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林采筠
邱建宇
鍾卉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英傑、張瑛慧、陳智豪、陳志遇、江冠
達、吳坤男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民國(下同)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43號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因相對人因刑法詐欺 罪,及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抗告人受有損害 ,而請求相對人賠償,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原 裁定以抗告人非相對人所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之罪之直接被害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原裁 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因相對人犯罪行為,受有投資金額 損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 條立法理由謂,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 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 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 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 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 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 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 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是多層次傳銷參加者自屬因刑 事被告觸犯該法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共同設立雙聯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多 層次傳銷方式,吸取資金,造成抗告人受投資損害一節,業 經原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 共同違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抗告人並為相對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原法院卷第29、73 頁),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抗告人既因相對人共同違犯非 法多層次傳銷罪,受有投資損害,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
條亦兼保障多層次傳銷參加者權益,依前開意旨,抗告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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