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民
選任辯護人 李鳴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
二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五六
號;併辦案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士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民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為○○公司)之負責人。緣被告林士民與告訴人魏 麗嫥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嘉義市○○街○○○ 號告訴人魏麗嫥住處內,簽訂合建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告訴 人魏麗嫥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嘉義市○路○段地號第000-0、0 00-00 、000-000 、000-00號等四筆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 土地)及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同段地號第000-0 、000 -00 號等二筆土地,供○○公司興建地下一樓、地上十四樓 之大樓(按即嘉義○○住商大樓),待大樓興建完成,約定 魏麗嫥分得第5 、6 、12樓全部及地下停車場21個停車位, 做為土地提供之代價。詎被告林士民明知告訴人魏麗嫥並未 授權其出售系爭土地,竟基於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私 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未經 告訴人魏麗嫥之同意,擅自偽刻「魏麗嫥」之印章一枚後, 先後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間某日、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及一不詳時日,陸續與蘇源磯、○○ ○○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及○○○○結構股份 有限公司等買受人,簽訂「嘉義○○住商大樓」之「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並在前開契約書上捺印前開盜刻之「魏麗 嫥」印章而行使之,表示告訴人魏麗嫥出售「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所載比例土地予買受人之意思,致使蘇源磯等買受 人誤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有效,因而分別支付新台幣 (以下同)三千一百萬元、二百五十五萬元、二百六十萬元 及三百十萬元之部分價金予被告林士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魏麗嫥及蘇源磯、○○○○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 司與○○○○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等買受人之權益。因認被告
林士民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 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 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 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 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士民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係以告訴人魏麗嫥及證人楊興源、蕭進惠、魏宗德、朱益輝 、伍文清等人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被告林士民以告 訴人魏麗嫥之名義與蘇源磯、○○○○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及○○○○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等買受人簽訂之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林士民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盜刻告訴人魏麗 嫥之印章,上開蓋用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之「魏麗 嫥」之印章係告訴人魏麗嫥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提供予銷售人
