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5年度,12號
TCHV,105,勞上易,12,201605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張源雄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張盛和 
訴訟代理人 卓憲琪 
      邱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改 制前之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公賣局)所 屬中興啤酒廠(現為臺灣菸酒公司烏日啤酒廠)之員工。公 賣局於民國(下同)91年改制前為因應組織調整及降低用人 成本,自86年起即陸續辦理專案精簡人員事宜。上訴人於86 年3月28日填具公賣局86年專案精簡人員優惠離退申請書聲 明:「本人願依『本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規定接受資 遣,並於本次專案精簡計畫奉臺灣省政府核定後,依規定辦 理相關離退手續,絕無異議。」等語,自願依「臺灣省政府 所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 處理要點)辦理優惠資遣離職,並於86年9月間依系爭處理 要點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出具切結書,載明:「本人原參 加勞保,今因依據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專案精簡人員計畫辦 理離職,但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而得領取該保險損失 補償金,請同意發給該補償金,並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同一 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自動向烏日啤酒廠或其指定之機關 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 時,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特立此切結書。」 等語(下稱系爭切結書),嗣上訴人於86年10月1日離退, 並領取前揭勞工保險補償金(下稱勞保補償金)新臺幣(下 同)1,109,273元。然上訴人於100年6月起又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申請,勞保局 並自該月起按月發給上訴人老年年金給付12,527元。嗣勞保 局於102年1月7日發函通知臺灣菸酒公司自行辦理勞保補償 金回收事宜,臺灣菸酒公司即於102年1月23日發函通知上訴



人每月繳回原領勞保補償金9,244元,以10年為期,至清償 原領勞保補償金數額為止,惟上訴人置之不理。嗣臺灣菸酒 公司再分別於102年3月8日、102年5月1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依前開數額按月返還,均未獲回應。
㈡公賣局91年7月1日改制前並未將「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返還 請求權」列冊移轉臺灣菸酒公司,且該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 債權非屬土地及房屋設備,亦未列冊移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故於公賣局裁撤後,有關「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返還請求 權」,因無指定之承接業務機關,而應由公賣局之上級機關 即被上訴人承受接管。上訴人領取勞保補償金後,復依97年 修正後之勞工保險條例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按勞保補償金與 老年年金給付均係以上訴人已投保之勞保年資為計算基準, 資金來源皆為全民之納稅,目的均係保障勞工生活,二者性 質相同,上訴人拒不返還勞保補償金,無異係就離退前之年 資,領取兩倍之老年給付,除不符合公賣局給付上訴人勞保 補償金之意旨外,亦構成不當得利。而系爭處理要點關於上 訴人返還勞保補償金之停止條件,探究其真意,係指依法參 加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即包括「依法再參加勞工保險而領 取老年給付」,及「依法為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所及而申請領 取老年年金給付」之情形,蓋基於社會資源之有限性及平等 原則,任何人皆不許受國家同一社會福利制度之重複照顧。 上訴人既已領取勞保補償金,復於100年6月請領老年年金給 付,上訴人應返還勞保補償金之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訴請 上訴人返還勞保補償金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已於100年6月向勞保局請領按月給付老年年金給付 12,527元,並經勞保局依其指定方式核付在案等情。是以上 訴人自100年6月起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算至被上訴人於 原審104年10月30日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4年10月 31日)止,上訴人已受領53期老年年金給付,金額共計 663,931元(12,527×53=663,931),上訴人應一次返還被 上訴人,並加計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又於104年11月後,上訴人仍得繼續按月領取老年年 金給付,故上訴人應於445,342元(即1,109,273-663,931 =445,342)之範圍內,自104年11月30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12,527元。另依上述約定結果,如上訴人於身故時所累積 領取之老年給付低於其所領取之補償金(按:經計算約89個 月之老年年金相當於公賣局之前給付之補償金),則其應繳 回之補償金,以其實際累積領取之老年給付數額為限,故如 上訴人於身故時所累積領取之老年給付未達445,342元,則 以上訴人實際累積領取之老年給付數額為其應清償之金額。



