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114號
TCHV,104,重上,114,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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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蔡泛洲 
      蔡泛沂 
      蔡泛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黃莉琇 
被上訴人  盧長盛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4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44平方 公尺土地(重測後為新○○段299地號,面積258.65平方公 尺,下稱299地號土地),以及同段1170-2地號、地目建、 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後為新○○段300地號,面積 105.33平方公尺,下稱3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系爭2筆土地並 無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 情形,又上訴人蔡泛沂(下稱蔡泛沂)所有299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分之1,有抵押權人黃莉琇設定新臺幣(下同)4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並對訴外人黃莉琇告知訴 訟。系爭2筆土地嗣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因地籍圖重測,重 測結果如前述,請求准依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予 以分割。
㈡本件應依被上訴人所提如原判決附圖一即如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12月19 日彰土測字第3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甲 案)予以分割,較為適當:
⒈按就299地號土地而言,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西北側緊 臨20米彰鹿路,東北側緊臨20米線東路,依甲案分割後兩 造均可建築使用,經請建築師分析結果,甲案對兩造之可



建築面積及經濟效益均最大,可充分利用土地資源;且依 甲案分割,在被上訴人所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先建築後, 上訴人所分得編號B、C部分土地,就符合彰化縣畸零地 使用自治條例第7條「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 建築使用者」之例外規定,而可建築;再者,被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為3分之2,其所應分得土地分割為方正,且取得 較有利之分配位置,才有利土地使用,並為適合、公平。 反觀蔡泛沂、上訴人蔡泛洲(下稱蔡泛洲)分割後之面積 僅各43.11平方公尺,分割後即為畸零地,不論採何分割 方案,蔡泛沂蔡泛洲2人所分得土地同樣是畸零地,故 應不用考量建築法規之問題。又被上訴人當初向前手林陳 寶玉購買應有部分6分之3時,林陳寶玉所分管占有使用之 位置即彰鹿路與線東路交叉口處,其上有搭鐵皮屋;是採 甲案分割,符合現共有人使用現況。而300地號土地部分 配合299地號土地之分割,亦宜採甲案之分割方法。 ⒉依本判決附圖一即如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1 月13日彰土測字第1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判決附 圖一)所示,其中編號c、c1、c3均為土牆瓦頂房屋(牆 中用竹木為柱),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2年6月24日 民事陳報㈠狀相片編號5、編號9,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2 年8月1日民事答辯暨陳報分割方案所附相片,及被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103年12月1日陳報彰化縣網際網路地籍資料查 詢系統資料可稽,故本判決附圖一載為磚造平房,並不正 確。又上開編號c、c1、c3均為極老舊房屋(按建築完成 日期為12年1月),無保存之必要,且所有權人亦均非上 訴人。再從靠彰鹿路前二排房屋,沒有裝設冷氣,現場亦 無曬衣服之情況,可知該房屋現沒有人居住。上訴人提出 之照片只有做生意處,其他部分沒有附照片,顯見該房屋 沒人居住。上訴人稱其家人住在該房屋,不實在。 ⒊另本判決附圖一附註雖記載「註:1、299、300地號係屬 都市計畫區內建地目土地,299地號其上有221、222建號 及未保存登記建物,本案分割作業應參照內政部『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五、六條之相關規定辦理」,惟 依該辦法第六條,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 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 院判決辦理,故本件仍可由法院判決分割。又依本判決附 圖一附註記載「2、編號c1部分屬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尚 未辦理逕為分割」,則依甲案分割方法,該編號c1部分雖 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而對被上訴人不利,然被上訴人仍主 張本件依甲案為分割。




㈢被上訴人反對上訴人所提如原判決附圖二即如彰化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12月22日彰土測字第3824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案)分割。蓋上訴人主張保留 之房屋,如前所述,已老舊無價值,甚有傾倒之虞,且該房 屋從外觀看應無人居住。上訴人所稱之攤位極簡易,且在房 屋外面;況兩造於判決分割後,上訴人仍能另設攤位,自營 生活,是上開房屋實無保留之必要。又分割共有物應考量各 共有人分得後之利用效果、土地資源是否得以充分利用;如 前所述,甲案對兩造之可建築面積及經濟效益均最大,益見 上訴人所提乙案,不利兩造。再如依乙案為分割,被上訴人 所分得土地為狹長條狀,不利於使用,亦不適合建屋;該土 地所蓋成之房屋,將成面寬極寬、房屋長度極短形狀。另依 本判決附圖二即如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2月2 日彰土測字第3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判決附圖二) 所示,其中編號e2部分坐落被上訴人所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 上,若該部分將來拆除,本判決附圖二編號e、e3、e4部分 之房屋同樣會受損,無法保存。因該編號e、e1、e3部分均 為土牆瓦頂房屋(牆中用竹木為柱),且均為數十年老舊房 屋,一部分房屋遭拆除,其他部分房屋同樣無法保存。又據 本判決附圖二附註記載「註:2、編號e1部分屬都市計畫之 道路用地尚未辦理逕為分割」等語,該編號e1部分之土牆瓦 頂房屋將來同樣需拆除,而e1部分拆除,編號e、e3部分之 土牆瓦頂房屋亦無法保存。
