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52號
被上訴人 志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舜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張尹欣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張尹欣
公司)、張立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張立蓉公司)間請求遷
讓房屋等事件,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訴之追加(按被上訴人誤為附
帶上訴),請求張尹欣公司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104,985元
、罰款3,822元、扣罰違約金58,872元、懲罰性違約金718,092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5,488元,合計1,121,259元本息,另
請求張立蓉公司給付租金146,316元、罰款5,382元、扣罰違約金
82,824元、懲罰性違約金1,010,16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31,296元,合計1,577,358元本息。經查,本件乃被上訴人於原
審訴請張尹欣公司、張立蓉公司遷讓房屋,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張尹欣公司、張立蓉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乃於本
院審理期間為訴之追加,請求張尹欣公司、張立蓉公司給付上開
各該金額,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698,6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595
元,被上訴人僅繳納4,140元,尚欠37,45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第二審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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