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26號
TCHV,105,上,126,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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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林韋如 
被上訴人  吳中奇 
訴訟代理人 吳達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2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由南往北行 駛,行經中山街與民權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伊當時正站 在該交岔路口東北角,而擦撞伊,車輪胎並輾壓伊右腳盤( 下稱系爭事故),致伊跌坐在地,受有足、踝挫傷及手肘、 腰部受傷,被上訴人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先後在衛生福利部 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陳清隆中醫診所、竹山秀傳 醫院接受治療,就伊在陳清隆中醫診所治療足、踝挫傷以 外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150元,被上訴人亦應賠償。 2.工作損失部分: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駕駛計程車為業, 每月收入約38,630元。但因駕駛計程車時須以右腳踩踏油 門及煞車,而伊右腳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卻迄今仍無法 痊癒,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共927,120元,原審僅准予7日 之工作損失,爰請求再給付7日以外之其餘金額。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伊右腳於系爭事故受傷後,經診斷為 「足踝關節彎曲30度、伸展5度、活動角度35度」,已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失能項目第12之29項 所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 者」之第11級失能等級,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比率表」所載,第11級失能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比率為 38.45%。伊為44年7月1日生,於事故發生當時距離勞動基 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年紀尚有9年多,茲以9年計算, 而喪失勞動能力比率先以20%計算,而伊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之月收入為38,630元,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 計算後,伊所受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674,784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5歲餘,所受傷



害迄今仍未痊癒,並留有後遺症,身心之痛苦實難以言諭 ,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元為適當,原審認5,000元為適 當,尚有未合,爰請求再給付295,0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359,4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爰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事故起因於上訴人在路邊突然轉向並衝到馬路中,伊車 速非常緩慢,見狀後立即煞車,兩造並無碰撞之事實。縱認 兩造有發生碰撞,惟因上訴人突然轉向,伊根本無從預見或 防範,自不可歸責。而當伊下車查看時,上訴人身體並無任 何異樣。伊為表示負責,還是將上訴人載往南投醫院接受檢 查,伊除幫忙支付醫療費用1,724元,還包了2,000元之紅包 以示關心。當天經X光檢查後,上訴人僅右腳掌背有一點泛 紅情況。
㈡上訴人雖自稱受傷嚴重,惟系爭事故於101年1月20日發生後 ,上訴人僅於同年月22日再有第2次就診紀錄,之後相隔15 日,於同年2月7日才有第3次就診紀錄。倘上訴人果真受傷 嚴重,不可能相隔這麼久才去求診,則上訴人所稱傷勢,著 實令人懷疑。且於車禍當日依南投醫院開立之診斷証明,並 未記載上訴人有足踝挫傷以外之傷勢。又依陳清隆中醫診所 病歷記載,上訴人分別於101年3月16日、同年4月16日、同 年8月17日因車禍跌倒、搬重物不慎、運動跌倒,分別受有 右肘關節挫傷、腰酸痛、腰扭傷、右踝挫傷、後脛腓韌帶及 後距跟韌帶壓痛、腫脹疼痛、屈伸不利等傷害。是上訴人之 上述傷勢乃自己另有受傷導致,與伊無關。
㈢依陳清隆中醫診所101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足 挫傷之腫脹面積高達20x30cm之範圍,早已超越人體足背之 面積,顯然該診所之認定過於草率,則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應不足採。又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壓砸傷合併總 腓神經損傷及垂足症」,經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竹山秀傳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為為 不正確,上訴人係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腰薦椎神經根病變, 而非右足踝壓砸傷合併總腓神經損傷及垂足症,且上訴人之 傷勢之最長復工日數為7天等情。是伊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
㈣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就上訴人於陳清隆中醫診所之醫療 費部分,超過500元部分,與本件無關;工作損失部分依成



大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之傷勢最長復工日數為7天,超出 部分為無理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上 訴人並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診斷,是此 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後,伊隨 即將上訴人載往醫院求診,除支付醫藥費1,724元,還包了 2,000元之紅包,應足以撫慰上訴人精神之痛苦,故上訴人 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㈤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縱認有責,因上訴人具與有過失, 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9成的損害。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自 華南產物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74,920元,足以填 補其損害,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359, 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中山街與民權街交岔路口,發生系爭事故,被 上訴人將伊載往南投醫院急診,並由被上訴人支出醫藥費1, 724元;嗣伊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90號、3438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22號駁回上訴人再議而確定;伊因系爭 事故已領取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274,920元等事實,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明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時地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 撞,且輪胎輾壓伊右腳盤,致伊受傷害等情;被上訴人則否 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 是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駕駛人唯有 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為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有所積極作為,仍不能避免發生損害者,始可免負賠償責



