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48號
TCHV,105,上易,48,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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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文建棋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上 訴 人 詹勳傑 
      詹勳峰 
      詹文斌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科 
上 訴 人 詹林金鬆
      詹文穎 
      陳重光 
      詹秀藝 
被上訴人  詹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文建棋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文建棋上訴部分(含追加部分)由文建棋負擔;關於上訴人詹勳傑詹勳峰詹文科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標的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對於共同訴訟之上 訴人詹文斌詹勳傑詹勳峰(下稱詹文斌等3人)必須合 一確定;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 詹林金鬆詹文斌詹文穎詹文科陳重光詹秀藝(下 稱詹林金鬆等6人,與詹文斌等3人及被上訴人詹皓翔合稱詹 林金鬆等9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詹勳傑詹勳峰、詹 文科提起之上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分別及於各該共同訴訟人,爰併列為同造上訴人。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文建棋 原上訴聲明請求詹文斌等3人以外之其餘同造上訴人及詹皓 翔將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E、F部分地上物及詹林金鬆 等9人應將A部分竹林拆除及返還土地,嗣聲明再擴張請求詹



林金鬆等6人以外之其餘同造上訴人及詹皓翔應將如附圖B、 C、D、H、I、J部分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土地,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文建棋同意,應 予准許。
三、上訴人詹林金鬆詹文穎陳重光詹秀藝及被上訴人詹皓 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文建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文建棋就如附圖E、F部分對詹文斌等3人及就B、C、D、H、I J部分對詹林金鬆等6人提起上訴部分,另結,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文建棋主張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經法院拍賣取得所 有權;惟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竹林(面積10.20平方公尺 )、B部分鐵棚(面積38.09平方公尺)、C部分花圃(面積 9.25平方公尺)、D部分水泥地(面積82.86平方公尺)、E 部分花圃(面積0.56平方公尺)、F部分水溝(面積1.14平 方公尺)、G部分屋簷(面積2.05平方公尺)、H部分圍牆、 I部分柱子、J部分鐵門,遭詹林金鬆等9人之上開地上物無 權占用,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彼等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伊。又詹林金鬆等9人內部間如何約定,乃屬債 權關係,不能對抗伊之所有權,且土地所有權以登記為準, 而非以彼等所稱係詹文斌等3人及詹皓翔共有等情。爰求為 命詹林金鬆等9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 之判決。
二、上訴人詹文斌等3人及詹文科則以:訴外人詹○麟分別於92 年及95年間,將系爭土地毗鄰同段1010-1地號土地贈與詹文 斌等3人,嗣詹林金鬆於97年間以維持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 現況為條件,將之贈與詹文穎之子詹皓翔,並同意詹林金鬆詹文斌等兄弟姊妹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至房屋 自然倒塌為止。又系爭土地及如附圖B、C、D、E、F、H、I 、J部分地上物,為詹文斌等3人及詹皓翔所共有,詹秀藝及 訴外人詹○霞並未繼承。且伊一家三代已在此居住50年,對 系爭土地有地上權,而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亦已註明拍定後不 點交。另A部分之竹林,並非詹林金鬆等9人占用,伊等無處 分權。是文建棋請求拆除,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詹文斌等3人應將如附圖G、E、F部分及詹林金鬆等 6人應將如附圖B、C、D、H、I、J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文建棋,並依文建棋之陳明,為准予假執行之 宣告;將文建棋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文建棋提起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 部分,詹林金鬆等9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竹林、B鐵 棚、C部分花圃、D部分水泥地、E部分花圃、F部分水溝、H 部分圍籬、I部分柱子、J部分鐵門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 詹文斌等3人及詹文科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彼等部分廢棄。㈡文建棋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詹皓翔所有,嗣經原審法院執行拍賣,由文建 棋拍定取得,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A部分竹林(面積10.20平方公尺)、 B部分鐵棚(面積38.09平方公尺)、C部分花圃(面積9.25 平方公尺)、D部分水泥地(82.86平方公尺)、E部分花圃 (面積0.56平方公尺)、F部分水溝(面積1.14平方公尺) 、G部分屋簷(面積2.05平方公尺)、H圍牆、I柱子、J鐵門 等地上物坐落其上。
