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13號
TCHV,105,抗,113,201605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賴 芳 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順火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認定共有人賴順火死亡,需有證據,不能僅 憑共同被告賴清雄賴清鎮之陳述,即謂賴順火已死亡,而 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下稱大村戶政所)並無賴順火戶 籍,只能認為賴順火行蹤不明,不能率斷為已死亡,原裁定 有誤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坐 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伊與相對人賴順火及其他共同被告賴清雄等人共有,該等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但無法協議為分割為由訴請分割 共有物。惟賴順火為共有人賴清雄賴清鎮之叔公(即渠等 祖父賴全之弟),已死亡多年,死亡時未婚,也沒有子女( 俗稱倒房),為賴清雄賴清鎮於原審到現場勘測及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陳明,並有所提賴姓歷代祖考妣之神位照片3 張 (本院卷第81、82頁)為證。由該神位記載享祀人賴秀為第 19世,賴全、賴順火賴萬得均為第20世,可見賴順火與賴 全、賴萬得為兄弟。參酌賴順火於日據時期之明治42年(民 國前3年)7月28日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當時共有人 另有賴荖、賴近水、賴全、賴珠及賴萬得;台灣光復後於35 年間,經賴近水申報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 ;賴全、賴珠、賴萬得確實均為親兄弟(依序為長男、三男 及四男)等事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1日員 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資料 謄本及辦理總登記時關於所有權人賴順火之相關資料謄本, 暨抗告人所提賴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上字第97 號卷第34~49頁、第26~32頁)可證,賴順火為出生於明治 42年以前之人,且與賴全、賴珠及賴萬得均為兄弟,委無疑 義。暨賴順火登記之地址為彰化縣大村鄉○○村000 號(即 日據時期台中州員林郡○○庄○○000 番地),但依大村戶 政所104年7月24日彰村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9



頁)及105年3月23日彰村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同上 卷第53頁),可知台灣地區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始自明治39年 (民國前6 年)建置成冊,戶籍數位系統查無賴順火現戶或 除戶或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等情,足認賴順火早在日據時期 建置戶籍資料(明治39年)以前即已死亡,只因當時尚無戶 口調查資料,致目前無法取得其相關戶籍資料而已,非謂其 迄今仍尚生存,而僅處於死生不明之失蹤狀態。尤其,從日 據時期建置戶籍資料以來,迄今約有110 年,較目前國人之 平均壽命超過20~30年,殊難認為其現今仍然活在人世。抗 告人主張賴順火僅為行蹤不明,並非死亡云云,要與事實不 符。至賴順火在台灣光復前已死亡,於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 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誤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 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當時繼承習慣或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 條 ,暨「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 」等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並無於光復初期 經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必然可以推知其人於總登記當時尚 生存之情事。茲賴順火既早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且依 其情形亦不可以補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賴順火部分之 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蘇 宗
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