㈣被上訴人係因要蓋房屋,經與其他共有人商談數年未果,不 得已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故不會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 人遲不建築使用之問題。退步而言,倘被上訴人遲不建築使 用,上訴人仍可依建築法第44條、第45條、畸零地使用規則 等規定,以協議、調處或徵收規定而達建築之目的。本件被 上訴人仍請求先為裁判分割,日後兩造仍可協商合建之問題 。被上訴人原則上希望採原判決分割方案,即依甲案為分割 。退步言之,倘299地號土地分割後為畸零地或其他因素, 不利兩造將來土地利用,被上訴人退而其次主張299地號及 300地號土地土地同為變價分割,以價金按原共有比例分配 於各共有人。又若認300地號土地不宜變價分割,被上訴人 主張僅就299地號土地變價分割。
㈤綜上所述,爰於原審聲明:⒈299、3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 如原判決附圖一即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 之編號、面積各詳如原判決附圖一;⒉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 金額各詳如原判決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如判決分割,299、300等地號土地2筆,請求依如原判 決附圖二即乙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依上訴人所提乙案 ,編號A部分分由蔡泛沂取得,編號B部分分由蔡泛洲取得 ,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其上之建物可無庸拆除,保持物之經 濟效益,上訴人之住居所及營生地亦無庸被拆除,可免因本 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而流離失所。而因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面 積較大,編號C部分分由被上訴人取得,不至於如上訴人若 分配於該位置,將係三角形之畸零地而無利用價值;且其亦 面臨20公尺之線東路,被上訴人可作妥善之利用,對全體共 有人均無不利益。又依上訴人所提甲案,將300地號土地編 號D部分分歸上訴人3人共有,因該位置有蔡泛洲之建物坐 落其上,且上訴人之建物又未使用逾其本身之應有部分,上 訴人分配取得D部分土地可與299地號土地編號A、B部分 土地合併利用,對被上訴人亦無不利益。
㈡上訴人對299地號土地若經分割,即無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第8條規定之適用,不再爭執。惟彰化縣政府104年10 月16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指299地號土地不論分 割為如甲案或乙案所示編號A、B、C三筆土地,均屬畸零 地,無法單獨申請建築使用,則容有未洽,並非正確: ⒈蓋299地號土地若分割為如甲案所示,被上訴人所分得編 號A部分土地若以彰鹿路為面前道路,其土地最小寬度為 9公尺、最小深度為15.5公尺,固不足彰化縣畸零地使用 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最小寬度7.6公尺、最小 深度16公尺之要求。但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 :「依第三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 減少二十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八公尺。……應留 設騎樓地區及臨接應退縮建築之土地,其基地深度減騎樓 或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八公尺」,被上訴人所分得編 號A部分土地寬度既較最小寬度增加140公分,其最小深 度即得減少280公分而為13.2公尺。故被上訴人依甲案所 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並無不可單獨申請建築使用問題; 但上訴人所分得編號B或C部分土地,則不論單獨或合併 申請,均無法符合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 ⒉又299地號土地若分割為如乙案所示,被上訴人所分得編 號C部分土地若以原狀申請建築,固不符彰化縣畸零地使 用自治條例之規定,但若於該編號C部分土地南端留設一 最小寬度為4公尺之私設通路供公眾使用,則得以該私設 通路為面前道路指定建築線,則所餘編號C部分土地最小 寬度為6.6公尺、最小深度則為15.5公尺,符合彰化縣畸 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基地正面路寬7公



尺以下,最小寬度6.6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之限制,仍 得申請建築使用。但上訴人所分得編號B或C部分土地, 同不論單獨或合併申請,均無法符合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之規定。
⒊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不論依如甲案或乙案分割,所分得之 土地均得單獨申請建築使用,依乙案分割,雖需留設私設 通路供公眾使用且不計入法定空地,減少土地建築使用面 積,但相較於依甲案分割,上訴人所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 需二面留設騎樓,依乙案分割則可增加一樓樓地板建築面 積,且同使土地東、南、西三面臨路,對被上訴人並無明 顯不利之處。反觀對上訴人而言,甲案或乙案均使上訴人 土地無法單獨或合併申請建築使用,上訴人固願承受此種 不利益,亦顯應選擇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分割方法,方屬 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否則分割之益處均為被上訴人佔盡 ,損害卻全由上訴人承擔,實非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 ㈢又依本判決附圖一、二可知,若依乙案分割,上訴人3人之 磚造平房,將得獲最大程度之保留,稍事整修後仍得使用, 使因分割所致房屋拆除之損害降至最低。按該舊有建物乃蔡 泛洲及蔡泛沂賴以居住之唯一住所,蔡泛洲更於其上經營小 吃攤生意,生活全賴小吃攤收入維持。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建物除居住使用外,並仍供奉祖先神主牌位,對上訴人而言 非僅單純財產上價值而已。是若上訴人得分得乙案所示編號 A、B部分之土地,雖無法即時申請建築使用,但可使上訴 人免於流離失所、難以維持生計之窘境,俟被上訴人果於其 所分得土地建築完成後,上訴人再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 條例第7條規定申請建築,當屬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分割方 法。惟若依甲案分割,則被上訴人所有磚造平房幾乎全數將 遭拆除,又無法於所分得土地上合法重建,無法續行營業, 又失卻棲身之所,損失不可謂不鉅。