㈢如附圖A至J部分,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詹○麟所起造所有 ,嗣如附圖G部分由詹文斌等3人取得。
㈣訴外人詹○麟之繼承人有配偶詹林金鬆及子女詹文斌(長男 )、詹文穎(次男)、詹文科(三男)、詹○霞(長女,10 0年3月14日亡,由長男陳重光再轉繼承;陳重旭陳倩伶已 辦理拋棄繼承)、詹秀藝(次女)。
詹文斌等3人現為1010-1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1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永靖鄉○○路0段00號)之所有權人。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文建棋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遭詹林金鬆等9人共有之如 附圖A部分竹林、B部分鐵棚、C部分花圃、D部分水泥地、E 部分花圃、F部分水溝、G部分屋簷、H部分圍牆、I部分柱子 、J部分鐵門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彼等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伊等情;詹文斌等3人及詹文科則否認 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G、E、F部分及B、C、D、H、I、J部分之地上物,分 別屬何人所有?各該地上物所有權人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 權源?2.文建棋請求詹林金鬆等9人拆除A部分竹林及上開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G、E、F部分及B、C、D、H、I、J部分之 地上物,分別屬何人所有?各該地上物所有權人是否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權源?
1.文建棋主張如附圖G、E、F部分及B、C、D、H、I、J部分



之地上物屬詹林金鬆等9人共有等情;詹文斌等3人及詹文 科則辯稱上開地上物,除G部分外,為詹文斌等3人及詹皓 翔共有等語。經查系爭土地與1010-1地號土地毗鄰,1010 -1地號土地及其上21建號建物,為詹文斌等3人共有,此 有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0頁)。依 附圖所示,上開建物之屋簷占用系爭土地之G部分,而E、 F部分與101-1地號土地緊臨,F部分為上開G部分屋簷之滴 水排水溝,而E部分花圃,地下有排水溝,花圃與上開建 物連接一起,足見G、E、F部分地上物,應屬21建號建物 所有權人所興建,且詹文斌等3人亦自認為彼等共有(見 原審卷第133頁背面、第189背面、本院卷第68頁),而文 建棋於原審亦不爭執,是上開G、E、F部分應為詹文斌等3 人共有。又上開B、C、D、H、I、J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 係詹○麟所建造,為上訴人與詹文斌等3人及詹文科所不 爭執,而詹○麟於96年4月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詹林金 鬆、詹文斌詹文穎詹文科、詹○霞、詹秀藝,嗣詹○ 霞於100年3月14日死亡,由陳重光繼承(陳重旭陳倩伶 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通知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0至57頁、第114頁), 則上開B、C、D、H、I、J之地上物即應屬詹○麟之繼承人 詹林金鬆等6人繼承取得。詹文斌等3人及詹文科雖辯稱詹 林金鬆於97年間以維持系爭土地上房屋現況為條件,贈與 詹文穎之子詹皓翔,上開B、C、D、E、F、H、I、J部分地 上物,為詹文斌等3人及詹皓翔所共有,詹秀藝及訴外人 詹○霞並未繼承云云;惟查上開地上物既為詹林金鬆等6 人繼承取得,屬該6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詹林金 鬆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將上開地上物贈與詹文斌等3人 及詹皓翔,自未生效力;此外詹文斌等3人及詹文科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2.詹文斌等3人及詹文科雖辯稱上開B、C、D、E、F、G、H、 I、J部分之地上物,詹皓翔同意詹林金鬆詹文斌等兄弟 姊妹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地上物自然倒塌為止,且伊對 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系爭土地拍賣公告已註明拍定後不點 交,文建棋請求拆除,於法無據云云;惟按使用借貸本係 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有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故土地(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 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 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 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經



