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林意莊
黃侯儒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劉奇方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再
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經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管線設置償金, 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42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 之判決(前程序第一審為再審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各自聲明不服,再審原告並為訴之 追加,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上訴及追加之訴), 再審原告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請 求再審被告按月給付林意莊、黃侯儒新臺幣(下同)6,100 元、678元之本息,而再審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管線設置償金 ,係因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涉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但書之規定,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應為813,36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為13,380元,未 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 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