用電話,原審循線查得被告所稱之「阿宏 」真實性名為林俊宏,委託警員前往查訪未果後(原審卷第 125 頁反面、第157 頁、第170 頁),經本院傳喚林俊宏到 庭作證,證人林俊宏雖坦承案發當天晚上曾與其他朋友前往 「○○○餐廳」吃飯唱歌,聚餐完畢後有騎車經過「○○○ 」,然否認有被告所稱毆打許順評情事(本院卷第88頁以下 ),證人許順評林宜珊亦當庭證稱:我從來沒有看過證人 林俊宏,我確定不是在庭的林俊宏打我,並不是因為時間過 太久認不出來,從來沒有見過林俊宏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1 頁、第92頁),被告當場即隨林俊宏證述的內容改稱:我那 是聽朋友說的,因為有人說看到林俊宏在「○○○餐廳」內 與許順評發生衝突,我是這樣誤會的云云(本院卷第95頁) ,實則證人林俊宏、許順評等人均證稱在○○○餐廳內並未 與人發生衝突,已如前述,以上除證明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外 ,益顯被告臨訟心虛之情。
㈧至於證人即被告友人吳俊昇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10 3 年6 月2 日晚上收攤後,有去被告住處找被告喝酒,後來 有一位年輕人找被告,外面也好像有聲音,伊與被告有出去 看一下,有到一群人在外面,被告走近那群人一下,又走回 來,伊等再進屋繼續喝酒;外面馬路有人在打架,想說不關 伊的事,沒有注意很多,也不想管等語(偵卷第12頁,原審 卷第218 頁、第220 頁反面、第221 頁反面、第222 至225 頁),然被告身為「○○○」主持人,且發生鬥毆地點就在 其住家門前,焉有可能旁人在被告住家前鬥毆生事,被告仍 待在家裡與朋友喝酒,裝作無事之理。證人此部分所述與常 理明顯不符,加上其又係被告朋友,就此部分之證述自然可 能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可採信。
㈨此外,告訴人許順評遭毆打後受有上開傷勢,並有告訴人所 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6 月3 日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該醫院103 年12月1 日(103 ) 長庚院雲字第258 號函暨急診病歷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至 43頁)。另告訴人既於麥寮地區主持宮廟陣頭,且告訴人當 下甫遭被告暨所屬兄弟毆打,則告訴人離去之前,被告又出 言恫稱:「如果報警,在六輕的工作就不要做了」等語,客 觀上自然可能導致許順評感到害怕,惟恐自己日後的工作機 會遭到影響。因此,被告上開傷害、恐嚇犯行,均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及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兄弟 共同毆打告訴人許順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至於被告對告訴人許順評恐嚇犯行部分,係被告自 己出言恫嚇,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在場其他兄弟也有出言助勢 或共同威嚇,僅能論以被告單獨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 為此部分亦係被告與其他兄弟共同為之,乃有誤會。被告所 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 100 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易字 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原審未詳加勾稽比對卷內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遽 認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乃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眾毆打告訴人許順評,侵害許順評身 體健康,且於傷害完畢後復出言恐嚇,致許順評心生恐懼, 所為乃有不該;另被告於告訴人指述歷歷之情況下,仍矢口 否認犯罪,顯然未有面對司法反省之心;惟斟酌被害人所受 傷勢非重,被告自陳學歷係國中肄業,職業工,收入不穩定 ,已離婚,生有三子,伊與母親同住,尚需撫育其中二子, 目前罹有重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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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