㈣綜上所述,本件如依甲案分割,考量被上訴人於分得編號A 部分土地,勢必即時要求上訴人拆除其上建物,將致蔡泛洲蔡泛沂失卻居住、維生之所,欲於所分得土地上建築房屋 以替代使用,又遙遙無期,除對上訴人至為不利外,拆除建 物亦顯有損社會經濟。原審僅慮及若採乙案分割,因編號C 部分土地較為狹長,不利被上訴人使用;卻未兼慮若採甲案 分割,上訴人所分得編號B、C部分土地,並未較被上訴人 分得乙案編號C部分為有利,反而更不利使用,且上訴人尚 應承受拆除房屋所致之居住、生計損失,新建房屋花費至鉅 ,得否申請建築使用遙遙無期等情。是原判決顯然於考量分 割方案時有偏頗之處,不應維持。又上訴人甚願與被上訴人



以合建方式和解,惟被上訴人拒絕之意至堅,無法進行和解 條件商議。另由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 公司)105年1月7日補充鑑定意見可知,鑑定人於原審進行 價金補償之鑑定時,確實未將分割後土地是否成為無法單獨 建築使用之畸零地而有價值低落之情況列入考量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貳、原審判決299地號及300地號土地2筆,應予分割為如原判決 附圖一所示,且兩造應依如原判決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 額配賦表所示互為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除關於302地號土地之分割部分外廢棄;㈡蔡泛洲蔡泛沂與被上訴人共有之299地號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 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43.11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蔡泛沂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3.11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蔡泛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72.43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上訴人取得;蔡泛沂應補償被上訴人73,199元,蔡泛洲 應補償被上訴人63,991元;㈢兩造共有之300地號土地,應 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即編號D部分、面積52.67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3人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 即各3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52.66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蔡泛洲應補償被上訴人62元,蔡泛 川應補償被上訴人62元,蔡泛沂應補償被上訴人61元。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關於302地號土 地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299地號土地為 被上訴人與蔡泛洲蔡泛沂所共有,3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而系爭2筆土地地目均為建,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未能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至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 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 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299地號土地西北側臨20米寬之彰鹿路,東北側則臨20米寬 之線東路,299地號及300地號土地上現有上訴人占有使用之 磚造平房一棟(即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c、c1、c2、c3 、c4部分)及二個貨櫃屋(各為蔡泛沂、被上訴人所有)、 水塔及鐵皮等雜物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原審及本院各自囑託地政機關 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至37、39 頁,原審卷㈡第43、56頁,本院卷第149至156頁)。又299 地號及3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依序為 住宅區、人行步道用地,亦有彰化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53 頁)。而關於299地號及3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 主張依如原判決附圖一即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上訴人 則主張應按如原判決附圖二即乙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本 院斟酌299地號及300地號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間之意願、 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公平原則,認該2筆土地依如原判決 附圖一即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且堪稱公允,理由如下:
⒈查299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就其土 地之分割,固應考量日後能否供建築目的使用,而299地 號土地如不予細分,符合建築法及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 條例之規定,屬可供建築之基地,非為畸零地;另299地 號土地如再經分割為3筆土地,無論係依甲案或乙案為分 割,分割後土地則均未達上開自治條例第3條所定標準, 而均屬畸零地,無法單獨申請建築等情,有彰化縣政府 104年8月31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10月16日府 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98頁 )。亦即,本件299地號土地,無論係依甲案或乙案為分 割,分割後各分割取得之土地,均可能成為無法單獨供建 築使用之畸零地。