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5年度,21號
TCHV,105,聲,21,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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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許如松 
      張瑞坤 
訴訟代理人 張粘月珠
聲 請 人 洪 願 
      尤金山 
      周久富 
訴訟代理人 林素隨 
聲 請 人 詹秀明 
相 對 人 涂宗泰 
      張滄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如松張瑞坤尤金山周久富詹秀明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洪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627 號判決後,聲請人 等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1號事件審理中。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惟因聲請人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上開事件非顯無勝訴 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准許部分: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聲請人許如松有房屋一棟,坐落於臺中市○區○○里○○ 路0 號,為相對人於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1號事件請求 拆除之標的,此外聲請人許如松並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有 本院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 、10頁)。堪認聲請人許如松確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又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 准許。
2、聲請人張瑞坤有房屋一棟,坐落於臺中市○區○○里○○ 路0 號,為相對人於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1號事件請求 拆除之標的,此外聲請人張瑞坤於103 年所得僅有獎金4, 000 元,有本院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堪認聲請人張瑞坤確 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 救助,應予准許。
3、聲請人尤金山名下有臺中市○區○○里○○路0 巷000 號 房屋,為相對人於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1號事件請求拆 除之標的,另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及其上房屋,惟係與其他繼承人共有,現由其弟居住。此 外聲請人尤金山並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有本院調閱其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32頁)。堪認聲請人尤金山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非 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4、聲請人周久富名下有房屋一筆,坐落於臺中市○區○○里 ○○路0 巷000 號,為相對人於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1 號事件請求拆除之標的。此外聲請人周久富於103 年所得 僅有8,230 元,有本院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堪認聲請人周 久富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 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5、聲請人詹秀明名下有房屋一筆,坐落於臺中市○區○○里 ○○路0 巷000 號,為相對人於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1 號事件請求拆除之標的,此外聲請人詹秀明並無其他財產 及所得,有本院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堪認聲請人詹秀明確 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 救助,應予准許。
三、駁回部分: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 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 ,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聲請人洪願名下財產有房屋二棟,於103 年度有利息所得 4,271 元,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其中房屋一棟為臺 中市○區○○里○○路0 巷0 號,固為相對人於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1號事件請求拆除之標的,惟另一棟即臺中 市○區○○○路○段00號,現值894,500 元,為其單獨所 有,係作為旱溪西路二段23號尚品傢俱行店面之一部分(



見本院卷第145- 155頁);且聲請人洪願於本件聲請日即 105 年1 月4 日,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尚有現金 存款128,286 元,亦有該銀行業務服務部105 年3 月8 日 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6-59 頁)。再者,聲請人洪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27 號第一審訴訟程序,已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並自承已繳納一半的律師費用,復於聲請本件訴 訟救助後之105 年3 月9 日,又委任律師為本院105 年度 重上字第21號第二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 101 頁反面)。衡酌其應繳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僅為39,664 元(見本院卷第5 頁),尚難謂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是聲請人洪願聲 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許如松張瑞坤尤金山周久富詹秀明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聲請人洪願聲請訴訟救助為 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雅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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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