員使用後,放在銷售中心櫃台抽屜內,做為預售上開房屋與 土地之用,依雙方合建契約之約定,伊自可使用上開「魏麗 嫥」之印章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㈠系爭「魏麗嫥」之印 章係告訴人魏麗嫥於民國九十六年間交予現場○○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之銷售人員,以便銷 售人員於現場與承購戶簽約時使用。嗣上開建案於民國九十 七年初至民國九十八年間停止銷售期間,被告之配偶沈宜萱 於銷售中心之抽屜內發現系爭「魏麗嫥」之印章後,該印章 即改由○○公司保管及使用。㈡依告訴人魏麗嫥與○○公司 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十七條之約定,建商即○○公司確有 權出售雙方合建房屋,其中○○公司所分得之土地,且依「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告訴人魏麗嫥亦持 有○○公司出售房屋與土地之契約書,因而知悉○○公司所 預售之土地及建物,其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係使用系 爭「魏麗嫥」之印章與買受人簽訂契約。另依照一般商業習 慣,所有合建分屋之案件,土地預售契約亦均以地主名義出 售,否則屆時交屋,勢必要再以地主名義與買方另行簽訂買 賣契約而徒增困擾,足見告訴人魏麗嫥確有提供及同意○○ 公司使用系爭「魏麗嫥」之印章預售○○公司所分得之系爭 土地。㈢○○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間,因誤將告訴人魏 麗嫥所分得之A棟第七層建物出售予蘇源磯之後,乃於民國 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與告訴人魏麗嫥另行簽訂補充協議書, 將告訴人魏麗嫥原先分得之第七層無償變更為第十二層,足 見告訴人魏麗嫥應已知悉○○公司以其名義預售其土地予蘇 源磯之情事,乃告訴人魏麗嫥竟未質疑或異議,堪認其確有 授權○○公司使用系爭「魏麗嫥」之印章與買受人簽訂上開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語為被告辯護。茲查: 1、被告林士民確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間某日、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二十六日、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及民國九十 九年四月間某日,分別與蘇源磯、○○○○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及○○○○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等買受 人,簽訂系爭「嘉義○○住商大樓」之房屋與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並分別於其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乙方即 賣方欄內,蓋用「魏麗嫥」之印章,而後持交予上開買受 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士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科技有限公司協理魏宗德、○○○○有限公司總經理蕭 進惠及○○○○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朱益輝等人於 偵訊時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林士民及買受 人蘇源磯、○○○○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與 ○○○○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分別提出之「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足證此部分事實係屬真實,應堪 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蓋用在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乙方即賣方欄內之「魏麗嫥」之印章是否確係被告 林士民所偽刻?另告訴人魏麗嫥是否確有授權○○公司使 用系爭「魏麗嫥」之印章?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魏麗嫥於迭次訊問中雖指稱系爭「魏 麗嫥」之印章並非伊所有,伊並未將系爭「魏麗嫥」之印 章交予銷售中心之銷售人員,亦未將系爭「魏麗嫥」之印 章交予被告或○○公司,更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及○○公司 使用伊之印章等語,另證人伍文清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伊 並未交付告訴人魏麗嫥之印章給林士民、楊興源或○○公 司、○○公司及其他人等語(見交查字第2491號卷第15頁 、原審卷第1宗第267頁反面及本院卷第 2宗第18頁至第19 頁等筆錄)。惟查:證人沈宜萱於本院刑事庭及民事庭審 理時業已證稱「九十八年伊重新整理銷售會館時,在抽屜 內發現魏麗嫥之印章及其他物品後,伊怕這些東西遺失, 所以先將這些東西打包,帶回台北公司。楊興源說印章是 伍文清拿到銷售會館直接給他本人,當時(按即九十六年 間)○○公司係委託○○公司銷售,楊興源係銷售人員, 九十九年之後,○○公司則委託楊興源銷售。當時魏麗嫥 之印章係交給○○公司,由○○公司保管,九十八年找到 魏麗嫥之印章後,魏麗嫥之印章則由○○公司保管。楊興 源跟伊說魏麗嫥之印章係伍文清拿到現場的。伊在地檢署 說係魏麗嫥本人交給代銷公司,可能是講快,可能把他們 兩個都講成地主吧。魏麗嫥之印章是九十八年銷售會館重 新整修時,在櫃台發現的。魏麗嫥之印章係伍文清拿到銷 售會館給我們委託之代銷公司,該印章不是伊刻的」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1宗第192頁反面、第193頁正面、第196 頁至第198頁、本院卷第2宗第15頁至第16頁所附刑事庭筆 錄及本院卷第2宗第422頁、第 426頁所附民事庭筆錄), 另證人即系爭建案銷售人員楊興源於本院刑事庭及民事庭 審理時亦證稱「九十六年系爭建案賣給林淑幸時,地主有 提供授權書及印章給我們現場使用,因為那時候有成交賣 出林淑幸買的兩戶,是由我經手的,不是地主本人親手交 給我的,是○○公司交給我的。魏麗嫥的印章第一次是九 十六年時銷售公司給我的,第二次是○○公司給我的。我 很有可能跟沈宜萱說過魏麗嫥的印章是伍文清拿來銷售會 館的,我會告訴沈宜萱是因為當時所有地主的文件資料都 是伍文清拿到銷售會館的,因現場人員很多,伍文清拿來 時不一定給我,九十六年間只有我賣出,我需要這顆印章
