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劉建甫
訴訟代理人 王詩晴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江淑幼
訴訟代理人 賴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42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4年度交
附民字第1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5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309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99,337元本 息;嗣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減縮聲明為 請求1,593,15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4頁),審理中再以言 詞聲明不請求機車修理費7,50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是 原告最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85,656元本息。原告上開所 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 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大順街由西往東方 向直行,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行經大順街與大同街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 方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暫停之狀態,被告貿然左轉彎 超越道路中心線欲駛入大同街,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
及車輪處與伊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伊所騎乘 機車向右傾倒壓砸其左腿,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併蜂窩性組 織炎、皮膚壞死及膿瘍、左側踝關節攣縮、左側膝部挫傷併 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板破裂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原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下稱 原法院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復經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 第64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確定。是被告就伊所受傷害應負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下列各項損害:
㈠醫療費用部分:伊於105年4月6日原請求287,417元,茲再 追加請求104年7月到11月之醫療費用,合計293,121元。 ㈡交通費用部分:伊往返醫院交通費,就有提出收據部分請 求161,785元。
㈢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
1.看護費:伊陸續103年6月25日、103年8月17日及104年1 月13日入院接受手術治療,分別住院9日、7日及5日, 共21日,期間均聘請看護或由家人照料,每日為2,200 元,計46,200元;另伊於103年7月3日出院後,依醫囑 需專人照護1個月,該期間由妻子照料起居,以1日2,20 0元計算,共66,000元。合計看護費112,200元。 2.助行器費用:伊因系爭車禍致行動不便,支出助行器費 用為1,190元。
3.前十字韌帶斷裂之膝關節支架費用為8500元。 4.護膝費用為860元。
5.以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共計122,750元。 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伊因本件車禍,自103年6月16 日至104年4月30日,共約10個月無法工作,而伊受傷前於 上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研公司)擔任電控工程師 ,平均月薪為60,800元,受有薪資損害608,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併蜂窩 性組織炎、皮膚壞死及膿瘍、左側踝關節攣縮、左側膝部 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板破裂等傷害,除需多次開 刀治療外,亦需長期進行復健,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㈥綜上,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之上開損害金額共計1,5 85,656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1,585,65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伊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多次前往醫院及住家關心原告,並 協商和解事宜,惟依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 鑑定委員會)及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之說明,原告亦為 本件肇事之次因。原告提出之和解金額過高且部分金額不合 理,超過保險公司理賠標準,故雙方無法達成和解。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送急診,經診斷為左小腿挫傷併擦傷, 傷勢並非嚴重;且原法院刑事判決亦認:「…告訴人劉建甫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本非嚴重,其後因傷口感染,而致傷 勢惡化,惟傷口感染應與告訴人劉建甫本身護理傷口情況有 關,告訴人劉建甫前開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雖不能中斷因果 關係,但不能全部歸咎被告之過失行為。」故原告十字韌帶 受傷,應與車禍無關,蜂窩性組織炎雖與車禍有關,但不能 全部歸責於伊。又原告於3次調解期日,均能自行行走,甚 至調解時更曾因即將遲到而以小跑步進入會場,故臺中榮民 總醫院鑑定結果:「依整個醫療過程,且車禍受傷後,一直 不方便行走,所以推斷此期間再受傷以致十字韌帶或半月板 損傷之可能性很低,此膝部傷害為車禍時受傷可能性極高」 ,顯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不合理部分,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對原告請求287,417元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2.交通費用:就原告有提出收據部分不爭執。 3.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對原告請求助行器費用1,190元、前 十字韌帶斷裂之膝關節支架費用8,500元、護膝費用860元 及住院看護費用21天不爭執。但原告出院後,既得使用輪 椅及助行器為部分活動,並非需由專人全日隨身看護;且 原告由太太擔任看護,於照護期間,擔任看護之親屬亦可 處理其他家庭事務,應不得比照全日專業看護之計酬方式 為請求。
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對原告平均月薪60,800元不爭執; 惟依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光田醫院診斷書, 原告住院及休養期間應為5個月又7日。
