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249號
TCHV,104,重上,249,2016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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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錫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務分公司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9日本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24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141,981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本件應返還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5,543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財產權涉訟,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十分之五。又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民 國102年11月13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止之管理費債權超過新 臺幣(下同)27,884,560元之部分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管理費37,341,612元扣除27,884,560元即9,457,052 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141,981元,惟上訴人具狀 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141,981元,上訴人自應依法補正,逾期未補正,其上訴即 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上訴人於第二審自行 繳納裁判費487,524元,有溢收情事,自應予以退還第二審 裁判費345,543元。至於第一審裁判費是否有溢收情事,應 由上訴人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退費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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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