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易字第11號
原 告 傑浩晨(John Harve Jackson)
訴訟代理人 林品嬡
被 告 謝依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
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甲○○(John Harve Jackson)為加拿大國籍, 而非中華民國國籍,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 ),並有護照號碼在本院所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2號、桃園地院103年度易字第 226號誹謗等刑事卷可按,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次按法 院對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審判權,依法院地法定之。查本件 原告向我國法院起訴,關於審判權即一般管轄權之有無,應 依我國法律定之,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明定國際管 轄權,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權行 為係經由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之 者,其所生之債,依下列各款中與其關係最切之法律:①行 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行為人之住所地法」。又按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意圖散布於 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7日,在彰化縣和 美鎮○○路0段000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網際網 路社群網站FACEBOOK網頁,以帳號「00 00000 00000」登 入,透過FACEBOOK連結「維護臺灣尊嚴~抵制國際流氓」粉 絲團專頁,散布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使不特定之瀏覽 該網頁之人均得閱覽,並依中華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台幣 100萬元乙節(見本院卷第25頁)。查原告既主張被告侵權
行為係經由電腦網路傳播方法為之,且侵權行為地在被告住 所地即中華民國轄區,揆諸上開條文,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 ,為中華民國之法律,即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敍明 。
三、又按司法院院字第1601號解釋文謂:「附帶民事訴訟。因刑 事判決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對於 此項未經實體上審理之案件。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是縱 令本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4年度易字第 162號誹謗刑事案件,經彰化地院判決被告無罪在案,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32號)確定在案,原告於第二 審另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21號 ),並移送本庭為本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文, 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附此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甲○○(John Harve Jackson)主張:被告乙○○基於 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1年7月17日,在彰化縣和美 鎮○○路0段000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 社群網站FACEBOOK網頁,以帳號「00 00000 00000」登入 ,透過FACEBOOK連結「維護臺灣尊嚴~抵制國際流氓」粉絲 團專頁,發表如附表所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使不特 定之瀏覽該網頁之人均得閱覽,具體指摘甲○○騙女人結婚 、偷走女子身上現金、在加拿大有案底等足以毀損甲○○名 譽之事,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詞。並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含非財產之 精神損害90萬元,及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即民國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侵害原告之權利。又附表所示網路文章內 容,並非被告發表內容,乃係經原告變造為之。又刑案即鈞 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妨害名譽案件,雖判決伊誹謗罪 在案,然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民事判例意旨:「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 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 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 無違法之可言」,是民事庭法官應依民事法理自行認定事實 ,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 101年7月17日,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住處,利用 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網頁,以帳 號「00 00000 00000」登入,透過FACEBOOK連結「維護臺 灣尊嚴~抵制國際流氓」粉絲團專頁,發表如附表所示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使不特定之瀏覽該網頁之人均得閱覽 ,具體指摘甲○○騙女人結婚、偷走女子身上現金、在加拿 大有案底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貶損甲○○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刑事 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 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著有判例。