,所以應該是伍文清拿給我的,但我沒有親眼看到伍文清 拿到銷售會館來。上次開庭時(按指偵訊時及於原審刑事 庭審理時)我匆忙作證,所以有些細節不太清楚,今日所 述比較對;上次開庭是在一0二年,那時突然問我很多問 題,有些事情我實在想不起來。一審時我說魏麗嫥的印章 是○○公司在保管,那是指九十八年第二次我去賣的時候 ,第一次是○○公司保管。我在偵訊、法院均有作證過, 但是在第二審之證述比較正確。地主絕對有同意出售。魏 麗嫥印章是放在我們銷售現場,我個人認為印章沒有什麼 爭議,因為建設公司與地主簽完合建契約之後,賣出房子 後簽約一定要地主的印章,我做了房地產二、三十年,所 有合建預售案,地主都是提供印章在現場,由現場銷售中 心保管,也就是廣告公司保管,當時九十六年時是○○廣 告公司保管,在一百年的時候就是我保管。第一次九十六 年開始銷售時,本來沒有要向地主拿印章,前面三個月一 戶都沒有賣出去,也沒有面臨簽約的需求,後來因為我賣 給林淑幸兩戶準備簽約,我向廣告公司主管提到地主印章 要拿出來要做合約書,那時候才向魏麗嫥拿印章。依照我 的認知,如果建商與地主合建房屋對外銷售時,就土地合 約的部分,土地合約的出賣人百分之百都是地主的名字」 等語(見本院卷第 2宗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 所附刑事庭筆錄及本院卷第 2宗第431頁至第435頁所附民 事庭筆錄),此外參酌:依後所述,系爭建案○○公司就 其分得之土地及建物既有預售之權利,衡情告訴人魏麗嫥 應有提供其印章交由○○公司與買受人簽約時使用之認知 ,另○○公司則無偽造地主即告訴人魏麗嫥之印章之必要 等情,堪認證人沈宜萱、楊興源二人之供述較與常情無違 ,其二人上開供述,應堪採信。至於告訴人魏麗嫥與證人 伍文清二人之供述,則難謂與常情無違,其二人上開供述 ,自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是被告辯稱伊並未偽刻告 訴人魏麗嫥之印章,上開蓋用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上之「魏麗嫥」之印章係告訴人魏麗嫥於民國九十六年間 提供予銷售人員使用後,放在銷售中心櫃台抽屜內,做為 預售系爭建案房屋與土地時與買受人簽約之用等語,應非 無據。
3、次查:告訴人魏麗嫥於偵審中業已供稱「我們有約定我分 得的部分我自己賣,他分得的部分他自己去賣,他現在賣 的部分是他分得的部分沒有錯」(見交查字第2491號卷第 8 頁筆錄)、「(問:依照合建契約妳有跟○○公司約定 妳分得的建物由妳自己賣,○○公司分得的建物由○○賣
,另外你們也有約定在一定期限前不能販賣妳所分配到的 預售屋,那一條的約定是什麼意思?)答:○○可以賣他 分得的,就是這樣」(見原審卷第1宗第245頁反面至第24 6 頁筆錄)等語明確,另證人沈宜萱於偵審中亦供稱「( 問:依合建契約你們可以銷售預售屋嗎?)答:可以,而 且告訴人分得的部分必需放在最後銷售,依合建契約第十 七條的解釋即可看出我們合建契約原本雙方就同意由我們 代銷做預售」(見交查字第715號卷第121頁筆錄)、「( 問:本件合建○○公司可不可以預售房屋?)答:可以, 在雙方合建契約的第十七條有載明」(見本院卷第1宗第1 96頁筆錄)等語,此外參酌:㈠告訴人魏麗嫥與○○公司 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其中 第十七條確有規定「甲方(按即告訴人魏麗嫥)分得之建 物、停車位產權不得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底前出售,但 委由乙方(按即○○公司)代銷者除外」等語乙節,亦有 系爭合建契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交查字第 715號卷第38 頁至第43頁)。㈡告訴人魏麗嫥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 四日向○○公司購買系爭建案之A、B、C、D棟二樓房 屋與土地乙節,亦有告訴人魏麗嫥與○○公司所簽訂之「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各一份 在卷可稽(附於交查字第 715號卷第49頁至第80頁)。- 等情,足見被告辯稱○○公司於系爭建案之建物完工前, ○○公司可預售其分得之部分等語,應堪採信。茲按國內 合建分屋之建案,因其預售屋之承買人均係同時購買房屋 與土地,而無僅購買房屋而不購買土地之情形,是一般預 售屋之承買人,多與出賣人同時締結房屋及土地之預定買 賣契約,而合建分屋之建案於預售階段時,因合建之土地 仍未過戶予建商,該建物基地之所有權人仍屬地主所有, 故承買人係與建商及地主分別針對買受之房屋與土地簽訂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 多由地主授權建商以代理人之身分締約,亦即「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均以地主名義出售而由建商代為簽訂,以避 免交屋時再以地主名義與買方另行簽訂買賣契約而徒增困 擾,此參諸證人楊興源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地主絕 對有同意出售。魏麗嫥印章是放在我們銷售現場,我個人 認為印章沒有什麼爭議,因為建設公司與地主簽完合建契 約之後,賣出房子後簽約一定要地主的印章,我做了房地 產二、三十年,所有合建預售案,地主都是提供印章在現 場」等語(見上開民事庭筆錄)、證人朱益輝於偵訊時證 稱「(問:你是否知悉地主並未授權予○○公司簽約?)
