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5年度,31號
TCHV,105,再易,31,2016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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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廖麗英 
再審被告  傅杏子即宇釩精品名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1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5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簽訂之翰貝格名牌精品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五條明定:1、乙方(即再審原告)須繳交加盟金新臺幣( 下同)五十萬元於甲方(即再審被告),甲方若輔導期間未 滿一年,甲方則須無條件退還加盟金五十萬元整………。2 、乙方開業首月甲方提供專人駐點輔導一個月,前十二個月 提供店面輔導,人事訓練依需提供駐點輔導。再審被告未依 約履行即應返還再審原告加盟金五十萬元,惟本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45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恣意曲 解輔導一個月之定義,忽略再審被告輔導期間未滿一年,逕 為有利再審被告之認定,實有違民法第123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3項,曆法計算及經驗法則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自承系爭契約第3頁最後一行手寫文字乃 其於簽約時沒有告訴再審原告有註冊商標,其事後會去補申 請商標等語,再審被告即有提供完成註冊商標予再審原告使 用之義務,詎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上開自認,逕認 只需授權,無需申請或完成註冊;又漏未審酌再審被告開幕 首月僅輔導十餘天,前十二個月已無輔導滿一年之可能,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即須無條件退還加盟金五十萬元,而均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關於第一審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五十 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3.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具狀略以:再審被告是否履約 乃事實之認定與涵攝,與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無涉,再審原告



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予以指摘,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又 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自承 :訂合約時伊未告訴再審原告有註冊商標,事後伊會去補申 請商標等語。然再審被告已於事後補申請商標,且授權再審 原告使用再審被告所提供之商號名稱、商標、招牌,難認再 審被告有違約之情形,上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證物均 經原審法院斟酌認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 理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 擔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對本院裁判言,應以該裁判依據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 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 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 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 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 決恣認系爭契約未明定駐點輔導標準,再審被告到店十餘天 ,最長三、四小時,已提供專人駐點輔導一個月之義務,已 違反民法第1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惟駐點輔導一個月之約定如何履行、再審被告是否已盡駐 點輔導一個月之義務而確實履約、輔導期間是否未滿一年等 情,均屬事實判斷之範疇,核與「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 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四、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 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 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 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 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 ,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 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再字第80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第一審 已自承有提供完成註冊商標予再審原告使用之義務,又漏未 審酌再審被告無輔導滿一年之可能,依系爭契約即應無條件 返還加盟金等語,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重要證 物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第四段得心證之理由㈠ 第4行起,關於再審被告是否提供完成註冊商標予再審原告 使用,系爭商標、商業代號、招牌專利應於何時提供等應授



權部分,及得心證理由㈡關於再審被告是否已提供專人駐點 輔導一個月等節,均已詳加論斷,且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 告所言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經斟酌足以影響原判決內容之 事證,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至再審原 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無需申請或完成註冊商標, 僅需授權再審原告使用,顯係誤解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述之意 。又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業已提供專人駐點輔導一個 月,自無再審原告所述無輔導期間滿一年之可能,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均難認係適法之 再審理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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