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再字,105年度,1號
TCHV,105,重再,1,2016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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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徐國恭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再審被告  劉紹春 
      李思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8月
11日本院103年度重再字第11號判決(含最高法院104年11月11日
10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請求命再審被告返還因確定判決所為給付之聲明暨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法院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 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 ,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 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前言欄記載「為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 事件,不服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裁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再字第11號民事判決,提起再 審起訴狀事」等語;於理由欄則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基此,再審原 告是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應認係專對本院103年 度重再字第11號判決所提起,故應專屬本院管轄。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 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逾越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 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 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兩造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 1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以103 年度重再字第1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台上 字第214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104年12月4日 送達於再審原告,經扣除5日在途期間後,其提起再審之訴 不變期間之末日為105年1月8日。而再審原告係於105年1月8 日22時40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見本院卷第1頁之再審起 訴狀),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
貳、實體方面:
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62號返還土地等事件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究於何時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及 再審被告應於何時完成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履行 「定期催告」之義務之認定,攸關再審被告有無合法解除 契約,影響判決結果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3年度 重再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既然認定再審 被告在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尾款履行期屆至後,於100年11 月30日發函限期催告再審原告付清尾款,雖因再審原告在 兩造買賣標的其中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306地號等4筆土地) 更正登記完畢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致再審被告於 同年12月9日所為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但該筆土地之權利 瑕疵已於再審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更正登記完畢後,再 審原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已消滅,固認本件尾款給付日應 為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尾款履行期屆至時,即完稅20日後之 100年11月15日,並自再審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發函限期 催告再審原告付清尾款時,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 項規定之定期催告義務,而再審原告主張權利瑕疵之同時 履行抗辯權後,再審被告亦已補正306地號等4筆土地之土 地登記而履行對待給付,自無須再定期催告,是以再審被 告於101年3月29日解除契約,於法有據。然上開認定似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又原再審確定判決既認系爭306地號等4筆土地有地 號錯植及分割線未登記之瑕疵,迄100年12月27日始辦畢 土地更正登記,在此之前,再審原告就系爭尾款之給付得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情,則於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後,依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再審原告免負給付遲 延責任,再審被告先前於同年11月30日限期付清尾款之催 告,亦同時失效,該尾款性質屬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不確 定期限債務,再審被告須另行催告而再審原告未為給付, 始負遲延責任,並於再審原告遲延給付後,復定相當期限



催告履行而再審原告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在306地號 等4筆土地更正登記前為催告後,於101年3月29日第一審 法院審理時解除買賣契約,於法有據,原再審確定判決顯 然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29條、254條規定及違反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發現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至少有同段300及303-2 地號土地(下稱300地號等2筆土地)未請得農業證明,此 有苗栗縣政府100年8月17日府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 府100年10月11日府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新證據可稽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約定及 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得主張再審被告未補正 將系爭300地號等2筆土地請得農業證明前拒絕給付尾款之 同時履行抗辯而免負遲延責任,此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 果,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
㈢又原確定事實審判決書(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62號判 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業經原審被告二人分別持原 確定判決向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土地所有權完竣,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準用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 被告返還因確定判決所為之給付。
㈣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再審及原確定判決 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第二 審變更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3.再審被告劉紹春應給 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自101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 李思慈應給付再審原告8,000元,及自101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再審被告劉紹 春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5.再審被告李思慈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再審原告;6.再審被告劉紹春應返還附表三編號1至 編號11所示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及利息18,527,386元予再審 原告,並自本訴狀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7.再審被告李思慈應返還附表 三編號12、13所示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及利息1,914,782元 予再審原告,並自本訴狀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8.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 被告負擔。