答:不知道,一般認知既然有建照出來,又是合建,地主 應該已經有授權了」等語(見交查字第2491號卷第94頁筆 錄)及證人沈宜萱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一般合建契 約的精神,我們買房子一定要簽立兩本契約,一本房屋, 一本土地,因為土地是在魏麗嫥名下,所以要以魏麗嫥名 義來預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426頁所附民事庭筆錄 )即知,足見○○公司應可以地主即告訴人魏麗嫥之名義 預售○○公司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告訴 人魏麗嫥供稱「○○公司不可預售土地部分,伊並未同意 ○○公司以伊之名義預售土地」(以上見交查字第715 號 卷第19頁、交查字第2491號卷第 7頁、第8頁及原審卷第1 宗第 255頁等筆錄)、「告訴人依合建契約,僅能於房屋 建築完成後分得約定之房地,並無法分享任何預售之利益 ,故於房屋未為一定程度完成之前,若地主即告訴人未獲 得相當之擔保,依常理,豈能任由建商以告訴人之名義出 售土地,倘日後建商○○公司無資力興建房屋,或遇詐騙 捲款等情況,告訴人豈非損失慘重,是建商欲預售房地取 得價金,在未以相當擔保取得地主授權之情況下,即應以 建商自己之名義預售系爭土地,本件○○公司並未以相當 擔保取得告訴人之授權,自不得以告訴人之名義預售其分 得之土地」(見本院卷第 3宗第79頁)等語,經核與上開 調查所得不符,且與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與○ ○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十七條其亦可委由○○公司 預售其分得之建物之約定有違,其上開供述,應不足採。 是○○公司就系爭建案既可預售其分得之建屋及土地,衡 情告訴人魏麗嫥提供其印章供○○公司以其名義與買受人 簽約時使用,自難謂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辯稱告訴人魏 麗嫥確有授權○○公司使用其印章等語,應非無據。 4、又查:依○○公司以告訴人魏麗嫥之名義與買受人蘇源磯 、○○○○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與○○○○ 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十六條之約定,○○公司以告訴人魏麗嫥之名義與上開 買受人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均係一式三份等 情,有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另告訴人 魏麗嫥提出之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與被告林士民 提出之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買受人提出之上開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經本院勘驗結果,認「㈠他字 517 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所附之告訴人魏麗嫥於100年3月 22日所提出之『魏麗嫥與蘇源磯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以下稱甲文書)與被告提出之外放之『魏麗嫥與
蘇源磯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下稱乙文書) 及交查字 715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所附之蘇源磯於100年4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寄交予魏麗嫥之『魏麗嫥與蘇源磯所簽 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下稱丙文書),其中甲、 乙二文書係屬不相同之二份文書,亦即該二份契約書上有 關立契約書人欄內『蘇源磯』、『魏麗嫥』之蓋印位置均 不相同。另甲、乙文書第三條第一款下方有關『蘇源磯』 蓋印位置亦不相同,且甲文書即告訴人魏麗嫥提出之契約 書多一『魏麗嫥』之印文。另乙、丙文書無法分辨是否相 同或不同文書,但丙文書其上均蓋有郵局印戳。㈡他字51 7 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所附之告訴人魏麗嫥所提出之『魏 麗嫥與○○○○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與被告提出之外放之『魏麗嫥與○○○○有限公司所簽訂 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他字第 712號卷第22頁至第26 頁所附之○○○○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魏麗嫥與○○○○ 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係屬不相同之三 份文書,亦即三份契約書上有關立契約書人欄內『○○○ ○有限公司』、『陳麗妃』、『魏麗嫥』之蓋印位置均不 相同。