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97號
TCHV,105,上,97,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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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賴芳景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清雄 
      賴清家 
      賴清東 
      賴清鎮 
      賴羅秋蓮
      賴雅惠 
      賴威銘 
      賴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依所提起訴狀主張: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為兩造與賴順火共有,或除被上訴人賴雅惠、賴 威銘賴威傑外之兩造及賴順火共有,其中被上訴人賴羅秋 蓮、賴雅惠賴威銘賴威傑迄未就原共有人賴清祥(民國 91年12月10日死亡)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該等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原因,但因向戶政機關查無賴順火戶籍,致無 法協議分割等情,為此請求賴羅秋蓮等人就其被繼承人賴清 祥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原審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請求分 割,應將其他所有未主張分割之共有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而共有人賴順火於起訴前已死亡多年,並無 當事人能力,上訴人仍將之列為被告,其訴不合法,業經另 以裁定駁回對於賴順火之訴,上訴人僅以其餘共有人賴清雄 等8 人為被告,當事人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等情為由,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 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



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 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27 號判例意旨)。另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法院對共同訴 訟各人之裁判,應對全體共同訴訟人為之,不得分別裁判。 本件原判決認定共有人賴順火在起訴前已死亡多年,而另以 裁定駁回關於賴順火之訴,固非無見。上訴人就該裁定提起 抗告,亦經本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 ,認定賴順火為被上訴人賴清雄賴清鎮之叔公(即渠等祖 父賴全之弟),於日據時代即登記為共有人,因在日據時期 建置戶籍資料(明治39年)以前即死亡,致目前查無戶籍資 料等情,駁回其抗告在案。惟上訴人在原審為判決以前,已 於104 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賴順火之繼承人為被告,及檢具 原審法院104年1月29日函聲請發函通知補正賴順火之法定繼 承人,有聲請調查狀及所附證物(原審卷第59~61頁)可參 。茲共有人賴順火既於起訴前即已死亡,上訴人追加其繼承 人為被告,於法即非無據。雖其未同時記載其繼承人之姓名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但其不合法情形並非不可以補正。原 審未限期函知上訴人提出賴順火之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並補正賴順火繼承人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即以當 事人不適格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就上訴人追加賴順火之繼承人為被告部分棄而不論,而未 同時予以裁判,殊有未洽,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 疵,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而上訴人已表明請 求廢棄發回,兩造無從同意願由本院為裁判。本院因維持審 級制度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蘇 宗
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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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