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林鳳嬌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被上訴人 張元貞
張少庭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複代理人 馬吟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為中台禪寺惟覺老和尚弟 子,被上訴人張元貞(下稱張元貞)見上訴人篤信宗教有機 可乘,遂利用與上訴人同門弟子之誼,多次向上訴人假借神 佛附體口稱神諭,指示上訴人應如何如何。民國(下同)一百 零二年四月間張元貞又假借「惟覺和尚」附身,於訴外人張 明森(下稱張明森)及被上訴人張少庭(下稱張少庭)之法 定代理人即張元貞之胞姐張詞君面前,向上訴人佯稱張少庭 ,根骨非凡,亦願出家為尼,將來弘法濟世利益眾生,請上 訴人捐贈房地予張少庭以護持其修行云云。上訴人因而陷於 錯誤,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其上同區段000建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地 )贈與並登記予張少庭,供其出家修行之用。詎於一百零四 年二月間,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以證人身份 約談,始知張元貞多次假借神佛附身為名,口稱神諭之方式 詐騙施懿德及其女楊肇容等人,上訴人驚覺受騙,則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張元貞賠償 系爭房地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2萬1398元(土地現值為33 1298元、房屋值為190100元,兩者合計521398元);另依民 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對張少庭贈與系爭房地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上開贈與意 思表示之通知,且於撤銷上開贈與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之規定,請求張少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又 張元貞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義務,與張少庭對上訴人之不當
得利返還義務,兩者係屬不真正連帶義務,其中一被告向上 訴人履行給付之義務,另一被告依法即免其給付義務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張元貞應給付上訴人52萬139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張少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 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及其上同區段000建號(門牌號碼 :新北市○○○○路00巷000號)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㈢上二項聲明,於張元貞履行對上訴人之給付時,張 少庭免其給付義務;張少庭履行對上訴人之給付時,張元貞 亦免其給付義務。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分別負擔。㈤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張元貞應給付上訴人52萬13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張少庭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上二項 聲明擇一請求,並於張元貞履行對上訴人之給付時,張少庭 免其給付義務;張少庭履行對上訴人之給付時,張元貞亦免 其給付義務。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二、被上訴人張少庭則以:上訴人之所以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至 張少庭名下,係因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張明森於一百零一年間 向張詞君表示希望張詞君還俗,到大陸協助處理其在大陸之 相關業務,惟因張詞君已出家多年,故張詞君及張少庭乃向 張明森表示如要還俗至大陸工作,張明森應提供一處所供張 詞君居住,張明森允諾會加以處理張詞君上開要求,並與上 訴人商討,嗣張詞君即於一百零一年年中還俗並至大陸為張 明森工作,時過半年,張明森仍未依約履行承諾,經張詞君 催促,並考量張詞君有積欠銀行保證債務未清償,上訴人終 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依張詞君指示,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張少庭 。又系爭房地過戶完成後,因該屋年久失修漏水嚴重,張詞 君為能居住尚花費約200餘萬元進行裝潢整修,故上訴人並 非遭詐騙而為贈與移轉。另張少庭原雖出家為尼,但已於九 十九年間還俗,並在一百零二年出國唸書,故上訴人稱係張 元貞向其表示張少庭根骨非凡願出家為尼,始為系爭房地之 贈與等語,顯不合常理;再系爭房地價值不高加上屋況極差 ,其使用收益後可獲取之經濟價值甚微,根本無法供養他人 ,故上訴人所稱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張少庭,以護持張少庭修 行云云,不僅非事實,且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上訴人亦應 舉證張少庭就其遭張元貞詐騙等情明知或可得而知,否則依 法亦不許上訴人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於 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張元貞則以:張元貞完全沒有涉及過系爭房地,是
直至贈與之後才知道此事件。上訴人係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 四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張少庭,而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始對 張少庭主張受詐欺而撤銷贈與所為之意思表示,顯已逾一年 之除斥期間;又對張元貞主張侵權行為,顯已逾二年之消滅 時效,是張元貞自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及其上同區段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巷 000號)即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一百零二年五 月十四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少庭 取得。
㈡、系爭房地之價值,現為52萬1398元。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暨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兩造爭執事項:
張元貞是否曾假藉神佛附體、口稱神諭方式,向上訴人佯稱 張少庭根骨非凡且願出家為尼,將來弘法濟世利益眾生,請 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予張少庭?又上訴人得否擇一對張元貞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張元貞給付52萬 1398元,或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系爭房 地之贈與行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張少 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張元貞假借惟覺和尚附身,並以神佛附體、口 稱神諭方式,向伊佯稱張少庭根骨非凡且願出家為尼,將來 弘法濟世利益眾生,詐騙伊將系爭房地贈與張少庭,伊因而 陷於錯誤,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張少庭,而伊於一百零四 年二月間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約談時,方知上情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係於一百零二年五 月十四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張少庭,而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 始對張少庭主張受詐欺而撤銷贈與所為之意思表示,顯已逾 一年之除斥期間;又對張元貞主張侵權行為,顯已逾二年之 消滅時效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 十二分之一,及其上同區段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路00巷000號)即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伊所有,於一百 零二年五月十四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張少庭取得。