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文建棋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被上訴人 詹勳傑
詹勳峰
詹文斌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科
被上訴人 詹林金鬆
詹文穎
陳重光
詹秀藝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 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參照)。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上訴不合法,應包括上訴不合程式,已 逾上訴期間及法律上不應准許在內,如當事人對第一審受勝 訴判決,竟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應以上訴不合法,予以 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分別為:「被告詹文斌 、詹勳傑、詹勳峰應將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屋簷(1、 2、3樓)、編號E部分,面積0.56平方公尺花圃、編號F部分 ,面積1.14平方公尺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詹林金鬆、詹文斌、詹文穎、詹文科、陳重光、詹秀藝 應將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8.09 平方公尺鐵棚、編號C部分,面積9.25平方公尺花圃、編號D 部分,面積82.86平方公尺水泥地、編號H圍牆、編號I柱子 、編號J鐵門(即I1-I2連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就此部分,上訴人文建棋既已獲勝訴之判決,其再就
上開E、F部分對上訴人詹文斌、詹勳傑、詹勳峰提起上訴, 嗣又對詹林金鬆、詹文斌、詹文穎、詹文科、陳重光、詹秀 藝就上開B、C、D、H、I、J部分擴張上訴聲明,因已無上訴 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至於文建棋請求詹林金鬆等9人拆除A部分竹林,並請求 詹文斌等3人以外之其餘同造上訴人及詹皓翔拆除G、E、F部 分及詹林金鬆等6人以外之其餘同造上訴人及詹皓翔拆除B、 C、D、H、I、J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另結,併此 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