5.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40萬元慰撫金過高,應以250,000 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03年6月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大順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 同日上午7時52分許,行經大順街與大同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轉彎時,應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方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暫停之狀態,被告貿然左轉彎超越道路 中心線欲駛入大同街,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及車輪處 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原告所騎乘機車 向右傾倒壓砸其左腿。又原告於車禍後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急診,當時左下肢有一6CM×5CM的擦傷和小腿有疼痛 ,診斷為左小腿挫傷併擦傷;於103年6月5日至同濟中醫聯 合診所就診,診斷為左下肢挫傷;於103年6月9日至23日至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就診7次 ,診斷為左小腿擦挫傷併蜂窩組織炎、皮膚壞死及膿瘍;於 103年6月25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住院治療接受清創及筋 膜切開手術,同年月28日行清創及人工真皮重建,局部筋膜 切除手術,至同年7月3日出院,又於同年8月17日住院治療 ,同年月18日接受植皮手術,至同年月23日出院,並繼續門 診追蹤治療,診斷為左下肢傷口感染、左下肢皮膚缺損、左 側膝部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板破裂;於103年10月 17日至12月3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附 醫)就診,診斷為左側踝關節攣縮、左小腿壓砸傷;於103 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30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中山醫大附醫)就診,診斷為左小腿遠端壓碾傷,組織壞死 ,清創後植皮術後,跟腱及周圍組織緊縮,有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見原法院刑事卷第50頁、第52頁、第70至71頁、第 74至80頁、第84至85頁、第112頁)。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 害人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對上開事實 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板破裂」傷害 部分,非本件車禍所致,原告於3次調解期日,均能自行行 走,甚至調解時更曾因即將遲到而以小跑步進入會場,臺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不足採云云;惟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經臺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依整個醫療過程,且車禍受傷後 ,一直不方便行走,所以推斷此期間再受傷以致十字韌帶或 半月板損傷之可能性很低,此膝部傷害為車禍時受傷可能性 極高等情。有該院105年3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依上開鑑 定結果,足認原告所受「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板破裂」傷 害部分,為本件車禍所致。被告所辯原告能自行行走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臺中榮民總醫院係鑑定原告所受前十 字韌帶斷裂併半月板破裂之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與原告於調解時能否行走無關。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㈣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及第7款規定甚明。查被告係持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臺中地檢署他卷 第29-30頁、38-40頁),本件肇事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方有原告騎乘車之機車,沿 大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暫停之狀態,貿然左 轉彎致原告所騎乘機車向右傾倒壓砸其左腿,而受有上開傷 害,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不法之 侵權行為造成其身體受有上開傷害,應堪採信。 ㈤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 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爰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原請求醫療費用287,417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嗣原告於105年5月 3日再追加請求104年7月到11月之醫療費用,合計293,121 元(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即原告追加請求 5,704元;惟查原告105年5月3日庭呈狀附之醫療費用明細 及收據,關於104年7月至11月部分,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 894元(175至177頁,其中104年9月30日之掛號費依收據應 為100元,原告計算明細表誤載為200元)、中國醫大附醫 300元(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81至183頁)、中山醫大附 醫390元(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09至211頁,其中證書費 420元不予列計)、德一中醫診所2,420元(見本院卷第212 頁、第220頁、第231至240頁),合計4,004元(計算式: 894元+300元+390元+2,420元=4,004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91,421元核屬有據(計算式:287,4 17元+4,004元=291,42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需至醫療院所接受治 療或復健,其往返於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自應由被告負 擔。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161,785元,業據其提出車資 收據及計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20至 177頁、第184至240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交通費用161,785元,亦屬有據。 3.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
⑴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陸續於103年6月25日、同年 8月17日及104年1月13日至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分別住 院9日、7日及5日,共住院21日,上開住院期間均聘請 看護或由家人照料,每日為2,200元。另伊於103年7月3 日出院後,依醫囑需專人照護1個月,該期間由妻子照 料起居,伊亦得以1日2,2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看護費 ,共112,200元等情;被告則不爭執上開住院期間之看 護日數;惟辯稱就原告出院後並非需由專人全日隨身看 護,且由家人擔任看護,於照護期間,擔任看護之親屬 亦可處理其他家庭事務,應不得比照全日專業看護之計 酬方式為請求等語。查原告可請求之看護期間共1月21 日,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於上開需專人照護 期間,除聘請專業看護6日外,其餘期間係由親屬代為 照顧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 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又原告聘請專業看護每日 為2,200元(見附民卷第208頁),其請求以一般看護行 情每日以2,200元計算,合計112,200元(計算式:2,20 0元×51天=112,2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被告 所辯無足採信。