再審被告抗辯:
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既然於契約中約定解除權之行使 要件,即應以契約約定內容為準。再審被告係依買賣契約 第6條第2項意定解除權之約定解除契約,與民法第254條 之法定解除權不相同,原確定判決既非認定再審被告係依 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自無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 項之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以相同主張再次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非適法。
㈡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二份函文於前訴訟程序期間即已寄發 並送達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自無於先前程序不知,現始 知悉之理。再審原告於先前訴訟程序中既然未提出該二份 函文做為證據,自不得以發現新證物為由提起再審。況且 ,縱使上開二份函文為新證物,惟所能證明之事實,依照 系爭契約之約定法律效果仍係解除契約,對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並無影響,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不符。
㈢並為答辯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 告負擔。
經查:
㈠依本件再審起訴狀之記載,再審原告係因不服本院103年 度重再字第11號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已如前述。故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對象為本院103年度重再字第11 號判決(即原再審確定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62 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並不包括在內,先予敘明。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再審確定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53條 、第229條及254條之規定及曲解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550號判例等之違誤,故有民事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原再審確 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法第496條 第1項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係以 「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催告限期給付後,再審原告在 306地號等4筆土地權利瑕疵更正登記完畢,已不得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亦並函復在產權清楚10日內付清,其明知最 遲亦應於101年1月6日前給付系爭尾款,卻拒絕支付,為 不履行契約義務,與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 旨並無違背。是該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在買賣契約所約 定之尾款履行期限屆至後,於100年11月30日發函限期催 告再審原告付清尾款,雖因再審原告在306地號等4筆土地 更正登記完畢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再審被告於同年12 月9日所為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但該等土地之權利瑕疵於



更正登記完畢獲補正後,再審原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已消 滅,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有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 不履行契約義務,經再審被告催告仍不給付或履約之事實 ,再審被告乃於101年3月29日據以解除契約,於法有據, 要無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54條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前 開判例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 其即不負遲延責任,系爭尾款即屬不定期限債務,應再經 兩次催告,再審被告始得解除契約云云,與原確定判決認 定再審被告係前開約定解除權合法解除契約者,顯不相同 。其據以主張該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自不可採。」為由,認為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核其對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理由之審查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再 審確定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53條、第229條及254條之 規定及曲解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等之違誤, 故有民事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㈢原審原告雖主張其發現新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惟查:
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對象為本院103年度重再 字第11號判決(即原再審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所稱之 苗栗縣政府100年8月17日府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 0年10月11日府農字第0000000000號,核與原再審確定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之理由完全無涉;且再 審原告亦自陳上開二函文係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而非影響原再審確定判決之結果,故就本件再審之訴 而言,顯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
⒉至於再審原告所稱發現上開二函文之新證據,足以影響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部分,充其量僅屬得對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所據之再審理由而已。惟再審原告於再審起 訴狀已明確表明係不服本院103年度重再字第11號民事 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況且,縱認再審原告有以該再審 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意,然原確定判決早 於103年9月24日即已確定,再審原告亦未曾提出其知悉 在後而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相關證 據,其以該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亦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附此敘明。
㈣據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理由不符。再審原告執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規定:「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於 再審之訴準用之。」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 為之聲明,旨在確定其私權存在,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具 有訴之性質。是以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程序除聲明上訴外, 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並加給遲延利息,則此項返還假執行給 付之聲明具有訴之性質,即請求上訴審法院就其本案上訴聲 明及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明,併為勝訴之判決。因之,倘認 上訴人之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時,應併將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 明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76年度台 上字第85號判決及83年院台廳民一字第11969號裁判指正參 照)。基上,本件再審之訴雖顯無再審理由,惟本院就再審 原告訴之聲明第三至七項部分仍應予裁判,爰就再審原告請 求再審被告返還因確定判決所為給付之聲明部分,併均予駁 回。
再者,民事訴訟第254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 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 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 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又對於第5項駁回聲請之裁定,不 得聲明不服,同條第8項亦有明定。茲查,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已如前述,故無從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則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第三至七項部分,顯無審理之可能。 從而再審原告就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再審起訴狀附表一、二所 示不動產部分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即無理由,爰併予駁 回(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末查,本院調閱原再審確定判決全卷,僅係為查明再審原告 是否遵守再審期間,無關實體證據之調查,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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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