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52號
TCHV,105,上,152,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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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52號                                        
被上訴人  志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舜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張尹欣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張尹欣
公司)、張立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張立蓉公司)間請求遷
讓房屋等事件,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訴之追加(按被上訴人誤為附
帶上訴),請求張尹欣公司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104,985元
、罰款3,822元、扣罰違約金58,872元、懲罰性違約金718,092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5,488元,合計1,121,259元本息,另
請求張立蓉公司給付租金146,316元、罰款5,382元、扣罰違約金
82,824元、懲罰性違約金1,010,16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31,296元,合計1,577,358元本息。經查,本件乃被上訴人於原
審訴請張尹欣公司、張立蓉公司遷讓房屋,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張尹欣公司、張立蓉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乃於本
院審理期間為訴之追加,請求張尹欣公司、張立蓉公司給付上開
各該金額,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698,6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595
元,被上訴人僅繳納4,140元,尚欠37,45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第二審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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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張立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張尹欣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