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2329號
TPSV,89,台上,2329,2000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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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乙○○
        庚○○
        丁○○
        甲○○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徐振耀於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就其所有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一四五之二二號土地,與訴外人徐振發黃興漩、黃秋雄為不實之買賣,輾轉移轉土地所有權於黃秋雄,並向伊借用資金數千萬元,於銀行轉帳,資為買賣價款之流程。其間為繳納土地增值稅,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萬五千零九十一元,由伊簽發支票交付,迄今未償還,被上訴人為徐振耀之繼承人,爰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仁公司)負責人沈明宗之女婿。因明仁公司與伊父徐振耀,就上開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切結書、協議書,約定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均由明仁公司負擔,上訴人係明仁公司之總經理,乃簽發上開支票為明仁公司支付系爭土地增值稅款,伊父既未向上訴人借貸,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卷附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振耀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與明仁公司訂立合作建築房屋契約第十一條,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簽訂協議書第五條,及明仁公司出具予黃秋雄之八十一年未載日期之切結書等件之約定,足認系爭合建之交易經過,乃徐振耀與明仁公司,在上訴人參與下,簽訂前揭合作建築契約書之同時,由上訴人簽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期,面額八百三十萬五千零九十一元之支票予徐振耀資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徐振耀始在支票影本上記載「八○、九、一三收到繳納土地增值稅款支票一張」等語,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八百三十萬五千零九十一元票款,係徐振耀向伊所借云云。惟系爭支票影本下方記載:「80/9/13 收到繳納土地增值稅款支票乙張」,核與前揭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之簽訂日期相同,已明示其用途係供繳納土地增值稅,而非如常情僅表明收到之意思,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與徐振耀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即難認上訴人有將系爭票款借與徐



振耀。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切結書、協議書並未約定徐振耀移轉與第三人之土地增值稅亦由明仁公司繳納,支票非為明仁公司履行負擔土地增值稅義務而簽發云云。徵諸系爭支票,乃明仁公司為履行該契約第十一條第㈡款之負擔土地增值稅義務而由上訴人所簽發,已如前述,及系爭切結書、協議書均係八十一年九月間所訂立,旨在重申明仁公司依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原有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澄清該公司對於徐振耀嗣後輾轉「盤轉」合建土地予黃興漩、黃秋雄致生之土地增值稅,仍有負擔之義務等情,該切結書、協議書自亦不足證明徐振耀係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是上開款項既係明仁公司向上訴人借用支票交付徐振耀以繳付應由明仁公司負擔之增值稅者,徐振耀並未向上訴人借款。嗣系爭合建,含括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徐振發黃興漩及黃秋雄在內應繳之土地增值稅縱約定均由建方明仁公司負擔,該系爭款項仍屬明仁公司為履行合約義務所應負擔之支出,徐振耀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則上訴人依繼承及金錢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不記明於判決,即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上訴人主張卷附系爭支票係由伊簽發交予徐振耀,同時指明渠為受款人,嗣經徐振耀存入渠設於桃園信用合作社000-000-0號帳戶內而兌現,係伊借款予被上訴人者云云,並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一審卷六頁背面、九五頁背面、一四頁),而明仁公司係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始辦妥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一一三頁)。顯見上訴人發票當時明仁公司尚未設立。是否得憑徐振耀單方面於系爭支票影本上記載「收到繳納土地增值稅款支票一張」,即謂其與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殊非無疑。原審雖認定,系爭款項係明仁公司向上訴人借用支票交付徐振耀以繳付應由明仁公司負擔之增值稅者,徐振耀並未向上訴人借款,惟既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依據,依上說明,原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審先謂系爭八百三十萬五千零九十一元支票係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所簽交,繼又謂此係供徐振耀繳納渠嗣後輾轉「盤轉」合建土地予黃興漩、黃秋雄致生之土地增值稅,明仁公司對之仍有負擔之義務云云。然上訴人簽交系爭支票當時,該輾轉「盤轉」合建土地於黃秋雄等人致生之土地增值稅似尚未發生,其金額自無從核算,兩者何以適相吻合?究竟徐振耀有無以系爭票款繳付土地增值稅﹖其金額如小於系爭票款,是否無不當得利之情﹖原審未詳調查審認,遽爾判決,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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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