又系爭房地之價值,現為52萬1398元,此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 至十五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㈡、上訴人復主張:張元貞假借惟覺和尚附身,並以神佛附體、 口稱神諭方式,向伊佯稱張少庭根骨非凡且願出家為尼,將 來弘法濟世利益眾生,詐騙伊將系爭房地贈與張少庭,伊因 而陷於錯誤,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張少庭,而伊於一百零 四年二月間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約談時,方知上情等 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 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九十三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 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三條前段定 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 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 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 二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 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 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 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主張:張元貞曾假借惟覺和尚附身,並以神佛附體 、口稱神諭方式,向伊佯稱張少庭根骨非凡且願出家為尼, 將來弘法濟世利益眾生,而誘騙伊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張少庭 等情。惟查,惟覺和尚係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死亡,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則惟覺和尚焉有可能於生前以肉體附身於他 人?況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張元 貞陳稱:「(法官問:被上訴人張少庭原來是出家,後來還 俗,確切時間為何?)國小四年級出家,大學的時後離開道 場,真正捨戒是在碩士的時後。上訴人所述時間點即一百零 二年五月十四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上訴人張少庭時,他已 經是還俗身分,且上訴人也知道‧‧‧」、「(法官問:對 被上訴人張元貞所述有何意見?)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士 哲律師:被上訴人張少庭出家過程部分沒有意見:②被上訴 人張少庭複代理人馬吟臻:無意見,被上訴人張少庭是九十
九年還俗,一百零二年出國唸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 九頁反面至四十頁),是張少庭係於九十九年還俗後,並未 再行出家,且於一百零二年出國唸書,則上訴人於一百零二 年五月十四日移轉系爭房地予張少庭時,當可知悉張元貞上 開表示顯屬虛假,然上訴人遲至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始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張元貞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有上訴人提出民事起訴狀一份蓋有原法院收文 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 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 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張少庭返還系爭房地 ,顯已逾消滅時效、除斥期間,自屬有據,應應屬可採。至 上訴人主張,張元貞對伊為詐欺行為,且以侵權行為之方法 致伊受損害部分,並以上訴人於一百零四年二月間,以證人 身分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約談為據,並參以張明森 之證詞,及楊肇容另案對張元貞等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中 ,楊肇容所提出之證據,及證人林枝輝之證述,然查:上訴 人雖提及伊曾於一百零四年二月間,以證人身分接受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機動組約談等節,惟上訴人就該案件究係何案由 ?涉嫌人及犯罪事實為何?此部分之訊問內容為何?該案件 與本件訴訟有何牽連關係等等,均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 ,縱認上訴人確有以證人身分應訊之情,亦僅係偵查機關就 該案件之證據調查方法而已,尚難據此認定張元貞確有於一 百零二年四月間曾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以騙取系爭房地之事實 ,應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仍應以被上訴人 抗辯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移轉系爭房地予張少庭時,為 上訴人知悉之起算時點。
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 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縱
認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未逾上開除斥及消滅時效期間,惟查:①、上訴人於原審雖請求傳訊證人張明森庭為證,用以證明被上 訴人有上開詐騙行為,惟經原審法院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 九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張明森,其證稱:「(法 官問:就土地登記資料,系爭房地目前登記給被告張少庭, 你是否知道此事?緣由為何?)我知道,我記得因為一百零 二年上半年左右林鳳嬌、張元貞、張詞君和我在大墩十六街 我的住處聚會,張元貞就用上天的名義說張少庭很有上根, 可以出家,以後可以弘法,請林鳳嬌把系爭房地過戶給張少 庭,以後可以讓張少庭在這裡用功,之後他們就自己去辦移 轉登記,後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法官問:你剛才 所述的話語前後情形是如何?何以張元貞會說出上開話語? )前後對話情形我也不太記得,因為這是有關係到房子,我 才會記得。」「(法官問:系爭房地當時是何人在使用?) 這要問原告林鳳嬌,我並不清楚。」、「(被告張少庭訴訟 代理人問:有關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的過程你有無參與?)沒 有。」、「(法官問:可否再詳細說明當時的時間點?)沒 有辦法,我的記性很差,但當時講的話印象很深,又是房子 ,我才會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反面至五十七 頁反面),是依上開張明森之證詞,可知張明森雖證述張元 貞曾以「上天名義」說過「張少庭很有上根,可以出家,以 後可以弘法」等語以希望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張少庭等 情,然張明森卻對實際對話情境及細節無從說明,僅以記性 差含糊略過,已有可疑。再參以張明森另證稱:「(被告張 少庭訴訟代理人問:你目前與本件被告張元貞、張詞君有無 其他訴訟案件?)我有告張詞君偽造文書,是有關於巨燊公 司的事情,張詞君辦理解散的時候沒有我的簽名,跟張元貞 有無訴訟已經忘記了。」、「(被告張少庭訴訟代理人問: 張詞君還俗之後,有無到大陸你經營的事業體幫忙?):有 ,但不是我叫他去的,是張元貞叫他去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五十七頁),而張明森對與張少庭之母親張詞君間確有 訴訟,惟就與張元貞間究有無爭訟糾葛情事,卻以忘記回覆 而未提及,顯不符常理,況張明森與上訴人同居十餘年,為 兩造所不爭執,其間情誼至深,而其證詞又多所迴避,顯見 張明森上開證詞之真實性,自屬可疑,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主 張之證明。又上訴人復未就張元貞對伊有詐欺及侵權行為之 事實,舉證以證其詞,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取。②、再上訴人雖以楊肇容另案對張元貞等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 中,楊肇容所提出之證據,及證人林枝輝之證述,以為憑據 ,惟楊肇容對張元貞等人雖有另案訴訟存在,然關於事實之
認定,亦僅限於該另案訴訟而已,尚非上訴人所得比附援引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③、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伊係受張元貞詐騙致意思表示不自 由而將系爭房地贈與張少庭,且伊於一百零四年二月間始知 悉受騙情事,已如上述,且上訴人亦未舉證受贈與系爭房地 之相對人即張少庭本人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係受張元貞 詐騙始為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 對張少庭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張少庭返還 系爭房地云云,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己逾上開除斥及消滅時效期 間,縱未逾期,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張元貞有何詐欺之侵 權行為,自無得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張元貞給付上訴 人52萬1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後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 一百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張少庭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全部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 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