爰以系爭處理要點第3條第3項及系爭切結書為請求依據,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條第3項第1款明文規定,係以領取補償 金者「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之勞工保險」並「領取老年給付 」為停止條件,而上訴人自公賣局退職後並未再參加任何勞 工保險,上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上訴人自無應繳回補償金 之義務。再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顯然指係上訴人「爾後 依法再參加同一保險」並「領取老年給付」,始需無息繳回 原領之勞保補償金。以上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當無 別事探求,反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理。是無論從系爭處理 要點或系爭切結書觀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回所領勞保 補償金及其利息,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係因國家社會福利政策改變,依修訂後之勞工保險條 例領取老年年金之給付,有正當法律權源,絕無不當得利。 又上訴人任職於公賣局近20載,嗣86年間公賣局因應業務緊 縮、組織調整、加速人員離退,以減少人事費用支出之必要 ,積極鼓勵員工符合退休條件者辦理退休、不符合退休條件 者辦理資遣,當時宣導一再強調:「只要不再參加勞、公保 ,補償金絕不追回」、「公賣局雖因法令明確規定而無法在 退休金及資遣費上退讓,但會藉由『保險給付補償金』之方 式補貼申請優惠離退勞工因提前離退所減損之薪資及退休金 ,以鼓勵員工配合政策」等,上訴人係因信賴公賣局之保證 ,方接受優惠退職方案,並自公賣局退職後亦未再參加任何 勞工保險,是以上訴人領取補償金,係依與公賣局間之約定 ,此與依法領取老年給付,二者各有所據,顯非重複領取。 ㈢上訴人係因配合政府精省政策提早離退,若上訴人於94年10 月滿55歲時,即可依法領取老年年金,按86年時上訴人之薪 資每月40,100元計算,每月可領取之老年年金為19,147元, 依國人男性平均壽命78歲計算,可領老年年金年數為23年, 上訴人預估可領取之老年年金總額為5,284,572元(19,147 ×12×23=5,284,572)。惟因配合政府之政策於86年離退 後,至勞工保險條例58條第1項修改,上訴人於100年6月起 可依法每月領取12,527元老年年金,預估可領至117年10月 (即算至78歲),計17年又5月,預計可領取老年年金總額 2,618,143元,倘尚需繳回86年離退時已領之1,109,273元, 則上訴人實領老年年金僅1,508,870元(計算式:2,618,143 -1,109,273=1,508,870),致上訴人受有減少老年年金之 給付金額預估高達3,775,702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 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而有不當得利,顯屬無稽。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91年7月1日改制前公賣局並未將「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返還 請求權」列冊移轉臺灣菸酒公司,且該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 債權非屬土地及房屋設備,亦未列冊移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故於公賣局裁撤後,有關「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返還請求 權」,因無指定之承接業務機關,而應由公賣局之上級機關 即被上訴人承受接管。
⑵上訴人前為改制前中興啤酒廠之員工,與中興啤酒廠間存有 僱傭契約關係,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上訴人於86年3月28 日依公賣局86年專案精簡人員優惠離退作業說明第3點第2項 、第8點規定出具優惠離退申請書,載明:「本人願依『本 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規定接受資遣,並於本次專案精 簡計畫奉臺灣省政府核定後,依規定辦理相關離退手續,絕 無異議」,上訴人嗣於86年10月1日自願依系爭處理要點辦 理優惠資遣離職,領取補償金1,109,273元。 ⑶上訴人離職前,以菸酒公賣局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上 訴人離職時之年齡為47歲,尚未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要件,上訴人於86年9月間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條第3項第2款 規定出具切結書,載明:「本人原參加勞保,今因依據臺灣 省菸酒公賣局之專案精簡人員計畫辦理離職,但不符合請領 勞保老年給付,而得領取該保險損失補償金,請同意發給該 補償金,並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 即自動向(烏日啤酒廠)或其指定之機關無息繳回原領之補 償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繳回與所領老 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特立此切結書」。
⑷上訴人於100年6月起向勞保局提出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申請, 勞保局並自該月起按月發給上訴人老年年金給付12,527元。 勞保局於102年1月7日以函文通知臺灣菸酒公司,表示上訴 人已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核付在案,請臺灣菸 酒公司自行收回原發補償金。
臺灣菸酒公司於102年1月23日、102年3月8日分別函文通知 上訴人分期返還原領勞保補償金,惟上訴人迄未返還。 ⑹上訴人自86年公賣局退職後,未再參加勞工保險。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依系爭處理要點約定,系爭補償金之返還,是否僅以「上訴



