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87號
TCHV,105,上易,87,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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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張瑋(即張家維)
訴訟代理人 張周裕 
被上訴人  劉科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標示1至53號地上物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8日提出上訴狀時,僅 以上訴人一人名義提出上訴,原審共同被告張周裕雖於105 年2月27日共同以上訴人名義提出上訴理由狀,惟張周裕於 斯時已罹於上訴期間,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張周裕當庭更 正上訴理由狀,表明僅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身分參與訴訟, 故本件僅有上訴人單獨提起上訴。
二、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後述系爭地上物為後述系爭土地之出 產物而歸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故請求上訴 人及原審被告張周裕返還系爭地上物等情,而原審被告張周 裕抗辯基於其與執行債務人張玉修之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且陳明其已將系爭地上物所有權讓與上訴人,經原 審判決認定,張周裕仍為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實際占有人及 管理人,而上訴人並未否認其為占有人,故認定渠二人為系 爭土地之共同占有人,而系爭地上物中原審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標示17水井為系爭土地之從物,其餘標示1至16、18 至53植物依民法第66條規定均歸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故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返還系爭地上物等情,此有原 審判決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原審認定上訴人基於受讓而共 同占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事實,與張周裕所主張基於其與 執行債務人張玉修間租賃法律關係之占有事實並非相同,故 渠二人就系爭地上物返還義務之有無,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 ,應屬普通共同訴訟人,故本件上訴人單獨上訴之效力,並 不及於原審被告張周裕,本院僅就上訴人單獨部分上訴,依 法審判,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123.86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所有,嗣經南投地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138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拍賣,由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5日以新臺幣(下 同)1,471,122元拍得,並於103年4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
㈡依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之其他公告事項㈣記載 :「據地政人員指稱及鑑價報告記載本件拍賣土地鄰巷道, 部分坐落水池、水井各1座,部分種植椰子、芒果、台灣杉 、水蜜桃、羅漢松、海藻樹、咖啡樹、香蕉等作物,餘為雜 草。另據在場第三人張周裕(為原審被告)稱:本件拍賣之 土地係債務人出租予伊,租金由債務人所積欠之利息抵充, 現伊同意由張家維(即上訴人)使用,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為 張家維所有。據債權人代理人稱,僅就土地進行鑑價拍賣; 本件拍賣土地現由第三人占有使用,拍定後不點交。且土地 上之地上物,未一併估價拍賣,拍定後地上物占用土地之法 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惟查張○○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96年度訴字第137號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 第10號訴訟中均抗辯:張周裕與訴外人嚴○○於98年5月間 合夥,以嚴○○之名義向南投地院標購系爭土地,嗣張周裕嚴○○協議,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因張周裕積欠張 ○○270餘萬元債務,擬以與嚴○○合資購買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1/2以為清償等語。顯見張○○未積欠張周裕債務,張 周裕於本件辯稱其向張○○承租系爭土地,並以張○○積欠 之利息抵充租金,並非事實。況嚴○○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 ○○時,未將土地點交與張○○,張○○從未取得系爭土地 之事實上管領能力及占有,張周裕自無法向張○○承租系爭 土地,其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
㈢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標示編號1至53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 上物)均為張周裕所種植或設置,而張周裕已將系爭地上物 所有權讓與上訴人,故系爭地上物應屬上訴人所有云云。惟 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 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系爭地 上物既均尚未與土地分離,依民法第66條、第759條之1及強 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自103年3月31日南投地院核發 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之日起,被上訴 人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所有權包括系爭地上物,且 此效果是基於法律規定,而非基於讓與,是一種原始取得, 非繼受取得。至於上訴人,僅能依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 主張於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對系爭地上物之「孳息」(如果實 為天然孳息)有收取權,而非得主張對「原物」(如果樹本