⑵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而行動不變,其請求租借及購買助 行器費用1,190元、前十字韌帶斷裂之膝關節支架費用 8,500元及護膝費用86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 見交附民卷第209至211頁、第216頁、第21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其請求亦屬正當。
⑶綜上,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122,750元(計 算式:112,200元+1,190元+8,500元+860元=122,75 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致不能工作期間為10個月等情; 被告則抗辯依診斷書僅有5個月又7日等語。經查原告於 103年6月9日至光田醫院作深部複雜創傷處理,醫囑需 休養6週;嗣於103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3日住院接受清 創及筋膜切開手術,醫囑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1個月, 至同年8月3日,則扣除上開需休養的重複期間,自103 年6月9日至同年8月3日,共55日;又原告於103年8月17 日至23日住院7日,進行植皮手術治療;複於同年9月13 日至同年11月11日門診24次,醫囑休養3個月,原告於 短時間內密集門診24次,且治療後尚需休養3個月,應 認門診期間亦屬不能工作;原告再於104年1月13日至同 年月17日住院5日,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併部分半月板 切除手術治療,醫囑術後需休養3個月,扣除上開需保 養重複期間,自103年9月13日至104年4月17日,共216 日,有原告提出之診斷書附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207 頁、本院卷第112頁、第114頁),合計原告治療及休養 之期間為278日(計算式:55日+7日+216日=278日) ,即9個月8日。
⑵原告請求於治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9個 月又8日,已如前述,而原告受傷前任職於上研公司, 平均月薪為60,800元(103年3月、4月、5月薪資分別為 64,776元、62,159元、55,465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入 帳存摺影本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02至20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 個月又8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63,413元【計算式: 60,800元×(9+8/30)=563,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第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 ,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左側踝關節攣縮 、左下肢擦挫傷併蜂窩性組織炎、皮膚壞死及膿瘍、左 側膝部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板破裂等傷害,經 多次開刀且經多個月治療及復健,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為大學畢 業,任職於上研公司擔任電控工程師,103年度所得總額 995,070元,名下房屋1筆、土地2筆、股票2筆,財產總 額2,930,46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行政助理,103 年度所得總額807,873元,名下汽車1輛、股票5筆,財產 總額88,140元,此有兩造之陳述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 18頁、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是本院斟酌被告所為之加 害情形、可歸責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300,000元為適當;被告辯稱應以250,000元為適 當,不足採信。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39,369元(計算 式:291,421元+161,785元+122,750元+563,413元+ 300,000元=1,439,369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121,060元,有新安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至8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1,318,309元(計算式:1,439,369元-121, 060元=1,318,309元)。
㈦被告另辯稱依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伊為肇事主 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於刑 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都是停在路口,距離約2公尺 ,被告突然就左轉,伊看到被告左轉就立即按喇叭,被告可 能沒有注意到伊,被告車子輪胎壓到伊機車的前輪等語(見 臺中地檢署他字卷第53頁反面);證人陳繩典亦於原法院刑 事庭證稱:當時自小客車與機車在路口都有停下來,被告的 車子從右側路口過來,雙方停下後過了幾秒不到,就看到機 車往地上倒,確定雙方煞停時沒有撞到,是被告重新起步後 才撞到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第66頁反面、第68頁)。綜上 可知,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於前揭交岔路口均有暫停;惟被告於重新起步時,未注意 被告之機車仍暫停於該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
其有過失自明;而原告騎乘機車行至肇事之交岔路口既有煞 車而處暫停之狀態,而仍遭被告駕駛車輛貿然左轉而致撞擊 ,猝然臨之,顯然無從閃避防範,難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是前揭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為肇事次因部分,與本 院認定不合,難以採取。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 1,318,3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 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勝 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不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必要;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 雖無繳納裁判費,惟移送至民事庭後,有支出鑑定費用,故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再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核 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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