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70號
TCHV,105,抗,170,201605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劉邦良 
相 對 人 劉昱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搬遷乙事達成調解,相對人持 調解筆錄就遷讓房屋、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聲請強制 執行,惟抗告人係因母親劉羅碧霜年邁重病,抗告人身為唯 一子嗣,不能不隨侍在側,實則抗告人在民國104年12月下 旬已將系爭房屋清理完畢,且向相對人告知隨時可搬,復於 他處賃屋而居,並無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故意,相對人 聲請遷讓房屋及對抗告人存款30萬元為執行,日後將回復困 難,抗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二)決議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3號,起 訴狀附於原審卷第5頁正反面),暨聲請停止執行,固謂: 伊母親自知不久人世,不願搬離,伊身為唯一子嗣,自不能 不隨侍在側,實非抗告人自身違約不願遷離,且已有在他處 賃屋居住之事實云云。然查相對人係持執行名義即原法院 103年度司中移調字第499號調解筆錄(附於原法院105年度 司執丑字第1963號遷讓房屋執行卷宗內),本於調解內容: 「一、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及參加調解劉羅碧霜同意



於104年12月22日前同意將系爭房屋搬遷,並將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三、相對人(即 本件抗告人)若於第一項所示期限屆期未遷讓,願給付聲請 人(即本件相對人)違約金30萬元」,就遷讓房屋、違約金 3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未否認其因母親(即參加調解劉羅碧霜)不願遷讓而隨侍在側,顯然並未將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相對人,抗告人所述其母親因年邁重病無意搬離等 節,係屬債務人一方履行意願之個人因素,既未據抗告人敘 明有何足以排除執行名義效力之正當理由,雖抗告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及陳明願供擔保,倘逕予停止執行,即與首 揭法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自難准許。另相對人就上開違 約金30萬元,對抗告人之存款聲請執行,日後無論本案訴訟 結果如何,仍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抗告人所述日後回 復將造成困難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暨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原法院105年度司執丑字第196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