㈢他字 517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所附之告訴人魏麗 嫥所提出之『魏麗嫥與○○○○科技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與被告提出之外放之『魏麗嫥與○○ ○○科技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 ○○科技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外放之『魏麗嫥與○○○○科 技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係屬不相同之 三份文書,亦即三份契約書上有關立契約書人欄內之『○ ○○○科技有限公司』、『蔡波臣』、『魏麗嫥』之蓋印 位置均不相同。另有關『○○○○科技有限公司』等文字 之書寫方式亦明顯不同。㈣他字 517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 、第55頁、第56頁所附之告訴人魏麗嫥所提出之『魏麗嫥 與○○○○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與被告提出之外放之『魏麗嫥與○○○○結構股份有 限公司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結構股 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外放之『魏麗嫥與○○○○結構股份 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係屬不相同之三 份文書,亦即三份契約書上有關立契約書人欄內之『○○ ○○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周金裕』與『魏麗嫥』之蓋 印位置均不相同」等語乙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 3宗第91頁至第92頁筆錄),足見被告供稱 「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均一式三份,其中一份由建商 保存,一份由買受人保存,另一份由地主保存」等語及證
人沈宜萱證稱「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地主都有留存一份」 、「土地合約書我們這邊就只有一份、買方一份、地主一 份」等語(見本院卷第 1宗第194頁反面及第2宗第25頁筆 錄),應非無據。至於告訴人魏麗嫥供稱系爭四份「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正本均由被告夫妻保管,若確曾交付 予告訴人,此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必於偵查中即予 以主張,乃被告於偵查期間從未提及曾交付系爭契約書正 本予告訴人,直至法院審理時始主張告訴人另持有系爭契 約書之正本,惟始終均無法舉證說明曾於何時何地交付系 爭契約書正本予告訴人,另依證人楊興源之供述,亦不足 以證明其等確有交付系爭契約書之正本予告訴人,則其所 辯告訴人亦持有系爭契約書正本,顯不足採,本件告訴人 確係於本件合建契約終止協議過程中及買方蘇源磯等寄來 存證信函時,方取得系爭契約書之影本等語,則難謂有據 ,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是告訴人魏麗嫥既於民國 九十九年間即已收受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因而 知悉○○公司使用系爭「魏麗嫥」之印章與上開買受人簽 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設若其確未同意○○公司以 其名義預售○○公司所分得之土地及其並未提供系爭「魏 麗嫥」之印章,並授權○○公司於簽約時使用,衡情其於 接獲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後,應無不立即提出 任何質疑或異議之理,乃其竟遲至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 雙方因簽訂「合建契約終止協議」事宜破裂後,始提出被 告偽刻系爭「魏麗嫥」之印章之告訴,則其指訴被告偽刻 系爭「魏麗嫥」之印章及其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與○○公 司使用其印章等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是被告辯稱告 訴人魏麗嫥確有授權○○公司使用系爭「魏麗嫥」之印章 與買受人簽約之時使用等語,難謂無據。
5、復查:告訴人魏麗嫥與○○公司雙方為合意終止系爭合建 契約,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確曾透過雙方所委任之律 師擬定「合建契約終止協議書」,該協議書之文字內容係 雙方委託之律師所協商乙節,業據證人何永福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宗第87頁至第88頁及第90頁筆 錄),並有上開「合建契約終止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 附於交查字第715號卷第96頁至第102頁),足證此部分事 實係屬真實,應堪認定。是告訴人魏麗嫥供稱上開「合建 契約終止協議書」係建商○○公司委託之律師單方所擬訂 ,係被告為脫免其犯行而刻意載入其中第五條第庚項所載 內容,伊就該內容並不知情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茲按上開「合建契約終止協議書」第五條第庚項業已詳載