身)有收取權。況上訴人及張周裕對系爭土地是無權占有, 本不應將作物種植於無權占有之土地,再對土地所有權人主 張權利,故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是上訴人之父張周裕與訴外人嚴○○所合資購買 ,而登記在嚴○○名下,後來出賣給張○○。系爭土地在出 賣給張○○之前,嚴○○同意張周裕使用系爭土地種植樹木 及設置地上物,故張周裕當時係基於共有人之身分有權使用 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出賣給張○○,因張○○積欠張周裕 債務,且2人為兄妹關係,故以口頭約定張周裕取得系爭土 地租賃權,而以張○○積欠張周裕債務之利息充作租金。系 爭地上物均為張周裕所種植或設置,原屬張周裕所有,而張 周裕已將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系爭地上物即應 屬上訴人所有。
張玉修張周裕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雖未經公證,然係 自95年12月起即使用系爭土地至今,而嚴鴻邦業於南投地院 96年度訴字第137號事件證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張周裕所 有,且南投地院96年度執字第11306號執行事件記載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為張周裕所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則記載 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故系爭地上物非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張○○所有,甚為明確。
㈢南投地院96年度執字第11306號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 皆明白記載拍賣標的範圍為土地權利範圍,而就土地上第三 人所主張之地上物並未鑑價併同拍賣;且記載拍定人即買受 人僅取得土地權利,法院不負責點交,即已明白告知買受人 ,系爭地上物之權利非屬執行債務人所有。是系爭地上物為 上訴人所有,亦不在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範圍,上訴人有 權遷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 ㈣若依原審判決之見解,凡拍賣取得土地權利後依民法第66條 之規定即可取得地上物,則強制執行程序何需就土地及地上 物之權利分屬及價值做判定?又原審判決就「水井」部分之 認定亦有錯誤,蓋系爭土地與國有水利地(下坪圳)平行相 鄰,就水利灌溉並無疑慮,該水井之設施是張周裕預為養殖 而設置,故原審判決以該水井與農牧用地於經濟效用上不可 分,認定有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原則,實屬錯誤。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張周裕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地 上物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0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88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為一部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



如附圖所標示編號1至53地上物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 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系爭土地原為張○○所有,嗣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被上 訴人於103年3月25日以1,471,122元拍得,並於103年4月28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之其他公告事項㈣記載: 「據地政人員指稱及鑑價報告記載本件拍賣土地鄰巷道,部 分坐落水池、水井各1座,部分種植椰子、芒果、台灣杉、 水蜜桃、羅漢松、海藻樹、咖啡樹、香蕉等作物,餘為雜草 。另據在場第三人張周裕稱:本件拍賣之土地係債務人出租 予伊,租金由債務人所積欠之利息抵充,現伊同意由張家維 使用,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為張家維所有。據債權人代理人稱 ,僅就土地進行鑑價拍賣;本件拍賣土地現由第三人占有使 用,拍定後不點交。且土地上之地上物,未一併估價拍賣, 拍定後地上物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 ⑶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標示1、18、19、31、32、35、3 7、39、40、45、46、50、51、53之芒果樹共14棵;標示2、 11之咖啡樹共2棵;標示3、13之桂花樹共2棵;標示4、10、 12、20至26、29、30、34、36、38、41、44、47、49之羅漢 松共19棵;標示5、15之桃樹共2棵;標示6、7之芭蕉共2棵 ;標示8、28、42之椰子樹共3棵;標示9之香果1棵;標示14 之變葉木1棵;標示17之水井1個;標示27之海棗1棵;標示 48之檳榔樹1棵;標示16、33、43、52之南洋杉共4棵等作物 。
㈡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地 上物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張○○所有,伊經由拍賣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因拍賣程序中有第三人張周裕就系爭土 地主張占有權且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故系爭地上物並非前 揭拍賣標的且拍賣後不點交,故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土地 之占有權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系爭地上物應屬系爭土地之成分而歸屬被上訴人所有: ⑴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