任。亦即駕駛人如能證明其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非 因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 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定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傷,至南投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足、 踝挫傷等情,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第241頁)。而被上訴人於警詢時 陳述:上訴人本來站在路口攤販前背對馬路,突然向後轉 身衝到馬路上,伊見狀立即緊急煞車,車輛已停止,是上 訴人來不及停止,輕輕碰到伊的車輛等語(見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頁)。是 堪認被上訴人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碰撞上訴人,且造成上 訴人上開傷害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並無撞傷上訴人,尚 難採信。
2.本件事發之地點,在南投市民權街與中山街之交叉口,為 四岔路之市區道路,該處路口並無設立交通號誌,亦無雙 向禁止超車線、未繪設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而中山 街於民權街交叉口以南之路段,由南往北之單向車道路寬 為3.2公尺,於民權街交叉口以北路段,由南往北之單向 車道路寬則縮減為3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第14 頁)。而中山街與民權街屬市場內道路,道路兩旁攤販、 行人林立,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除夕前二天,則市場內道路 必擁擠,況中山街單向車道寬度僅約3公尺,被上訴人於 斯時駕駛車輛行經該處自應預料市場內道路行人眾多,應 隨時注意道路兩旁之行人,且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即應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甚明。而被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 :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從南投市中山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過民權街口轉角一點點時,上訴人原本站在 路口攤販前(指中山街與民權街口東北角)背對馬路,突 然向後轉身,衝到馬路上來等語(見警卷第2頁)。上訴 人則陳述:伊當時站在民權街與中山街之路口東北角,伊 面對民權街,被上訴人車子右前輪壓在伊右腳腳盤上等語



(見警卷第6頁、原審卷第208頁反面)。綜上可知,被上 訴人駕車沿中山街由南往北行駛至民權街路口時,上訴人 係站立於民權街、中山街路口之東北方,而被上訴人由南 往北行駛,自應注意上訴人站立於其前方,並無不能看見 上訴人之情狀,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被上訴人自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 足踝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 云,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既經認定如前,則對於上 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 ,為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爰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跌坐於地致腰 部、手肘受傷,其經陳清隆中醫診所治療該部分之傷勢, 醫療費為215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足、踝部 位受有挫傷之傷害乙節,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此部分醫療費業經確定),業如前述。至陳清隆中醫診 所診斷就醫證明書固載上訴人腰部挫傷、右小腿萎縮等情 ,然該診斷係上訴人自101年7月31日起就醫診斷之結果, 距系爭事故已隔半年,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是上訴人 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2.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 收入約38,630元,因系爭事故致其右腳足踝受傷,並遺有 「足踝關節屈曲30度、伸展5度、活動角度35度」足踝壓 砸傷合併總腓神經損傷及垂足症,因此2年不能工作,損 失92萬7,120元,扣除原審准許之7天,其餘部分伊亦得請 求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所主張之垂 足症等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本件上訴 人所受傷害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為:下肢挫傷可能會影響 到行走、站立等,也會造成患側肢體行動的限制,駕駛車 輛有可能受到影響。目前並無資料針對踝挫傷或足挫傷的 復工時間估計,僅就支持性療法的下肢挫傷而言,靜態或 輕度工作的復工最長日數為3天,中度或重度工作的復工



最長日數為7天等語,此有該104年8月18日成附醫職環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院 卷第308頁、第310頁)。由上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 受傷害,僅影響其工作之天數至多為7天。上訴人請求超 過7天部分之不能工作損失,尚屬無據。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右腳於系爭事故受傷 後,經診斷為「足踝關節彎曲30度、伸展5度、活動角度 35度」,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之第11級失能等 級,喪失之勞動能力比率為38.45%,而伊距強制退休之 65歲年紀尚有9年多,茲以9年計算,而勞動能力比率先以 20%計算,再依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收入38,630元計 算,伊所受勞動能力損害為674,784元云云。惟查本件上 訴人所受傷害,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因為支配脛前肌 的腓神經在小腿上端即已分出,所以若受傷部位是在腳踝 及足部,則不會傷害支配脛前肌的腓神經,也不會造成垂 足;除非足踝部的受傷嚴重並造成脛前肌的肌腱斷裂。10 2年7月30日竹山秀傳院的診斷書寫「右足踝壓砸傷合併總 腓神經損傷及垂足症」這句話是不正確的。總腓神經在膝 蓋附近,腳踝受傷不可能傷到它,綜合神經傳導速度檢查 結果及解剖學知識,病人的垂足症並不是因為足踝受傷所 造成。而是起因於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腰薦 椎神經根病變;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 能種類第12項下肢部分,包含下肢缺損失能、縮短失能、 足趾缺損失能、下肢機能失能等,若以此為診斷標準,上 訴人未符合失能之診斷等語,此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按(見原審院卷第308頁至第310頁)。是足認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僅足、踝受有挫傷,傷害部位並未及於小腿、腰、 肘等部位,上訴人垂足症之傷害結果與被上訴人上開過失 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尚非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受有足、踝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確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而上訴人為國小畢業,以駕駛計程車業;被上訴 人則為大學肄業,目前沒有工作,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52頁),而兩造於100、101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均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133頁至第135頁 ),本院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資力及上訴人因系爭 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應以5,000元為適當(此部分業經確定),逾此部分請求 ,尚難准許。
5.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 、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1,359,45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上訴 人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後 ,已無損害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 ,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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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