經查,本 院調閱本件相關之刑案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6946號偵查卷(含警訊卷、下稱偵 查卷或警訊卷)、桃園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26號刑案卷(下 稱226號刑案)、桃園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2號刑案卷( 下稱242號刑案)、彰化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62號刑案卷( 下稱162號刑案)、本院104年度上易字1213號刑案卷(下稱 1213號刑案),查悉如下: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00 00000 00000」名義,在 FACEBOOK「維護臺灣尊嚴~抵制國際流氓」粉絲團專頁,發 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經原告之友人在網路上發現,乃 告知原告,並透過電子郵件傳送該網頁文章予原告,由原告 將之列印留存乙節,業據原告於上開刑案中指訴綦詳,並有 該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6頁)。而就原告提出之 列印資料文章內容,被告業於警詢時坦承係其所PO,並就警 方詢以原告指摘內容提及「我騙臺灣女子的錢」、「騙臺灣 女子結婚」、「我在加拿大有案底」、「靠政府過日子」、 「沒錢辦婚禮」、「指稱我是人渣」等是否有此事時,乃答 稱:「我只是在陳述事實,他只截取某部分文字斷章取義。 」(見警卷第5頁),並未爭執文章內容與伊之PO文內容不符 ;復於偵查中再度陳稱:「(本案是甲○○提告你妨害名譽 ,你是否確實有在臉書上貼該篇文章,內容是否實在?)我 確實有貼該篇文章,內容都是真的,有依據的」等語(見偵 卷第37頁);其後,復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查庭時陳稱: 「我是依據實際發生情況去陳述,並無毀損這個人名譽的意 圖,對『人渣』這個用語,是因為當下我情緒比較激動才寫 下這個字眼,我願意跟對方道歉,但我是依據實際情況陳述 ,而非捏造。」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易字242號卷第
20頁),再於彰化地院刑庭陳稱:「於民國101年7月17日, 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 線至社群臉書(FACEBOOK)網頁,以帳號「00 00000 00000 」登入,在FACEBOOK『維護臺灣尊嚴~抵制國際流氓』粉絲 團專頁,發表文章,但文章內容我不確定是否是那樣,因為 原稿我沒有留著,後來被檢舉就不見了。我覺得內容大致相 同,只是細節不太記得」等語(見162號刑案卷第27頁反面) 。由是觀之,被告初於警詢、偵查時均不否認其有在網路上 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乃至刑案一審審理後期始陳稱該文 章內容經「竄改」,然按人之記憶會隨時間增長而減弱,且 被告自承未保留檔案可資回憶比對,則被告嗣後質疑該資料 內容之真正,顯係事後卸飾之詞,委不足取。再者,審諸如 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敘事過程、語氣連貫一致,顯出於同 一人之手,參以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已確認如附表所示 文章內容,堪認該內容確為被告所PO文之內容無訛。是被告 辯稱伊PO文內容遭竄改云云,顯不足採。
㈡次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 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 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 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 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 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 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 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 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 ,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 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855號裁判參照)。申言之,行為人所陳述之事 實,如不能能證明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難認有相 當理由,自應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及民法上之侵害名譽行為 ,而不受憲法上言論自由之保障。
㈢關於文章內容提及「騙臺灣女子結婚」言論: 查被告坦承伊與原告曾論及婚嫁,並生有一子之事實,並陳 稱:原告曾於100年3、4月間來臺灣見伊父母,跟伊父母提 出結婚之請求並帶被告回加拿大,期間被告懷孕在100年7、 8月回臺灣,原告於同年11、12月帶著伊大兒子來臺灣與被 告同居等情(見162號刑案卷第26頁反面-27頁),而原告就此
亦稱:伊來臺灣即是要和原告結婚,並有於101年2月2日至 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請領單身證明以便辦理結婚登記, 有其提出該單位核發之單身證明宣誓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 226號刑案卷第35、36頁),其上並註明「將和乙○○00 00000 00000結婚」,由上開過程觀之,兩造交往、同居一 段時日,並育有1子,原告並曾向被告父母提出與被告結婚 請求,復於被告生子後,來臺定居請領單身證明,足認原告 確曾以結婚為前提而與被告交往,始有如此緊密之連結,嗣 兩造因感情不睦而告分手,被告竟逕因兩造分手,而憑空杜 撰原告「騙婚」,足證被告上開文章言論,顯非實在,而侵 害原告名譽至明。
㈣關於文章內容提及「偷走女子現金」「白吃白喝」言論: 被告固辯稱:伊在小孩滿月出門報戶口前,皮包內有幾萬元 現金,回到家發現錢不見了,伊要原告還給伊,原告不理伊 ,伊就打110報警,警察及戶政事務所的人都有來,警察來 時,原告及其子已打包好,原告告訴警察是伊要趕他們出去 ,要伊把原告的東西還他,伊有報案,但沒有筆錄等語(見 226號刑案卷第223頁反面、162號刑案卷第28頁)。惟原告辯 稱:伊沒有偷被告的錢,那是伊的錢,伊有經營電子商務公 司,前有交付現金予被告等語(見226號刑案卷第224頁),且 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曾於100年9月1日、13日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彰化分行透過西聯匯款予被告14,527元、36,758元, 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匯入匯款單2紙在卷可證(見226號刑案卷 第229、230頁);另被告亦自承原告曾交付2個月租金予伊等 詞在卷(見162號刑案卷第225頁),足徵兩造交往期間,原告 並非分文未出,而被告所謂原告偷走現金乙節,顯係雙方不 歡而散時,就財務歸屬有所爭執,甚且,原告並未因竊盜犯 行遭判處罪刑,則被告於文章內提及被告「偷走女子現金」 及「白吃白喝」,顯非實在,而侵害原告之名譽。 ㈤關於文章中被告指摘原告「在加拿大有案底」部分: 查被告辯稱:伊在加拿大時與原告吵架,原告恐嚇伊說如不 願意跟他談,他要將2人間之性愛光碟公布在網路上,伊很 害怕,就在加拿大報警,伊回臺灣後,因為原告是伊孩子的 爸爸,所以還是選擇原諒,伊事後有問原告,當時報案會不 會對他有影響,原告說這會留下紀錄等語(見偵卷第38頁)。 而原告亦自承曾有女警介入處理這件事,加拿大警方有勸說 ,沒有立案調查等語(見偵卷第83頁),再核諸原告提出之加 拿大刑案紀錄證明文件內,確有載及此刑事騷擾申訴紀錄( 見偵卷第23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文章中陳稱:原告「在加 拿大有案底」之陳述,有相當之證據,確信其為真實,自屬