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中,標示17水井以水泥附著於系爭 土地上,已有照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審 酌系爭水井若經拆除,即非水井,並無獨立使用之價值,故 並非土地之定著物,而係屬固定於系爭土地而成為系爭土地 之一部分,應認為系爭土地之成分。又系爭土地原為執行債 務人張○○所有,原審被告張周裕或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 故系爭水井既無獨立所有權且與系爭土地非屬同一人所有, 自非民法第68條所稱之「從物」,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水井為 從物,尚有誤會。又除水井以外其餘地上物則為附圖所示之 果樹或喬木,依民法第66條規定,自屬系爭土地之成分,從 而系爭地上物均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應堪 認定。
⑶上訴人雖主張前揭拍賣公告明確表明系爭地上物非在拍賣範 圍,故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云云,惟查:前 揭拍賣公告雖註明系爭地上物價值並未計入拍賣價格,系爭 地上物並非在拍賣範圍內等情,然系爭地上物係依民法第66 條第2項規定隨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而歸屬於被上訴人所 有,已如前述,前揭拍賣公告註記僅能證明拍賣價金不含系 爭地上物價值,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至於系爭地上物 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是否另生不當利得之問題 ,乃屬另一問題;同理上訴人、原審被告張周裕於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不得對系爭土地包含系爭地上物 為任何破壞或其他處分行為,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 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周裕於95年8月間與訴外人嚴○○合資 ,以嚴○○名義向法院投標承買系爭土地,雙方約定除由嚴 ○○與張周裕各出資現金15萬元外,再由嚴○○具名向銀行 借款67萬元,經嚴○○順利標得系爭土地後,逐月向銀行代 繳貸款利息,並於95年12月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嗣張周裕又 以其妹張○○名義與嚴○○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98 萬元出售與張○○,並約定將系爭土地向銀行貸得款項充做 買賣價金,嗣因張○○竟以提款卡提領貸款,且未依約給付 買賣價金,嚴○○遂依買賣契約請求張○○給付買賣價金, 張周裕於該案並為張○○之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96年度 訴字第137號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嚴○○勝訴等 情,業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本院前揭判決影本在卷足 參(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
⑵本院審酌前揭事實,認:
張周裕雖與嚴○○合資投標購買系爭土地,然僅以嚴○○



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故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訴訟代理人張 周裕基於共有人身分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可採。 ②又系爭土地先前係由張周裕嚴鴻邦合資購得,且因系爭 土地尚未經嚴○○基於買賣契約交付買受人張○○,故張 周裕基於該合資債權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 種植系爭地上物等情,應堪採信。
③又原審被告張周裕於原審雖主張其將系爭地上物之「所有 權」讓與其子即上訴人云云,惟本院認:系爭地上物均屬 系爭土地之成分,而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且依民法第66條 第2項規定,於系爭地上物未與系爭土地分離前,並非獨 立之所有權客體,張周裕自無法獨立將系爭地上物「所有 權」單獨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 有權人云云,應不足採信。
⑶又系爭地上物既屬系爭土地之成分,隨同系爭土地歸屬被上 訴人所有,顯已無法單獨成為返還標的,本件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與張周裕於返還系爭土地時,系爭地上物即已併隨返 還,故本件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即無理 由亦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㈣本件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張周裕雖無權共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系爭地上物均屬系爭土地之成分,應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即被上訴人所有,惟系爭地上物並無法單獨成為返還標的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張周裕於返還系爭土地時,系爭地 上物即已併隨返還,故本件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地上物,即無理由亦無必要,自不應准許。上訴人就此部分 上訴,其上訴理由雖不足採,然原審就此部分判決於法既有 未合,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係就原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嗣 經本院闡明後始撤回部分上訴,而該撤回部分訴訟費用即為 第二審訴訟費用,而上訴人前揭上訴而有理由部分就原審所 核訴訟費用及本件上訴費用之核定並不生影響,故本院認原 審訴訟費用裁判應予維持,而上訴人上訴部分並未生第二審 訴訟費用,故本院自毋庸再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 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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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