查系爭土地已由文建棋拍定取得,原土地所有權人詹皓翔詹文斌兄弟等人約定使用借貸關係,未經文建棋同意繼 續使用,自不拘束文建棋。是詹文斌等3人及詹文科所為 上開使用借貸之抗辯,並非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 系爭土地未經地上權登記,而拍賣公告記載不點交,亦非 取得合法占用權源之依據。是詹文斌等3人及詹文科以此 抗辯,亦屬無據。此外,詹文斌等3人及詹文科亦未舉證 證明有其他正當之占有權源。是詹文斌等3人共有之上開G 、E、F部分地上物及詹林金鬆等6人共有之上開B、C、D、 H、I、J部分地上物,均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詹 文斌等3人及詹文科所辯無足採信。
文建棋請求詹林金鬆等9人拆除A部分竹林及上開G、E、F、B 、C、D、H、I、J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1.如附圖A竹林部分:
文建棋主張A部分竹林,面積10.20平方公尺,為詹林金鬆 等9人共有,彼等應將該部分竹林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伊等情;詹文斌等3人及詹文科則辯稱竹林部分為他 人占用中,伊等無處分權等語。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 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竹林在未與系爭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一部分 ,而文建棋既已取得系爭土地,則A部分竹林即屬文建棋 所有,其請求詹林金鬆等9人將竹林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伊,即屬無據。
2.如附圖G、E、F地上物及B、C、D、H、I、J地上物部分: ⑴文建棋主張G、E、F部分及B、C、D、H、I、J部分地上 物均為詹林金鬆等9人共有,請求彼等將該部分地上物 拆除,並返還該土地等情;詹文斌等3人及詹文科則辯 稱上開G、E、F部分地上物為詹文斌等3人共有,B、C、 D、H、I、J部分地上物為詹文斌等3人及詹皓翔共有, 且詹皓翔同意其餘同造上訴人使用,文建棋請求無理由 等語。
⑵按民法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復按第二審上訴,為 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 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



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民事判例參照)。 ⑶經查上開G、E、F部分地上物為詹文斌等3人共有,B、 C、D、H、I、J部分地上物為詹林金鬆等6人公同共有, 且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已如前述,則文建棋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分別請求詹文斌等3人及詹林金 鬆等6人各自拆除上開共有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文建棋。又就G、E、F地上物部分,業經原審判命 詹文斌等3人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就B、C、D、H 、I、J地上物部分,亦經原審判命詹林金鬆等6人應拆 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文建棋再就詹文斌等3人及詹林 金鬆等6人分別提起上訴,係就勝訴之判決提起上訴, 自不合法。另文建棋主張詹文斌等3人以外之其餘對造 上訴人及詹皓翔,應一同拆除G、E、F部分之地上物及 返還土地、詹林金鬆等6人以外之其餘對造上訴人及詹 皓翔亦應一同拆除B、C、D、H、I、J部分地上物及返還 土地云云;惟查G、E、F部分地上物非屬詹文斌等3人以 外之其餘同造上訴人及詹皓翔所有,B、C、D、H、I、J 部分地上物非屬詹林金鬆等6人以外之其餘同造上訴人 所有,已如前述,渠等並無處分權,文建棋請求渠等拆 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文建棋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詹文斌等 3人應將G、E、F部分地上物拆除及詹林金鬆等6人應將B、C 、D、H、I、J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分別為詹文斌等3人 及詹林金鬆等6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文建棋之聲請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合,詹文斌等3人及詹文科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文建棋 請求詹林金鬆等9人拆除A部分竹林,並請求詹文斌等3人以 外之其餘同造上訴人及詹皓翔拆除G、E、F部分及詹林金鬆 等6人以外之其餘同造上訴人及詹皓翔拆除B、C、D、H、I、 J部分地上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文建 棋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文建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其於本院追加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詹林金鬆等9人聲請訊問證人許世達, 核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文建棋追加之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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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