惟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 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 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 ,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 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 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要 旨參照)。是本件裁判分割,尚不能徒憑299地號土地如 採原物分割方法分割,各分配取得之土地,可能成為無法 單獨供建築使用之畸零地,即遽認299地號土地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而逕予變價分割,仍應就共有人原可按其等應 有部分使用299地號土地之利益,以及共有人對299地號土 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詳為推敲, 以確定原物分割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按299地 號土地之面積固僅258.65平方公尺,且地形尚非方正(參 見上開各土地複丈成果圖),然該土地位於彰化市彰鹿路 與線東路(路寬各為20米寬)交岔路口,且為住宅用建地 ,乃頗富商機及利用價值之土地,共有人又僅被上訴人與 蔡泛洲蔡泛沂3人,尚屬單純;且上訴人主張其等於該 土地上世居數十年,蔡泛洲並於其上經營小吃攤生意等情 ,亦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照片數紙等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62、63、97、98頁),堪信為真實;再依上述 ,299地號土地如未分割,乃屬可供建築之基地,則各共 有人於分割後各自取得之土地固無法單獨申請建築,然仍 非無由被上訴人與蔡泛洲蔡泛沂3人協商合建以符建築 法令之可能性;兩造復均陳明就299地號土地,原則上希 望以原物分配,僅就分割方案有所爭執。準此,299地號 土地以原物分配尚非顯有困難,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逕 予變價分割。
⒉至299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時究應採行甲案或乙案分割方 法,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提甲案,被上訴人、蔡泛沂、蔡 泛洲3人分別所分得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B、C 部分之土地,較為方正而利於使用,且各面臨20米寬之彰 鹿路或線東路,對各共有人尚無明顯不公情事,至如本判 決附圖一所示編號c1部分固屬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尚未 辦理逕為分割,然依甲案分得該部分土地之被上訴人已表 示自願承受,自無不可;反觀上訴人所提乙案,僅蔡泛沂蔡泛洲所受分配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尚



屬方正,然被上訴人所受分配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其地形為其西北寬東南窄之斜長條形,且依如原判 決附圖二之比例尺計算,編號C部分臨路之面寬約21.5公 尺,惟最小深度僅約5公尺,呈一寬度大、深度淺之形狀 ,實不利於建築使用,難以發揮最大之使用效益,是上訴 人所提乙案對於2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高達3分之2之 被上訴人明顯不利,難謂適宜。又本件無論採被上訴人所 提甲案或上訴人所提乙案,各該分割後之土地皆未達上開 自治條例第3條所定標準,而均屬畸零地,無法單獨申請 建築,已如上述,故有關各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日後得否 申請建築問題,均有待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再行協商,尚不 影響本件分割方案優劣之判斷。再299地號土地上固坐落 有現由上訴人使用中之建物一棟(新○○段221、222建號 ),若採上訴人所提乙案,該建物之大部分將坐落蔡泛洲 所分得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可獲得較 大程度之保留;而若採被上訴人所提甲案,該建物之大部 分將坐落被上訴人所分得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上,上訴人勢必將該坐落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上之建物 拆除。惟參以該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12年1月,初始為竹 造住家用之地上一層建物,屬實施建築管制前之舊有合法 房屋,尚未領得使用執照,所有權人為楊火灶、施動硯, 現則為老舊之部分木造部分磚造一樓平房等情,業據彰化 縣政府104年8月31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該建物現況照片、被上 訴人提出之彰化縣網際網路地籍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附 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2、33、63頁,卷㈡第33至36頁)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足見該磚造平房年代久遠、結 構老舊,與299地號土地價值相較,經濟價值顯然不高, 尚無保留必要。兩造於本院並均陳稱其等間及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前手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分管契約(見本院卷第 185頁反面),則本件裁判分割,自不受各共有人在分割 前之使用狀況所拘束。至299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因非定 著物,移除非為困難,自亦無庸考量其坐落位置於何人所 分得土地上。綜上等情,衡以被上訴人所主張如原判決附 圖一即甲案分割方法對各共有人尚無明顯不公情事,而上 訴人所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二即乙案分割方法明顯不利被上 訴人就其所分得土地之使用,故本院認299地號土地以如 原判決附圖一即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可使299 地號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並符合各共有人間公平原則 ,較為允當。