「乙方(按即○○公司)所持有用於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簽約之印文『魏麗嫥』之印章,於本約簽立同時,交還甲 方(按即告訴人魏麗嫥),甲方收受無誤」等語明確,設 若告訴人魏麗嫥未曾交付任何印章予○○公司或系爭「魏 麗嫥」之印章確係被告所偽刻及告訴人魏麗嫥確未授權或 同意○○公司使用其印章,衡情告訴人魏麗嫥一方豈有約 定將系爭「魏麗嫥」之印章「交還」告訴人魏麗嫥,而未 指摘系爭印章係他人所偽刻之理,另被告或○○公司一方 則又豈有將系爭「魏麗嫥」之印章列入應「交還」物品之 一,以致自暴犯行之理,足見被告辯稱系爭「魏麗嫥」之 印章並非伊偽刻及告訴人魏麗嫥確有授權○○公司使用系 爭「魏麗嫥」之印章等語,應非無據。
6、又證人楊興源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九十六年的印章使 用授權書因遭小偷,授權書已經找不到,等到我一百年回 去接這案子,因為又賣了溫雪香這一戶,所以還需要授權 書,所以一百年又製作了一份,當時是一式兩份,一份是 一百年三月十一日我離職留在現場,現在不見了,另一份 我裝在信封交給伍文清。原審時我是第一次作證,很多事 情隔了那麼多年,有時候不是很清楚,我今天講的才對」 、「一百年的授權書,我拿給伍文清時,只是說這個麻煩 拿給地主」、「我交給伍文清時是一個信封,裡面就是裝 著授權書」、「授權書是一式兩份,我們現場一份,地主 本來就要給一份」、「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的授權書,我 只是叫伍文清轉交給魏麗嫥而已,我沒有叫魏麗嫥補簽名 再交還給我」(見本院卷第 2宗第16頁、第20頁及第23頁 筆錄)等語明確,另證人沈宜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問:印章使用授權同意書,地主也會留存根一份?)答: 一般他們是製作兩份,一份放在現場,一份連同合約給地 主」、「(問: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有一份魏麗嫥的印章 授權同意書扣押在地檢署,這份和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 ○公司賣預售屋給溫雪香,是否同一時間、同一事件所做 的?)答:沒有錯,當時一月二十四日前後楊興源他們有 銷售溫雪香這戶,他們有製作合約,然後跟○○公司申請 要用印,公司有把印章交給他們去蓋章,其中包括印章的 授權書用印在上面」、「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的授權書上 魏麗嫥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是我帶下去給現場銷售小姐蓋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92頁、第193頁及本院卷第2 宗第22頁等筆錄),即證人伍文清於偵審中亦證稱「楊興 源確有拿一信封,其內裝著魏麗嫥的印章使用授權書一紙 給伊及伊有向魏麗嫥提起被告轉交一份印章使用授權書予
伊之事暨告訴人魏麗嫥從未見過該授權書」等語(見偵字 第4604號卷第11頁、第12頁、原審卷第1宗第260頁反面至 第262頁、第265頁至第268頁、原審卷第 2宗第145頁至第 146頁及本院卷第2宗第16頁、第23頁等筆錄),此外並有 證人伍文清於檢察官偵訊時提出之信封袋一個及民國 100 年 1月26日魏麗嫥之印章使用授權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 偵字第4604號卷第15頁),另證人魏麗嫥於偵審中亦供稱 「伍文清有將印章使用授權書之事告訴伊,但伊沒有見過 上開印章使用授權書,該授權書在開庭之前伊未曾看過, 伊係於檢察官開庭時才看到的」等語(見偵字第4604號卷 第11頁、原審卷第1宗第246頁反面、第248頁反面、第249 頁及本院卷第 3宗第271頁至第272頁等筆錄),足見證人 楊興源確有將民國100年1月26日魏麗嫥之印章使用授權書 一紙交由證人伍文清轉交予告訴人魏麗嫥之事實,應堪認 定。設若告訴人魏麗嫥並未授權或同意○○公司使用其印 章及系爭「魏麗嫥」之印章確係他人所偽刻,衡情被告或 ○○公司豈有主動將上開民國100年1月26日魏麗嫥之印章 使用授權書轉交予告訴人魏麗嫥而自暴犯行之理,另告訴 人魏麗嫥於知悉○○公司經由證人伍文清轉交上開印章使 用授權書予其收受之後,又何以不聞不問而未提出任何質 疑之理,足見被告辯稱系爭「魏麗嫥」之印章並非伊偽刻 及告訴人魏麗嫥確有授權○○公司使用系爭「魏麗嫥」之 印章等語,應非無據。告訴人魏麗嫥供稱「伊誤以為是買 二樓之印章授權書」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7、雖證人伍文清於偵審中供稱「被告要求楊興源持一印章使 用授權書要伊轉交予魏麗嫥,請魏麗嫥在授權書上簽名」 等語(見交查字第2491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1宗第260頁 反面、第261頁、第265頁至第267頁及本院卷第2宗第16頁 、第23頁等筆錄),另告訴人魏麗嫥亦供稱「伍文清說他 們那邊的人有人要拿一張東西給我簽」(見原審卷第 1宗 第 249頁筆錄)、「(問:伍文清有告訴你,你有一張印 章使用授權書要你在上面簽名?)