言論自由範圍,而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可言。
㈥綜上,被告附表之文章,其中關於散布原告「騙臺灣女子結 婚」、「偷走女子現金」、「白吃白喝」等陳述,不能提出 相當之證據證明為真實,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而不受憲法 上言論自由之保障。至被告文章中陳稱:原告「在加拿大有 案底」之陳述,有相當之證據,確信其為真實,自屬言論自 由範圍,而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可言。
二、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 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 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著 有判例。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 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 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 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散布附表不實文章,致伊失去演藝工 作,且因本件訴訟,須出庭花費交通費,致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10萬元云云。然查原告既自承伊演藝工作乃兼差性質,有 接到通告,始會應徵,並非固定工作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 77頁),即原告上開工作,並非固定,所謂失去工作機會云 云,乃原告臆測之詞,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原告因出庭所花費之交通費金額部分,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準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 理由。
㈢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部分;
查被告以附表不實文章,在網路中散布,造成原告名譽重大 損害,並致原告精神遭受極大痛若。又查原告學歷為加拿大 溫哥華島大學畢業,在台灣經營甜甜圈的連鎖店及兼差演藝 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0萬元;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因兩 造間之訴訟目前沒有工作,且為扶養兩造所生之子女(目前 4歲),已將名下財產變現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67頁反面-6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6頁)。本院斟酌 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90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 萬元部分,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5年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為105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74頁筆錄)後之105年5月2日 ,始具狀為時效抗辯云云(見本院卷第120-122頁民事答辯 狀上之法院日期戳),已逾言詞辯論期日,是本院無從審究 ,併此敍明。
陸、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時間 │帳號 │發表內容 │
├────┼───────┼───────────────┤
│101.7.17│Yi Ching Hsieh│這個年約45歲加拿大籍的男John │
│ │ │Jackson專門在網路上和FB騙臺灣 │
│ │ │女子,聲稱他老爸以前是開旅館很│
│ │ │有錢,他自己在加拿大是做房子修│
│ │ │建月入三十萬,以前開餐廳都開高│
│ │ │級跑車,結果住的是租的老房子生│
│ │ │活主要依靠政府補助金過日子,去│
│ │ │年騙一名臺灣女子去加拿大跟他結│
│ │ │婚,結果跟本沒錢辦婚禮,後來常│
│ │ │因為他的小孩無禮及髒亂而吵架,│
│ │ │女子打算放棄這段感情,介時女子│
│ │ │發現自己已經懷孕了,他連去產檢│
│ │ │的錢都付不出,並且再另一次的吵│
│ │ │架中把懷孕的女子趕出門,還用他│
│ │ │偷拍的性愛光碟威脅若不和他談就│
│ │ │公開. 女子回到臺灣後因為不忍心│
│ │ │所以打算生下baby獨自扶養,後來│
│ │ │baby的父親一直求情道歉,女子於│
│ │ │是心軟才再接濟他和十歲的兒子 │
│ │ │Jarred來台,他們來時身上只有帶│
│ │ │著幾萬塊,要買車辦智慧型手機拉│
│ │ │網路說是要營生意,卻拿不出什麼│
│ │ │錢女子只好以自己名義貸款幫他,│
│ │ │沒想到他好吃懶做,整天在家看電│
│ │ │視生意無法經營也不認真找工作,│
│ │ │把所有的過錯都怪罪於女子,他兒│
│ │ │子說要上學,女子拜託關係去學校│
│ │ │說情,他兒子不但好玩成性無心求│
│ │ │學更是成天在學校闖禍老師常常打│
│ │ │電話來溝通,女子懷孕期間一直工│
│ │ │作支撐所有家計還要打理他們父子│
│ │ │兩的一切生活,二人一有時間成天│
│ │ │開著車去釣魚和閒逛,女子生產期│
│ │ │間也沒有得到妥善的照顧,更在 │
│ │ │Baby滿月後父子偷走女子身上幾萬│
│ │ │的現金和拿走家裡所有值錢的東西│
│ │ │. 到處毀謗這女子的名譽不說從來│
│ │ │沒有付過半毛錢買過孩子的一件東│
│ │ │西口口聲聲說要來打官司爭監護權│
│ │ │. . . . . . 接下來請注意~~他│
│ │ │要用相同手法再騙其他臺灣女子和│
│ │ │他結婚,好可以接濟他父子再來臺│
│ │ │灣,因為他在加拿大有案底也混不│
│ │ │下去,他利用我們臺灣人非常友善│
│ │ │的個性向人白吃白喝食隨知味,我│
│ │ │們還要讓這種人渣來臺灣嗎???│
│ │ │請大家用力傳下去別讓臺灣女子在│
│ │ │受害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