人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為上訴人應返還原 領系爭補償金之停止條件?
⑵被上訴人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條第3項及系爭切結書,請求上 訴人返還原領勞保補償金1,109,273元,有無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91年7月1日改制前公賣局依臺灣菸酒公司條例第8條規定 :「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本業所使用之財產與生產設備,應 列冊移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土地及房屋設備, 依法移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未將「勞保老年給付補 償金返還請求權」列冊移轉臺灣菸酒公司,且該勞保老年給 付補償金債權非屬土地及房屋設備,亦未列冊移轉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故於公賣局裁撤後,有關「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 返還請求權」,因無指定之承接業務機關,而應由公賣局之 上級機關即被上訴人承受接管,業為兩造所不爭,自應堪採 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規定,應返還前揭勞保補 償金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依系爭處理要點約定 ,系爭補償金之返還,僅以「上訴人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而 領取老年給付」為上訴人應返還原領系爭補償金之停止條件 ,上訴人並未再參加勞工保險,自無返還義務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前為改制前中興啤酒廠之員工,與中興啤酒廠間存有 僱傭契約關係,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上訴人於86年3月28 日依公賣局86年專案精簡人員優惠離退作業說明第3點第2項 、第8點規定出具優惠離退申請書,其中載明:「本人願依 『本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規定接受資遣,並於本次專 案精簡計畫奉臺灣省政府核定後,依規定辦理相關離退手續 ,絕無異議」,上訴人另於86年9月間簽立系爭切結書後, 於86年10月1日自願依系爭處理要點辦理優惠資遣離職,並 領取勞保補償金1,109,273元,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前揭優惠離退作業說明及申請書、系爭處理要點 及系爭切結書等影本在卷足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4頁、原 審卷第28頁),應堪採信。
⑵又依前揭離退作業說明有關「肆、專案精簡人員之給與」規 定,有關非公務員之勞工部分,分別有「年資計算」、「給 與標準」及「保險給付補償」作為資遣條件,換言之,就上 訴人而言,其資遣條件為:①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上訴人 年資,並不受該法退休金給付年資限制而發給退休金,②並 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及六個月薪給,③就上訴人提前資遣所 可能受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予以補償。又上開資遣條



件中有關「保險給付補償」,為避免勞工將來又請領勞工保 險雙重受利,故特別規定勞工日後若有請領勞工保險給付, 應返還所領取之勞保補償金。本院揆之依前揭作業說明「 肆、專案精簡人員給與」規定之目的及內容,認有關上訴人 保險給付補償,乃針對上訴人提前資遣可能受到勞工保險不 利益而給予補償,然為避免勞工日後又再請領勞工保險給付 而雙重受利,始規定「勞工日後若有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則 應返還補償金」之返還機制,亦即以「勞工日後有請領勞工 保險給付」為返還補償金之停止條件,並未限制請領勞工保 險給付之原因。至於前揭作業說明載明「於其將來再參加各 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乃係 依當時所預想可能領取勞工保險給付原因情形而為記載,然 依本院前揭說明,依該保險給付補償之目的及返還機制,並 不以「勞工再參加勞工保險」之請領原因為要件,而係以「 請領勞工保險給付」為要件,故當然亦包含「勞工原不得請 領,因勞工保險法令修正後而得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 情形。上訴人主張僅以「勞工再參加勞工保險」為返還之停 止條件,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雖抗辯勞保補償金具有補貼優惠離退員工所受薪資及 退休金損失之性質,其現所領為老年年金並非老年給付,其 依法受領老年年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云 云,惟查:
①上訴人於86年10月1日辦理資遣時,因不符合勞工保險退 休年資要件,本不得請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被上訴人 為彌補上訴人因提前資遣而可能受有之損失,始給予系爭 補償金,且附有避免上訴人雙重受利之返還機制,被上訴 人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及預告工資及 六個月薪給之優惠給付等情,均如前述,故系爭補償金並 非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之內容,故上訴人抗辯系爭 補償金為補償其退休金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②上訴人嗣因勞工保險條例修正而得請領老年給付,其依法 律所得請領之老年年金,並非不當利得,自屬當然,然被 上訴人於86年間所給付之系爭補償金乃在於補償其勞工保 險損失,並附有返還機制,則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即有返 還義務,該返還義務,並非指上訴人所請領之老年給付為 不當利得,上訴人前揭抗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③至於上訴人所稱其所受老年年金損害,乃係以上訴人繼續 工作至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年資之55歲為止之計算標準,惟 本件上訴人已提前資遣,並未繼續工作,亦未繼續參加勞 工保險,自不得以未工作之年資作為計算老年給付之損失



,直言之,上訴人老年給付之損失,乃係因其未繼續工作 並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所致,並非因提前資遣所致,故上訴 人前揭主張,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 0年6月起至104年10月份止,每月請領之老年給付12,527元 ,共計663,931元(12,527元×53個月=663,931元),及自被 上訴人財政部民事變更暨陳述意見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 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就剩餘系爭補償金額度 445,342元範圍內,請求上訴人自104年11月30日起按月給付 12,527元,如上訴人於身故時所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未 達445,342元,則以上訴人實際累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數 額為限及上訴人若未遵期給付,應自逾期次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