⒊另300地號土地屬人行步道用地,已如前述,尚無建築使 用之考量,惟配合相鄰之29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為使 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分配位置得合併利用,300地號土地亦 應採如原判決附圖一即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宜。三、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 以金錢補償;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 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 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標準。共 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 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各別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 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211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 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299地號及300地號土地應依如原 判決附圖一即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允當,已如上 述;然依此分割方法,兩造所各自取得之土地形狀、所在位 置等均有所差異,經濟價值顯有不同,為使兩造分得之土地 價值均等,依前揭說明,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至於補償 之價金,經原審囑託華聲公司鑑定結果,兩造依如原判決附 圖一即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 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而應 互為補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所示,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外放),應可採憑。上訴人 固於本院審理中復爭執華聲公司於原審鑑定時,未考慮上訴 人依如原判決附圖一所分得編號B、C部分之土地無法建築 使用之因素,而聲請補充鑑定;惟經本院囑託華聲公司補充 鑑定,華聲公司於105年1月7日以華聲字第15229-1號函回覆 本院稱:「說明:……因土地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 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被上訴人盧長盛不 願以編號A與編號B、C土地合併申請建築使用。此部分係 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本單位並無法干涉,亦就不列入 考量。……蔡泛沂蔡泛洲二人持分額均為6分之1,持分 面積均為43.11平方公尺,分割後土地分配面積亦均為43.11 平方公尺。分割前、後之土地面積均不符畸零地使用條例所 定最小建築面積之要求(即最小寬度4公尺、最小深度16公 尺,計64平方公尺),故建築法規之問題應屬非主要之考量



。若要考量建築法規之問題,本案勘估土地不應作分割,方 得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申請建築。綜上所述,分割後土地 價值及相互補償金額並無變動」等語,有該函文暨所附增減 差額分析表、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分割方案之五表、價位區 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光碟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4 至143頁),兩造就華聲公司補充鑑定之結果並均稱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準此,本院囑託華聲公司補 充鑑定結果並無變動上開原審所鑑定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 ,則299地號、300地號土地依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 為分割後,兩造所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即如原判決附表二各 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
四、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299地號土地共 有人蔡泛沂將其應有部分6分之1設定4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黃莉琇,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而經原審對 抵押權人黃莉琇為訴訟告知,黃莉琇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 有原審歷次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依前揭規定,299地號土 地分割後,抵押權人黃莉琇之抵押權應只移存於蔡泛沂所分 得之土地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就299地號及300地號土地為分割, 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判決299地 號及3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且兩造應 依如原判決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互為補償 。是以,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分割方法尚無不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上訴人上 訴雖無理由,但如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 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第二審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 │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
│共有人├────────┼────────┼────────┤
│ │299地號應有部分 │300地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盧長盛│6分之4 │2分之1 │1000分之618 │
├───┼────────┼────────┼────────┤
蔡泛洲│6分之1 │6分之1 │1000分之167 │
├───┼────────┼────────┼────────┤
蔡泛沂│6分之1 │6分之1 │1000分之167 │
├───┼────────┼────────┼────────┤
蔡泛川│無 │6分之1 │1000分之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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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