答:伍文清有告訴我, 我沒有看到,而且他也沒拿給我,是到檢察官開庭才看到 的」(見本院卷第3宗第272頁筆錄)等語,惟證人楊興源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100年1月26日的授權書,你 交給伍文清,當時是希望伍文清拿回去給魏麗嫥補簽名字 嗎?)答:我只是叫他轉交給魏麗嫥而已,我沒有叫魏麗 嫥補簽名再交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 2宗第23頁筆錄 )。茲查:證人伍文清於偵審中復供稱「隔了幾天後我跟 被告說我不能代替你要求魏麗嫥簽名,你要自己去找魏麗
嫥談這事,當時麥可(按即楊興源)沒有把交給我的印章 使用授權書要回去,我就一直保留到現在」、「(問:你 與被告說要他去找魏麗嫥時,他有無將授權書要回去?) 答:沒有」(見偵字第2491號卷第11頁筆錄)、「(問: 那你是說銷售中心或者是○○公司也沒有向你要回這張授 權書?)答:是的,就一直放在我這裡」(見原審卷第 1 宗第 262頁筆錄)等語,並有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提出之民 國100年1月26日以魏麗嫥名義所出具之印章使用授權書一 紙及信封袋一個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印章使用授權書始終 均在證人伍文清持有中而未返還證人楊興源或○○公司之 事實,應堪認定。是證人楊興源委託證人伍文清轉交上開 印章使用授權書予告訴人魏麗嫥之用意,設若確係如證人 伍文清所稱係請求告訴人魏麗嫥在其上補簽名後再取回, 衡情證人伍文清既不願代為轉達,何以證人伍文清卻未將 該印章使用授權書交還證人楊興源或○○公司?另證人楊 興源或○○公司又何以未要求證人伍文清返還系爭印章使 用授權書?是本院審酌:依前所述,證人楊興源、沈宜萱 二人均證稱印章使用授權同意書,地主也會留存一份等語 等情,應認證人楊興源委託證人伍文清轉交上開印章使用 授權書予告訴人魏麗嫥之用意僅係將上開印章使用授權書 交予告訴人魏麗嫥收執留存而已,尚難據以認定告訴人魏 麗嫥並未授權或同意○○公司使用告訴人魏麗嫥之印章, 另亦難謂本件係因告訴人魏麗嫥不願在上開印章使用授權 書上簽名,被告及其配偶沈宜萱二人始未於民國100年2月 24日及民國100年3月15日之協議書中將「○○公司應將魏 麗嫥之印章交還魏麗嫥」之事宜列入該協議書中,直至最 後自認協議可成時,始將該交還印章之事列入民國100年3 月17日之協議書中,以避免日後面對偽刻印章之責,均併 予敘明。
8、證人何永福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跟魏麗嫥說要先核對 這些買賣契約書,但魏麗嫥跟我說她只有與○○公司買二 樓的一本買賣契約書,其它的她都沒有,我要求她向○○ 公司要,後來好像是○○公司先提出這些契約書影本讓我 核對」、「(問:哪個人給你這些影本?)答:印象中好 像被告提出的,但我不敢確定,因魏麗嫥說沒有○○公司 出售的客戶資料,所以我才請魏麗嫥叫○○公司提供,不 然我們怎麼知道○○公司提出的資料對不對」、「核對時 我曾經持有些影本,後來不知在我這裡還是魏麗嫥那裡我 忘記了」、「(問:告訴狀所附的四份土地契約書,是你 提供做為告訴狀的附件嗎?)答:對,因為我要審核清單
,所以也拿到契約影本」、「大概是○○公司他們提供的 ,因為我跟魏麗嫥要不到這些銷售客戶的資料,魏麗嫥說 她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2宗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 、第92頁及第95頁筆錄)。惟查:告訴人魏麗嫥於偵訊時 先則供稱「(提示卷附蘇源磯等四份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問:這四份買賣合約書是怎麼來的?)答:是買方蘇源 磯等四位以存證信函的方式提供給我的」等語(見交查字 第 715號卷第19頁筆錄),嗣則具狀陳稱「一百年年初, 由○○營造公司將以告訴人名義與蘇源磯所簽訂之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傳真予告訴人,告訴人始知悉」等語(見交 查字第715號卷第124頁所附告訴理由狀),繼於本院審理 時復供稱「(問:蘇源磯的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是○○ 公司傳真給你的嗎?)答: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3宗 第272頁至第273頁筆錄),足見證人何永福與告訴人魏麗 嫥二人就告訴人魏麗嫥如何取得上開「土地預地買賣契約 書」影本所為之供述顯已相互歧異,則其二人所為之此部 分之供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告訴人魏麗嫥提出本件告訴時所用之上開以告訴人 魏麗嫥之名義與買受人蘇源磯、○○○○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與○○○○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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